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比法大」是許多冤案的主要根由
—— 讀報隨感之十五

據首都各大報發表新華社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於5月30日聯合發布兩個重要文件,一個是《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另一個是《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這兩個規定的共同指向是證據,其中明確規定,要堅持認定案件事實應有相應的證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其實,關於刑訊逼供的非法性,有關法規早有明確規定。1996年經過全國人大修正後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進一步明確指出:「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在實際生活裡,刑訊逼供的行為卻時有所聞。前幾年的佘祥林案,最近的趙作海案,都是刑訊逼供下的冤案。如果不是被「殺害」的人出現,他們就只能冤沉海底了。

刑訊逼供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在皇權時代裡,刑訊逼供是專制統治的常態,所謂「屈打成招」的成語就很能說明問題。這個專制傳統加上對破案率的追求,使刑訊逼供成為新時期的屢見不鮮的非法行為。

趙作海一案真相大白後,輿論界和民間普遍注意到刑訊逼供在冤案形成過程中的作用,希望政府能夠採取有力措施,遏止這種給無辜公民造成精神和肉體雙重傷害的犯罪行為。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聯合發布的兩個規定,符合於民眾的期待,希望它對扭轉刑訊逼供的罪惡現象,能夠發揮積極的作用。

但是,從趙作海一案來看,刑訊逼供雖然為冤獄的形成提供依據,卻還不是導致冤獄的主要根由。據《廣州日報》5月16日報導,趙作海1999年在刑訊逼供下被迫承認殺人後,案件移送檢察院,檢方公訴人發現案中疑點很多,一直拖著不肯起訴。直到2002年,商丘市政法委召集公檢法舉行專題研究會,決定「20天內提起公訴」。檢察院的公訴人雖然提出四點疑問,但不敢違抗委的決定,只好硬著頭皮起訴。法院也發現有問題,判案時「留有餘地」,判成「死緩」。

這個過程說明,檢察院和法院對刑訊逼供所取得的「證據」,是抱有懷疑態度的。檢察院拖了三年不肯起訴,法院判決留有餘地,都說明瞭他們對案件性質的保留。如果按照憲法規定,法院和檢察院能夠「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個冤案是否能夠形成就很難說了。可是,就在檢察院拖了三年之後,中共商丘市委政法委出面了,他們把公檢法召集在一起,以無可辯駁的權威,決定「20天內提起公訴」。這樣一來,趙作海的冤案就不可避免了。

上世紀八十年代有人曾經提出「法大還是黨大?」在報刊的討論中,當然都承認憲法和法律的至高無上地位,「法比黨大」,《中國共產黨章程》也在總綱裡明確標明「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但在實際的政治生活裡,卻到處都是黨組織凌駕於憲法和法律之上,黨的領導人毫無顧忌地干預司法工作,表現出事實上的「黨比法大」。記得1987年在一次邀請部分省市的法院院長和檢察院院長座談政治體制改革的會議上,有人發言說:現在的冤假錯案,百分之八九十是黨委辦案的結果,當時有好幾位參加者點頭稱是。因為許多黨委領導人一般說來既缺乏法律知識,又掌握著不受制約的絕對權力,習慣於獨斷專行,一旦介入司法工作發號施令,就很難避免會造成冤假錯案。

趙作海冤案的形成過程,再一次證明,黨委干預司法工作弊大於利,甚至是有弊無利。要使司法工作走上正軌,真正起到維護公民權利的作用,就必須嚴格遵守黨章和憲法的規定,「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讓法院和檢察院「獨立行使」 審判權和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為了做到這一點,應該破除「黨比法大」的觀念,杜絕「黨委辦案」的傳統,黨組織和領導人(特別是政法委書記)不再干涉司法工作。這是保證司法獨立、避免冤假錯案的最基本的條件。當然,針對實際存在的問題,制定一些法規,就像這次頒布的兩個《規定》,也是非常必要的。但這只是治標的辦法,徹底放棄「黨比法大」和「黨委辦案」,才是治本之策。

2010年6月1日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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