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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訴 書

 2007-04-21 19:01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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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書
申訴人:賈全有,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平頂山市湛河區景莊村附二號,2006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

2006年8月11日,經湛河區人民法院作出(2006)湛刑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賈全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又於2006年11月12日作出(2006)平刑終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裁定:駁回上訴人賈全有的上訴,維持原判。現申訴人已於2007年2月14日刑滿釋放。

雖經二審判決,申訴人仍敢對天發誓:自己絕對沒有傷害梁順國左眼上瞼致輕傷的行為。申訴人被判純屬他人誣告陷害。因此,對一、二審判決至死不服,現特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撤消該一、二審判決、裁定,決定對該案重申,真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宣告申訴人無罪。
申訴理由:

一、天地良心,申訴人於案發當時對梁順國面部的一拳只是在其面部左眉左上角形成一個可能是握拳的大拇指指甲劃傷的小傷口,浸著血,而絕對沒有將梁順國左眼上眼瞼劃傷,用拳頭也不可能在其上眼瞼剛好劃出一道長達4cm剛好能鑑定為輕傷的傷口,更不可能使其上眼瞼形成一個輕傷傷口,而左眼卻無任何腫脹、紅腫的病理反應。

二、關於該傷口的位置、出血情況,案發當時有我村村民賈迎新、劉景、張枝、賈巧、賈小偉、賈天成等現場目擊證人均可證實梁順國當時眼上的傷口與申訴人陳述的大小、位置、出血情況一致,該幾名證人願以自己的人格,憑著對法律的尊重,如實做證,並願意承擔由做證而引發的一切法律後果。

三、申訴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梁順國左眼上眼瞼上一處長4cm構成輕傷的傷口純屬自傷或雇他人致傷,以達到對申訴人誣告的目的。

梁順國傷口,既不到本村診所,本鄉衛生院包紮治療,也不到沿途市裡的大、小數家正規醫院求治,而是舍近求遠,駕車花了近三個小時,跑到一個三十餘裡外的一個診所包紮、縫合,且當日並未留下任何病歷資料,而後卻據此不明理由的傷口鑑定為輕傷,怎不令人生疑?

四、從證明責任的角度看,公訴機關所舉的用以證明申訴人有罪的證據彼此之間並不能互相印證,並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從而達到確定申訴人有罪的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

首先,認定該起傷害案,必須有現場目擊證人(因本案發生時有多名目擊證人在場)本證實申訴人當時是如何將梁順國打傷,當時傷口的具體位置、大小、流血情況等。更何況,打鬥結束後,梁順國在現場坐了將近一個小時,更有多名同村村民上前觀看其傷口情況。但遺憾的是,沒有一名現場目擊證人證實當時梁順國的傷確在左眼上眼瞼,這怎麼可能?反問,為證實一個不存在的事實,被害人竟提供當時根本不在現場的賈套華、李國德來做偽證,想依此來達到自己的目的。這就更確定了案發當時梁順國據此鑑定為輕傷的傷口根本不存在。

其次,鑑定機關在鑑定時沒有案發後第一時間醫院的診斷證明。鑑定結論只能證實梁順國左眼上眼瞼存在一處長達4cm構成輕傷的傷口,但不能證實該傷口系申訴人的傷害行為所致。

綜上所述,申訴人認為:申訴人沒有傷害梁順國,原審更沒有一名現場目擊證人證實梁順國左眼上眼瞼的傷口系案發當時申訴人的行為所致,這就缺少了認定本案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基本證據,加上樑順國案發後的種種可疑反常舉動,更增加了此案為誣告陷害所形成的可疑程度。在如此證據不足、如此眾多疑點不能合理排除的情況下,倉促判決申訴人有罪,申訴人不服,申訴人發誓:冤情一日不得昭雪,申訴人將窮其餘生來奔波呼告,直到還自己清白的那一天。

最後,申訴人仍憑著對法律的信心,憑著對負責任的人民法官的良知的信任,依法提出申訴,望能百忙之中關注本案,洗刷申訴人所蒙受的不白之冤,維護法律的神聖與尊嚴。

此致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平頂山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
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級人民檢察院
河南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

申訴人:賈全有
2007年4月21日
聯繫電話:13781073955
家庭電話:0375-3631101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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