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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捕外逃貪官不利因素太多 中國貪官外逃路線圖

作者:暮賓  2006-08-07 13:50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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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目前已與40個國家簽訂了56個司法協助、引渡和移交被引渡人條約,為共同打擊外逃貪官奠定了基礎。但中國的立法與國際間的司法準則存在一定的差異,對順利緝拿外逃貪官尚有困難,隨著中國反腐制度的逐步完善,與國際間的合作也會不斷推進,外逃的空間將會越來越小.中國於1984年加入國際刑警組織,至今已通過該組織發出了近400個「紅色通緝令」。從1993年起,中國公安部門通過這一渠道,先後從國外押解、引渡犯罪嫌疑人200多名。1994年,中國與泰國簽訂了引渡條約。這是中國與他國簽訂的第一個引渡條約。到目前為止,中國已與40個國家簽訂了56個司法協助、引渡和移交被引渡人條約,為共同打擊外逃貪官奠定了基礎。

然而,由於種種原因,追捕外逃貪官面臨很多不利因素。在很多時候,中國司法機關偵查到了貪官外逃的大致情況,但出逃者到底躲藏在哪裡,現在狀況如何等,都很難搞清楚,因此,提請國際刑警組織協助緝拿難度非常大。

與國際公約有差異

中國已於2000年及2003年分別簽署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5年10月27日批准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從中國立法情況看,與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有一定的差異,具體來說有以下幾點:

1.中國刑法中賄賂犯罪的標的物僅限於「財物」;公約中賄賂犯罪的標的物不限於「財物」,其表述為不應有、或不正當「好處」。

2.中國刑法將為謀取正當利益而行賄的行為排除在行賄罪之外;公約中的行賄罪,不以「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必要。

3.中國刑法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但公約未將此種情形作為非犯罪化處理。

4.中國刑法只能依據總則有關犯罪預備的規定對預備犯罪予以評價;公約將許諾給予和提議給予不應有好處的行為「分則化」,明確了處罰範圍。

5.中國刑法中「非法收受型」受賄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除「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以外,還要「為他人謀取利益」,而「索取型」的受賄罪則無此要求;公約規定,「索取」和「接受」不應有的好處都構成受賄罪,其構成要件和認定標準並無區別。

6.中國刑法沒有規定向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構成犯罪;而公約對此明確規定為犯罪。

7.中國刑法受賄主體一般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公約規定的犯罪主體則較為廣泛。

專家建議貪官免死刑

前不久,一個由國家社科基金委託的名為《中國懲治和預防腐敗重大對策研究》的課題,建議「廢除貪污受賄罪死刑」,引起巨大爭議。 這個課題由湖南省委組織部的正處級副處長王明高領銜。課題組被賦予的重點任務之一是研究預防和懲治貪官外逃機制,這被認為是反腐難點中的難點。

課題組對遏制貪官外逃提出的建議是,「實施‘黑名單’制度」、「廢除貪污受賄罪死刑」、「貪官外逃缺席審判」等,這些都極具爭議性,而王認為,「這或許是目前最符合實際的設計。」王明高的提議在國內法律界引起了巨大的爭議,一部分人認為,如果通過王明高的提議,將大大加快將外逃貪官繩之以法的速度。而另一部分學者認為王的理由並不充分。

但是在網上,王明高很快被淹沒在唾沫星中,許多網民稱他為「腐敗官員代言人」,「自己就是一貪污犯」。反腐專家成了「腐敗分子代言人」,這是王明高所預料不及的。

早在1999年,王明高的一篇名為《關於採取特別方略懲治腐敗的思考和建議》的文章被直呈中央高層,並得到高層批示。 今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了中國與西班牙籤署的引渡條約,該條約規定「死刑犯不引渡」。「過去十年的統計數字表明,用死刑來遏制腐敗是不現實的,而且被貪官利用慣例鑽了空子。」王說。

這一建議勢必引起極大爭議,尤其是公眾對腐敗分子深惡痛絕的民意下,能否實行,有極大變數。

引渡賴昌星頗受關注

潛逃七年之久的賴昌星將被遣返回中國接受審判。然而,在中國政府尋求引渡賴昌星回國時,明確向加方保證,中國的有關法院將不會對賴昌星被送回之前犯下的所有罪行判其死刑。

這不是特例。涉案金額4.82億的余振東最終被判12年,也緣於2003年中國政府有關部門對美國政府相關部門的書面承諾。對此,有評論高呼:警惕余振東成為貪官學習的榜樣。也有評論認為,在一個尚不能保證「伸手必被捉」的制度環境下,不可向貪官濫發「免死金牌」。

雖然按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既然審判賴昌星、余振東之流,就應處以與犯罪行為的客觀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適應的刑罰,這樣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然而,面對犯罪嫌疑外逃的客觀實際,以及「死刑犯不予引渡」國際慣例,中國政府在遵循國際慣例的前提下,作出免死承諾,這和引渡要求被拒絕的兩者之間擇其前者,應該算是明智的選擇。

誠然,面對涉及中國和加拿大兩個國家時的法律問題時,兩國都在各自追求自己的利益,而任何一個國家,都不能單獨決定其結果。在賴昌星案中,加拿大放棄了審判權,而中國放棄了判處他死刑的權力,贏得了審判權,這是兩國相互妥協的結果。把賴昌星引渡回國,這對於匿跡加拿大、逍遙法外的賴昌星來說,無疑於一個相對嚴厲的懲罰。

兩害相加取其輕,與其讓賴昌星之類嫌犯逍遙法外,還不如暫時作些妥協,將他們引渡回國繩之以法。所利大於弊。

制度防腐尤為重要

不久前有媒體報導了專家分析「中國貪官外逃路線圖」,很說明問題。根據檢察機關專家總結的貪官外逃規律,畫出了這樣一張「路線圖」:貪官外逃一般要經過轉移資產──家屬先行──準備護照──猛貪一筆──辭職或不辭而別──藏匿寓所──獲得身份等一系列過程,其出逃準備過程至少需要一年時間。

這張「路線圖」告訴人們,外逃貪官的準備是需要一定時間的,有的還是公開的,如家屬先行赴海外定居等。而在這七環節中,再狡猾的狐狸也會露出尾巴。紀檢監察機關、公安執法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要把好各個關口,這張貪官外逃「路線圖」就可能會變成「瓮中捉鱉圖」,指引有關部門將貪官截獲於國門之內。

由於種種現實原因,如相關法規和管理體制的不盡完善,金融外匯管制系統尚未建立起對大額資金外流進行有效監控的預警機制等,給不法人員資本外逃留下了一定空間。再有,雖有官員財產申報、領導幹部家屬出國備案等廉政規定和反腐制度措施,但很多規定在執行中流於形式,這樣的現實情況也為貪官出逃提供了某種程度的「方便」。

因而個別貪官的順利出逃,擊中的正是現行行政與金融監管制度的某些軟肋,也就是說,在一定程度上檢驗著相關制度的完備與否。進一步而言,吸取教訓,做好事先防範工作,就顯得十分重要。

附:跨國公司的賄賂手段

為逃避法律的懲處,跨國公司一般不直接使用金錢來進行賄賂,而是採取更隱蔽、帶有全球化時代特點的行賄手段:一種常見的方式是為手握重權的官員子女出國深造提供條件;另一種是「腐敗期權」;還有一種是由跨國公司與官員親屬開的公司做生意,雙方表面上是正常的生意往來,賬面上也正常,但錢財卻源源不斷地流入貪官的腰包;目前,還存在一種新的賄賂方式,就是通過一些私人俱樂部和會所賄賂官員。

外逃貪官到底有多少?

對這個問題,現在還沒有一個公認的數字。人們一般使用的說法是,外逃官員數量大約為5000人,攜走資金約700億人民幣。但據商務部研究院研究報告《中國與離岸金融中心跨境資本流動問題研究》透露,中國自改革開放以來,大約有4000名腐敗官員逃往國外,帶走了大約500多億美元的資金。

賭資外流6,000億元

與腐敗密切相關還有賭博資金外流。據北京大學中國公益彩票事業研究所調查發現,中國每年由於賭博而流到境外的賭資金額,相當於2003年全國福彩、體彩發行總額的15倍,也幾乎等同於2004年全國旅遊業的總收入,也就是超過6,000億元。雖然參與賭博的未必都是官員,賭資也未必都是公款,但官員和公款無疑佔了相當數量。賭資外逃,不僅對國家財政和金融的危害極大,而且已經成為反腐敗中亟待解決的一個緊迫問題。

中美對商業賄賂處罰的比較

清華大學廉政研究室主任任建明,對中國與美國的「商業賄賂」作了一個比較:在美國,如果通過賄賂所得的利潤為 10分,那麼在處罰商業賄賂時,經濟處罰可能高達100分;在中國,如果商業賄賂所得的利潤為10分,接受的經濟處罰可能只有1分。目前中國的經濟處罰與美國相差100倍。如果採用美國的超過利潤10倍或者更高的經濟處罰措施,將對中國的行賄者產生巨大的震懾力。

查辦商業賄賂有四難

商業賄賂手段的隱蔽性和專業性,給執法機關的執法造成困難,法律專家指出有四大難點:

第一,概念模糊。商業賄賂不是一項罪名,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一直將其作為賄賂案件的一種普通類型對待。在目前新情況下,應對一般商業賄賂行為和商業賄賂犯罪的界限作出專門規定。

第二,執法主體交錯。按照法律法規,對於商業賄賂,檢察院、公安局、法院、海關緝私局、工商局、稅務局、紀委和審計等部門都有調查取證乃至立案查處的權力,這種管理模式容易導致執法不力、打擊不力,還可能貽誤最佳的偵查時機。

第三,缺少偵查手段。賄賂案件多為「一對一」方式,商業賄賂更具隱蔽性和專業性,目前偵查手段單一,使偵破難度加大。

第四,一些行業已形成「潛規則」。這些「潛規則」在諸如醫藥購銷、存款信貸、工程發包等不少領域都成了共同默認的「行規」,操作更加隱蔽,並且根深蒂固,給懲治商業賄賂犯罪帶來了不小難度。
来源:香港《經濟導報》 --版權所有,任何形式轉載需看中國授權許可。 嚴禁建立鏡像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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