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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捕外逃贪官不利因素太多 中国贪官外逃路线图

作者:暮宾  2006-08-07 13:50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中国目前已与40个国家签订了56个司法协助、引渡和移交被引渡人条约,为共同打击外逃贪官奠定了基础。但中国的立法与国际间的司法准则存在一定的差异,对顺利缉拿外逃贪官尚有困难,随着中国反腐制度的逐步完善,与国际间的合作也会不断推进,外逃的空间将会越来越小.中国于1984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至今已通过该组织发出了近400个“红色通缉令”。从1993年起,中国公安部门通过这一渠道,先后从国外押解、引渡犯罪嫌疑人200多名。1994年,中国与泰国签订了引渡条约。这是中国与他国签订的第一个引渡条约。到目前为止,中国已与40个国家签订了56个司法协助、引渡和移交被引渡人条约,为共同打击外逃贪官奠定了基础。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追捕外逃贪官面临很多不利因素。在很多时候,中国司法机关侦查到了贪官外逃的大致情况,但出逃者到底躲藏在哪里,现在状况如何等,都很难搞清楚,因此,提请国际刑警组织协助缉拿难度非常大。

与国际公约有差异

中国已于2000年及2003年分别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从中国立法情况看,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一定的差异,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中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标的物仅限于“财物”;公约中贿赂犯罪的标的物不限于“财物”,其表述为不应有、或不正当“好处”。

2.中国刑法将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排除在行贿罪之外;公约中的行贿罪,不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

3.中国刑法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公约未将此种情形作为非犯罪化处理。

4.中国刑法只能依据总则有关犯罪预备的规定对预备犯罪予以评价;公约将许诺给予和提议给予不应有好处的行为“分则化”,明确了处罚范围。

5.中国刑法中“非法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外,还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型”的受贿罪则无此要求;公约规定,“索取”和“接受”不应有的好处都构成受贿罪,其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并无区别。

6.中国刑法没有规定向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构成犯罪;而公约对此明确规定为犯罪。

7.中国刑法受贿主体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公约规定的犯罪主体则较为广泛。

专家建议贪官免死刑

前不久,一个由国家社科基金委托的名为《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的课题,建议“废除贪污受贿罪死刑”,引起巨大争议。 这个课题由湖南省委组织部的正处级副处长王明高领衔。课题组被赋予的重点任务之一是研究预防和惩治贪官外逃机制,这被认为是反腐难点中的难点。

课题组对遏制贪官外逃提出的建议是,“实施‘黑名单’制度”、“废除贪污受贿罪死刑”、“贪官外逃缺席审判”等,这些都极具争议性,而王认为,“这或许是目前最符合实际的设计。”王明高的提议在国内法律界引起了巨大的争议,一部份人认为,如果通过王明高的提议,将大大加快将外逃贪官绳之以法的速度。而另一部份学者认为王的理由并不充分。

但是在网上,王明高很快被淹没在唾沫星中,许多网民称他为“腐败官员代言人”,“自己就是一贪污犯”。反腐专家成了“腐败分子代言人”,这是王明高所预料不及的。

早在1999年,王明高的一篇名为《关于采取特别方略惩治腐败的思考和建议》的文章被直呈中央高层,并得到高层批示。 今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中国与西班牙签署的引渡条约,该条约规定“死刑犯不引渡”。“过去十年的统计数字表明,用死刑来遏制腐败是不现实的,而且被贪官利用惯例钻了空子。”王说。

这一建议势必引起极大争议,尤其是公众对腐败分子深恶痛绝的民意下,能否实行,有极大变数。

引渡赖昌星颇受关注

潜逃七年之久的赖昌星将被遣返回中国接受审判。然而,在中国政府寻求引渡赖昌星回国时,明确向加方保证,中国的有关法院将不会对赖昌星被送回之前犯下的所有罪行判其死刑。

这不是特例。涉案金额4.82亿的余振东最终被判12年,也缘于2003年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对美国政府相关部门的书面承诺。对此,有评论高呼:警惕余振东成为贪官学习的榜样。也有评论认为,在一个尚不能保证“伸手必被捉”的制度环境下,不可向贪官滥发“免死金牌”。

虽然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既然审判赖昌星、余振东之流,就应处以与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的刑罚,这样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然而,面对犯罪嫌疑外逃的客观实际,以及“死刑犯不予引渡”国际惯例,中国政府在遵循国际惯例的前提下,作出免死承诺,这和引渡要求被拒绝的两者之间择其前者,应该算是明智的选择。

诚然,面对涉及中国和加拿大两个国家时的法律问题时,两国都在各自追求自己的利益,而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单独决定其结果。在赖昌星案中,加拿大放弃了审判权,而中国放弃了判处他死刑的权力,赢得了审判权,这是两国相互妥协的结果。把赖昌星引渡回国,这对于匿迹加拿大、逍遥法外的赖昌星来说,无疑于一个相对严厉的惩罚。

两害相加取其轻,与其让赖昌星之类嫌犯逍遥法外,还不如暂时作些妥协,将他们引渡回国绳之以法。所利大于弊。

制度防腐尤为重要

不久前有媒体报道了专家分析“中国贪官外逃路线图”,很说明问题。根据检察机关专家总结的贪官外逃规律,画出了这样一张“路线图”:贪官外逃一般要经过转移资产──家属先行──准备护照──猛贪一笔──辞职或不辞而别──藏匿寓所──获得身份等一系列过程,其出逃准备过程至少需要一年时间。

这张“路线图”告诉人们,外逃贪官的准备是需要一定时间的,有的还是公开的,如家属先行赴海外定居等。而在这七环节中,再狡猾的狐狸也会露出尾巴。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执法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要把好各个关口,这张贪官外逃“路线图”就可能会变成“瓮中捉鳖图”,指引有关部门将贪官截获于国门之内。

由于种种现实原因,如相关法规和管理体制的不尽完善,金融外汇管制系统尚未建立起对大额资金外流进行有效监控的预警机制等,给不法人员资本外逃留下了一定空间。再有,虽有官员财产申报、领导干部家属出国备案等廉政规定和反腐制度措施,但很多规定在执行中流于形式,这样的现实情况也为贪官出逃提供了某种程度的“方便”。

因而个别贪官的顺利出逃,击中的正是现行行政与金融监管制度的某些软肋,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检验着相关制度的完备与否。进一步而言,吸取教训,做好事先防范工作,就显得十分重要。

附:跨国公司的贿赂手段

为逃避法律的惩处,跨国公司一般不直接使用金钱来进行贿赂,而是采取更隐蔽、带有全球化时代特点的行贿手段:一种常见的方式是为手握重权的官员子女出国深造提供条件;另一种是“腐败期权”;还有一种是由跨国公司与官员亲属开的公司做生意,双方表面上是正常的生意往来,账面上也正常,但钱财却源源不断地流入贪官的腰包;目前,还存在一种新的贿赂方式,就是通过一些私人俱乐部和会所贿赂官员。

外逃贪官到底有多少?

对这个问题,现在还没有一个公认的数字。人们一般使用的说法是,外逃官员数量大约为5000人,携走资金约700亿人民币。但据商务部研究院研究报告《中国与离岸金融中心跨境资本流动问题研究》透露,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大约有4000名腐败官员逃往国外,带走了大约500多亿美元的资金。

赌资外流6,000亿元

与腐败密切相关还有赌博资金外流。据北京大学中国公益彩票事业研究所调查发现,中国每年由于赌博而流到境外的赌资金额,相当于2003年全国福彩、体彩发行总额的15倍,也几乎等同于2004年全国旅游业的总收入,也就是超过6,000亿元。虽然参与赌博的未必都是官员,赌资也未必都是公款,但官员和公款无疑占了相当数量。赌资外逃,不仅对国家财政和金融的危害极大,而且已经成为反腐败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紧迫问题。

中美对商业贿赂处罚的比较

清华大学廉政研究室主任任建明,对中国与美国的“商业贿赂”作了一个比较:在美国,如果通过贿赂所得的利润为 10分,那么在处罚商业贿赂时,经济处罚可能高达100分;在中国,如果商业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分,接受的经济处罚可能只有1分。目前中国的经济处罚与美国相差100倍。如果采用美国的超过利润10倍或者更高的经济处罚措施,将对中国的行贿者产生巨大的震慑力。

查办商业贿赂有四难

商业贿赂手段的隐蔽性和专业性,给执法机关的执法造成困难,法律专家指出有四大难点:

第一,概念模糊。商业贿赂不是一项罪名,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将其作为贿赂案件的一种普通类型对待。在目前新情况下,应对一般商业贿赂行为和商业贿赂犯罪的界限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执法主体交错。按照法律法规,对于商业贿赂,检察院、公安局、法院、海关缉私局、工商局、税务局、纪委和审计等部门都有调查取证乃至立案查处的权力,这种管理模式容易导致执法不力、打击不力,还可能贻误最佳的侦查时机。

第三,缺少侦查手段。贿赂案件多为“一对一”方式,商业贿赂更具隐蔽性和专业性,目前侦查手段单一,使侦破难度加大。

第四,一些行业已形成“潜规则”。这些“潜规则”在诸如医药购销、存款信贷、工程发包等不少领域都成了共同默认的“行规”,操作更加隐蔽,并且根深蒂固,给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带来了不小难度。
来源:香港《经济导报》 --版权所有,任何形式转载需看中国授权许可。 严禁建立镜像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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