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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法官滅門案 被告人當庭申請極刑(圖)

 2007-09-11 22:35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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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下旬某日,朱建林、蔣志強、朱建民與孟繁軍(已死亡),在孟的租住房內商議搶劫目標時,朱建林提議對臨夏州法院幹部陳某實施搶劫,遂進行了合謀和分工。同年11月27日至30日,4人一同從蘭州市至臨夏市採用跟蹤、守候、向他人打聽等方法,接觸了陳並確認了其住址。返回蘭州後,朱建林、蔣志強、孟繁軍在糾集朱建民未果的情形下,結拜起誓。

  同年12月9日12時許,朱建林、蔣志強、孟繁軍3人攜帶準備的槍支、刀具再次潛至臨夏市。次日下午,蔣志強分配了作案所用子彈。晚7時許到陳某家中實施搶劫時,因陳外出作罷。12月11日17時許,蔣志強在陳某家附近路口守候時,發現並確認陳已回家,即通知朱建林、孟繁軍二人。於是3人於19時許進入西郊某棟樓7單元401室陳家中。閑談時,3人趁陳起身之機同時向其開槍射擊,致陳當場死亡。繼而,3人持槍將陳妻、陳的孫子及保姆控制在衛生間內,並用膠帶紙進行封嘴、捆綁。期間,朱建林、蔣志強兩人分別在陳家中搜尋財物。蔣志強在陳某臥室內的一寫字臺中間抽屜中劫取現金1.1萬餘元、手錶二塊(價值600餘元)、瑪瑙石107顆(價值107元),後朱建林又將陳手腕處的一塊手錶及口袋內的1000元現金劫取。逃離時,孟繁軍在衛生間內將陳妻槍殺,蔣志強在衛生間內將保姆槍殺,朱建林在北面臥室內將年僅7歲的陳家孫子槍殺。

  經法醫鑑定:被害人陳某、陳妻、保姆、陳孫均系被他人用槍彈擊中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

  庭審直擊

  被告人一人求死一人翻供

  對起訴書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朱建林供認不諱。在最後陳述時,他說:我對我犯下的罪行不談後悔,因為後悔也來不及了,後悔也不能活著。殺害陳某一家、特別是殺害小孩子,我禽獸不如……我所犯的罪行不可饒恕,我是罪有應得。我請求法庭判處極刑,立即執行。我想等我被處決(執行死刑)後,把我罪惡的屍體捐獻給醫學院作研究。另外,我想衷心地對陳某家人說聲對不起,請你們原諒……

  而蔣志強則以自己當時開槍殺人是受到脅迫、之後因聽到朱和孟準備讓他殺朱建民、「老崔」、「小姐」練膽而離開兩人等為由,將其在公安機關的部分供述推翻,並辯解稱其主觀惡性不深,不是主動參與等,請求法庭對他從輕處罰,給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辯護律師也為其作了罪輕辯護。

  朱建民以自己當時參與跟蹤陳某時,他並不知道是要搶劫殺人,後得知朱建林等人的意圖還進行過勸阻,並且自己也沒有參與為由,請求法庭對其公正判決。控方多媒體示證再現血案當多媒體示證系統將朱建林等人血腥的作案現場、如山的鐵證等一一公布於眾後,公訴人說回首法庭調查,被告人朱建林、蔣志強等實施犯罪所造成的血腥場面仍然歷歷在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被告人朱建林在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持槍入室搶劫殺人,並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符合我國《刑法》有關條款之規定,構成搶劫罪、故意殺人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且系主犯、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蔣志強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持槍入室搶劫殺人,並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故意殺人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且系主犯,亦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朱建民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在陳某被搶劫遇害中,起了輔助作用,其行為構成搶劫罪,系共同犯罪當中的從犯。在合夥實施盜竊時,未能得逞,其行為又構成盜竊罪,屬未遂,其系從犯、未遂犯,理應比照主犯、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宗傑在明知槍支的情況下,為他人藏匿槍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但其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建議法庭酌情判處。

  相關指控

  A.逃亡天水持斧奪命

  被告人朱建林與孟繁軍在臨夏市作案後,逃往天水,並租住在天水市麥積區渭濱北路西三角地38號。2007年元月上旬某晚,朱建林、孟繁軍將被害人劉某召至住處進行了嫖宿,後因劉在屋內見到了二人藏匿的槍支,遂生殺劉之念。次日上午,孟繁軍乘朱建林將劉壓倒扼頸之機,持斧在劉頭部猛砸致其死亡。

  對此指控,朱建林供認不諱。其辯護律師則以朱建林在此起犯罪中屬從犯為由,為其進行了辯護。

  B.凌晨時分商鋪行竊

  2007年3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人朱建民夥同孟繁軍、宋某(另案處理)在蘭州市城關區蘭新市場電器街某號電動車商鋪實施盜竊,在將3輛「錫嘉」牌電動自行車(總價值3960元)盜出店外逃離時,被正在巡邏的保安張宏祥等人發現圍捕,孟繁軍開槍自殺,朱建民、宋某棄贓逃跑。

  朱建民對此起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C.出租房內私藏槍支

  2007年元月初某日,被告人蔣志強將殺害陳家小保姆的自製小口徑手槍拋入黃河,將另1支自製小口徑手槍交其母蔣某(不起訴)藏匿,後被警方查獲。同年4月初,朱建林將其所持的殺害陳某等人的1支仿「六四」式自製手槍、1支消聲器及子彈12發交由被告人宗傑保管。同年4月18日,警方從七里河區西站西路213號宗傑租住房內查獲前述槍支、消聲器及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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