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知,在此案的一、二審期間,這個縣的公安局、國資局、財政局、經委為了使在此案中負有全部過錯責任、無勝訴可能的縣政府「反敗為勝」,不惜採取出具偽證的違法手段,妨礙法院審案,其行為令人震驚。
政府機關「集體」性出具偽證,社會影響極其惡劣。堂堂縣政府下轄的4個職能部門(獨立的機關法人),難道長長15年間就沒學過法?
事情到此還不算完。臨沭縣4個職能部門所作的種種偽證,雖被此案的二審法院--山東省高院全部否定,但法院並未對上述政府職能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罰。當罰不罰,是沒有可供操作的對應的法條作為處罰依據,還是處罰也得看身份對象?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一款規定: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強調的是,第102條還規定了該條的適用範圍:「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既然法條和法條的適用範圍、對象都如此明確,山東省高院最低限度也應對臨沭縣4個政府職能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予以處罰。
也許,法院看問題很客觀、也很務實。按常理推測,臨沭縣4個政府職能部門為縣政府作偽證不一定是本意,也許是受到縣政府的「壓力」不得不為之。真要那樣,打「小鬼」不打「大王」豈非冤哉?可是,法條總是剛性的,假如作偽證確係受「壓」而為之,那法院就該對「施壓者」進行處罰。僅從性質上說,指使下屬作偽證比直接作偽證性質還要惡劣。
從法理上講,以自然人或法人身份出現的證人,若對某一具體案件作了偽證,所要承擔的法律後果是一樣的。但是,同樣是作一次偽證,自然人所作的偽證與法人所作的偽證,其對法院依法斷案的干擾與妨礙程度是有區別的。在各種偽證所造成的後果中,法人(如政府機關)作偽證對法治社會的傷害最甚。這個道理,法院,特別是高級法院應當比老百姓更清楚。
一個好判例,可以喚起社會、百姓、官員對法的敬畏。反之,一個壞的或者有「疏漏」的判例,就會使法的權威與尊嚴受到褻瀆。當事人、老百姓都會說,法原來也是看人下「菜」的。
最後還有一點要指出,此案中,臨沭縣法院也積極配合縣裡作假,違法查封變賣原告資產,所得變賣款108萬元一直非法挪用,至今不予退還。這種對法律的羞辱,性質和影響就更惡劣了。
政府機關作偽,說明這個政府是不可信賴的,是沒有信用的。也是沒有道德和良知的。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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