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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诉 书

 2007-04-21 19:01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诉 书
申诉人:贾全有,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景庄村附二号,2006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2006年8月11日,经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湛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贾全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6年11月12日作出(2006)平刑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上诉人贾全有的上诉,维持原判。现申诉人已于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虽经二审判决,申诉人仍敢对天发誓:自己绝对没有伤害梁顺国左眼上睑致轻伤的行为。申诉人被判纯属他人诬告陷害。因此,对一、二审判决至死不服,现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撤消该一、二审判决、裁定,决定对该案重申,真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宣告申诉人无罪。
申诉理由:

一、天地良心,申诉人于案发当时对梁顺国面部的一拳只是在其面部左眉左上角形成一个可能是握拳的大拇指指甲划伤的小伤口,浸着血,而绝对没有将梁顺国左眼上眼睑划伤,用拳头也不可能在其上眼睑刚好划出一道长达4cm刚好能鉴定为轻伤的伤口,更不可能使其上眼睑形成一个轻伤伤口,而左眼却无任何肿胀、红肿的病理反应。

二、关于该伤口的位置、出血情况,案发当时有我村村民贾迎新、刘景、张枝、贾巧、贾小伟、贾天成等现场目击证人均可证实梁顺国当时眼上的伤口与申诉人陈述的大小、位置、出血情况一致,该几名证人愿以自己的人格,凭着对法律的尊重,如实做证,并愿意承担由做证而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

三、申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梁顺国左眼上眼睑上一处长4cm构成轻伤的伤口纯属自伤或雇他人致伤,以达到对申诉人诬告的目的。

梁顺国伤口,既不到本村诊所,本乡卫生院包扎治疗,也不到沿途市里的大、小数家正规医院求治,而是舍近求远,驾车花了近三个小时,跑到一个三十余里外的一个诊所包扎、缝合,且当日并未留下任何病历资料,而后却据此不明理由的伤口鉴定为轻伤,怎不令人生疑?

四、从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公诉机关所举的用以证明申诉人有罪的证据彼此之间并不能互相印证,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达到确定申诉人有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首先,认定该起伤害案,必须有现场目击证人(因本案发生时有多名目击证人在场)本证实申诉人当时是如何将梁顺国打伤,当时伤口的具体位置、大小、流血情况等。更何况,打斗结束后,梁顺国在现场坐了将近一个小时,更有多名同村村民上前观看其伤口情况。但遗憾的是,没有一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当时梁顺国的伤确在左眼上眼睑,这怎么可能?反问,为证实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被害人竟提供当时根本不在现场的贾套华、李国德来做伪证,想依此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就更确定了案发当时梁顺国据此鉴定为轻伤的伤口根本不存在。

其次,鉴定机关在鉴定时没有案发后第一时间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只能证实梁顺国左眼上眼睑存在一处长达4cm构成轻伤的伤口,但不能证实该伤口系申诉人的伤害行为所致。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没有伤害梁顺国,原审更没有一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梁顺国左眼上眼睑的伤口系案发当时申诉人的行为所致,这就缺少了认定本案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基本证据,加上梁顺国案发后的种种可疑反常举动,更增加了此案为诬告陷害所形成的可疑程度。在如此证据不足、如此众多疑点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仓促判决申诉人有罪,申诉人不服,申诉人发誓:冤情一日不得昭雪,申诉人将穷其余生来奔波呼告,直到还自己清白的那一天。

最后,申诉人仍凭着对法律的信心,凭着对负责任的人民法官的良知的信任,依法提出申诉,望能百忙之中关注本案,洗刷申诉人所蒙受的不白之冤,维护法律的神圣与尊严。

此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顶山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申诉人:贾全有
2007年4月21日
联系电话:13781073955
家庭电话:0375-36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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