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大法律教授陳文敏:五理由港版國安法不符合基本法(圖)


前港大法律學院院長,現港大教授陳文敏指出,至少有五個理由指出人大決議的草案不符合《基本法》。(圖片來源 : 看中國製圖)

【看中國2020年5月25日訊】週四(28日),中共人大將對港版《國安法》進行表決。前港大法律學院院長,現港大教授陳文敏今(25日)日在《明報》發表文章《人大決議草案是否符合基本法?》,探討北京當局強推的港版《國安法》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規定。陳文敏在文章中指出,至少有五個理由指出人大決議的草案不符合《基本法》。

理由一:《基本法》第23條明確指出「自行立法」

陳文敏在文章中解釋說,《基本法》第23條明確指出,就該條所指的涉及國家安全的法例由香港「自行立法」。所謂「自行立法」,就是按照香港普通法的傳統和本地立法程序進行立法。香港是法治社會,法律上沿用英國的普通法體系,這就和大陸在法制、價值,以及法治觀念上,完全不同。比如,大陸使用「有罪推定」,而普通法體系使用「無罪推定」,即未獲判有罪之前,被告是被認為無罪的,這符合聯合國國際公約對基本人權的保護。

陳文敏表示,《基本法》賦予港人「自行立法」的權利,目的是希望保障本港普通法的完整性。而北京當局所言的「國家安全」,對港人來說是一個空泛的概念。有人會因此被「以言入罪」,而該法例越空泛,對言論自由和人權的侵害就越大。

理由二:第18條「普遍性權力」不應包含23條

在香港實施中國的法律和香港自行立法互相衝突,違法立法的解釋原則。陳文敏在文章中說,《基本法》第18條是一條普遍性法律,容許中共人大通過附件三將某些全國性的法律在香港實施,而第23條則是具體的法律,在第23條框架內的法律,香港可以自行立法。在法律層面,普遍解釋法律的原則是,具體的條文優於普遍性的條文。因此,第18條這種普遍性的法例,便不應該包含第23條具體所指的法律條文,否則,第23條就多此一舉。

理由三:憲法第31、62條沒賦權人大不理《基本法

陳文敏表示,人大決議草案的法律基礎源於《中國憲法》第31條,第62條第2、14及16項。第31條是設立特區的法律依據,《基本法》第11條明確指出,香港的制度、對自由權利的保障、立法和司法制度等均以《基本法》為依據。這一條同樣適用於人大,人大的決定不能違反《基本法》的規定。憲法第62條第2、14及16項這幾條普遍性的條文,均沒有賦予人大可以不理會《基本法》規定的權力。當然,人大有權修改《基本法》,但修改《基本法》要跟從相關的法律程序,不能以人大的決定來修改法律。

理由四:法院角色令人擔心

陳文敏指,人大決議草案中,授權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範圍相當空泛,涉及金融、經濟、網路通訊、宗教領域,以及本地和外國大學之間的合作。在國家安全和公民權利發生衝突時,如果港版《國安法》無法保障人權的時候,香港法院可否宣布人大的立法因為違反《基本法》所規定對人權的保障而予以撤銷呢?

另外,國內草擬法律的原則是政治凌駕於法律,這完全不同於香港的普通法體系。而香港本地法院亦無法執行全國性的法律,就算人大賦予香港法院審核權,如果香港法院不採納大陸方式來解釋或執行港版《國安法》,而根據《人權法案》或《基本法》賦予的人權來保障人權,那麼人大會作何反應?

理由五:在特區設國安機構不符合《基本法》

人大決議的港版《國安法》中,容許中共國安在香港設立機構。陳文敏質疑,這是一個甚麼機構?《基本法》第22條規定除了國防、外交之外,其他事務就交由特區自行管理,中央各部門不會干預。如今法例容許中共國安在香港設立機構,那麼該機構是否可以在香港行使調查權、拘捕權、審問權?國安的權力非常廣泛,行事也不透明,如此一來,又如何符合《基本法》之規定?

陳文敏表示,在短短几週內,中央政府屢次三番插手香港事務,破壞本地的「自治」。

他也批評現任政府「剛愎自用,漠視民意,多次錯過解決社會矛盾的契機」。對港人而言,香港目前的問題是本港內部問題,和國家安全無關。

而北京當局情願相信,香港當前問題是源於所謂的外國勢力,要用《國安法》來解決問題,甚至不惜徹底破壞一國兩制。陳文敏在文章中表示,即使《國安法》立法,香港問題也不會得到解決。「中央政府心目中的一國兩制,恐怕只是一個國家兩種經濟制度。」陳文敏最後感嘆,「不要有甚麼公民社會,更不要有甚麼獨立思考或核心價值,更千萬不能質疑權貴。這一役後,香港的公共空間只會愈趨狹窄,事事講求政治正確,高度自治亦只會是名存實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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