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樁地方殺夫案,日後竟轟動北宋朝野。(圖片來源:公用領域)
一樁地方殺夫案,日後竟轟動北宋朝野,成為中國古代法律史上罕見的案例。宋神宗熙寧二年(1069年),御史中丞呂誨上奏「十事疏」,彈劾王安石十罪,其中一罪便有此案。
案情始末
《宋史》記載:熙寧元年(1068年),登州民女阿云,於母喪期間被聘給韋男,阿云嫌棄韋男長相醜陋,一晚趁他在田舍睡覺時,帶刀去殺他,連砍十多刀,砍斷韋男一根指頭,沒有殺死。官府找不到兇手,懷疑是阿云所為,將她抓起來審訊,還未用刑,阿云便認罪了。
地方判決流放
古時,謀殺親夫屬人倫大惡,無論結果,一律斬刑。然初審此案的登州知州許遵認為,阿云是在母喪期間許配給韋男,案《宋刑統‧戶婚律》規定屬於「違律為婚」,即婚姻無效,所以阿云殺傷的是普通人,而非親夫,應作一般謀殺案處理。
若作一般謀殺案,案《宋刑統‧賊盜律》條:「諸謀殺人者,徒三年;已傷者,絞;已殺者,斬。」阿云是謀殺已傷之罪,應判絞刑,但是許遵認為阿云被官府逮捕,一經審問便招供認罪,自首成立;這是其一。
其二是許遵認為謀殺是「有所因的殺傷罪」,並援引律條「因犯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也就是說視「謀」與「殺」為二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而「謀」是「殺」的所因之罪(犯罪原因),如此一來,阿云謀殺已傷,自首,得免蓄謀之罪,只問一般殺傷而不追究謀殺,且案《嘉祐編敕》敕文規定「因疑被執招承(即自首)」得減罪二等,這樣阿云的命就留下來了。
許遵的這一項判決引發極大的爭議,使得日後阿云案的訴訟層級一再升高,前後經歷審刑院、大理寺、刑部、兩制(翰林學士和知制誥),最後甚至上達至兩府(中書省和樞密院)合議,其牽涉之廣、歷時之久,相當罕見。而其中最大的分歧點則在於謀與殺是一事還是二事?是有所因還是非所因之罪?
中央裁定死罪
許遵的初審結果送至中央司法機關覆核,審刑院和大理寺裁決阿云應以「謀殺已傷論死」(絞刑)。許遵不服,朝廷便將案子交予刑部復審,裁決結果同審刑院和大理寺。許遵仍不服,復言:「刑部定議不公,今棄敕文不用而判死罪,阻塞罪人的自首之路,失去『罪疑惟輕』之義。」請求將案件發至兩制檢討,於是宋神宗下詔翰林學士司馬光、王安石一同商議。
司馬光的「原心定罪」
司馬光說道:凡議法者,當先推究立法的原意,然後可以斷獄。根據律意,「其於人損傷,不在自首之例。」注云:「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說明殺傷之罪不可以用自首,但是具有「別因」的殺傷之罪,比如盜殺、劫囚之類,本無殺傷之意,情急之下導致殺傷,則可以在自首後,得免所因之罪(竊取財物),以故殺傷(持刀傷人)判刑。
然殺傷之中,可分為二等:其處心積慮,巧詐百端,掩人不備,則謂之「謀」;率性行事,毫無顧慮,公然殺害,則謂之「故」。謀者重,故者輕。今因犯他罪而殺傷人者,自首後,他罪可免,殺傷之罪不可免,但是從謀殺罪則太重,從鬥殺罪又太輕,所以參酌其中從故殺傷法也。
今日許遵欲將謀與殺分為兩事。謀殺、故殺都是殺人,如果謀與殺是兩件事,那麼故與殺不也是兩件事了。況且一個人平日在家謀慮要殺人,但沒有行動,有甚麼罪可以自首的?「謀」只有在實際犯罪後才有意義,謀殺不能拆開來看,是以「謀」不能作為「殺」的所因之罪。臣以為宜如大理寺所定。
王安石的「罪疑惟輕」
王安石言:《刑統》殺傷罪名不一,有因謀、因鬥、因劫囚、竊囚……這些殺傷皆有所因,唯有故殺傷無所因之罪,所以《刑統》「因犯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其意以為,所因之罪在自首後得以免除,但是剩下的殺傷罪尚未有明確的律文規定,唯有故殺傷是無所因而殺傷,這才從故殺傷法。
今日刑部認為圖謀畫策專為殺人是無所因之罪,臣以為律:「謀殺人者徒三年,已傷者絞,已殺者斬。」涵蓋了三種犯罪,即蓄謀殺人、謀已傷和謀已殺,並分別處以徒三年、絞和斬,豈能說「謀」不為「殺」之因呢?
再者《律疏》假設條例,其於「出罪」(從輕原則),則當「舉重以明輕」,既然作為重罪的盜傷人者(斬刑)尚得免所因之罪,相對較輕的謀殺傷人者(絞刑)當然也可以免所因之罪。臣以為謀殺已傷,案問欲舉而自首(在用刑之前認罪),合從絞刑減二等論處。
最終神宗採取王安石的意見,於熙寧元年七月下詔:「謀殺已傷,按問欲舉自首者,從謀殺減二等論。」於是阿云由絞刑減刑為流放2500里。但是阿云案並沒有就此結案,爭議還持續延燒。
隔年八月,司馬光再次上奏道:「執條據例是官員之職,原情制義是君相之事。分爭辨訟,沒有『禮』就不能決斷,禮之所去,刑之所取。阿云之事,陛下試以『禮』觀之,又豈是難以決斷的案子呢?謀殺是一事還是二事,謀是所因還是非所因,此苛察繳繞之論,乃文法俗吏所爭論的,哪裡是明君賢相該去留意的!此案議論一年多後成法,終是棄百代之常典,悖三綱之大義,使良善無處投訴,奸凶得志,豈非徇其枝葉而忘其根本之所致!」(參閱《宋史》及《文獻通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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