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咄咄怪事:徐永光挪用希望工程捐款「炒股」不犯法?

 2002-08-24 07:11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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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光「挪用捐款去炒股」的事,經由傳媒披露,現在他本人也完全承認了。不過,查閱資料,卻發現徐永光對於自己是否炒過股的「說法」,前後截然不同。徐永光究竟有沒有資格挪用慈善捐款去炒股?徐永光挪用善款炒股究竟是不是違法?筆者請教了內地法律專家,始才恍然大悟。

信誓旦旦,徐永光曾堅決否認「炒股」

2002年3月之前,中國青基會的徐永光及其主要助手,曾多次堅決地否認「用希望工程捐款『炒股』」,請看:

問:你們有沒有用基金(希望工程捐款)在股票二級市場炒賣?

答:在(股票)二級市場上做那種投機,這個我們是絕對禁止的。我們是在眾多的股份公司中進行選擇,我們選擇資信最好的、效益最好的公司,就買它的股票。(買)這種企業原始股,我們可以得兩種回報,一種是本身的分紅,一種是交易時得到股票增值。
--1994年2月,徐永光答《明報》記者問,摘自《徐永光說希望工程》第131頁。

(記者註:我國證券市場的「原始股」,在初始階段多為一元一股。若能買到「原始股」轉手拿到二級市場「炒作」,其股價往往能幾倍、十幾倍、甚至幾十倍上漲。)

「有些投資項目對我們來說又不太合適,比如炒股,有可能賺很多錢,可以把幾千萬變成幾個億,但也可能把幾千萬變成幾百萬,有時連本金都收不回……」
--摘自《希望工程調查報告》第200頁。劉文華1997年5月27日填表回答採訪者提問。劉,當時擔任中國青基會基金部副主任。

提問:徐先生,為了使基金增值,有沒有想過動用一部分基金投資於證券和其他項目?
回答:「我們沒有用捐款做過一分錢的股票投資。」
--2000年6月,徐永光做客人民日報網路版《強國論壇》,答網友「書生意氣」的提問,摘自《徐永光說希望工程》第389頁。

「在《明報》公布的內容中,有許多重大失實,諸如……動用基金以私人名義做股票買賣……
--摘自中國青基會2002年2月28日聲明:《希望工程基金增值合法、安全、有效》

忽然改口,徐永光承認「開設私人戶頭去炒股」

但是,在舉報人柳楊提供的大量證據面前,徐永光從2002年3月起,開始承認「曾經炒股」了,當然,在承認「炒股」的同時,徐永光等人又開始搬出種種「理由」為自己進行辯解,請看:

「實際上,中國青基會的所有投資項目,包括股票和不動產,都是在國家法律所允許的範圍內進行的。《明報》說我『用私人名義挪用捐款炒股』。眾所周知,二級市場要求用自然人身份證開戶,我是青基會法人代表,這些股票也都是中國青基會所有。
--《青基會就所謂「希望工程違規投資」作詳細說明》,原載2002年3月23日《北京青年報》。

《明報》說我們「用私人名義挪用捐款炒股」。這個說法很能混淆視聽,有必要作出澄清。首先,我們在進行股票投資前已上報有關部門,並得到了批准;其次,眾所周知,早期二級市場按規定只能用自然人身份證開戶,這些股票都是中國青基會所有。中國青基會在股票市場上僅僅是作嘗試性投資,作為監測市場的手段。1991-1999年,累計投入270萬元,淨收益82萬元,本金也已全部收回。年均投資額僅30萬元。
--摘自《徐永光坦然釋善款投資》200年3月28日香港《文匯報》。

三聯生活週刊記者提問:整個股票交易有多少資金投入,盈虧如何?
  劉文華:投入非常少,從1990年到1999年,10年時間全部投入也才270萬元,結果是盈利82萬元,本金也全部收回。現在已經結束了。當時我們想,進入股票市場,是一種監測市場的手段。我們進入所有的市場,深交所、上交所、聯辦STAQ與NET兩個法人股市場。但我們的進入是嘗試性的。
--摘自《三聯生活週刊》2002年第16期,4月22日出版。

挪用捐款去炒股,究竟是不是「違法」?

筆者就此請教了北京法律專家,專家指出:徐永光挪用希望炒股,已經不是違規,而是違法了。

第一,2002年3月之前,徐永光始終不向捐款人「公開」自己的炒股行為,這種「故意隱瞞」的做法,直接違反了我國的《公益事業捐贈法》。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贈人」(中國青基會及徐永光)應將「接受捐贈的情況」以及「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公告社會,公開宣布,以便「接受社會監督」。這裡的「受贈財產的管理情況」,當然包括希望工程捐款是否被挪用去「炒股」了。

此外,中國青基會自己制定、頒布的《章程》第三十四條也規定:

「中國青基會的資產管理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定期公布收支狀況,接受理事會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可是,徐永光偏偏沒把「受贈財產的管理情況」公布出來,因此,捐款人和社會公眾無法對希望工程受贈財產的「管理狀況」實施「監督」。

專家指出:徐永光違法的可憎之處還在於,面對社會公眾的代表--傳媒和記者,徐永光不僅堅持「不公開」,甚至還故意對傳媒、對記者做「虛假證言」,利用傳媒,利用記者,把他的「虛假證言」散佈到全中國、全世界去。

第二,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從事非法活動的」,即構成「挪用公款罪」。另外,「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以及「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均屬「挪用公款罪」。法律還規定,「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專家稱:公眾捐給希望工程的善款,當然全部屬於公款。另外,慈善機構屬於「非營利社會團體」,根據中國法律,中國青基會的負責人,當然不能以私人名義、在股票二級市場開設賬戶、挪用善款去炒股。專家強調:徐永光等人之所以過去一再矢口否認「炒股」,就是因為他們心裏十分清楚:挪用捐款炒股,嚴重違法。

今天,當上述證據被人舉報、公諸天下後,徐又辯解說:「我是青基會法人代表」,因此「這些股票也都歸中國青基會所有」。不過,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8年對此做出明確司法界定:「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均屬「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筆者驚問:「法律為什麼要做出這樣嚴格的界定?」

專家答:因為挪用公款的犯罪份子,幾乎都會找到這樣的藉口:「我挪用公款從事營利活動,但公款的所有權沒有更改」;「我挪用了公款,但我隨時準備歸還」;「我挪用了公款,但我的『目的』是為了給現有公款『保值增值』」……可是,徐永光忽略了,公款就是公款,法律禁止把公款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拿去炒股。

專家進一步解釋說:從法理上分析,當挪用人在銀行、在股市、在填寫單據把公款改到個人名下的那一刻起,公款的歸屬權就已經發生了轉移、變更。挪用者事後的一切辯解,都無法成為法律「不予追究」的理由,你說「我是公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我挪用的公款仍然屬於公家所有」--這種說法,荒謬之極。

簡言之,挪用公款開設個人賬戶炒股,虧損了,屬於違法;營利了,也屬於違法。法律在這裡嚴格禁止的,是把公款劃歸、劃轉個人名下,從事一切營利活動。如果法律不嚴格禁止這一條,那麼各級稅務部門是否可以挪用尚未上繳國庫的已徵稅款,利用「滯留時間差」,用個人名義去炒股?財政部門是否可以「給財政撥款保值增值」之名,利用撥款尚未下撥的「滯留時間差」,用個人名義去炒股?各級人民法院以及法官們能否以「給法院創收」為名,拿著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在法院審結案件之前去炒股?

法律之所以要「一刀切」予以禁止,其目的,就是為了防止如下兩種情況:一是有人心存僥倖,營利了,悄悄把本金和利息還給「公家」,而把「超額」利潤據為己有;二是有人「手氣」不好,炒股炒虧了,甚至「連本金都收不回來」,於是只能眼巴巴地看著自己給國家、給單位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

採訪結束,這位法律專家還指出:

「挪用捐款去炒股」涉嫌觸犯「挪用公款罪」,因此團中央等「有關單位」的批准,不能成為「不予追究」的保護傘。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起點是1-3萬元;挪用公款「數額巨大」的起點是15-20萬元。
徐、劉二人在描述炒股數額時,分別使用了「年均僅30萬元」和「才270萬元」等說法,「僅」和「才」的口氣,聽起來讓人感覺特別不舒服。

內地其他幹部挪用公款炒股均判刑,唯獨徐永光能「超越法律」?

按照專家指點,記者在新浪網上點擊「挪用公款」和「炒股」,查到226條相關新聞,全部都是挪用公款、進行查股。炒股的「主人翁」,全部被判處有罪,刑期嚴重的甚至是無期徒刑,徐永光以及他的上級主管機關,難道能「超越法律」麼?請看:

新桂網訊,2001年6月6日,廣西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玉林市財政局基建科原副科長劉承雄、原玉林市金屬材料總公司總經理鐘旭宏涉嫌挪用巨額公款一案作出一審判決:以挪用公款罪,判處劉承雄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鐘旭宏有期徒刑12年,剝奪政治權利兩年。據查,1994年2月至1996年4月間,被告人劉承雄利用利用分管基建科財政週轉金的便利,夥同鐘旭宏先後11次挪用公款275.8萬元,其中250.8萬元被劉承雄用於個人炒外匯、炒期貨,25萬元借給他人使用。

--2002年5月14日《楚天都市報》(記者左硯文 通訊員唐潤、夏凱)昨日,挪用資金490萬元,潛逃10個月的某銀行職員魏峰,被警方從廣東押解回漢。2000年11月,魏利用職務之便,將電腦帳務和儲蓄帳務修改,造成帳務做平的假象,挪用資金200萬元委託別人炒股,結果虧損20萬元……

有興趣的讀者,可以自己去查,恕不一一列舉。

但是,新華社2002年5月18日的一條新聞,還需要詳細摘引:《中國檢察機關將嚴打黑社會組織和挪用公款犯罪》,消息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關於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是立法的重要補充形式,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對於當前進一步加大反腐敗工作力度,將發揮積極的作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出: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解釋》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三種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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