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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比法大”是许多冤案的主要根由

—— 读报随感之十五

作者:杜光  2010-06-02 01:24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据首都各大报发表新华社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5月30日联合发布两个重要文件,一个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另一个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的共同指向是证据,其中明确规定,要坚持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实,关于刑讯逼供的非法性,有关法规早有明确规定。1996年经过全国人大修正后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指出:“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在实际生活里,刑讯逼供的行为却时有所闻。前几年的佘祥林案,最近的赵作海案,都是刑讯逼供下的冤案。如果不是被“杀害”的人出现,他们就只能冤沉海底了。

刑讯逼供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皇权时代里,刑讯逼供是专制统治的常态,所谓“屈打成招”的成语就很能说明问题。这个专制传统加上对破案率的追求,使刑讯逼供成为新时期的屡见不鲜的非法行为。

赵作海一案真相大白后,舆论界和民间普遍注意到刑讯逼供在冤案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希望政府能够采取有力措施,遏止这种给无辜公民造成精神和肉体双重伤害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两个规定,符合于民众的期待,希望它对扭转刑讯逼供的罪恶现象,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

但是,从赵作海一案来看,刑讯逼供虽然为冤狱的形成提供依据,却还不是导致冤狱的主要根由。据《广州日报》5月16日报道,赵作海1999年在刑讯逼供下被迫承认杀人后,案件移送检察院,检方公诉人发现案中疑点很多,一直拖着不肯起诉。直到2002年,商丘市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举行专题研究会,决定“20天内提起公诉”。检察院的公诉人虽然提出四点疑问,但不敢违抗委的决定,只好硬着头皮起诉。法院也发现有问题,判案时“留有余地”,判成“死缓”。

这个过程说明,检察院和法院对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是抱有怀疑态度的。检察院拖了三年不肯起诉,法院判决留有余地,都说明了他们对案件性质的保留。如果按照宪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个冤案是否能够形成就很难说了。可是,就在检察院拖了三年之后,中共商丘市委政法委出面了,他们把公检法召集在一起,以无可辩驳的权威,决定“20天内提起公诉”。这样一来,赵作海的冤案就不可避免了。

上世纪八十年代有人曾经提出“法大还是党大?”在报刊的讨论中,当然都承认宪法和法律的至高无上地位,“法比党大”,《中国共产党章程》也在总纲里明确标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但在实际的政治生活里,却到处都是党组织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党的领导人毫无顾忌地干预司法工作,表现出事实上的“党比法大”。记得1987年在一次邀请部分省市的法院院长和检察院院长座谈政治体制改革的会议上,有人发言说:现在的冤假错案,百分之八九十是党委办案的结果,当时有好几位参加者点头称是。因为许多党委领导人一般说来既缺乏法律知识,又掌握着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习惯于独断专行,一旦介入司法工作发号施令,就很难避免会造成冤假错案。

赵作海冤案的形成过程,再一次证明,党委干预司法工作弊大于利,甚至是有弊无利。要使司法工作走上正轨,真正起到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就必须严格遵守党章和宪法的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让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 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了做到这一点,应该破除“党比法大”的观念,杜绝“党委办案”的传统,党组织和领导人(特别是政法委书记)不再干涉司法工作。这是保证司法独立、避免冤假错案的最基本的条件。当然,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制定一些法规,就像这次颁布的两个《规定》,也是非常必要的。但这只是治标的办法,彻底放弃“党比法大”和“党委办案”,才是治本之策。

20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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