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公民,承继五千年华夏文明的深厚积淀,带着创构巨治的勇气与远见,满怀对伟大祖国的深挚热爱,担负起重建国家和复兴中华的使命和责任。
鉴于中国历史上有过封建腐朽的专制统治,鉴于中国过往国家形态有过极端反动的超纳粹专制暴政,鉴于中国过往国家运作有过超经济的极度剥削与奴役,鉴于中国 过往国家肌体上有过超腐朽的整体性、结构性、制度性的高度腐败,鉴于中国过往国家灵魂构体上有过超封建的愚昧与邪恶。基此,我们为终结中华民族所有的政治 苦难,根除一切庸腐暴政的专制罪恶,遵循民本、民纲、民权、民选、民治、民有、民业、民享的天则大道和人本主义善政通则,建立一个符合价值正义、结构正 义、制度正义、程序正义、形式正义的联邦共和国,实现民主法治、宪政共和、廉洁公正、平等和谐、繁荣发达的国家理想。
国家最大的敌人就是国家本身,国家必须竭尽所能为人民提供高效、廉洁、完善和可选择的政府服务。我们的国家信念是人本主义、民主主义、自由主 义、宪政主义和公民国家主义;联邦中国的每个个体公民都将被视为是一个独立的权利实体,联邦中国的每个个体公民都将被视为组成联邦的核心构体,联邦中国的 每个个体公民都将被视为是整个国家,拥有至高的公民权利和尊严;倘若任何一个公民面临苦难,都将被视为整个国家的苦难,倾举国之力拯救帮助之,让所有苦难 消化于无形。联邦中国的每个公民都将享有完整的主权权、自由权、安全权、授政权、财产权、资源权、健康权、环境权、文明生活权、人格尊严权、免于政治恐惧 和经济匮乏权等高尚公民所应具有的一切基本人权;那是一个人人得享生命美好、社会和谐、国家发达、法制健全、全民福利、官民不分毫无压制、政清民善、四海 一家的公民社会,我们将不遗余力为之奋斗。
为让我们和我们的子孙万代永享自由、繁荣与幸福,特创立制定本宪法。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主权属于全体人民,永远由公民各自保留,不得分割或转让。
第二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治权属于全体公民;由公民以直选方式依选举法分别委任赐授之;由联邦国会和地方议会、总统和地方行政首长、联邦法院和各级地方法院分别依法独立行使。
第三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可直接行使国家主权,直接选举(委任)执政党、总统、州长、县长、市长、街长以及各级议会议员。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拥有重大国家事项直接行使主权权,具有举行全国和地区全民公决的权力(诸如:宪法全民公决、达到法定公民签字人数罢免在任的各级行政长官和提前举行大选等)。
3、国家的一切政治选举必须是在自由、公正、公开和秘密投票的方式下进行,选举和公决细则由国会立法确定。
第四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行政区划是由联邦首府(首都)、州(原地级市合并组成大致150个联邦自治州)、县(原县)、市(原乡镇即为天然市或城市城区分割为五万人以下的诸多小市)、街区(原村寨或城市某街道)五级构成。
2、联邦各州、县、市、街区主体结构平等、城乡建制平等、公民身份平等。
3、县以下政府机构由联邦国会和州、县议会分别拨款由市民依法律规定完全自治。
第五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以民主制为基础、公民社会为主体、民选政府为政权产生方式、代议制议会法治为政治管理形式;人民权利至上、地方人民高度自治而又和谐统一的紧密型联邦制国家。
第六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以民有制为基础、民营制为主体,实行自由劳动、自由企业、自由资本、自由市场和以人民利益至上、国家利益服务服从于公民利益的自由市场经济国家。
第七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以尊崇仁、义、礼、智、信和真、善、美为民族传统文化和道德诉求,追求正义、和平、博爱、宽容、美德、节制、勇敢、知识、礼仪为核心文化价值观的人文主义的文化国家。
第八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是基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高于国家先于宪法的政治伦理预设和自然法的前政治逻辑推定,公民权利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
2、联邦国会和地方议会立法概以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天然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立法限制、充公或剥夺,捍卫公民人权是国家存在的天然义务和神圣职责。
3、本宪法视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联邦公民权利的合宪组成部分。
第九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视人民的生命权和安全权高于一切,国会认为社会发展至合适的时段可立法废除违背司法文明的非人道死刑;在未废除死刑前,除一级谋杀重罪外,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军事法庭和国家紧急状态时期不在此限)。
2、公务员或军人因公殉职,可申领获得一百年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和的国家赔偿及相关荣誉。
3、倘若联邦某个公民因天灾人祸经济困难或有病无钱医治时,除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多重公民基本福利外,还可申领额外特别救济福利或上不封顶的全额性基本医疗资助,保障每个联邦公民享有健康而文明生活的权利和生命安全的权利是国家的法定义务。
第十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公民自由权和生命权一样,将被联邦视为国家恪守的最高社会价值,国家自由因服务服从于公民自由而存在。
2、公民的自由权包括具有广泛意义上的政治自由、社会自由、经济自由、精神自由,诸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表达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学术 自由、新闻自由、创办媒体自由、选举和竞选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结社组党自由、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以及实现自由的自由和发展自由的自由等诸多领域的自由 权利神圣不可侵犯。
3、公民所享用的各类自由以不滥用妨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为限,上述公民自由联邦国会通过立法必须确保全部实现之。
第十一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财产权,包括获得财产权,将被联邦视为国家恪守的最高经济法则。
2、联邦公民将拥有完全民事主体地位,拥有完整的财产权、土地所有权和经营创业权。
3、联邦公民可依法经营万业,消除所有的创业经营屏障、政治歧视和国家垄断,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灭行霸市垄断专营或实行农奴制的统购统销和土地承包。
4、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以营利为目的投资经营性工业、商业项目与民争利,任何一级政府皆不得公然违背经济伦理和政治文明兴办“国企”、经营谋利,确保市场公平与开放,实现公民的经济自由。
5、联邦公民的合法财产或土地,确有社会公益需要时,未经公平合理的足额补偿,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征为公有、公用或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确立的民主经济原则,是国家繁荣发达的经济基础和可靠保证。国家唯独通过市场失效公营投资法,经国会或所属地方议会批 准和拨款,由联邦政府或地方政府执行,可合法投资发展非营利性的公益项目,公益项目必须以公民福利形式免费向公众开放(诸如:国家投资的高速公路、桥梁、 隧道、机场、公园、公厕、公交车、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设施一律免费全民共享)。
2、依据市场失效公营投资法,确需国家投资的实业项目,如铁路、电力、水利、邮政等,但须依法拆分经营或分散民营,国家须以等同或低于成本价格普惠全民。
3国家投资的所有工程项目的招标、发包均由相关议会议员表决决定,根除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腐败机会。
4、国家机构的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的额度、进度、社会效益度均由国会的相关专业委员会督导评估,连同国家所有收入和支出一并出具国家年度财政报告,定期向全社会报告公布(涉及国家机密的项目除外)。
5、国家托管如矿藏、水流、草地、湖泊、草原、森林、滩涂等无主类自然资源;如有公益需要或公民有发展需求,由国会依自然资源法公开拍卖或立法公正处置,处置所得以联邦全民福利方式回馈人民;践行国家是人民的国家而不是国家的国家的民主法则。
第十三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均享有社会福利权。由联邦、州、县构成多重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包括:社会安全保障、劳动安全保障、生活安全 保障、医疗安全保障,最低收入保障、退休养老保瘴和对特殊需求和灾祸家庭以及老年公民、母亲、儿童、残疾公民的特别补助或其它保护措施等,社会保障实施细 则由相关议会立法确定实现之。
第十四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实行以个人所得税、终端消费税和高遗产税、低关税为主体税基的现代直接税制。企业零税制高速成长无限发展,低物价、高工资机制将自发形成,这是确保国家迅速繁荣发达的基本要件之一。
2、国家政府部门义务性向企业、团体、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管理,除收取杜绝浪费的工本费外,禁收一切行政管理费、服务费等行政杂费,普惠全民。
第十五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建立在国家领土完整、国家权力统一、联邦主体平等的基础之上,联邦国家权力和地方国家权力的管辖区域、形式、权限、对向等由国会立法确定。
2、联邦州级、县级政府机构须依立法、行政、司法分立制衡的政治结构原则,分别各自独立行使州级、县级的国家权力;州、县议会均实行二院制,细则由国会立法确定。
第十六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级政府行政长官均代表一级民意,均无上下级任免权。若有行政阻碍等事宜,唯行政法院裁决之。
2、联邦各级法院法官不受任何干涉地依法独立判案、陪审团合议决案(特小案除外)、法官终身制,唯错案失职可依法定程序弹劾而不受免职或转职或增薪或减薪;确保司法公正。
3、联邦各级政府和行政首长概无超出执行法律和议会授权以外的任何权力,不得滥权或越权;政府政策建议只能提交议会表决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再交由政府执行,如遇议会休会或突发紧急事态,政府依紧急事态法行之。
4、联邦各级议会通过的议案须交由同级政府首长签署同意和法院立法技术审查才可成为法律;两次被政府首长驳回(附驳回理由),须经议会两院均以三 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亦可自动成为法律(从制度上和权力制衡机制上彻底根除政府滥权乱费、政庸无能、官员跑送、媚上吃下、官官相护、以权压法、以权代法、司 法专横不公、立法质量低劣等祸国殃民的庸腐暴政乱象)。
第十七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实行开放式现代政党制度,公民依政党法自由组党、入党、退党;百党平等、公平竞争,推动国家政治创新和政治进步。
2、国家禁止地下的阴险的以谋求一党专政私利而妄图窃取国家权力和垄断社会的封建私党、枪党、贼党、奸党、邪党。
3、国家禁止图谋以暴力改变宪法所确定的民主自由秩序、煽动种族杀戮和宗教仇恨、分裂国家、建立非法军事组织等非人道的或恐怖主义的结社组党行为。
第十八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实行严格的公务员录用标准和考试制度,公务员就职前须宣誓忠于法律竭诚服务人民,为使公务员不偏不倚保持中立须实行公务员非党化,由各级行政长官依法委任的辅政团队除外,确保政府结构的公正与效率。
2、联邦各级政府官员、公务员除法定的合理工资和职务津贴外,政府概无其它任何使用公款吃喝玩游等公费招待(挥霍民财)的权力。
3、执政党的党务、会务费以及人员工资待遇等一切涉党费用概不得从国家财政支出;执政党和其它政党一样以本党的公信力依政党法法定的个案募捐最高限额向社会募捐自筹(禁收党费)。
第十九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防军属于国家,是以自愿、职业、高薪、优抚为基本构成的现代军政体制;它只效忠于国家和人民,决不可沦为专制权力的帮凶或某党威胁人民的私器;军队的天职是保卫国防安全、抗灾救险和维护世界和平。
第二十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教育是以真知、真相、真理、真才为基础的素质教育为主体的民主教育体系,必修课的教科书必须是无党派偏见的经国会讨论表决通过批准方为合法教科书。
第二十二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将视民主、自由、人权、宪政、共和、法治为国家价值观,它也是泛人类的普世价值和世界公理。为保障公民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任何宗教不得确立为国教,任何政党意识形态不得确立为国家意识形态;社会团体和任何政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三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宪政法治、公民自由、人权福祉和世界和平是最高国家价值;任何形式的政治垄断、社会垄断、经济垄断和 文化教育垄断、新闻出版垄断等,都将被视为直接违宪暴劫全民的最大罪恶,沦成全民公敌;不管犯罪主体是国家、政府、政党、企业、团体抑或个人,任何一个联 邦公民均有权起诉反抗之。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民主政治原则,任何党团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企图垄断国家和社会权力,进行独裁复辟,任何一个联邦公民或团体均有权行使公民所保留的国家主权反抗肢解之。
第二十四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具有直接可诉性的全国最高法律效力。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联邦法律,具有全国性的法律效力。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签署的国际条约是联邦各州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全国性的法律效力。
4、联邦各州依据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的条例和精神,结合本州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州的基本法及法律或特别自治州的州宪法及法律。州宪法、基本法(准宪法)和法律限于在本州适用。
5、联邦国会和地方议会立法皆须以宪法条例和宪法精神为轴心,任何立法如果与联邦宪法相违背,将被视为立法违法,违宪部分无效。
6、任何法院法官皆须以联邦宪法条例和联邦宪法精神为指南,宣誓效忠于联邦宪法和法律以及地方法律,以维护公民权利为天职,捍卫联邦宪法和法律及地方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每个联邦公民都拥有与生俱来的主权权、自由权、平等权、人身权、人格权、资源权、财产权、发展权、竞选权、授政权、公决权罢免权以及反抗压迫的权利;且不可分割或转让,具有直接可诉性的的最高法律效力。
第二条
联邦公民不分种族、语言、文化、信仰、思想、取向、性别、年龄、残疾和城乡地域、职业身份、党团属性、财产阶层、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等,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且具有直接可诉性的最高法律效力。
第三条
联邦公民有权获得联邦各级政府机构公务员一视同仁的平等服务,任何人概无任何法律特权,消灭一切邪恶不公的阶级划分、阶级歧视、阶级压迫和阶级专政。
第四条
联邦成年公民均有平等机会竞争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国家所有公职向全社会开放。
第五条
联邦公民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自由、生命和追求幸福是公民的天然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在立法、释法及行政执法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六条
1、联邦公民的人格、尊严、思想不可侵犯,必须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2、每个联邦公民都有权要求其身体、人格、思想的独立和完整得到尊重。
3、联邦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上的选择权是公民个人最重要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体现形式,它必须在国家和社会的各个领域充分实现。
第七条
1、联邦公民拥有依政党法创立、加入或退出某一政党的权利
2、联邦公民拥有为保护自身和团体利益而依社团法独立组建工会、农会、商会、协会的结社权利。
3、联邦公民拥有创立、信仰、加入或退出某一宗教团体的权利和公开礼拜、传授、实践或秘密和平聚会的权利。
4、联邦公民拥有在公共场所游行示威、和平集会的权利
第八条
1、联邦公民拥有创办报刊、电台、电视台、出版社等新闻传媒的权利。
2、联邦公民拥有收听、收看国内、国外的电台、电视台节目的权利。
3、联邦公民拥有收集、获得和传播新闻的自由和禁止新闻检查的权利。
4、联邦公民拥有在任何媒体、出版物或公共场所公开发表言论的权利。
5、联邦公民拥有名誉权、人格权不受侵犯的权利,涉嫌诽谤、诋毁、造谣、污辱、贬损等非人道的、侵犯他人权利的或煽动暴力杀戮、宗教仇恨等滥用言论自由者须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1、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生存安全权,在联邦境内若遇到任何涉及社会安全的人身伤害,均有权追究国家管理责任和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2、联邦公民均享有获得良好环境安全生活权利;若受到环境污染伤害均有权追究国家管理责任和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1、联邦公民拥有按自己意愿选择任何城市或乡村为居住工作地而不被户籍限制隔离、遭受歧视和差别对待的权利。
2、联邦公民拥有选择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的权利。
3、联邦公民拥有即将年老故去选择后事和墓葬方式的权利(墓葬地点、格式则须依墓葬法规定行之)。
第十一条
1、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劳动的权利(如人才市场没有工作机会,则由国家义务提供国立公益福利企业的工作岗位)。
2、联邦公民都有权要求在足以保障其健康、安全和尊严的工作条件下工作。3、每个受雇工人都有权在被不公正开除时获得企业补偿和法律保护。
4、每个受雇工人都有法定最长工作时间限制、法定最低工资限制以及法定休息时间及享用年度带薪休假的权利。
5、受雇女性工人不得因怀孕和生育的原因而被解雇,有权在生育后享受带薪产假和育婴假的权利。
6、获准参加工作的年轻人的工作条件应与其年龄相适应,企业不得以年轻或学徒对其进行低于法定最低工资限制的经济剥削或让其从事任何有害于其安全、健康、精神、身体、道德等方面的工作。
7、禁止雇佣童工;允许雇工的最低年龄须不低于法定最低离学年龄。
第十二条
1、联邦公民享有个人私有财产不受任何或公或私而遭侵犯的权利。
2、每个人都有占有、使用、处置以及遗赠其财产的权利。
3、联邦公民的交通性机动车辆均有在联邦境内所有公路上通行的权利,高速公路另有国会立法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联邦公民拥有利用自已的知识、能力、财产进行创业合法取得财产的权利。
第十四条
联邦公民拥有住房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无需向国家和政府或其它组织交纳任何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联邦农民拥有土地所有权权利(它是农业现代化、乡镇城市化、村寨农场化的民主地制;农民耕作农田无需向国家和政府或其它组织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承包费等任何税费)。
第十六条
1、联邦农民均有权获得无税费农业体系下的平均价值国家财政农业补贴的权利(国家平均价值补贴)。
2、联邦农民均有权在灾荒年绝产或减产时,获得和上一年同等收益的权利(国家平均价值补偿)。
第十七条
1、联邦国内的未成年人均享有幸福生活所必需的保护、照料和物质生活的权利。禁止家长和任何人的打骂、体罚或虐待,他们可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而须给予合理的尊重。
2、每个联邦未成年人均享有生活、营养、保健、医疗等给予特别国家福利的权利。
3、国家在立法方面须给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考虑。
第十八条
1、国家须给予每一位联邦老年公民基本社会福利;在住房、生活、营养、保健、医疗、照料等给予特殊立法保护,国家尊重老人享受一种有尊严和独立生活及参与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
2、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国家退休金的权利。
第十九条
1、国家为了保障人人享有体面的生活,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贫穷将受到国家的多重社会福利保障;每个缺乏足够生活来源的人均有获得国家特别生活资助的权利。
2、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获的住宅的权利,政府必须向贫困家庭或其它需要住房而无购房、租房能力的公民无偿或低偿提供住房。
3、国家保障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健康而文明生活的权利。
第二十条
联邦公民在诸如疾病、工伤、年老或者失业时有获得专项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1、国家须给予每一位联邦残障公民基本社会福利;在住房、生活、保健、医疗、照料等给予特殊立法保护,残障公民的有获得社会照顾和职业平等待遇及参加社会生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1、国家须立法保障在就业、工作和工资等所有领域中男女之平等权利。
2、国家须给予处于怀孕、生产或家庭子女较多者在住房、生活、营养、保健、医疗、照料等方面给予特别的妇女专项福利和立法保护。
第二十三条
每个联邦公民都有权获得国家免费的预防性健康医疗或参加社会保险医疗或申请国家全额性个案资助医疗。保障全民皆享有高水准的人身健康保护。
第二十四条
1、国家在药学和生物学领域,除非根据保障安全的法律程序,由当事人自愿和知情同意外;禁止人体实验。
2、国家禁止买卖人口或买卖活人身体器官或再造克隆人的实验。
第二十五条
1、国家确保以开放市场制、企业零税制、低关税制和法定期限无条件退货制、缺陷产品招回制以及实行产品可溯源式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营造出一个低物价、高质量、无毒害的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系统。
2、国家公职人员隐匿威胁公众健康的事实信息或采用低劣标准的渎职行为必须追究政府官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1、联邦公民若对国家有特殊贡献,可有权获得联邦政府机构代表国家授予的荣誉勋章及其它荣誉称号。
2、荣誉称号概不附带任何特权,只限于现有者一代。
3、联邦公民有权拒绝承任任何团体颁授的贵族头衔和世袭职位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从事科学、艺术和学术研究的自由和权利。
第二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创办学校讲授思想和学说体系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联邦公民拥有通过各种媒介和手段展现自我和表现才艺的权利。
第三十条
联邦公民均享有获得基本教育的权利以及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1、国家在民主教育原则的前提下,充分尊重适龄少年儿童得到可选择的、合乎地区宗教、哲学和教学方法、教育理念的多元文化教育权利。
2、每个联邦未成年人均有权享有全免性国家义务教育的权利(公立学校包括小学、初中、高中的学费、书本费、教具费、校服费等全由国家义务承担,大学需考领奖学金,私立学校则市场化运行,确保每一个受教育的未成年公民不会因无钱上学而被剥夺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保障其身体、智慧、精神得到发展的权利(社会资助)。
第三十三条
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免费使用国家投资的一切公共设施的权利和福利。
第三十四条
1、联邦公民拥有自由出入国境的权利。
2、联邦公民拥有按自己意愿选择移居任何国家脱离国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1、联邦公民的婚姻家庭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建立,以夫妇平等权利为根本,在相爱、相合、相亲、相携、相济的氛围下得以维持。
2、家庭的价值是人类生活的基本价值,必须得到高度尊重;结婚自由、离婚自愿的自主原则和财产分割、继承、子女等有关家庭事项的家庭法,必须以个人尊严、两性平等、敬老爱幼为基础而制订。
第三十六条
联邦公民的拥有隐私权;其生活居所、个人生活、家庭生活和社交生活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
第三十七条
1、联邦公民的邮件、电报、电话、电子通信的秘密不受侵犯,但法律程序规定的涉案嫌疑者不在此限。
2、联邦公民有权要求与其有关的个人信息得到保护。
3、联邦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在当事人同意或者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平地处理。
4、每个人都有权使用有关当局收集的关于本人的资料,并且有权对其作出校正。
第三十八条
联邦公民在相关政府机构、企业团体和独立调查机构将采取可能对其不利的措施前都有被倾听意见和解释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联邦公民有权接触相关政府机构的文件和有关涉及自身权利的文件的权利(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第四十条
联邦公民拥有捍卫自由权、维护权益权、了解真相权、获悉知情权、上访陈情权、诉诸法庭权、跨国诉诸相关国际机构权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联邦公民有权对于任何权利受损、待遇不公以及自己认为某些法律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或其它事项有不满不平情绪时,均有向联邦各级政府机构和平请愿或呼吁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为请愿而受到歧视或不公正对待。
第四十二条
联邦公民拥有不会因为具有某种思想或政治倾向而遭受差别对待和被歧视的权利和免受任何权力压制、政治威胁和政治迫害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联邦公民对于任何由于任何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联邦成年公民均有依陪审团法参加陪审参与行使公民审判权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联邦公民的身体都有不受奴性拘束、苦役、强制劳动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1、联邦公民的住宅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包括私人非法侵犯和官方警探秘密潜入的方式非法侵犯。
2、联邦公民的人身、财物、居所、文件、电子通讯不受无理搜查、侵入、监听、扣留或罚没;除以正当的法律程序由司法官依照确切的涉嫌犯罪的证据签发标明搜查地点、搜查理由、搜查事项及暂扣具体物品清单的合法搜查令外,一概不得侵犯。
3、联邦公民的运输车辆、船只和货物,除以正当的法律程序由司法当局或行政机关依照确切的阻止犯罪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而签发标明检查地点、检查理由、检查事项的合法检查令外,一概不得检查和侵犯。
第四十七条
联邦公民除作为现行犯可直接逮捕外,如无主管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和确切证据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联邦公民均不得加以逮捕,不经法律程序不得剥夺自由。
第四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被剥夺在法院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联邦公民享有绝对的禁止警方公务员对涉嫌违法的公民施行拷问、体罚、酷刑和刑讯逼供的权利以及要求法院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
第五十条
1、联邦各级法官采信的合法口供仅限于在全程不间断、不剪辑、不恶意重录或由当事人律师在场的录音录像资料方可成为合法证据;
2、经过非法长期拘留后的口供,亦不得做为合法的呈堂证据。
3、司法诉讼不得采用违法获得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1、联邦公民如作为刑事被告人,须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法律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2、对于无法排除又无法确证的犯罪嫌疑须给予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和处理。
3、被法庭判刑的人如认为自己被冤判、错判或量刑过重或取证不公等均有权要求上级法院依法定程序重新开庭审判;并有权陈述悔罪和自身特殊服刑困难请求法庭赦免或减刑。
第五十二条
联邦公民拥有在本人无能力自行委托律师的情况下由国家义务提供辩护律师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国家政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逮捕、拘留、审判,均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和人道及不失尊严的方式对待之
第五十四条
任何人在没有被法院判明有罪前均享有无罪推定待遇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联邦司法部门不得强迫刑事被告人自证己罪,刑事被告人拥有不提供与己不利的证据的权利,根绝冤假错案。
第五十六条
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处以刑罚或因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联邦公民在被拘禁、羁押后受到无罪宣判时,有权获得五倍于羁押期的社会平均工资的法定国家赔偿和为其公开恢复名誉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1、国家实行监狱人道化;联邦公民由于违法犯罪仅限于失去人身自由和公民政治权利的惩罚。
第五十九条
服刑人员享有除失去人身自由外的基本人权,拥有不受任何非人道体罚、刑罚、虐待、污辱人格、贬损尊严、卑劣待遇和被强迫劳动劳改的权利;自愿劳动必须给予正常而合理的工资。
第六十条
服刑人在被拘留或服刑期间如果受到任何人身伤害和不公正对待,均有权当即向狱政署法务部门控告或刑满释放后追究国家管理责任要求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1、联邦公民有捍卫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2、联邦公民有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及依法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参加选举的义务。
3、联邦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4、联邦公民有爱护自然环境、珍惜财富的义务。
5、联邦公民有保卫祖国的责任和义务。
6、联邦公民有善待所有人、所有生命和善待自己维护社会和谐的义务。
7、联邦公民有赡养孝顺老人、扶养关爱孩子、夫妻恩爱相携、促进家庭幸福的义务。
8、联邦公民有遵守公共道德,善良为本、倡行礼仪、诚信立世,宜养柔德、心德、仁德、口德,言行均不得伤害他人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联邦中国公民自十八岁起即可完全独立实现其公民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授予联邦立法权,属于由联邦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
第二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授予州级、县级立法权,分别属于由州、县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议会。
第三条
1、联邦国会众议院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代议立法权的核心组成部分,由各州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每三年直接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
2、国会众议院议员所必需的资格是除年龄不满二十八周岁或入籍成为联邦公民不满10年或违选制跨选区当选者外的任何公民,均可竞选国会众议员。
3、国会众议员任期三年;每位联邦众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4、国会众议员名额按联邦各州各地的人口基数所占全国总人口数的比例进行均衡分配。
5、联邦国会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每一百万人选出的国会众议员一名(须专职),尚若有百万整数人口余数可得享增选一名国会众议员,但每州至少须有一名国会众议员;由国会(建国初期可由临时国会)依人口统计和选举法公平分配之。
6、任何一州联邦众议员因故出现缺额时,由该州议会授权该州行政当局发布选举令,以选出联邦众议员填补此项缺额。
第四条
国会众议院议员选举本院议长和其它官员及组建相关专业委员会,唯众议院有弹劾权;唯众议院有国家财政拨款权。
第五条
1、联邦国会参议院是各州人民间接行使代议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各州议会选举产生的国会参议员和由国会咨政院选举的国会参议员共同组成。
2、联邦国会参议院由每州州议会众议院、参议院各选出一名计每州两名的国会参议员组成(须有一名为专职参议员),任期六年;每名国会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3、国会参议员在任期即将结束前十五天由州议会选举出侯任国会参议员,侯任国会参议员提前五天到国会报到,准备于前任任期结束当日午时完成交接手续。
4、当国会参议员因故出现缺额时,由该州议会两院即应启动议会选举表决程序,选出国会参议员填补此项缺额。在未选出之前,可由该州行政首长任命临时国会参议员。
5、全国各地具备法定人口数量的少数民族民选代表,在人口分布最多的州,可增加一名或数名少数民族国会参议员
6、国会参议员应是联邦各州和社会各界的国家精英之代表,凡年龄不满三十五周岁,成为联邦公民不满十五年,不得担任国会参议员。
第六条
1、联邦副总统当选后就任联邦参议院议长,在表决通过法案或议事表决过程中,除非国会参议员投票时的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无表决权。
2、参议院选举本院议长和其它官员及组建相关专业委员会;安排由最高法院派驻的违宪审查和立法技术评价委员会。联邦参议院在副总统缺席或行使联邦总统职权时,选举一名临时议长。
3、联邦各州、县举行州众议员、参议员以及县众议员、参议员的选举的时间、地点,由各州议会自主规定。但必须遵循自由、公正和秘密投票的民主选举方式,不得以官员内定某位或几位侯选人强奸民意。
4、国会以政府行政当局的错案追究或判案失公或渎职等指控而依确切的法律事实弹劾法官和司法官员;亦或依确切的政府滥权乱政、不作为或官员贪污受贿、违法渎职等法律事实弹劾各级行政官员包括总统。
5、唯参议院有权审理一切弹劾案。倘若为此目的而开庭时,全体参议员俱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联邦总统受审时,须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不得被定罪。
6、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和剥夺担任及享有国家荣誉、责任或有报酬的职务之资格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得依法受到起诉、审判和惩罚。弹劾案的判决是否执行,交由国会众议院复议表决最终决定。
7、国会每年应至少开会一次,除非国会以法律另行规定外,国会参众两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员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议员资格评定。每院议员出席人数 过半数,即构成议事的法定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须择日延期开会,国会参众两院有权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令缺席议员限期出席会议。
8、联邦参众两院得议定本院议事规定细则。议员合法表达意见的方式依次是秘密表决和理性平和的发言或有理有节的辨论;依据全国统一的议会议事 法,任何扰乱议会秩序、人身攻击、言行恶劣或肢体冲突等都将被视为违法,即由议长立即制止或当场驱逐,经本院议员三分之二的表决同意可开除议员。
9、国会参众两院都应保存本院议事记录,并随时向社会公布,但认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议员对于任何问题的赞成和反对,如出席议员中有五分之一的人提出要求,亦应载入本院议事记录中。
10、国会开会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二日以上,也不得迁移到两院举行集会以外的其它任何地点。
第六条
1、国会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得到专兼职有别的法定工资和津贴。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刑事重罪外,在其它一切情况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或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权;也不得因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任何其它地方受到质询。
2、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当选任期内,概不得被任命或担任国家管辖下的任何其它文官职务。
第七条
1、国以民生为本是国家原则的重中之重,一切征税议案均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参议院得以处理其它议案的方式,提出修正案或表示赞同。一院提出并通过的议案须在另一院复议通过,出席议员表决过半即为通过(州县议会亦须如此)。
2、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每一议案,须将议案草案提交给在参议院的由法院独立派驻的违宪审查和立法技术评审委员会例行审查,若不合则退回改进再行评审。
3、评审通过后,由复议议院的议长呈交联邦总统。总统如批准该议案,应即签署;如不予批准,则将该议案连同其反对意见退回最初提出该议案的议院。 该院应将此项反对意见详细载入本院议事记录并进行复议,可原案(附议院理由)或选择改进;须再次呈交联邦总统。如还不获批准,则以该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通 过该议案,再将该议案连同总统反对意见一并送交另一议院复议,若经复议院议员三分之二表决赞同,该议案即自动成为法律。
在此类情况下,两院表决都由赞成票和反对票决定;对该议案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议员姓名应分别载入每一议院议事记录。如任何议案在送交总统后八个 工作日内未经总统退回,该议案如同总统已签署一样,即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休会而使该议案无法退回,在此情况下,该议案不能成为法律。
凡须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同意的每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均须送交联邦总统。该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必须由总统批准后方可生效;如总统不批准,则必须按照关于议案所规定的规则和限制,由参议院和众议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重新通过后生效。
第八条
1、国会可根据宪法精神和民主宪政结构的原则,即要发挥大国政治安全和经济规模效应,亦要发挥小国政治经济灵活的特性,实现联邦主义的统而不僵、合而不一、地区如国、独立自主的多元形态的国家理想。
2、国会除必须的指导性的应全国统一联邦法律外,其它分项细化的立法权应全部属于州法、县法,体现地方高度自治和国家权力核心高度区域化的非中央集权的法律思想。
3、国会可根据国家整体发展需要,征收联邦税促进国家建设、增进公共福利、规划国防与偿付国债等,税种与税制全国统一。
4、联邦各州、县议会在宪法条例、宪法精神和联邦法律的指导下结当地实际,建立健全符合州情、县情的独具地方特色法律体系。征收州税以增进本地区的民生保障和公共福利等,具体的税种、税制、标准由国会立法确定之。
5、国会可通过立法确定联邦各州、县的议会、政府、司法机构之建制、组织、权限等,当依联邦整体建制为模本行之。并立法确立市区、街区的公民自治法。
6、国会可通过立法确定设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级法院。
7、国会和地方议会应制定为执行国家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各级政府或官员的一切其它权力所必需而适当的各项法律。
8、国会和地方议会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报告和帐目,定期或不定期地经常向社会公布。
9、国家不得授予任何贵族爵位。凡在国家担任有任何报酬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会授权或同意,不得从任何国家接受任何礼物、报酬、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10、联邦政府和联邦国会共同拥有国家外交权(特别自治州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联邦各州政府、州议会均不得和外国政府缔结任何条约或参加国家级的任何同盟或邦联。也不得铸造货币、发行政府信用券。
11、国会和地方议会均不得制定违背宪法条例和宪法精神或侵犯公民权利的任何法律或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12、国会和地方议会须确立宪法或法律规定以外的未明权利属于公民个人保留的权利,由公民个人自由行使,任何人或政府机构亦不得侵犯。
13、国会和地方议会不得制定违背全国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地方保护、路桥收费法(民间投资依法收取的除外)、外地投资法、外地特别税法等任何地域歧视性的或地域优惠性的不平等法律。
14、国会授权建立中央银行、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立法规定有关伪造国家证券和通行货币的惩罚条例等。
15、国会立法保障著作者和发明人和商标拥有者在一定时期内的专利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促进科学、经济和实用艺术之发展。
16、建立全国邮政系统及邮政法规之制定。
17、国会须制定划分联邦各自治州的高度自治的州权基本法、县权基本法。
18、国会须制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特别自治州的高度独立的州权基本法(台湾地区可保留军队和免征联邦税)。
19、国会应根据宪法条例和宪法精神制定联邦选举法、联邦政党法、联邦社团法、联邦物权法、联邦公司法、联邦破产法、联邦税收法、联邦土地法、联 邦资源法、联邦电信法、联邦邮政法、联邦警察法、联邦法官法、联邦狱政法、联邦教育法、联邦劳动法、联邦福利法、联邦环境保护法、联邦公民权利法、联邦公 平就业法、联邦公营事业法、联邦州县组织法、法联邦政府行政法、联邦军政管理法、联邦国家赔偿法等国会认为须全国统一的联邦法律。若地方法律与联邦法律相 冲突,则适用联邦法律。
19、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家军队和其它准军事组织,归属联邦总统统一指挥,国会应授权总统招募组建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防军;拨款建立军需工厂和后勤保障系统及军政军法系统,制定管理陆、海、空军的军事法律条例。
20、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防军是纯粹的人民军,是纯粹的卫国军,政治中立,不参与任何政治。在国家受到入侵威胁时,总统可请求国会授权或国会向总统呈批宣战提案,若获通过或批准即可向侵犯敌国宣战。
第八条
国会和地方议会立法或授权建制必须遵循民主宪政十六大原则:1、确立人民主权原则;2、确立民主宪政价值原则;3、确立民主制宪的代议公决原则; 4、确立公民完全民事主体地位原则;5、确立政府民选的节段代理治权原则;6、确立宪法法治原则;7、确立有限政府原则;8、确立民为国本和虚位国家原 则;9、确立人位民主和公民国家原则;10、确立代议制民主原则;11、确立国家权力分立制衡原则;12、确立违宪司法审查原则;13、确立法定程序原 则;14、确立宪法司法化和法内权利皆可诉个案实现原则;15、确立法外权利公民个人皆保留原则;16、确立人权保障与公民幸福为终极目标原则。
第九条
1、国会咨政院是由已卸任的联邦总统、副总统、众议院议长以及由对国家做出特别贡献的社会精英组成,离任的联邦总统、副总统、众议院议长具有天然 的终身国会参议员的资格和待遇;其它则须由在任总统提名,交由国会两院通过即具有终身国会参议员的资格和待遇;终身国会参议员在列席国会参议院会议时,有 一票表决权。
2、国会咨政院主要的国家职能是为政府或国会提供国家发展战略规划咨询,专题调研,民间私防或民意调查和受理民事请愿上访接待,常设国会咨政院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一名,由咨政院终身参议员选举推出,任期五年,不的连任两届以上。
3、国会咨政院的议案可直接交由法院派驻的违宪审查立法技术评审委员会例行审查通过后,可直接交由国会众议院表决,通过后再交由总统签署,若总统不批准,总统须附反对意见,连同总统反对意见再交由参议院三分之二通过即自动成为法律。
4、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会咨政院之设置仅限于国会;州、县议会机构不得此设置。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是全国人民以直选方式委托代理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核心代表,联邦行政权属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总统是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总统任期为五年,总统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以上(含接任或代理),副总统的任期与总统的任期相同。
第二条
1、总统竞选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A、中华联邦共和国本土出生的公民。B、须在国内居住满二十年以上。C、年满须四十周岁以上。D、年龄须在六十岁以下。
2、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公民即可作为自荐侯选人或由政党提名作为党荐侯选人报名参选。自荐侯选人须自己征得两百位以上的成年公民的正式亲笔推举函附签名方即可作为独立侯选人参加总统竞选,党荐侯选人则可直接报名参选。
3、自荐侯选人依所获推举函数全国前五位、党荐侯选人依各政党人数的前五位,可获得国家资助的统一格式的免费竞选广告,其余侯选人可按统一格式的自费刊登竞选广告。为使竞选公正,依联邦选举法各侯选人的竞选广告量需均等。
4、侯选人只许发表自己政治理念、政策主张和理性承诺,概不得恶意贬损和攻击任何其它侯选人,否则,选举道德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侯选人资格。
第三条
1、总统和副总统按以下程序选举产生:联邦各州依照本州合法登记的选民人数(流动人口按属地原则就地登记选举),将国家统一印制的选票的分发至各 县、市、街区的投票站,在统一时间组织选民进行投票,投票结束后,封存一次性票箱和胶带送交县议会验票,开封验票时间县法院公证员、议会选委监选员、政府 监察员均须同时在场监督验票,统计结果出来后,按期上报州议会,州议会按期汇总上报国会,国会按期公布选举结果。
2、达到全国登记选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率即为选举成功有效。总统侯选人得票最多的前两名得票数相加达到全国投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即得票最多的当选总统,得票次多的为副总统。
3、如总统侯选人得票最多的前两名得票数相加未达到全国投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则须举行第二轮投票,由第一轮得票最多的前四名对决,得票最多的前两位分别是总统、副总统。
4、国会依联邦选举法确定全国一致的大选时间和封票、验票、汇总、宣布结果的日期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1、总统就职典礼仪式上,总统须郑重宣誓:“我庄严宣誓,我时刻牢记捍卫联邦公民权利是我的神圣职责,忠实履行国家总统职务,贯彻和捍卫联邦宪法和法律,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恪尽职守,竭诚为人民服务”。
2、总统为国家陆海空军和预备役准军事组织的总司令。总统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总统有权对危害国家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和赦免,但弹劾案除外。
3、国会可应总统之请,由参议院选举三名国务院总理侯选人供总统选择任命,总统亦可在这三人之外自由提名任命,自由提名任命须征得国会两院表决同意。
第五条
1、总统在任期内,如发生总统被免职、亡故、辞职或丧失履行总统职务之权力和责任的能力时,应由副总统接任总统职务。倘若总统和副总统两人均被免 职、亡故、辞职或丧失履行职务之能力的情况,得从国会咨政院选举出代总统侯选人,由参众两院表决通过即可代理总统职务。该官员代理总统职务直到总统向国会 参众两院书面声明恢复任职能力或新总统选出为止。
2、总统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得到工资报酬和职务津贴,此项报酬和职务津贴在其当选担任总统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接受国家其它报酬或任何一州的任何其他报酬。
3、总统经征询参议院出席参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有权缔结国际条约、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司法院院长、联邦调查局局长、联邦警察总署署长、民政院院长、军政院院长、国务院总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国家其它官员。
4、总统有权委任人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官员缺额,但这些委任需于参议院下期会议结束时期满。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六条
1、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联邦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政策建议和施政举措供国会审议。在非常情况下,总统可召集国会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商议国家事务。
2、在国家遭到突然性、毁灭性核攻击的情况下,总统可依国家紧急事态法自主决策即刻予以还击。
3、总统接见大使和外国元首或其它外国官员;负责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和法律切实执行。
4、总统、副总统和国家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它有事实确据的罪行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司法权,是实现社会公正和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司法独立和中立是司法公正的灵魂,民主司法是将国家、政府、企业、团体、个人 立于一个不偏不倚的平等主体地位。任何主体违法违宪必须同等地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影响在双方均有错责的情况下倾向于弱势的司法道德和法律正义。
基于上述民主司法的思想理念,本宪法将国家司法权授予联邦最高法院和国会依法院法设立的各级地方法院。
第二条
1、本宪法将国家重大司法调查权授予联邦司法院下设的各级联邦调查局。
2、本宪法将国家普通司法调查权授予联邦司法院下设的各级联邦警察署。
第三条
1、法官为终身制、高薪制、定职制,不遇错案或不公遭弹劾概不得免职或转职。在规定的时间内的工资待遇不得增加或减少。
2、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国家与州之间的诉讼、州与州之间的诉讼,民与民之间的诉讼、民与国家之间的诉讼、民与政府之间的诉讼、民与外国人或涉外机构之间的诉讼。
3、公民陪审团是人民直接行使审判权的机制平台,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公民陪审团审判(军法除外);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举行,特殊情形下由国会以法律规定的地点举行。
4、叛国罪属重罪,只限于同国家作战或依附于敌人或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对于叛国罪的定性,除非两个以上的证人对同一明显的叛国行为的进行作证或本人在公开的法庭上的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第四条
1、联邦各州须对它州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的信任和尊重。国会须立法规定州级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的方式和法律效力。
2、联邦各州如有被控告犯罪的人,如逃离案发州而在它州被捕获时,应通知案发州司法当局,由案发地司法当局押解回对罪犯有管辖权的案发州。
第五条
1、国家以法律的名义保证联邦各州实行民主宪政和共和政体,保护各州免遭入侵;并应州议会或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2、对于属于国家托管的领土或其它财产,国会有权立法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法例和规章。
3、若有原属外国的领地向国会申请加入本联邦;经国会两院均三分之二同意可成立新州,新州将和其它州一样享有联邦的建制规划和保护与福利,但也须承担和它州同等的义务。
4、本宪法未经全民公决不得做重大修改。一般性的宪法修正案须由国会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有必要修宪时,才应提出宪法的修正案;宪法修正案须经国会两院均以五分之四以上多数通过方可符合修宪程序而发生宪法效力。
第六条
本宪法须经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全体公民公决方可生效。
第一条
1、国会——联邦立法。
2、监察院——监察局。
3、总统——联邦行政——国务院总理——下辖民政院、文政院、行政院、外交院、检察院——下设地方署、局。
4、军政院(军政院直属总统统率和国会监管)。
5、联邦最高法院——下设各级地方法院
6、联邦司法院——联邦调查局和联邦警察总署——州县级联邦调查局和联邦警察署
注:1、2为立法(兼立法监察), 3、4为行政, 5、6为司法。
第二条
1、国旗、国徽、国歌(待定)
2、联邦首府:新京(政治中心)(原苏州市)、上海(经济中心)、北京(文化中心)。
注:(基于国情显明义理,略微展开,可浓缩简化,也可去除部分括号内容)
昊 明
2007、10、1
来源:鉴于中国历史上有过封建腐朽的专制统治,鉴于中国过往国家形态有过极端反动的超纳粹专制暴政,鉴于中国过往国家运作有过超经济的极度剥削与奴役,鉴于中国 过往国家肌体上有过超腐朽的整体性、结构性、制度性的高度腐败,鉴于中国过往国家灵魂构体上有过超封建的愚昧与邪恶。基此,我们为终结中华民族所有的政治 苦难,根除一切庸腐暴政的专制罪恶,遵循民本、民纲、民权、民选、民治、民有、民业、民享的天则大道和人本主义善政通则,建立一个符合价值正义、结构正 义、制度正义、程序正义、形式正义的联邦共和国,实现民主法治、宪政共和、廉洁公正、平等和谐、繁荣发达的国家理想。
国家最大的敌人就是国家本身,国家必须竭尽所能为人民提供高效、廉洁、完善和可选择的政府服务。我们的国家信念是人本主义、民主主义、自由主 义、宪政主义和公民国家主义;联邦中国的每个个体公民都将被视为是一个独立的权利实体,联邦中国的每个个体公民都将被视为组成联邦的核心构体,联邦中国的 每个个体公民都将被视为是整个国家,拥有至高的公民权利和尊严;倘若任何一个公民面临苦难,都将被视为整个国家的苦难,倾举国之力拯救帮助之,让所有苦难 消化于无形。联邦中国的每个公民都将享有完整的主权权、自由权、安全权、授政权、财产权、资源权、健康权、环境权、文明生活权、人格尊严权、免于政治恐惧 和经济匮乏权等高尚公民所应具有的一切基本人权;那是一个人人得享生命美好、社会和谐、国家发达、法制健全、全民福利、官民不分毫无压制、政清民善、四海 一家的公民社会,我们将不遗余力为之奋斗。
为让我们和我们的子孙万代永享自由、繁荣与幸福,特创立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国家属性(定位)和政制基础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主权属于全体人民,永远由公民各自保留,不得分割或转让。
第二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治权属于全体公民;由公民以直选方式依选举法分别委任赐授之;由联邦国会和地方议会、总统和地方行政首长、联邦法院和各级地方法院分别依法独立行使。
第三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可直接行使国家主权,直接选举(委任)执政党、总统、州长、县长、市长、街长以及各级议会议员。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拥有重大国家事项直接行使主权权,具有举行全国和地区全民公决的权力(诸如:宪法全民公决、达到法定公民签字人数罢免在任的各级行政长官和提前举行大选等)。
3、国家的一切政治选举必须是在自由、公正、公开和秘密投票的方式下进行,选举和公决细则由国会立法确定。
第四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行政区划是由联邦首府(首都)、州(原地级市合并组成大致150个联邦自治州)、县(原县)、市(原乡镇即为天然市或城市城区分割为五万人以下的诸多小市)、街区(原村寨或城市某街道)五级构成。
2、联邦各州、县、市、街区主体结构平等、城乡建制平等、公民身份平等。
3、县以下政府机构由联邦国会和州、县议会分别拨款由市民依法律规定完全自治。
第五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以民主制为基础、公民社会为主体、民选政府为政权产生方式、代议制议会法治为政治管理形式;人民权利至上、地方人民高度自治而又和谐统一的紧密型联邦制国家。
第六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以民有制为基础、民营制为主体,实行自由劳动、自由企业、自由资本、自由市场和以人民利益至上、国家利益服务服从于公民利益的自由市场经济国家。
第七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以尊崇仁、义、礼、智、信和真、善、美为民族传统文化和道德诉求,追求正义、和平、博爱、宽容、美德、节制、勇敢、知识、礼仪为核心文化价值观的人文主义的文化国家。
第八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是基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高于国家先于宪法的政治伦理预设和自然法的前政治逻辑推定,公民权利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
2、联邦国会和地方议会立法概以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天然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立法限制、充公或剥夺,捍卫公民人权是国家存在的天然义务和神圣职责。
3、本宪法视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联邦公民权利的合宪组成部分。
第九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视人民的生命权和安全权高于一切,国会认为社会发展至合适的时段可立法废除违背司法文明的非人道死刑;在未废除死刑前,除一级谋杀重罪外,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军事法庭和国家紧急状态时期不在此限)。
2、公务员或军人因公殉职,可申领获得一百年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和的国家赔偿及相关荣誉。
3、倘若联邦某个公民因天灾人祸经济困难或有病无钱医治时,除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多重公民基本福利外,还可申领额外特别救济福利或上不封顶的全额性基本医疗资助,保障每个联邦公民享有健康而文明生活的权利和生命安全的权利是国家的法定义务。
第十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公民自由权和生命权一样,将被联邦视为国家恪守的最高社会价值,国家自由因服务服从于公民自由而存在。
2、公民的自由权包括具有广泛意义上的政治自由、社会自由、经济自由、精神自由,诸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表达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学术 自由、新闻自由、创办媒体自由、选举和竞选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结社组党自由、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以及实现自由的自由和发展自由的自由等诸多领域的自由 权利神圣不可侵犯。
3、公民所享用的各类自由以不滥用妨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为限,上述公民自由联邦国会通过立法必须确保全部实现之。
第十一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财产权,包括获得财产权,将被联邦视为国家恪守的最高经济法则。
2、联邦公民将拥有完全民事主体地位,拥有完整的财产权、土地所有权和经营创业权。
3、联邦公民可依法经营万业,消除所有的创业经营屏障、政治歧视和国家垄断,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灭行霸市垄断专营或实行农奴制的统购统销和土地承包。
4、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以营利为目的投资经营性工业、商业项目与民争利,任何一级政府皆不得公然违背经济伦理和政治文明兴办“国企”、经营谋利,确保市场公平与开放,实现公民的经济自由。
5、联邦公民的合法财产或土地,确有社会公益需要时,未经公平合理的足额补偿,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征为公有、公用或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确立的民主经济原则,是国家繁荣发达的经济基础和可靠保证。国家唯独通过市场失效公营投资法,经国会或所属地方议会批 准和拨款,由联邦政府或地方政府执行,可合法投资发展非营利性的公益项目,公益项目必须以公民福利形式免费向公众开放(诸如:国家投资的高速公路、桥梁、 隧道、机场、公园、公厕、公交车、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设施一律免费全民共享)。
2、依据市场失效公营投资法,确需国家投资的实业项目,如铁路、电力、水利、邮政等,但须依法拆分经营或分散民营,国家须以等同或低于成本价格普惠全民。
3国家投资的所有工程项目的招标、发包均由相关议会议员表决决定,根除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腐败机会。
4、国家机构的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的额度、进度、社会效益度均由国会的相关专业委员会督导评估,连同国家所有收入和支出一并出具国家年度财政报告,定期向全社会报告公布(涉及国家机密的项目除外)。
5、国家托管如矿藏、水流、草地、湖泊、草原、森林、滩涂等无主类自然资源;如有公益需要或公民有发展需求,由国会依自然资源法公开拍卖或立法公正处置,处置所得以联邦全民福利方式回馈人民;践行国家是人民的国家而不是国家的国家的民主法则。
第十三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均享有社会福利权。由联邦、州、县构成多重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包括:社会安全保障、劳动安全保障、生活安全 保障、医疗安全保障,最低收入保障、退休养老保瘴和对特殊需求和灾祸家庭以及老年公民、母亲、儿童、残疾公民的特别补助或其它保护措施等,社会保障实施细 则由相关议会立法确定实现之。
第十四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实行以个人所得税、终端消费税和高遗产税、低关税为主体税基的现代直接税制。企业零税制高速成长无限发展,低物价、高工资机制将自发形成,这是确保国家迅速繁荣发达的基本要件之一。
2、国家政府部门义务性向企业、团体、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管理,除收取杜绝浪费的工本费外,禁收一切行政管理费、服务费等行政杂费,普惠全民。
第十五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建立在国家领土完整、国家权力统一、联邦主体平等的基础之上,联邦国家权力和地方国家权力的管辖区域、形式、权限、对向等由国会立法确定。
2、联邦州级、县级政府机构须依立法、行政、司法分立制衡的政治结构原则,分别各自独立行使州级、县级的国家权力;州、县议会均实行二院制,细则由国会立法确定。
第十六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级政府行政长官均代表一级民意,均无上下级任免权。若有行政阻碍等事宜,唯行政法院裁决之。
2、联邦各级法院法官不受任何干涉地依法独立判案、陪审团合议决案(特小案除外)、法官终身制,唯错案失职可依法定程序弹劾而不受免职或转职或增薪或减薪;确保司法公正。
3、联邦各级政府和行政首长概无超出执行法律和议会授权以外的任何权力,不得滥权或越权;政府政策建议只能提交议会表决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再交由政府执行,如遇议会休会或突发紧急事态,政府依紧急事态法行之。
4、联邦各级议会通过的议案须交由同级政府首长签署同意和法院立法技术审查才可成为法律;两次被政府首长驳回(附驳回理由),须经议会两院均以三 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亦可自动成为法律(从制度上和权力制衡机制上彻底根除政府滥权乱费、政庸无能、官员跑送、媚上吃下、官官相护、以权压法、以权代法、司 法专横不公、立法质量低劣等祸国殃民的庸腐暴政乱象)。
第十七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实行开放式现代政党制度,公民依政党法自由组党、入党、退党;百党平等、公平竞争,推动国家政治创新和政治进步。
2、国家禁止地下的阴险的以谋求一党专政私利而妄图窃取国家权力和垄断社会的封建私党、枪党、贼党、奸党、邪党。
3、国家禁止图谋以暴力改变宪法所确定的民主自由秩序、煽动种族杀戮和宗教仇恨、分裂国家、建立非法军事组织等非人道的或恐怖主义的结社组党行为。
第十八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实行严格的公务员录用标准和考试制度,公务员就职前须宣誓忠于法律竭诚服务人民,为使公务员不偏不倚保持中立须实行公务员非党化,由各级行政长官依法委任的辅政团队除外,确保政府结构的公正与效率。
2、联邦各级政府官员、公务员除法定的合理工资和职务津贴外,政府概无其它任何使用公款吃喝玩游等公费招待(挥霍民财)的权力。
3、执政党的党务、会务费以及人员工资待遇等一切涉党费用概不得从国家财政支出;执政党和其它政党一样以本党的公信力依政党法法定的个案募捐最高限额向社会募捐自筹(禁收党费)。
第十九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防军属于国家,是以自愿、职业、高薪、优抚为基本构成的现代军政体制;它只效忠于国家和人民,决不可沦为专制权力的帮凶或某党威胁人民的私器;军队的天职是保卫国防安全、抗灾救险和维护世界和平。
第二十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教育是以真知、真相、真理、真才为基础的素质教育为主体的民主教育体系,必修课的教科书必须是无党派偏见的经国会讨论表决通过批准方为合法教科书。
第二十二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将视民主、自由、人权、宪政、共和、法治为国家价值观,它也是泛人类的普世价值和世界公理。为保障公民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任何宗教不得确立为国教,任何政党意识形态不得确立为国家意识形态;社会团体和任何政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三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宪政法治、公民自由、人权福祉和世界和平是最高国家价值;任何形式的政治垄断、社会垄断、经济垄断和 文化教育垄断、新闻出版垄断等,都将被视为直接违宪暴劫全民的最大罪恶,沦成全民公敌;不管犯罪主体是国家、政府、政党、企业、团体抑或个人,任何一个联 邦公民均有权起诉反抗之。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民主政治原则,任何党团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企图垄断国家和社会权力,进行独裁复辟,任何一个联邦公民或团体均有权行使公民所保留的国家主权反抗肢解之。
第二十四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具有直接可诉性的全国最高法律效力。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联邦法律,具有全国性的法律效力。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签署的国际条约是联邦各州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全国性的法律效力。
4、联邦各州依据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的条例和精神,结合本州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州的基本法及法律或特别自治州的州宪法及法律。州宪法、基本法(准宪法)和法律限于在本州适用。
5、联邦国会和地方议会立法皆须以宪法条例和宪法精神为轴心,任何立法如果与联邦宪法相违背,将被视为立法违法,违宪部分无效。
6、任何法院法官皆须以联邦宪法条例和联邦宪法精神为指南,宣誓效忠于联邦宪法和法律以及地方法律,以维护公民权利为天职,捍卫联邦宪法和法律及地方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二章 公民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每个联邦公民都拥有与生俱来的主权权、自由权、平等权、人身权、人格权、资源权、财产权、发展权、竞选权、授政权、公决权罢免权以及反抗压迫的权利;且不可分割或转让,具有直接可诉性的的最高法律效力。
第二条
联邦公民不分种族、语言、文化、信仰、思想、取向、性别、年龄、残疾和城乡地域、职业身份、党团属性、财产阶层、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等,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且具有直接可诉性的最高法律效力。
第三条
联邦公民有权获得联邦各级政府机构公务员一视同仁的平等服务,任何人概无任何法律特权,消灭一切邪恶不公的阶级划分、阶级歧视、阶级压迫和阶级专政。
第四条
联邦成年公民均有平等机会竞争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国家所有公职向全社会开放。
第五条
联邦公民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自由、生命和追求幸福是公民的天然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在立法、释法及行政执法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六条
1、联邦公民的人格、尊严、思想不可侵犯,必须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2、每个联邦公民都有权要求其身体、人格、思想的独立和完整得到尊重。
3、联邦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上的选择权是公民个人最重要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体现形式,它必须在国家和社会的各个领域充分实现。
第七条
1、联邦公民拥有依政党法创立、加入或退出某一政党的权利
2、联邦公民拥有为保护自身和团体利益而依社团法独立组建工会、农会、商会、协会的结社权利。
3、联邦公民拥有创立、信仰、加入或退出某一宗教团体的权利和公开礼拜、传授、实践或秘密和平聚会的权利。
4、联邦公民拥有在公共场所游行示威、和平集会的权利
第八条
1、联邦公民拥有创办报刊、电台、电视台、出版社等新闻传媒的权利。
2、联邦公民拥有收听、收看国内、国外的电台、电视台节目的权利。
3、联邦公民拥有收集、获得和传播新闻的自由和禁止新闻检查的权利。
4、联邦公民拥有在任何媒体、出版物或公共场所公开发表言论的权利。
5、联邦公民拥有名誉权、人格权不受侵犯的权利,涉嫌诽谤、诋毁、造谣、污辱、贬损等非人道的、侵犯他人权利的或煽动暴力杀戮、宗教仇恨等滥用言论自由者须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1、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生存安全权,在联邦境内若遇到任何涉及社会安全的人身伤害,均有权追究国家管理责任和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2、联邦公民均享有获得良好环境安全生活权利;若受到环境污染伤害均有权追究国家管理责任和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1、联邦公民拥有按自己意愿选择任何城市或乡村为居住工作地而不被户籍限制隔离、遭受歧视和差别对待的权利。
2、联邦公民拥有选择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的权利。
3、联邦公民拥有即将年老故去选择后事和墓葬方式的权利(墓葬地点、格式则须依墓葬法规定行之)。
第十一条
1、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劳动的权利(如人才市场没有工作机会,则由国家义务提供国立公益福利企业的工作岗位)。
2、联邦公民都有权要求在足以保障其健康、安全和尊严的工作条件下工作。3、每个受雇工人都有权在被不公正开除时获得企业补偿和法律保护。
4、每个受雇工人都有法定最长工作时间限制、法定最低工资限制以及法定休息时间及享用年度带薪休假的权利。
5、受雇女性工人不得因怀孕和生育的原因而被解雇,有权在生育后享受带薪产假和育婴假的权利。
6、获准参加工作的年轻人的工作条件应与其年龄相适应,企业不得以年轻或学徒对其进行低于法定最低工资限制的经济剥削或让其从事任何有害于其安全、健康、精神、身体、道德等方面的工作。
7、禁止雇佣童工;允许雇工的最低年龄须不低于法定最低离学年龄。
第十二条
1、联邦公民享有个人私有财产不受任何或公或私而遭侵犯的权利。
2、每个人都有占有、使用、处置以及遗赠其财产的权利。
3、联邦公民的交通性机动车辆均有在联邦境内所有公路上通行的权利,高速公路另有国会立法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联邦公民拥有利用自已的知识、能力、财产进行创业合法取得财产的权利。
第十四条
联邦公民拥有住房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无需向国家和政府或其它组织交纳任何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联邦农民拥有土地所有权权利(它是农业现代化、乡镇城市化、村寨农场化的民主地制;农民耕作农田无需向国家和政府或其它组织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承包费等任何税费)。
第十六条
1、联邦农民均有权获得无税费农业体系下的平均价值国家财政农业补贴的权利(国家平均价值补贴)。
2、联邦农民均有权在灾荒年绝产或减产时,获得和上一年同等收益的权利(国家平均价值补偿)。
第十七条
1、联邦国内的未成年人均享有幸福生活所必需的保护、照料和物质生活的权利。禁止家长和任何人的打骂、体罚或虐待,他们可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而须给予合理的尊重。
2、每个联邦未成年人均享有生活、营养、保健、医疗等给予特别国家福利的权利。
3、国家在立法方面须给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考虑。
第十八条
1、国家须给予每一位联邦老年公民基本社会福利;在住房、生活、营养、保健、医疗、照料等给予特殊立法保护,国家尊重老人享受一种有尊严和独立生活及参与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
2、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国家退休金的权利。
第十九条
1、国家为了保障人人享有体面的生活,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贫穷将受到国家的多重社会福利保障;每个缺乏足够生活来源的人均有获得国家特别生活资助的权利。
2、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获的住宅的权利,政府必须向贫困家庭或其它需要住房而无购房、租房能力的公民无偿或低偿提供住房。
3、国家保障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健康而文明生活的权利。
第二十条
联邦公民在诸如疾病、工伤、年老或者失业时有获得专项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1、国家须给予每一位联邦残障公民基本社会福利;在住房、生活、保健、医疗、照料等给予特殊立法保护,残障公民的有获得社会照顾和职业平等待遇及参加社会生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1、国家须立法保障在就业、工作和工资等所有领域中男女之平等权利。
2、国家须给予处于怀孕、生产或家庭子女较多者在住房、生活、营养、保健、医疗、照料等方面给予特别的妇女专项福利和立法保护。
第二十三条
每个联邦公民都有权获得国家免费的预防性健康医疗或参加社会保险医疗或申请国家全额性个案资助医疗。保障全民皆享有高水准的人身健康保护。
第二十四条
1、国家在药学和生物学领域,除非根据保障安全的法律程序,由当事人自愿和知情同意外;禁止人体实验。
2、国家禁止买卖人口或买卖活人身体器官或再造克隆人的实验。
第二十五条
1、国家确保以开放市场制、企业零税制、低关税制和法定期限无条件退货制、缺陷产品招回制以及实行产品可溯源式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营造出一个低物价、高质量、无毒害的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系统。
2、国家公职人员隐匿威胁公众健康的事实信息或采用低劣标准的渎职行为必须追究政府官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1、联邦公民若对国家有特殊贡献,可有权获得联邦政府机构代表国家授予的荣誉勋章及其它荣誉称号。
2、荣誉称号概不附带任何特权,只限于现有者一代。
3、联邦公民有权拒绝承任任何团体颁授的贵族头衔和世袭职位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从事科学、艺术和学术研究的自由和权利。
第二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创办学校讲授思想和学说体系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联邦公民拥有通过各种媒介和手段展现自我和表现才艺的权利。
第三十条
联邦公民均享有获得基本教育的权利以及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1、国家在民主教育原则的前提下,充分尊重适龄少年儿童得到可选择的、合乎地区宗教、哲学和教学方法、教育理念的多元文化教育权利。
2、每个联邦未成年人均有权享有全免性国家义务教育的权利(公立学校包括小学、初中、高中的学费、书本费、教具费、校服费等全由国家义务承担,大学需考领奖学金,私立学校则市场化运行,确保每一个受教育的未成年公民不会因无钱上学而被剥夺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保障其身体、智慧、精神得到发展的权利(社会资助)。
第三十三条
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免费使用国家投资的一切公共设施的权利和福利。
第三十四条
1、联邦公民拥有自由出入国境的权利。
2、联邦公民拥有按自己意愿选择移居任何国家脱离国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1、联邦公民的婚姻家庭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建立,以夫妇平等权利为根本,在相爱、相合、相亲、相携、相济的氛围下得以维持。
2、家庭的价值是人类生活的基本价值,必须得到高度尊重;结婚自由、离婚自愿的自主原则和财产分割、继承、子女等有关家庭事项的家庭法,必须以个人尊严、两性平等、敬老爱幼为基础而制订。
第三十六条
联邦公民的拥有隐私权;其生活居所、个人生活、家庭生活和社交生活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
第三十七条
1、联邦公民的邮件、电报、电话、电子通信的秘密不受侵犯,但法律程序规定的涉案嫌疑者不在此限。
2、联邦公民有权要求与其有关的个人信息得到保护。
3、联邦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在当事人同意或者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平地处理。
4、每个人都有权使用有关当局收集的关于本人的资料,并且有权对其作出校正。
第三十八条
联邦公民在相关政府机构、企业团体和独立调查机构将采取可能对其不利的措施前都有被倾听意见和解释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联邦公民有权接触相关政府机构的文件和有关涉及自身权利的文件的权利(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第四十条
联邦公民拥有捍卫自由权、维护权益权、了解真相权、获悉知情权、上访陈情权、诉诸法庭权、跨国诉诸相关国际机构权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联邦公民有权对于任何权利受损、待遇不公以及自己认为某些法律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或其它事项有不满不平情绪时,均有向联邦各级政府机构和平请愿或呼吁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为请愿而受到歧视或不公正对待。
第四十二条
联邦公民拥有不会因为具有某种思想或政治倾向而遭受差别对待和被歧视的权利和免受任何权力压制、政治威胁和政治迫害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联邦公民对于任何由于任何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联邦成年公民均有依陪审团法参加陪审参与行使公民审判权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联邦公民的身体都有不受奴性拘束、苦役、强制劳动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1、联邦公民的住宅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包括私人非法侵犯和官方警探秘密潜入的方式非法侵犯。
2、联邦公民的人身、财物、居所、文件、电子通讯不受无理搜查、侵入、监听、扣留或罚没;除以正当的法律程序由司法官依照确切的涉嫌犯罪的证据签发标明搜查地点、搜查理由、搜查事项及暂扣具体物品清单的合法搜查令外,一概不得侵犯。
3、联邦公民的运输车辆、船只和货物,除以正当的法律程序由司法当局或行政机关依照确切的阻止犯罪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而签发标明检查地点、检查理由、检查事项的合法检查令外,一概不得检查和侵犯。
第四十七条
联邦公民除作为现行犯可直接逮捕外,如无主管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和确切证据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联邦公民均不得加以逮捕,不经法律程序不得剥夺自由。
第四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被剥夺在法院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联邦公民享有绝对的禁止警方公务员对涉嫌违法的公民施行拷问、体罚、酷刑和刑讯逼供的权利以及要求法院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
第五十条
1、联邦各级法官采信的合法口供仅限于在全程不间断、不剪辑、不恶意重录或由当事人律师在场的录音录像资料方可成为合法证据;
2、经过非法长期拘留后的口供,亦不得做为合法的呈堂证据。
3、司法诉讼不得采用违法获得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1、联邦公民如作为刑事被告人,须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法律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2、对于无法排除又无法确证的犯罪嫌疑须给予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和处理。
3、被法庭判刑的人如认为自己被冤判、错判或量刑过重或取证不公等均有权要求上级法院依法定程序重新开庭审判;并有权陈述悔罪和自身特殊服刑困难请求法庭赦免或减刑。
第五十二条
联邦公民拥有在本人无能力自行委托律师的情况下由国家义务提供辩护律师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国家政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逮捕、拘留、审判,均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和人道及不失尊严的方式对待之
第五十四条
任何人在没有被法院判明有罪前均享有无罪推定待遇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联邦司法部门不得强迫刑事被告人自证己罪,刑事被告人拥有不提供与己不利的证据的权利,根绝冤假错案。
第五十六条
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处以刑罚或因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联邦公民在被拘禁、羁押后受到无罪宣判时,有权获得五倍于羁押期的社会平均工资的法定国家赔偿和为其公开恢复名誉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1、国家实行监狱人道化;联邦公民由于违法犯罪仅限于失去人身自由和公民政治权利的惩罚。
第五十九条
服刑人员享有除失去人身自由外的基本人权,拥有不受任何非人道体罚、刑罚、虐待、污辱人格、贬损尊严、卑劣待遇和被强迫劳动劳改的权利;自愿劳动必须给予正常而合理的工资。
第六十条
服刑人在被拘留或服刑期间如果受到任何人身伤害和不公正对待,均有权当即向狱政署法务部门控告或刑满释放后追究国家管理责任要求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1、联邦公民有捍卫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2、联邦公民有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及依法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参加选举的义务。
3、联邦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4、联邦公民有爱护自然环境、珍惜财富的义务。
5、联邦公民有保卫祖国的责任和义务。
6、联邦公民有善待所有人、所有生命和善待自己维护社会和谐的义务。
7、联邦公民有赡养孝顺老人、扶养关爱孩子、夫妻恩爱相携、促进家庭幸福的义务。
8、联邦公民有遵守公共道德,善良为本、倡行礼仪、诚信立世,宜养柔德、心德、仁德、口德,言行均不得伤害他人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联邦中国公民自十八岁起即可完全独立实现其公民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三章 国 会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授予联邦立法权,属于由联邦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
第二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授予州级、县级立法权,分别属于由州、县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议会。
第三条
1、联邦国会众议院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代议立法权的核心组成部分,由各州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每三年直接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
2、国会众议院议员所必需的资格是除年龄不满二十八周岁或入籍成为联邦公民不满10年或违选制跨选区当选者外的任何公民,均可竞选国会众议员。
3、国会众议员任期三年;每位联邦众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4、国会众议员名额按联邦各州各地的人口基数所占全国总人口数的比例进行均衡分配。
5、联邦国会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每一百万人选出的国会众议员一名(须专职),尚若有百万整数人口余数可得享增选一名国会众议员,但每州至少须有一名国会众议员;由国会(建国初期可由临时国会)依人口统计和选举法公平分配之。
6、任何一州联邦众议员因故出现缺额时,由该州议会授权该州行政当局发布选举令,以选出联邦众议员填补此项缺额。
第四条
国会众议院议员选举本院议长和其它官员及组建相关专业委员会,唯众议院有弹劾权;唯众议院有国家财政拨款权。
第五条
1、联邦国会参议院是各州人民间接行使代议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各州议会选举产生的国会参议员和由国会咨政院选举的国会参议员共同组成。
2、联邦国会参议院由每州州议会众议院、参议院各选出一名计每州两名的国会参议员组成(须有一名为专职参议员),任期六年;每名国会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3、国会参议员在任期即将结束前十五天由州议会选举出侯任国会参议员,侯任国会参议员提前五天到国会报到,准备于前任任期结束当日午时完成交接手续。
4、当国会参议员因故出现缺额时,由该州议会两院即应启动议会选举表决程序,选出国会参议员填补此项缺额。在未选出之前,可由该州行政首长任命临时国会参议员。
5、全国各地具备法定人口数量的少数民族民选代表,在人口分布最多的州,可增加一名或数名少数民族国会参议员
6、国会参议员应是联邦各州和社会各界的国家精英之代表,凡年龄不满三十五周岁,成为联邦公民不满十五年,不得担任国会参议员。
第六条
1、联邦副总统当选后就任联邦参议院议长,在表决通过法案或议事表决过程中,除非国会参议员投票时的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无表决权。
2、参议院选举本院议长和其它官员及组建相关专业委员会;安排由最高法院派驻的违宪审查和立法技术评价委员会。联邦参议院在副总统缺席或行使联邦总统职权时,选举一名临时议长。
3、联邦各州、县举行州众议员、参议员以及县众议员、参议员的选举的时间、地点,由各州议会自主规定。但必须遵循自由、公正和秘密投票的民主选举方式,不得以官员内定某位或几位侯选人强奸民意。
4、国会以政府行政当局的错案追究或判案失公或渎职等指控而依确切的法律事实弹劾法官和司法官员;亦或依确切的政府滥权乱政、不作为或官员贪污受贿、违法渎职等法律事实弹劾各级行政官员包括总统。
5、唯参议院有权审理一切弹劾案。倘若为此目的而开庭时,全体参议员俱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联邦总统受审时,须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不得被定罪。
6、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和剥夺担任及享有国家荣誉、责任或有报酬的职务之资格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得依法受到起诉、审判和惩罚。弹劾案的判决是否执行,交由国会众议院复议表决最终决定。
7、国会每年应至少开会一次,除非国会以法律另行规定外,国会参众两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员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议员资格评定。每院议员出席人数 过半数,即构成议事的法定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须择日延期开会,国会参众两院有权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令缺席议员限期出席会议。
8、联邦参众两院得议定本院议事规定细则。议员合法表达意见的方式依次是秘密表决和理性平和的发言或有理有节的辨论;依据全国统一的议会议事 法,任何扰乱议会秩序、人身攻击、言行恶劣或肢体冲突等都将被视为违法,即由议长立即制止或当场驱逐,经本院议员三分之二的表决同意可开除议员。
9、国会参众两院都应保存本院议事记录,并随时向社会公布,但认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议员对于任何问题的赞成和反对,如出席议员中有五分之一的人提出要求,亦应载入本院议事记录中。
10、国会开会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二日以上,也不得迁移到两院举行集会以外的其它任何地点。
第六条
1、国会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得到专兼职有别的法定工资和津贴。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刑事重罪外,在其它一切情况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或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权;也不得因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任何其它地方受到质询。
2、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当选任期内,概不得被任命或担任国家管辖下的任何其它文官职务。
第七条
1、国以民生为本是国家原则的重中之重,一切征税议案均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参议院得以处理其它议案的方式,提出修正案或表示赞同。一院提出并通过的议案须在另一院复议通过,出席议员表决过半即为通过(州县议会亦须如此)。
2、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每一议案,须将议案草案提交给在参议院的由法院独立派驻的违宪审查和立法技术评审委员会例行审查,若不合则退回改进再行评审。
3、评审通过后,由复议议院的议长呈交联邦总统。总统如批准该议案,应即签署;如不予批准,则将该议案连同其反对意见退回最初提出该议案的议院。 该院应将此项反对意见详细载入本院议事记录并进行复议,可原案(附议院理由)或选择改进;须再次呈交联邦总统。如还不获批准,则以该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通 过该议案,再将该议案连同总统反对意见一并送交另一议院复议,若经复议院议员三分之二表决赞同,该议案即自动成为法律。
在此类情况下,两院表决都由赞成票和反对票决定;对该议案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议员姓名应分别载入每一议院议事记录。如任何议案在送交总统后八个 工作日内未经总统退回,该议案如同总统已签署一样,即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休会而使该议案无法退回,在此情况下,该议案不能成为法律。
凡须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同意的每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均须送交联邦总统。该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必须由总统批准后方可生效;如总统不批准,则必须按照关于议案所规定的规则和限制,由参议院和众议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重新通过后生效。
第八条
1、国会可根据宪法精神和民主宪政结构的原则,即要发挥大国政治安全和经济规模效应,亦要发挥小国政治经济灵活的特性,实现联邦主义的统而不僵、合而不一、地区如国、独立自主的多元形态的国家理想。
2、国会除必须的指导性的应全国统一联邦法律外,其它分项细化的立法权应全部属于州法、县法,体现地方高度自治和国家权力核心高度区域化的非中央集权的法律思想。
3、国会可根据国家整体发展需要,征收联邦税促进国家建设、增进公共福利、规划国防与偿付国债等,税种与税制全国统一。
4、联邦各州、县议会在宪法条例、宪法精神和联邦法律的指导下结当地实际,建立健全符合州情、县情的独具地方特色法律体系。征收州税以增进本地区的民生保障和公共福利等,具体的税种、税制、标准由国会立法确定之。
5、国会可通过立法确定联邦各州、县的议会、政府、司法机构之建制、组织、权限等,当依联邦整体建制为模本行之。并立法确立市区、街区的公民自治法。
6、国会可通过立法确定设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级法院。
7、国会和地方议会应制定为执行国家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各级政府或官员的一切其它权力所必需而适当的各项法律。
8、国会和地方议会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报告和帐目,定期或不定期地经常向社会公布。
9、国家不得授予任何贵族爵位。凡在国家担任有任何报酬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会授权或同意,不得从任何国家接受任何礼物、报酬、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10、联邦政府和联邦国会共同拥有国家外交权(特别自治州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联邦各州政府、州议会均不得和外国政府缔结任何条约或参加国家级的任何同盟或邦联。也不得铸造货币、发行政府信用券。
11、国会和地方议会均不得制定违背宪法条例和宪法精神或侵犯公民权利的任何法律或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12、国会和地方议会须确立宪法或法律规定以外的未明权利属于公民个人保留的权利,由公民个人自由行使,任何人或政府机构亦不得侵犯。
13、国会和地方议会不得制定违背全国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地方保护、路桥收费法(民间投资依法收取的除外)、外地投资法、外地特别税法等任何地域歧视性的或地域优惠性的不平等法律。
14、国会授权建立中央银行、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立法规定有关伪造国家证券和通行货币的惩罚条例等。
15、国会立法保障著作者和发明人和商标拥有者在一定时期内的专利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促进科学、经济和实用艺术之发展。
16、建立全国邮政系统及邮政法规之制定。
17、国会须制定划分联邦各自治州的高度自治的州权基本法、县权基本法。
18、国会须制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特别自治州的高度独立的州权基本法(台湾地区可保留军队和免征联邦税)。
19、国会应根据宪法条例和宪法精神制定联邦选举法、联邦政党法、联邦社团法、联邦物权法、联邦公司法、联邦破产法、联邦税收法、联邦土地法、联 邦资源法、联邦电信法、联邦邮政法、联邦警察法、联邦法官法、联邦狱政法、联邦教育法、联邦劳动法、联邦福利法、联邦环境保护法、联邦公民权利法、联邦公 平就业法、联邦公营事业法、联邦州县组织法、法联邦政府行政法、联邦军政管理法、联邦国家赔偿法等国会认为须全国统一的联邦法律。若地方法律与联邦法律相 冲突,则适用联邦法律。
19、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家军队和其它准军事组织,归属联邦总统统一指挥,国会应授权总统招募组建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防军;拨款建立军需工厂和后勤保障系统及军政军法系统,制定管理陆、海、空军的军事法律条例。
20、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防军是纯粹的人民军,是纯粹的卫国军,政治中立,不参与任何政治。在国家受到入侵威胁时,总统可请求国会授权或国会向总统呈批宣战提案,若获通过或批准即可向侵犯敌国宣战。
第八条
国会和地方议会立法或授权建制必须遵循民主宪政十六大原则:1、确立人民主权原则;2、确立民主宪政价值原则;3、确立民主制宪的代议公决原则; 4、确立公民完全民事主体地位原则;5、确立政府民选的节段代理治权原则;6、确立宪法法治原则;7、确立有限政府原则;8、确立民为国本和虚位国家原 则;9、确立人位民主和公民国家原则;10、确立代议制民主原则;11、确立国家权力分立制衡原则;12、确立违宪司法审查原则;13、确立法定程序原 则;14、确立宪法司法化和法内权利皆可诉个案实现原则;15、确立法外权利公民个人皆保留原则;16、确立人权保障与公民幸福为终极目标原则。
第九条
1、国会咨政院是由已卸任的联邦总统、副总统、众议院议长以及由对国家做出特别贡献的社会精英组成,离任的联邦总统、副总统、众议院议长具有天然 的终身国会参议员的资格和待遇;其它则须由在任总统提名,交由国会两院通过即具有终身国会参议员的资格和待遇;终身国会参议员在列席国会参议院会议时,有 一票表决权。
2、国会咨政院主要的国家职能是为政府或国会提供国家发展战略规划咨询,专题调研,民间私防或民意调查和受理民事请愿上访接待,常设国会咨政院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一名,由咨政院终身参议员选举推出,任期五年,不的连任两届以上。
3、国会咨政院的议案可直接交由法院派驻的违宪审查立法技术评审委员会例行审查通过后,可直接交由国会众议院表决,通过后再交由总统签署,若总统不批准,总统须附反对意见,连同总统反对意见再交由参议院三分之二通过即自动成为法律。
4、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会咨政院之设置仅限于国会;州、县议会机构不得此设置。
第四章 总 统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是全国人民以直选方式委托代理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核心代表,联邦行政权属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总统是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总统任期为五年,总统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以上(含接任或代理),副总统的任期与总统的任期相同。
第二条
1、总统竞选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A、中华联邦共和国本土出生的公民。B、须在国内居住满二十年以上。C、年满须四十周岁以上。D、年龄须在六十岁以下。
2、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公民即可作为自荐侯选人或由政党提名作为党荐侯选人报名参选。自荐侯选人须自己征得两百位以上的成年公民的正式亲笔推举函附签名方即可作为独立侯选人参加总统竞选,党荐侯选人则可直接报名参选。
3、自荐侯选人依所获推举函数全国前五位、党荐侯选人依各政党人数的前五位,可获得国家资助的统一格式的免费竞选广告,其余侯选人可按统一格式的自费刊登竞选广告。为使竞选公正,依联邦选举法各侯选人的竞选广告量需均等。
4、侯选人只许发表自己政治理念、政策主张和理性承诺,概不得恶意贬损和攻击任何其它侯选人,否则,选举道德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侯选人资格。
第三条
1、总统和副总统按以下程序选举产生:联邦各州依照本州合法登记的选民人数(流动人口按属地原则就地登记选举),将国家统一印制的选票的分发至各 县、市、街区的投票站,在统一时间组织选民进行投票,投票结束后,封存一次性票箱和胶带送交县议会验票,开封验票时间县法院公证员、议会选委监选员、政府 监察员均须同时在场监督验票,统计结果出来后,按期上报州议会,州议会按期汇总上报国会,国会按期公布选举结果。
2、达到全国登记选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率即为选举成功有效。总统侯选人得票最多的前两名得票数相加达到全国投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即得票最多的当选总统,得票次多的为副总统。
3、如总统侯选人得票最多的前两名得票数相加未达到全国投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则须举行第二轮投票,由第一轮得票最多的前四名对决,得票最多的前两位分别是总统、副总统。
4、国会依联邦选举法确定全国一致的大选时间和封票、验票、汇总、宣布结果的日期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1、总统就职典礼仪式上,总统须郑重宣誓:“我庄严宣誓,我时刻牢记捍卫联邦公民权利是我的神圣职责,忠实履行国家总统职务,贯彻和捍卫联邦宪法和法律,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恪尽职守,竭诚为人民服务”。
2、总统为国家陆海空军和预备役准军事组织的总司令。总统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总统有权对危害国家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和赦免,但弹劾案除外。
3、国会可应总统之请,由参议院选举三名国务院总理侯选人供总统选择任命,总统亦可在这三人之外自由提名任命,自由提名任命须征得国会两院表决同意。
第五条
1、总统在任期内,如发生总统被免职、亡故、辞职或丧失履行总统职务之权力和责任的能力时,应由副总统接任总统职务。倘若总统和副总统两人均被免 职、亡故、辞职或丧失履行职务之能力的情况,得从国会咨政院选举出代总统侯选人,由参众两院表决通过即可代理总统职务。该官员代理总统职务直到总统向国会 参众两院书面声明恢复任职能力或新总统选出为止。
2、总统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得到工资报酬和职务津贴,此项报酬和职务津贴在其当选担任总统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接受国家其它报酬或任何一州的任何其他报酬。
3、总统经征询参议院出席参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有权缔结国际条约、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司法院院长、联邦调查局局长、联邦警察总署署长、民政院院长、军政院院长、国务院总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国家其它官员。
4、总统有权委任人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官员缺额,但这些委任需于参议院下期会议结束时期满。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六条
1、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联邦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政策建议和施政举措供国会审议。在非常情况下,总统可召集国会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商议国家事务。
2、在国家遭到突然性、毁灭性核攻击的情况下,总统可依国家紧急事态法自主决策即刻予以还击。
3、总统接见大使和外国元首或其它外国官员;负责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和法律切实执行。
4、总统、副总统和国家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它有事实确据的罪行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第五章 司 法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司法权,是实现社会公正和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司法独立和中立是司法公正的灵魂,民主司法是将国家、政府、企业、团体、个人 立于一个不偏不倚的平等主体地位。任何主体违法违宪必须同等地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影响在双方均有错责的情况下倾向于弱势的司法道德和法律正义。
基于上述民主司法的思想理念,本宪法将国家司法权授予联邦最高法院和国会依法院法设立的各级地方法院。
第二条
1、本宪法将国家重大司法调查权授予联邦司法院下设的各级联邦调查局。
2、本宪法将国家普通司法调查权授予联邦司法院下设的各级联邦警察署。
第三条
1、法官为终身制、高薪制、定职制,不遇错案或不公遭弹劾概不得免职或转职。在规定的时间内的工资待遇不得增加或减少。
2、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国家与州之间的诉讼、州与州之间的诉讼,民与民之间的诉讼、民与国家之间的诉讼、民与政府之间的诉讼、民与外国人或涉外机构之间的诉讼。
3、公民陪审团是人民直接行使审判权的机制平台,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公民陪审团审判(军法除外);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举行,特殊情形下由国会以法律规定的地点举行。
4、叛国罪属重罪,只限于同国家作战或依附于敌人或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对于叛国罪的定性,除非两个以上的证人对同一明显的叛国行为的进行作证或本人在公开的法庭上的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第四条
1、联邦各州须对它州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的信任和尊重。国会须立法规定州级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的方式和法律效力。
2、联邦各州如有被控告犯罪的人,如逃离案发州而在它州被捕获时,应通知案发州司法当局,由案发地司法当局押解回对罪犯有管辖权的案发州。
第五条
1、国家以法律的名义保证联邦各州实行民主宪政和共和政体,保护各州免遭入侵;并应州议会或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2、对于属于国家托管的领土或其它财产,国会有权立法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法例和规章。
3、若有原属外国的领地向国会申请加入本联邦;经国会两院均三分之二同意可成立新州,新州将和其它州一样享有联邦的建制规划和保护与福利,但也须承担和它州同等的义务。
4、本宪法未经全民公决不得做重大修改。一般性的宪法修正案须由国会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有必要修宪时,才应提出宪法的修正案;宪法修正案须经国会两院均以五分之四以上多数通过方可符合修宪程序而发生宪法效力。
第六条
本宪法须经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全体公民公决方可生效。
第六章 联邦权力机构设置、国旗、国徽、国歌(略)
第一条
1、国会——联邦立法。
2、监察院——监察局。
3、总统——联邦行政——国务院总理——下辖民政院、文政院、行政院、外交院、检察院——下设地方署、局。
4、军政院(军政院直属总统统率和国会监管)。
5、联邦最高法院——下设各级地方法院
6、联邦司法院——联邦调查局和联邦警察总署——州县级联邦调查局和联邦警察署
注:1、2为立法(兼立法监察), 3、4为行政, 5、6为司法。
第二条
1、国旗、国徽、国歌(待定)
2、联邦首府:新京(政治中心)(原苏州市)、上海(经济中心)、北京(文化中心)。
注:(基于国情显明义理,略微展开,可浓缩简化,也可去除部分括号内容)
昊 明
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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