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政法委是“第二十二条军规”
原中共四川省委政法委干部、四川省“政法委法制宣传中心”主任兰海,因被控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2001年4月17日被拘捕,到2003年7月10日收到维持原判有期徒刑14年的二审裁定书,其间不但超期羁押,并因其身份特殊而历经波澜。此案名义上虽经成都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由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理。但事实上从决定拘捕兰海到为判决“定调子”,均经过中共四川省政法委主要领导拍板,从侦查到出庭支持公诉,也均由四川省检察院检察官游彩平、李跃从头至尾经办。此案的一审审级事实上是省级,一审判决也代表着四川最高司法当局的意见。而之所以名义上放到成都市进行一审,一是为了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二是利于将二审终审控制在四川省司法当局的势力范围内。这也是中国司法实践中一种典型的“一审代二审”的程序腐败。
我此处所称“四川最高司法当局”,并非指的四川省高级法院,而是“中共四川省政法委员会”。众所周知,附属于中共各级党委之下的各级政法委,是中共控制公、检、法政法工作的最高机构。这一机关在正式的司法体制中半隐性的存在,不但控制着司法系统的人事大权,组织部署一年一度的“严打”和各类运动式的政法任务(如打击法轮功的司法运动),而且在个案的控诉与审理中也是最高的和最后的“法官”。一个“垂帘听审”、甚至根本就不听审的,既不在场也不对结果负责的“隐身法官”。之所以说它是半隐性的存在,因为在任何案件的判决书或正式司法文书中都不会出现这个机构的名称,任何根据政法委的意见进行的判决,都绝不会告诉当事人政法委意见的在场。换句话说,中共政法委对一切案件的干预都是程序外的,都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中被洗得干干净净,不会留下任何指纹。
甚至法学家们在对司法体制进行研究时,中共政法委这一口含天宪、君临司法之上的机构,也往往被故意的忽略。如北大法学院院长苏力先生在其论述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的煌煌大着中,醉心于挖掘法治“本土资源”的当下价值,却偏偏对最具党国体制特色的“本土资源”──中共政法委的强势存在不置一词。朱先生在序言中感谢自己一位“最好的朋友”,这位朋友正好是某省政法委政策法规室的干部。这竟然成了整本书中唯一一次提及“政法委”的地方。
某些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对个案的干预尽管粗暴,但却是非制度化的和显性的,因此也就是可以公开抗争的(抗争之成败姑且不论)。但是,中共政法委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干预却是制度化的和隐身的,面对一个无限强大但在一切司法程序中都看不见的对手,当事人的不服缺乏方向感,并求诉无门。你撕破了嗓子,这个在背后操纵一切的对手也绝不会露面。中共政法委,成为中国司法体制中的“第二十二条军规”。
政法委干部成为司法受制于党治的牺牲
兰海是一个长期从事法制宣传工作的原省政法委干部。1994年,在党政机关大办实体的风潮下,四川省政法委也决定办一个能够搞到钱的实体,兰海自告奋勇,经政法委领导同意,开始成立“四川省政法委法制宣传中心”,主要和电视台合作,创办并制作“法治之光”系列栏目。这个中心四川省政法委没有一分钱的出资,由兰海个人筹款一手创办,并以政法委的名义拉取赞助。所谓中心也只有兰海一个政法委干部,其余人员均由兰海自行招聘。四川政法委给兰海的政策是自负盈亏、自受自支,自生自灭。政法委要求中心向委机关每年缴纳两万元的管理费。直到1999年整顿机关办实体,法制宣传中心与四川政法委脱钩,被转移到《四川法制报社》名下,兰海从报社辞职,不再领取工资,继续经营宣传中心和“法治之光”栏目。
事实上,这是一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社会典型的挂靠与冠名的“红帽子”经济实体的例子。法制宣传中心打“政法委”的招牌,然后给政法委缴钱。那么法制宣传中心的剩余索取权究竟归谁所有呢?这类情况下产权问题如何界定的确可能存在一些分歧和难点,类似这种情形产生的产权纠纷也很多。但90年代之后,谁出资谁受益的公司资本原则得到法律承认,产权归出资者所有这一基本原则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尊重,并无歧义。所以近年来,对这类冠名实体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的资金使用行为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进行追究的案例已非常罕见。但兰海为什么会被起诉并被错误定罪呢,此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和他进行产权争夺的不是普通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而是手握司法最高权威的中共省一级的政法委。
通常情形下,政法委干部的身份会构成一种司法特权,尽管正式法律只规定逮捕人大代表才需事先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但事实上,没有哪家检察院胆敢不事先经过政法委同意而逮捕政法委的官员。但在兰海一案中,原政法委干部的身份并非构成一种特权,却意外的构成了一种让正规司法体制无能为力的绝境。当兰海曾向政法委机关隐瞒宣传中心一笔资产的事实被检察机关获知并报政法委请示时,一场对冠名实体剩余索取权的产权争夺,就迅速演变为一场实力悬殊的司法迫害。因为省政法委的介入,被告的一审辩护律师几乎毫无作为,他告诉兰海,政法委定了的案子,我说什么也是没有用的。当被告家属找到成都一家著名的律师事务所时,这家事务所主任竟坦然表示,律师和法院一样都受政法委的领导,绝不可能为你一个案子得罪政法委。在审查起诉阶段,一位四川省检察院的检察官对兰海说,“你肯定是得罪了政法委哪位领导”。二审准备阶段,一位法官在提讯兰海时,也曾好心向他建议多向有关领导写信。直到二审庭审结束后,省检察院反贪局领导来征求兰海意见,问一审确定的贪污、挪用款合计71万,是否愿意筹集出来上交政法委。但坚信自己无罪的兰海表示,“这些款项是我的钱”,不同意上缴。
我长期关注此案,和被告家属保持联系,并旁听了二审开庭审理。兰海的二审辩护律师曹军先生是一位法理慎密又敢于执言的律师,庭审中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明了中心的冠名关系和政法委对宣传中心无任何投入的事实。连出庭支持公诉的省检察院案件经办人也无颜继续强词夺理,而中途退场。留下一位未经办案件的检察官,几乎对公诉事实全盘否定,勉强挨到了庭审结束。然而面对一边倒的庭审局面,二审审判长对庭审过程中明显成立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观点视而不见,宣示了预先准备的几点审理意见。并借口“案情重大”宣布会将此案交由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其实此案法律和事实上均无疑难之处,涉案金额也不巨大,因新闻报道的严密封锁在公众中也无丝毫舆论影响。所谓“案情重大”,唯一的因素就是此案的立案和审理得到了原四川省政法委领导的首肯和指示。
财产权模糊,而公权力不受制约
此案的二审裁定,最终以“特殊时代背景下以政法委名义拉来的赞助就是政法委的公款,因为没有这个招牌就拉不来赞助”为理由,维持了对兰海的有罪判决,既剥夺了他的人身自由,又剥夺了他的财产权。这个判决的荒唐令人吃惊。人类社会近两百年以来,在对于剩余索取权的归属或价值的来源上确有重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众所周知,一是资本价值论,一是劳动价值论。要么是资本产生了价值,要么是劳动产生了价值。后者是马克思经济观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理论支点。而二十年市场改革则是从劳动价值论回到对资本价值论的承认。但这个判决两个都不认,抛出了一个“品牌价值论”。而完全无视政法委收取管理费、贱卖自己“品牌”的行为。也无视品牌之外的任何投入。“以政法委名义拉来的赞助就是政法委的公款”,一句话就取消了公司法的资本原则,也取消了原教旨社会主义的劳动原则。法官似乎不知道商业社会还有商标使用许可或品牌特许经营这种事。
更重要的在于,如果法制宣传中心是一个“国家机关”,以政法委的名义得到的钱就是政法委的钱。那么政法委利用制作有偿新闻节目收受赞助款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单位受贿罪。政法委尽管高高在上,却也是一个见钱眼看的机关。但中共政法委作为一个最高政法领导机关,它怎么可能来从事经营活动呢?它又想弄钱,又不愿惹一身臊。这才是兰海的法制宣传中心能够办起来的原因。法制宣传中心是一个自负盈亏的实体,这保证了政法委不承担民事责任。宣传中心挣钱是没有大错的,政法委从宣传中心那里通过管理费和其他形式分一杯羹,这钱对政法委来说,就洗干净了。在当年时代背景下就可以“名正言顺”的拿。
但问题是宣传中心慢慢做大了,“法治之光”在兰海经营下成了一个全国法制宣传领域内的知名品牌。谁享有剩余索取权?法制宣传中心事实上长期处于产权不明晰的状态。1999年政法委将中心移交四川法制报社,所谓移交只换了个挂靠单位,报社仍然容许兰海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定工资。政法委和报社都从不过问宣传中心的财产和事务。这中心到底归谁仍然含混,但政法委的态度事实上已经放任自流。不过这是因为当时中心一名出纳侵占中心资产112万案发,中心的货币资产在帐面上已所剩无几。这是能够顺利移交并继续听任兰海自主经营的一个重要原因。但后来,当政法委领导得知兰海把中心30余万以个人名义存在帐外并有30余万借款未冲销时,矛盾骤然尖锐。当初既没有一分钱出资也不愿担当任何风险和责任的四川省政法委,坚持打击兰海贪污犯罪是虚,坚持摘桃子才是真。
事实上,除上交政法委的管理费外,兰海的宣传中心数年间是四川省政法委几乎唯一的提款机,负担着政法委领导和机关从手机通讯到开会宴请的诸多开销。兰海的父亲曾向律师展示他使用的一部应政法委领导要求更新换代之后被淘汰的手机。从被羁押开始,兰海三番五次向检察官反映原省委政法委领导于1997年和1999年4月16日两次从《法治之光》提现金或转现金支票共计18万元,至今未冲抵的事实。这是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会被检察官如获至宝的举报,但在原始帐簿被检察院拿走后,兰海被检察官反复告知不要说与案件无关的事。二审终结后,兰海在《致四川省政法委全体同志》的公开信中再次举报了此事。
(对兰海一案案情和判决的详细分析,参见我(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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