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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郑贻春被控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二审辩护意见

作者:作者:高智晟  2005-11-08 01:41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审判员:

自由作家、无罪的公民郑贻春已被关押了近一年,这是郑贻春以及一切对中国法治前途还抱有幻想者正在面对着的沉重现实。

审判员,对无罪公民的关押是非法的,同时也是反动的。而对无罪公民的有罪判决则更是反动的,同时它又是荒诞及野蛮的。原审法院就作出了这样的判决,二审法院将在面对这样既有判决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选择。

审判员,保护无罪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是世间一切法律及法院价值的核心。原审判决的荒诞、野蛮及反动现实地表明,这个法院是完全选择了这种角色的反面,它又为中国本已恶名远着的司法审判再添最为恶劣的新例。我有必要特别强调,无论本案二审如何结论,它无疑无以救赎我们本已名声狼籍的司法审判现状,但每每类似恶劣的判决,都将使一批法官个人的名字与非法、无耻及野蛮无限久远地联系在一起,法官个人若在乎这种联系是这样案件重新结论可能的希望所在。下面,我将本着事实与法律,谈及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一、郑贻春被指控的行为完全是属于写作和言论,受宪法和国际条约关于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

1、郑贻春的写作自由受到《宪法》第35条言论自由原则的保护。

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言论自由既已写进《宪法》,法院及法官就不能仍不顾应有的颜面,不但不去以身体力行的保护,反而予以野蛮打压,这岂不是置执法者自身于完全的无赖及反动的境地!这实属当今世界司法史上最为奇特、亦属最为荒谬的现象。以言治罪,是从封建社会以来就被证明了的是最不人道、最为黑暗、最为残酷和最为无耻的恶行。以言治罪的政治罪恶,在主流世界已经式微或濒于绝迹。而在我们的社会里,却仍在以国家的名义施以强力暴用和滥用,这不仅是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也是对国家法治实践的极大危害,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主要障碍,它是造成现存社会最不和谐的因素和最主要的祸根。

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郑贻春发表的批评性言论,正是其作为公民行使这种宪法权利的具体表现,宪法保护的行为,何罪之有?

2、郑贻春的写作自由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

《联合国人权宣言》第19条宣布:“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宣布:“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

可以说,言论自由是人类文明的共识,是几千年历史发展的制度成果,是人之所以为人的重要条件。一个国家,只有保护最低限度的言论自由,才能成为一个在国际社会中有资格和负责任的成员。扼杀言论自由,就是自绝于人类文明之外,与普遍的人性价值相违背。中国政府已加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就必须遵守这些在“言论自由”方面最起码的政治文明标准,否则根本不可能取信于国际社会。言而无信何以立身,中国应该成为国际大家庭中一个负责任的成员,而不能因为政府的恣意行为而被认为是一个无赖。

3、捍卫郑贻春的写作权利,就是捍卫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之一--言论自由。

审判长,保障言论自由是有价值的,这种价值并不仅属事涉郑贻春的罪与非罪问题。

言论自由能够舒缓社会的冲突和压力,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使问题的解决考虑到各种意见。言论自由能够使各阶层各行业的人们进行健康的沟通和互动,能够为公民和决策者提供畅通的交流渠道,能够使社会制度既包容人们的分歧又保持良好的秩序。言论自由能够扩大执政者的代表性从而保持政治的活力和稳定。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可以使公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减少腐败的机会从而使社会更加公平。

一个言论自由的体制能够最大限度地激发其成员的创造力,从而最大限度地达到物质财富和精神文化的繁荣。多样化的需求、多元化的思想、不同的个性和禀赋、分散的知识和技能,单靠中央计划机关的安排绝不可能成功;相反,扼杀言论自由造成的是万马齐喑、人人自危、政治腐败、道德沦丧、饿莩遍野,中国,在这方面是有着最沉重教训的。

言论自由是接近真理的必要条件。真理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和在过程中的。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过,“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我们社会的言论管制建立在垄断的真理观基础之上。某种主义被认为是唯一的、永恒的和绝对的。在某种经典或某个集团对这个经典的阐释之中包含着历史的全部启示和生活的全部答案。这样,人人获得真理和生命意义的最经济的方法产生了:那就是接受和服从教条和领袖的最高指示。但是这种唬人的意识形态在网络时代显得太荒谬了。

即使没有言论自由对政治、社会、经济、真理和文化的这些功能,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生活在世界上的个体,也有理由认为:一个人即使再富有、地位再高,如果不能独立地思考、自由地获取信息和表达见解,如果不能选举和批评自己的管理者,他/她就仍然过着缺少尊严的生活。扼杀郑贻春的写作权利,就是在挑战我们作为人的基本尊严。控制思想和言论、监视人们的信息交流等于把人看作是不能自治的客体,是需要被看管的疯人、不能辨别是非的弱智或需要被引导的孩子,而不是把人当作自由意志的主体。

4、任何直接或变相的“以言治罪”行为,都与现代政治文明及和谐社会建设格格不入。

任何直接或变相的“以言治罪”行为,都与现代政治文明及和谐社会建设格格不入,而只能证明一种政治的黑暗和专制的罪恶!“以言治罪”不仅严重违背了全球政治文明发展的主流,也严重违背了我国领导人“以人为本”和“依宪依法治国”的口头承诺,更严重地危害着政府的诚实及公信力和国家的安全稳定及荣誉威严。“以言治罪”这种地方司法反动势力的倒行逆施行为,只会适得其反--在开放的国际环境和现代政治文明的大趋势面前,我国人民与广大知识份子正日益觉醒。公开地、持续地“以言治罪”,无以阻挡得了当今浩荡前进的世界潮流?!更不能荒唐地认为如此即可封得住亿万人民和千万知识份子之口?!基于对《宪法》承诺真实的信任,郑贻春的言论是心直口快的血性正义声音,任何有良知、有人性和有理性的人听来,都会认为这是敢讲真话的难得之声,是中华民族的救国救民的真理之音。如果把这种不同的可贵声音也要定为大罪而动辄加以刑责,这样的“以言治罪”,乃无疑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和一个社会的最大灾难和不幸!我们华夏五千年来的灾难之所以延绵不绝,就是因为一直都没有停止过“以言治罪”,和不能彻底消除文字狱的缘故。

“中国社会之所以没有真正高度自由地发达起来,盖因为我国公民一直都没有彻底实现真正自由言说的、作为人与动物唯一区别的自由表达的话语权利”。正是由于多年来我们的社会没有言论自由,致吏治腐败、滥权枉法等社会黑暗得不到揭露和批判,更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革除!既然执政党的党内监察机构与执政党掌控的电视广播报刊媒体不能有效地行使拒腐反腐的社会职能,体制外的批评与民间性的言论监督就是完全正当的。这是一个社会保持健康发展的必须。也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生活兴利除弊,保持康正清明的必须。同时也是一个执政党保持进步性的必须!言论再激烈,说到底不过是在语言层面,最多是言辞过激,根本不能构成犯罪。就其性质而言,是“非暴力”的,也是理性的,不应加以封杀,而应虚心听取--一个明智的执政集团,若想真正依法带领国家和人民走向幸福自由的安康之路,就应当倾听和吸纳这类批评。

历史证明,没有言论自由的社会,必定会是腐败滋生的社会;不允许言论批评的社会,必定是罪恶黑暗的社会!世界历史已全面进入21世纪的文明新时代,国家正在大力提倡构建文明和谐社会,而原审法院判决却肆无忌惮地封杀自由的言说批评,文明安在?和谐安在?!“以言治罪”也许可以在小范围内得逞于一时,却因其与文明开放时代背道而弛,无疑是给我们国家的政治形象抹黑!必然受到国际社会的严厉谴责!带来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造成一个国家健康发展的被动局面”!

二、刑法105条第二款关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规定,明显违背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明显违背国际条约和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

1995 年,国际言论自由保护组织在南非约翰内斯堡的人权会议强调,“言论自由不得以国家安全的名义加以限制”。会议通过的《约翰内斯堡原则》,将“维护国家安全”、“政府面对来自外部或内部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保护国家存在或领土完整的能力”。该《原则》特别说明:“和平地行使言论自由权不应当被视为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受到任何限制和惩罚。”它最后指出:“为了保护政府名誉免于难堪,掩盖政府错误行为,推行某种意识形态,为政府行为进行保密,或者镇压社会的不稳定而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都是不正当的。”这意味着公民批评政府的决策和政策等言论,属于国际公认的言论自由范畴。

按照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任何法律、法规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刑法》第105条第二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外延,侵犯了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所确认的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属于违宪的条款。《刑法》第105条第二款的模糊性和被滥用,将威胁和剥夺中国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将严重损害中国法院在民众中的形象和中国政府在国际上的声誉。同时,这与政府在人权保护上和国际接轨的一系列努力不相合拍,明显违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以国家安全的名义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只能发生在公民的“言论”足以产生危及国家政权安全的现实后果或即刻而现实的暴力危险之时,这是被世界各国普遍公认的法学原理和法治原则。

三、郑贻春的行为不符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要求主观方面具有以暴力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现行政体的动机;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主张或支持以非法治的暴力方式颠覆国家政权的煽动行为。

1、主观方面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

郑贻春在主观上绝不可能去要颠覆国家政权,他对这个国家充满热爱,是一个具有良知的忧国忧民的独立知识份子。时至今日,控方也没出示任何能证明他具有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的证据。

2、客观方面没有的犯罪行为。

郑贻春的文章仅仅是和平地表达某方面的政治异见,这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相去甚远。所谓“和平”是指,文章本身就是一种和平的表达方式。显然,郑贻春除了写文章外再没有其它任何可以称为“煽动颠覆”的行为;郑贻春发表文章的方式是和平的,他只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郑贻春文章的内容是和平的,他没有在任何一篇文章中煽动具体的暴力行为。郑贻春先生发表的文章都是基于知识份子的立场就现实问题进行的严肃思考。另一方面,纵观全案,控方始中出示不了任何能够证明他存在具体煸动颠覆行为的证据,足见一审有罪判决的离奇。

郑贻春先生对中国当下的社会政治现实有极其敏锐的洞察力,并能够通过富有激情、富有个性的文字表达出来,比如对“五星红旗,你的名字比我生命更重要!”这句歌词的分析,就相当精彩:没有什么东西比个体的生命更重要!国家、政府都是为了保护个体自由和生命而存在,否则就既毫无意义,又缺了人性。

比如《删除教科书上的一切谎言》,关于太空中肉眼看到长城的谎言和其他各种谎言,对学生的流毒很深,不利于中国青年形成独立的思考习惯,这种揭露谎言、提倡说真话的勇气,令人钦佩,怎么就成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呢?他的《统治中国的十大制度性谎言》、《不许争论的中国》不乏真知灼见,堪称汉语争论的优秀之作,这种文字如何能够颠覆国家政权?比如他在文章中写到:“司法必须从与政府的纠缠关系中解放出来,中国大陆未来的议会应该为司法制度的独立花消做出客观预算,从而彻底根除司法依赖于行政并与党政机关勾打连环的恐怖局面。”看了这样的文字只能是更加理解现实,更具有历史责任感和紧迫感,怎么会想到去颠覆国家政权呢?退一万步说,即使有人看了这样的文章之后思想发生了转变,作出了反政府的行为,那又怎能把罪行归于文章的作者呢?难道卖农药的人要为利用农药的谋杀者的罪行承担责任?农药是为了让庄稼长得更好,而不是为了让人犯罪的。因此,以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指控郑贻春,是对《刑法》第105条第二款滥用。近些年许多仅仅是批评性的、非暴力诉求的议政言论,都被强行定性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这样实质上等于取消了《宪法》第三十五条所确认的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当前司法机关判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标准已经完全背离了宪法、刑法的规定标准,也背离了人民大众心目中最朴素的是非标准和正义观,更背离了学术界对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最起码的认知。如果郑先生被判有罪,将是明显背离法律的。那只能说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这一罪名已经完全由某种不可预测、不可确定的政治标准而非法律或司法的标准所操纵。

四、侦查、起诉和原审审判的过程严重违反程序。

1、原审违背了法院独立审判案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原则。

原审判决前,营口市政法委始终操控着案件的侦察、起诉及审理,将对一个公民的审判程序当作是这个政法委的内部日常工作安排,这种赤裸裸践踏国家《宪法》原则的恶行,必然造成判决的不公正及判决的非正当!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当然涵指上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审判决前又上演了一出向上请示的丑剧,同样也违反了上述《宪法》及基本原则。

根据中国政府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之规定,“签约国公民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国际法之上”,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上述公约。

2、原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原则。

《刑诉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原则。原审的荒诞和执法者对国家法治目标责任的完全坠落和颓废以及他们对法定标准的任意性态度,无不至令人彻底失望的地步。审判人员令人不可思议地完全放弃了对国家宪法及法律原则的捍卫,完全放弃了对法律人应有的职业尊严的捍卫,更不可思议的是,执法人员根本上是放弃了对自身作为人的基本尊严的捍卫,完全成了政法委及上级法院操持的工具,并完全不把这种现状视作是人的或者是职业人的耻辱。诸如:原审中,郑及他的家人每每催问不同阶段的具体承办者案件的进展或有关信息时,被问者无一例外的是表情木然地答曰:“要等政法委的决定(或者是我们已向上级法院请示),怎么定也不是我们说了算”。这是何等令人恐怖的法院审判现状,这等于已赤裸裸地剥夺了他的实体权利,在此,辩护人要特别提醒辽宁省高级法院,希望你们理解一个无罪公民对上诉审价值的热切期望,认真对待事实及法律的价值问题,以证明你们作为中国人、作为法律职业人存在的价值。

3 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刑诉法》第43条之“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原则。

原审判决称:“被告人郑贻春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第二次庭审时,郑贻春否认犯罪”。这完全是一审期间控方和公安机关合谋欺骗收集证据的结果。而这种欺骗得逞的基础是对郑贻春长期的、变相的非人道的逼供安排。从现有的审讯笔录可以看出,一次讯问时间持续10个小时以上的情形出现过多次。6月20日左右,营口公安局、检察院同时来人找到郑贻春说:“郑贻春,上面准备对你宽大处理,你有希望了,挺好的局面,另外有点小事需要你配合一下,我们需要什么你就配合什么,对你,对任何人都不会有什么不好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郑贻春轻信了他们。因为郑贻春当时认为公安局和检察院都是国家机关,而且是共同的很正式地找郑贻春谈话的。另外,他已年近 50岁,身患严重的糖尿病,当时失去自由已经8个多月,在看守所里吃、住的恶劣程度常人无法想像、更无法承受。为了逼郑贻春“交待犯罪事实”,将郑贻春长期和那些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关在一起。希望早点获得自由,也非常惦念已经75岁的老母亲,因此迫于无奈,违心地按照公安局和检察院的要求做了所谓的口供,郑贻春已在一审开庭时正式当庭宣布:那份口供是在长期变相逼供及诱供情况下的虚假证言,与事实不符,已当庭依法翻供!

公安局、检察院骗供,诱供是无耻的违法行径!他们利用了郑贻春急于获得自由的心理,以长期变相逼供,采用非法手段诱供然后又拿郑贻春的被诱骗的所谓“口供”,加重迫害,这是郑贻春有生以来第一次进牢房,被恶劣人性者的卑劣技俩欺弄,实属奇耻大辱。而这两个国家机关竟然明目张胆地蔑视宪法、践踏法律,对郑贻春是雪上加霜,落井下石。这究竟是他们的独断专行还是受到何人指使?!中国的宪法和法律还有没有尊严和正义可言?!!!公民的权利究竟从何体现?!!!文化大革命的随意陷害公民的惨剧还要上演多久!

4、把私人通信作为证明自己有罪的材料,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及隐私权;也明显违背“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普世原则。

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行为。

1、原审对所谓犯罪事实的指控荒唐至极致,是在当今人类制度文明国家里绝对不会发生的指控。

原审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还不如直接叫作是郑贻春的“文章目录”更为妥贴,请看这种:“指控的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间,被告人郑贻春将其撰写的题目为《强烈抗议中共逮捕孔佑平》、《颜钧被枉判说明了什么》、《只有资本主义才能救中国》、《正确认识什么是人民、什么是政府》、《统治中国的十大制度性谎言》等六十三篇文章,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并在文章中采用造谣、诽谤等方式大肆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这就是控方所谓的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什么是他们查明的犯罪事实?一目了然的是,控方就是把上诉人以前所写的文章标题抄写了一遍。控方说这是“经依法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但他们却莫名奇妙地未谈及任何犯罪行为事实,只是罗列了郑贻春的几篇文章标题,这是今天人类社会最不顾廉耻的一种对“犯罪事实”的指控模式:把一些文章的标题抄一遍即将其说成是犯罪事实。哪种制度下还会有如此蛮横的指控?而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又只是将起诉中的上述“查明”事实又抄了一遍,使其成了“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原审判决中认为郑贻春写了《对中共犯罪集团起诉书》就是颠覆政权的犯罪行为,何其荒谬:其一、如果存在中共犯罪集团,人们要求对之起诉并无错误,更不构成犯罪,其二、如果确有中共犯罪集团,即便是共产党自己也应该与之斗争,郑贻春发表对之起诉的言论何罪之有?如此逼害批评者,就真的不担心世人之唾吗!

(二)、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中说郑贻春之“鼓动必须打破任何形式的极权专制政体”就是颠覆国家政权,这是原审判决惟一客观的一点,即其首先承认了中国现政权确实是“极权专制政体”,但原审判决却认为反对这样的“极权专制政体”的言论就是颠覆国家政权。判决毫不掩饰司法为“极权专制政体”服务的价值令人齿寒。

(三)、关于原审判决中之:“文章中采用造谣、诽谤等方式大肆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问题,全无遮掩地暴露了原审承办人员深入骨髓的奴性及对法律标准的无知。“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诋毁社会主义制度”与颠覆政权罪风马牛不相及,党和国家是有区别的,虽然几十年来有人刻意混淆这种区别。批评党不等于批评国家,即便有此等罪名,停留在言论层面上的“攻击”也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现实危险,这种判决使人一头雾水。即:上诉人到底是因“攻击了党和国家领导人”而遭致了野蛮的逼害,还是真的实施了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四)、本案中至今不存在郑贻春实施颠覆政权罪所必要的证据,所有的证据即是郑贻春几年来写的77篇文章以及以技术形式编造的与这些文章有关的其他形态的证据,诸如名目繁多的技术鉴定结论,以营造“证据确实充分”的氛围。剥开层层证据画皮,剩余的证据则仍为 77篇文章,从始至今,无证明犯罪的证据,这是二审必须面对的事实。

(五)、关于从“大纪元”收取费用的性质问题,控方提供的2005年的 6月23日对郑的讯问笔录即已完全解决了这个问题,郑应聘为“大纪元”网站专栏作家,每月为该站提供十篇文章,这纯系一种获取稿酬的过程,对获取稿酬过程性质的认定清晰精准,而他在这种过程中的与“大纪元”网站编辑唐青的往来纯系专栏作家与编辑之间的往来,关系的性质认定可谓一目了然,原审法院为了达到治罪的目的,竟无限上纲上线,将简单的关系无限复杂化,荒唐地将郑贻春接受稿酬的事实说成是“足以证实郑贻春与境外人员勾结”的情节,为了达到欲加之罪的目的,原审法院到了根本不顾什么颜面的地步,使自己的角色公然地走向了反面。

审判员,人类文明已经发展到21世纪、信息时代和全球化时代,在今天的法庭上,一个作家、一个诗人、一个教授、一个有良知的知识份子却因为自己的思想和文字受到指控和审判,我感到深深的悲哀。通过阅读他的文字、会见他本人、会面他的亲友,我越来越感觉到,他是一个有胆识、有勇气、有良心的作家,一个可亲、可敬的中国公民。目前已经失去自由11个多月的郑贻春教授不但是无罪的,反而是值得人们称赞和学习的英雄。有罪的不是坚持自由写作的郑贻春教授,而是我们这个扼杀言论自由的文字狱体制。

最后,我以中共创始人之一李大钊先生的言论作为我这次发言的结束语,请法官先生深思:“思想本身,没有丝毫危险的性质。只有愚闇与虚伪,是最危险的东西。只有禁止思想,才是最危险的行为。禁止思想是绝对不可能的,因为思想有超越一切的力量。监狱、刑罚、苦痛、贫困、乃至死杀,思想都能自由去思想他们,超越他们。这些东西,都不能钳制思想,束缚思想,禁止思想。这些东西,在思想中全没有一点价值,没有一点权威。思想是绝对的自由,是不能禁止的自由,禁止思想自由的,断然没有一点的效果。你要禁止他,他的力量便跟着你的禁止越发强大。你怎样禁止他、制抑他、绝灭他、摧残他,他便怎样生存发展传播滋荣。因为思想的性质力量,本来如此。我奉劝禁扼言论思想自由者注意,要利用言论自由来破坏危险思想,不要藉口危险思想来吝止言论自由。”谢谢!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智晟

2005年11月7日于沈阳(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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