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咄咄怪事:徐永光挪用希望工程捐款“炒股”不犯法?

作者:中国内地记者/唐人  2002-08-24 07:11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徐永光“挪用捐款去炒股”的事,经由传媒披露,现在他本人也完全承认了。不过,查阅资料,却发现徐永光对于自己是否炒过股的“说法”,前后截然不同。徐永光究竟有没有资格挪用慈善捐款去炒股?徐永光挪用善款炒股究竟是不是违法?笔者请教了内地法律专家,始才恍然大悟。

信誓旦旦,徐永光曾坚决否认“炒股”

2002年3月之前,中国青基会的徐永光及其主要助手,曾多次坚决地否认“用希望工程捐款‘炒股’”,请看:

问:你们有没有用基金(希望工程捐款)在股票二级市场炒卖?

答:在(股票)二级市场上做那种投机,这个我们是绝对禁止的。我们是在众多的股份公司中进行选择,我们选择资信最好的、效益最好的公司,就买它的股票。(买)这种企业原始股,我们可以得两种回报,一种是本身的分红,一种是交易时得到股票增值。
--1994年2月,徐永光答《明报》记者问,摘自《徐永光说希望工程》第131页。

(记者注:我国证券市场的“原始股”,在初始阶段多为一元一股。若能买到“原始股”转手拿到二级市场“炒作”,其股价往往能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上涨。)

“有些投资项目对我们来说又不太合适,比如炒股,有可能赚很多钱,可以把几千万变成几个亿,但也可能把几千万变成几百万,有时连本金都收不回……”
--摘自《希望工程调查报告》第200页。刘文华1997年5月27日填表回答采访者提问。刘,当时担任中国青基会基金部副主任。

提问:徐先生,为了使基金增值,有没有想过动用一部分基金投资于证券和其他项目?
回答:“我们没有用捐款做过一分钱的股票投资。”
--2000年6月,徐永光做客人民日报网络版《强国论坛》,答网友“书生意气”的提问,摘自《徐永光说希望工程》第389页。

“在《明报》公布的内容中,有许多重大失实,诸如……动用基金以私人名义做股票买卖……
--摘自中国青基会2002年2月28日声明:《希望工程基金增值合法、安全、有效》

忽然改口,徐永光承认“开设私人户头去炒股”

但是,在举报人柳杨提供的大量证据面前,徐永光从2002年3月起,开始承认“曾经炒股”了,当然,在承认“炒股”的同时,徐永光等人又开始搬出种种“理由”为自己进行辩解,请看:

“实际上,中国青基会的所有投资项目,包括股票和不动产,都是在国家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明报》说我‘用私人名义挪用捐款炒股’。众所周知,二级市场要求用自然人身份证开户,我是青基会法人代表,这些股票也都是中国青基会所有。
--《青基会就所谓“希望工程违规投资”作详细说明》,原载2002年3月23日《北京青年报》。

《明报》说我们“用私人名义挪用捐款炒股”。这个说法很能混淆视听,有必要作出澄清。首先,我们在进行股票投资前已上报有关部门,并得到了批准;其次,众所周知,早期二级市场按规定只能用自然人身份证开户,这些股票都是中国青基会所有。中国青基会在股票市场上仅仅是作尝试性投资,作为监测市场的手段。1991-1999年,累计投入270万元,净收益82万元,本金也已全部收回。年均投资额仅30万元。
--摘自《徐永光坦然释善款投资》200年3月28日香港《文汇报》。

三联生活周刊记者提问:整个股票交易有多少资金投入,盈亏如何?
  刘文华:投入非常少,从1990年到1999年,10年时间全部投入也才270万元,结果是盈利82万元,本金也全部收回。现在已经结束了。当时我们想,进入股票市场,是一种监测市场的手段。我们进入所有的市场,深交所、上交所、联办STAQ与NET两个法人股市场。但我们的进入是尝试性的。
--摘自《三联生活周刊》2002年第16期,4月22日出版。

挪用捐款去炒股,究竟是不是“违法”?

笔者就此请教了北京法律专家,专家指出:徐永光挪用希望炒股,已经不是违规,而是违法了。

第一,2002年3月之前,徐永光始终不向捐款人“公开”自己的炒股行为,这种“故意隐瞒”的做法,直接违反了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赠人”(中国青基会及徐永光)应将“接受捐赠的情况”以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公告社会,公开宣布,以便“接受社会监督”。这里的“受赠财产的管理情况”,当然包括希望工程捐款是否被挪用去“炒股”了。

此外,中国青基会自己制定、颁布的《章程》第三十四条也规定:

“中国青基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公布收支状况,接受理事会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可是,徐永光偏偏没把“受赠财产的管理情况”公布出来,因此,捐款人和社会公众无法对希望工程受赠财产的“管理状况”实施“监督”。

专家指出:徐永光违法的可憎之处还在于,面对社会公众的代表--传媒和记者,徐永光不仅坚持“不公开”,甚至还故意对传媒、对记者做“虚假证言”,利用传媒,利用记者,把他的“虚假证言”散布到全中国、全世界去。

第二,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非法活动的”,即构成“挪用公款罪”。另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均属“挪用公款罪”。法律还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专家称:公众捐给希望工程的善款,当然全部属于公款。另外,慈善机构属于“非营利社会团体”,根据中国法律,中国青基会的负责人,当然不能以私人名义、在股票二级市场开设账户、挪用善款去炒股。专家强调:徐永光等人之所以过去一再矢口否认“炒股”,就是因为他们心里十分清楚:挪用捐款炒股,严重违法。

今天,当上述证据被人举报、公诸天下后,徐又辩解说:“我是青基会法人代表”,因此“这些股票也都归中国青基会所有”。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8年对此做出明确司法界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均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笔者惊问:“法律为什么要做出这样严格的界定?”

专家答:因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几乎都会找到这样的借口:“我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但公款的所有权没有更改”;“我挪用了公款,但我随时准备归还”;“我挪用了公款,但我的‘目的’是为了给现有公款‘保值增值’”……可是,徐永光忽略了,公款就是公款,法律禁止把公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拿去炒股。

专家进一步解释说:从法理上分析,当挪用人在银行、在股市、在填写单据把公款改到个人名下的那一刻起,公款的归属权就已经发生了转移、变更。挪用者事后的一切辩解,都无法成为法律“不予追究”的理由,你说“我是公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我挪用的公款仍然属于公家所有”--这种说法,荒谬之极。

简言之,挪用公款开设个人账户炒股,亏损了,属于违法;营利了,也属于违法。法律在这里严格禁止的,是把公款划归、划转个人名下,从事一切营利活动。如果法律不严格禁止这一条,那么各级税务部门是否可以挪用尚未上缴国库的已征税款,利用“滞留时间差”,用个人名义去炒股?财政部门是否可以“给财政拨款保值增值”之名,利用拨款尚未下拨的“滞留时间差”,用个人名义去炒股?各级人民法院以及法官们能否以“给法院创收”为名,拿着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在法院审结案件之前去炒股?

法律之所以要“一刀切”予以禁止,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如下两种情况:一是有人心存侥幸,营利了,悄悄把本金和利息还给“公家”,而把“超额”利润据为己有;二是有人“手气”不好,炒股炒亏了,甚至“连本金都收不回来”,于是只能眼巴巴地看着自己给国家、给单位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采访结束,这位法律专家还指出:

“挪用捐款去炒股”涉嫌触犯“挪用公款罪”,因此团中央等“有关单位”的批准,不能成为“不予追究”的保护伞。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起点是1-3万元;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起点是15-20万元。
徐、刘二人在描述炒股数额时,分别使用了“年均仅30万元”和“才270万元”等说法,“仅”和“才”的口气,听起来让人感觉特别不舒服。

内地其他干部挪用公款炒股均判刑,唯独徐永光能“超越法律”?

按照专家指点,记者在新浪网上点击“挪用公款”和“炒股”,查到226条相关新闻,全部都是挪用公款、进行查股。炒股的“主人翁”,全部被判处有罪,刑期严重的甚至是无期徒刑,徐永光以及他的上级主管机关,难道能“超越法律”么?请看:

新桂网讯,2001年6月6日,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玉林市财政局基建科原副科长刘承雄、原玉林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总经理钟旭宏涉嫌挪用巨额公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刘承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钟旭宏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据查,1994年2月至1996年4月间,被告人刘承雄利用利用分管基建科财政周转金的便利,伙同钟旭宏先后11次挪用公款275.8万元,其中250.8万元被刘承雄用于个人炒外汇、炒期货,25万元借给他人使用。

--2002年5月14日《楚天都市报》(记者左砚文 通讯员唐润、夏凯)昨日,挪用资金490万元,潜逃10个月的某银行职员魏峰,被警方从广东押解回汉。2000年11月,魏利用职务之便,将电脑帐务和储蓄帐务修改,造成帐务做平的假象,挪用资金200万元委托别人炒股,结果亏损20万元……

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己去查,恕不一一列举。

但是,新华社2002年5月18日的一条新闻,还需要详细摘引:《中国检察机关将严打黑社会组织和挪用公款犯罪》,消息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是立法的重要补充形式,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对于当前进一步加大反腐败工作力度,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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