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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必須立即無條件釋放劉如平律師!

作者:作者:郭國汀  2006-01-01 01:28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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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聞知濟南律師劉如平因撰文公開批評中共非法背道鎮壓法輪功被神速地決定勞動教養1年另3個月!據悉劉如平律師於11月25日在國際網際網路上發表《立刻停止對法輪功學員的強制「轉化」》,12月7日被拘捕,12月14日被決定勞動教養。本案涉及兩個法律問題,一是劉律師是否有權撰寫為法輪功辯護的文章或批評中共當局對法輪功的非法迫害?二是勞教制度是否違憲違法?

本案的基本事實僅是劉如平律師公開在網上發表了《立即停止對法輪功學員的強制「轉化」》一文。根據憲法和法律,公民有信仰自由、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人身自由權;因此劉律師完全有權發表任何法律不明文禁止的言論。迄今並無任何法律禁止公民批評當局的法輪功政策,也無任何法規禁止公民發表任何為法輪功辯護的言論,即便真有此種法律法規也因為其明顯違憲違法本身自始無效。

劉律師文章的主要內容僅是論證當局對公民的信仰強制「轉化」的違法性;指出綁架公民到「轉化班」的非法性;認定將公民關進勞教所「轉化」和強制「轉化」行為的實體違法性;揭露當局把眾多不同信仰的公民,不出具任何法律手續,強制綁架到「學習班」進行思想轉化的事實;披露公民因為信仰被剝奪權利,強制進「轉化班」或勞教所,使他們完全喪失了陳述申辯的權利和向外界披露真相的權利;透露當局不准律師代理法輪功案件,法院對法輪功學員維權案不予立案的事實;批評當局逼迫被綁架者承認信仰錯誤、思想錯誤,或者辱罵自己崇拜的偶像,即能釋放等種種非法做法。既不存在法律明文禁止的污辱或誹謗之嫌,也沒有任何其它法律明文禁止。

劉如平律師撰寫文章首先出於每個正直善良的人與生俱來的良知、出於律師職業的道德正義感、出於見義勇為的仁義同情心,和出於維護公民合法正當權利責任感;出於對當局非法迫害法輪功的愚行蠢舉的不認同。不存在任何違法之舉,純屬依法使言論自由權,及批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憲法權利。

思想言論自由權是至關重要的基本人權。一個人如果連說話的自由,表達的自由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甚至被剝奪的話,那麼他也就失去了人之所以為人的最起碼的權利.法律應當是至高無上的,法治的基礎是人權,沒有人權的法治,是偽法治。

憲法高於一切法律,法規,規章。法律高於法規,規章.劉如平律師僅因撰寫為法輪功辯護的文章即被勞教案,使得勞教制度的可惡,可恥,醜陋,荒唐暴露無遺;行政公權的濫用,中共當局對法輪功的非法背道,蠻橫無理違法背道實屬天怒人怨!

《勞教決定書》,明顯違反《憲法》、《立法法》等國家法律的規定,嚴重侵犯了劉如平依法理應享有的基本人權。

《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勞教實質上正是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明顯違憲。既無檢察院批准更無法院決定,僅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決定。事實上本案從撰寫發表文章至拘捕作出勞教決定前後僅短短19天!表明當局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迫害為法輪功辯護的律師。也剝奪了劉如平律師聘請律師代理的權利。

《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行政處罰法》第 9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10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質言之,只有法律才能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行政法規和規章均不得為之。但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僅是規章。(1957年8月3日國務院公布實施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11月29日國務院公布施行的《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國發[1982]17號文件轉發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2002年《公安機關辦理勞教案件規定》都是行政規章,卻賦予了有關部門非法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權力;《行政處罰法》的處罰種類中也不包括勞動教養;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過15天,可屬於行政處罰的勞動教養卻最長達4年!因此,勞動教養有關法規自《立法法》《行政處罰法》頒布生效之日起已因違法違憲自動失效。

憲法效力高於一切法律、法規、規章;法律效力高於法規、規章(《憲法》第5條《立法法》第78 條;高層級法優於低層級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79條);新法優於舊法(83條)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是法定原則。自《立法法》施行後,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行政法規或規章中設定的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相關規定即因為違憲違法理應自動終止適用。鑒於《立法法》第9條明確排除了國務院以行政法規或規章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力,因此,在《立法法》於2000年生效以後,根據憲法效力高於一切法律、法規、規章;法律效力高於法規、規章;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新法優於舊法;高層級法優於低層級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適用《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等行政規章,對行政相對人適用勞動教養措施,明顯違憲違法。本案對劉如平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肯定違憲違法!如果允許如此明顯違憲違法的勞教決定繼續存在,那是對憲法公然的藐視,對法律的公然踐踏,對法治的公然破壞!

另值一提的是:1998年10月中國政府簽署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的決定只有通過正當程序由法院作出判決,才符合國際人權保護的公約。我國法律採行國際法的效力高於內國法的基本原則,勞教法規明顯違反國際法當然無效。事實上中國政府一再承諾,信守已簽署的國際公約的責任和義務;「十六大」也宣誓:「尊重和保障人權」。此外,胡錦濤先生在紀念1982年憲法通過20週年的講話中強調:「在立法過程中充分保障憲法規定的公民的自由權利,堅決糾正違憲行為」。再者,2004年3月〈憲法〉修正後第33條再次重申: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濟南司法局勞教委員會卻無視立法原則,隨心所欲地將依法行使言論自由權的劉如平律師強制勞教!

因此,無論從本案僅是劉律師撰寫併發表了一篇為法輪功辯護的文章基本事實,還是從勞教法規明顯違憲違法的事實,或是勞教法規明顯違反中國政府簽署的國際公約的事實分析,濟南司法局勞教委員會的勞教決定均屬非法無效。中共當局必須立即無條件釋放劉如平律師,停止迫害法輪功信仰者,同時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大紀元)(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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