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宗教中新教的追隨者最眾,信徒超百萬的新教派別就有浸禮會、衛理公會、長老會、加爾文派和路德派等,另有17個新教派別宣稱自己擁有50萬信徒。天主教是美國最大的單一教派,它有32個大主教區,130個主教區,芝加哥、洛杉磯、波士頓都是超300萬人的教區,而紐約、底特律、費城也有逾百萬信徒。此外,美國還有600萬猶太教徒,400萬摩門教徒,300萬東正教徒(分屬俄羅斯正教會、希臘正教會、塞爾維亞正教會、阿爾巴尼亞正教會、保加利亞正教會和烏克蘭正教會等)。佛教徒和穆斯林也達百餘萬。
美 國的教會形形色色有千萬家,祈禱場所各有特色,但它們都有一個共同的特性,那就是每個教派都宣稱自己所信乃無二的真神,本派的教義唯一正確。旅居美國,不 得不有如履薄冰之感——在這個國家淪為「邪教徒」的機率無疑相當高——「真神」畢竟只有一個,其它的自然都是靠謬論蠱惑人心的「邪靈」。要從數千個教派中 尋出這唯一正確的跟隨,著實不易。我輩心智略有不堅者,一不留神,就可能認錯神、入錯教。
但慶幸的是,宗教寬容的精神已深入美國社會,本質上具有排他性的各種宗教在新大陸最終實現了和平共生,而促成並保障這一切的正是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及其哺育下延綿兩百年的民權傳統。
1、奠基自由
美 國立國之初,持不同信仰的移民紛至沓來。然而人們很快發現新英格蘭大部分地區獨尊清教,那些在故土飽受迫害的清教徒,現在竟毫不留情地排擠和迫害其它教 派。「舊世界的做法被移植到美洲並瘋狂成長。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藉助政府的支持,天主教徒迫害新教徒,新教徒迫害天主教徒,一些新教派迫害另一些新 教派,受某種信仰影響的天主教徒迫害其它天主教徒,所有這些教派間或還不時迫害猶太教徒。……這些做法變得如此司空見慣,使得那些熱愛自由的殖民者由震驚 而致憎惡」。[注1]
舊 歐洲那種「世俗武裝力圖通過禁止不同信仰來平息宗教不和最終卻導致如注的鮮血遍地流淌」的狀況永遠無法讓人釋懷。如何避免此類悲劇在美洲重演?「認為自己 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的真實且永遠正確,並試圖仗勢強加於他人,這種情形已經發生在世界的絕大多數地方,歷經全部歷史時期。」 [注2]新生的美利堅怎樣才能走出困擾人類歷史的治亂循環?
美國的締造者們相信個體充分實踐自己的觀念與信仰是締造並維繫有生氣的民主社會所必須。他們認為不僅是政府的反對,而且政府的扶助和支持,也會毀損宗教和宗教自由。獨立宣言的起草者傑斐遜(Thomas Jefferson) 為此大聲疾呼,「宗教乃個人與神之間的私事,政府及他人皆不得過問」。他強調,「我從不宣示本教或評說他人之宗教,我也從不試圖改變他人信仰……因為信仰 必以生命而非語言解讀」。為保證政治不干涉宗教,也保護政府免受宗教干預,制憲先賢們主張摒棄歐洲傳統的政教合一體制,轉而藉助於法律對不同宗教價值觀 (包括無神論)信仰者的平等公民權的保障來促成多元化的社會。
頒佈於1786的《維吉尼亞宗教自由法令》(Virginia Statute for Religious Freedom) 是美國宗教自由的綱領性文件,它鄭重宣告:「如果政府將它的權力延伸到信仰領域,如果它假定某些宗教有壞的傾向並限制人民信從或傳佈,這是非常危險的做 法。因為它會拿個人的見解作判斷的準繩,對他人的思想,只看與自己是否相同或不同,而予以讚許或斥責。由此,全部的宗教自由將被葬送。這樣的法令,永遠是 對自然權利的侵犯」。
緊隨其後的是1791的《憲法<第一修正案>》。儘管只有寥寥數言——「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尊奉國教或禁止民眾的自由信仰」——但它卻是美國宗教自由的基石。從法理上來看,這一條文包括禁設國教(the Anti-establishment Clause)和自由信仰(the Free Exercise Clause)兩部分。前者約束政府不得介入宗教,後者保障民眾自主追隨信仰。布萊克(Hugo Black) 大法官對憲法的宗教自由原則有進一步的解讀,「州或聯邦政府均不得設立國教;也不得制定法律扶持或偏袒某個宗教;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信或不信某一宗教,去或 不去教堂;任何人不能因其宗教信仰或不信仰而受處罰。無論數額多少、名目為何,無論採取何種形式,不可為宗教活動或機構徵稅。政府不得公開或秘密參與任何 宗教組織或團體的事務」。[注3]
2、讓愷撒的歸愷撒(repay to Caesar what belongs to Caesar)
《第一修正案》試圖「在政治和宗教間築起一堵隔離之牆」(the constitutional wall of separation between Church and State),使個人和團體都可自由追隨信仰,不受政府約束,也免於其它教派的壓力。但是,通向這個理想境界的道路從來不是一帆風順。
獨立戰爭後的相當時間,天主教徒、猶太教徒和其它有悖於「主流」的群體常常成為被猜疑對象。
在馬里蘭州,猶太信徒被禁止擔任公職。州議員托馬斯·肯尼迪(Thomas Kennedy)為猶太人的政治權利而抗爭。他在議會發表演說,「先生們, 我 只擔心一個反對勢力,那就是偏見。偏見與我們如此親近,形影不離,我們都曾感受過政治偏見的力量,但宗教的偏見更為強烈,更貼近我們;它跟隨我們一生,至 死不肯散去。……我所在的選區沒有猶太人,這個世界上我也不認識任何猶太人。美國的猶太人很少,馬里蘭州的猶太人很少,但只要有一個猶太人,他就必須得到 公正對待」。[注4]十年的不懈努力終於換來1826年的《猶太人平權法案》(The 「Jew Bill」)。法案通過時,馬里蘭全州只有不到150個猶太人,法案的發起者托馬斯·肯尼迪終其一生也沒有結識過他們中的任何一員,但托馬斯無法容忍的是不同信仰者遭受歧視的社會不公,胸中的正義感激盪著他,驅使他為之奮鬥。
當時頗有影響的《尼爾斯記事報》(Niles Register)就此評述道,「現在,歷史翻過了全新的一頁:一面闊談民主自由,一面就個人信仰這等重要的事務否認他人的權利,有違於這個時代的常理」。
然而,儘管信仰歧視在美洲大陸已喪失其合法性,宗教自由的踐行卻仍非一蹴而就。
20世紀上半頁,美國出現了一段反天主教的高潮時期,以致於天主教徒約翰·肯尼迪(John Kennedy)1960年競選總統時不得不將消除宗教偏見作為自己勝選的第一要務。他請求在一個南方浸禮教(Baptist)牧師大會上發言,他說,「我是一個天主教徒。美國還不曾有過信仰天主教的總統。但我信仰什麼宗教並不重要,這只是與我個人相關的私事。真正重要的是我信仰什麼樣的美國」。
肯 尼迪強調,「我信仰一個宗教寬容的美國——在這個國家,所有人和所有宗教受到平等對待;在這個國家,每個人有同樣的權利選擇去或者不去教堂;在這個國家, 任何人不會因其宗教信仰而被拒絕擔任公職;在這個國家,任何宗教團體都不得謀求把它的意志直接或間接地強加於民眾或強加於任何民選官員;在這個國家,宗教 自由是如此不可分割,以至侵害一個人的信仰就是侵害所有人的信仰——今天,懷疑的矛頭指向一位天主教徒,明天或許就會指向猶太教徒(Jew),指向貴格會教徒(Quaker),指向唯一教徒(Unitarian)或者浸禮會教徒(Baptist)。 今天可能我是受害者,明天或許就輪到你。最終,我們的社會在巨大的國家危難下轟然崩潰」。針對當選後他將服從羅馬教皇的猜忌,肯尼迪表示「在公共事務上我 不代表我的教會──教會也不代表我。我所信賴的是這樣一位總統:他的宗教信仰完全屬於他個人,既不由國家強施於他,也不被作為他擔任總統公職的條件。他不 會在履行總統職責時受到宗教誓言、儀規或義務的限制或影響。這就是我所信仰的美國,它也代表著我對總統職權的信念——一項崇高的職責,既不可淪為任何宗教團體的工具,也不會因排斥某一宗教成員而蒙羞」。[注5]>
3、自由讓上帝走開
誠如肯尼迪所言,任何宗教威權或宗教強迫主義,都是剝奪人自由與選擇權利的罪惡工具,其結果必然是導致社會全體的苦難。而真正的信仰應當來自忠實教徒自由自願的選擇,對個人良知的保護無疑將促進這種選擇,進而有利於宗教自身的發展。
傳統上,全美各地的學校都以某種儀式開始新的一天。儀式因各州法律、地方習俗不同而各異,如作國旗效忠宣誓、朗誦簡短的祈禱文、唱國歌、讀《聖經》等。在紐約,州政府專門制定了「無教派色彩」(Non-denominational)的禱文並建議該州公立學校採用。祈禱文全文如下:「全能的神,我們仰賴你,祈求你賜福於我們、我們的父母、老師和國家。」(Almighty God, We acknowledge our dependence upon Thee, and we beg Thy blessings upon us, our parents, our teachers and our Country.)
一 些家長對這種要求學生誦讀祈禱的做法感到不安並走上法庭。家長們認為,當局設定的祈禱文旨在宣揚基督教教義,侵害了非基督教家庭孩子們的信仰自由權,混淆 了他們的思想,危及其身心健康,也背棄了憲法所界定的宗教自由。校方則辯解稱,祈禱的本意是在犯罪率不斷攀升的狀況下,加強學生的道德教化;祈禱並非強制 性的要求,不願祈禱的學生可以保持沉默;祈禱文為大多數宗教採用的中立化語句,並無推崇基督教之意。紐約州的初審和上訴法院都認同學校的觀點。
案件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1962年最高法院就恩格爾訴維塔萊案(Engel v. Vitale) 作出了具有歷史意義的裁決。大法官們強調「無論政府設定的禱文在措詞上如何中立,祈禱在所有意義上都歸屬宗教行為。政府鼓勵禱告,就是在扶植一種它所支持 的宗教活動。即便沒有證據顯示有強迫禱告的現象,即便禱告沒有促進任何一個特定教派的利益。僅推廣祈禱該行為本身,就表明政府實質上干預了宗教事務,這是 對憲法第一修正案‘禁設國教條款’的公然違背」。法院並指出,鑒於學生在心智和道德方面尚未成熟,他們不自覺或被迫地參與某些宗教活動,極可能影響其思想 自由和人格獨立,後果不堪設想。大法官布萊克在裁決書中寫道,「政府介入信仰與宗教迫害總是形影相隨。一旦政府的權勢和財力被用來支持某一宗教,其它宗教 將因此感受到官方認可的主流信仰的壓力。政府和宗教的結盟既摧毀了政府,也削弱了宗教」。[注6]
恩格爾案的裁決結果引發了美國社會的巨大爭議。一時間,「法院判上帝非法」成為眾多媒體的顯赫標題。全美最有影響的天主教週刊《亞美利加》(America)猛烈抨擊這份「對上帝徹頭徹尾不敬的黑色星期一判決」。新教福音派牧師比利·葛培理(Billy Graham)悲呼,「上帝,請憐憫我們的國家吧,我們再不能向您求助了」。一些激進者更批評法院「將黑人塞進學校,接著又把上帝拋到九霄雲外」,大法官們被視作「刻意地陰謀以唯物論替代美國的傳統價值觀」,意圖「摧殘美國人的靈魂」。
但事實是,大法官們與很多普通民眾一樣,也認同禱告為美國自然歷史傳統。他們並不反對祈禱,一些法官甚至本人就是虔誠的信徒,如代表法院書寫裁決書的布萊克大法官就曾在教會教授主日學課20餘年。
法官們敬愛上帝,但他們更忠誠於憲法。他們相信,宗教自由和社會多元是相互促進、共存共生的。奧康納(Sandra O'Connor)大法官指出,「在我們這個多元社會,不同信仰者不應被視作社會下等成員而得到寬容;相反,他們是作為美國獨特文化風貌的一個組成部分而受到珍視」。法官們強調宗教自由的意義不僅在於保護多數,更在於保護少數。霍姆斯(Oliver Holmes)大法官進一步解釋說,「《第一修正案》明確言論自由的保護對象不是我們贊同的言論,而是針對我們所憎惡的言論。宗教自由亦然。保護一名不同信仰者,也許會使一些人感到不安;但這是開國先賢們聲明他們願為宗教自由所付的代價」。
是 的,宗教自由需要代價,社會繁榮也需要代價——這代價就是寬容。寬容不同的言論,寬容不同的信仰,寬容不同的理念——這是美利堅願意承擔的代價,也是它健 康發展的基石。回顧兩百年來美國宗教自由的歷程,我們不得不感佩制憲者們的遠見卓識。因為他們,今天的美國社會才得享充分的思想、良心和信仰自由。
恩格爾案的裁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它明確了宗教自由在民主社會中的定位。恩格爾案後四十餘年來,美國主流的司法理念漸趨保守,但最高法院在堅守政教分離原則方面,立場始終如一。1963年和1968年,最高法院分別裁定賓西法尼亞州和阿肯色州要求學生誦讀聖經及不允許講授進化論的做法違憲。[注7]1971年,向教會學校提供教材和薪金支持的賓州法律被撤銷。[注8]1985年,鼓勵學生冥思祈禱的「靜思時間」遭廢除。[注9]1992年,畢業典禮上邀請牧師帶領禱告又被宣告違憲。[注10]
毋庸諱言,在美國憲政發展的歷程上,最高法院始終扮演著宗教自由守護者的角色。法官們明白,他們致力於構筑的圍牆是隔離塵世與神靈的最後一道防線;他們知道,只有上帝遠離了凡間,地上才有真正的自由。
220年前,獨立宣言的起草者,美國第二任總統亞當斯(John Adams)自豪地宣告,「美國的憲政體系是人類歷史上前所未有的大膽實驗——這是依照‘簡單的自然法則’(Simple Principles of Nature)建立在人民權利基礎上的國家——它不依賴任何奇蹟或神跡而存在,它把人們從陰謀、迷信、欺詐和偽善中喚醒,它使美利堅有機會向世界證明,構筑在理性和良知而非宗教熱忱基礎上的政權將引領人類進入新的時代」。[注11]
儘管如此,信仰自由和人民民主從來不是一件成品。200年的歷程,美利堅走過灰暗和迷惘,也有對民權的壓制,即便今天,宗教偏見和社會歧視也依然存在,但「有幸的是,美國政府不支持偏見,不助長迫害」,這個社會永遠是自由當道而非專制橫行。仰賴健康的機制和自由的理念,我們有理由相信它會繼續前行在構建更完善聯邦的道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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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參見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 330 U.S. 1 (1947) 。
[注2]參見Virginia Statute for Religious Freedom (1786)。
[注3]同注1。
[注4]參見Civil and Religious Privileges (Baltimore), 1823。
[注5]參見John F. Kenned, Address to the Greater Houston Ministerial Association, 1960。
[注6]參見Engel v. Vitale, 370 U.S. 421 (1962) 。
[注7]參見Abington School District v. Schempp, 374 U.S. 203 (1963) 及Epperson v. Arkansas, 393 U.S. 97 (1968) 。
[注8]參見Lemon v. Kurtzman, 403 U.S. 602 (1971) 。
[注9]參見Wallace v. Jaffree, 472 U.S. 38 (1985) 。
[注10]參見Lee v. Weisman, 505 U.S. 577 (1992) 。
[注11]參見A Defense of the Constitutions of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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