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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民主中國憲法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DEMOCRATIC FEDERATION OF CHINA)

作者:江中樹執筆  2005-04-28 07:49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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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民主中國的人民,為建立一個更完善的政府,樹立正義,保障國內安寧,規劃共同防務,促進公共福利,並使我們自己和後代得享自由之福,特為聯邦民主中國制定和確立本憲法。

第一條
第一款
本憲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權,均屬於由政議院和民議院組成的聯邦民主中國國會。
第二款
〔一〕民議院由各省人民每兩年選舉產生的民議員組成,民議員的任期在屆滿之年的1月3日正午結束,他們繼任人的任期在同時開始。每個省的選舉人須具備該省省議會人數最多一院選舉人所必需的資格。
〔二〕凡年齡不滿25歲,成為聯邦民主中國公民不滿7年,在一省當選時不是該省居民者,不得擔任民議員。
〔三〕民議員的名額應按各省人口比例進行分配,每省人口統計包括該省除未納稅的個別少數民族之外的全部人口。但在選舉聯邦民主中國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國會議員、省行政和司法官員或省議會議員的任何選舉中,一省是聯邦民主中國公民的任何居民,如其上述選舉權被剝奪或受到任何方式的限制(因參加叛亂或其他犯罪而被剝奪者除外),則該省代表權的基礎,應按以上公民的人數佔該省公民總人數的比例核減。人口的實際統計在聯邦民主中國國會第一次會議後3年內和此後每10 年,依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每300萬人選出的民議員人數不得超過1名,但每省至少須有1名民議員;在進行上述人口統計以前,北京有權選出4名,天津3 名,河北22名,山西11名,內蒙古7名,遼寧14名,吉林9名,黑龍江12名,上海4名,江蘇24名,浙江15名,安徽20名,江西13名,福建11 名,山東30名,河南32名,湖北20名,湖南22名,廣東27名,廣西16名,海南2名,重慶9名,四川29名,貴州12名,西藏1名,陝西12名,甘肅8名,寧夏1名,青海1名,新疆6名,臺灣7名,香港2名,澳門1名。
〔四〕任何一省代表出現缺額時,該省行政當局應發布選舉令,以選出民議員填補此項缺額。
〔五〕民議院選舉本院議長和其他官員,唯民議院有彈劾權。

第三款
〔一〕聯邦民主中國政議院由每省三名政議員,香港兩名政議員,澳門一名政議員組成,政議員由本省,本地區人民選舉,任期6年,政議員的任期在屆滿之年的1月3日正午結束,他們繼任人的任期在同時開始;每名政議員各有一票表決權。每個省的選舉人應具備該省省議會人數最多一院選舉人所需具備之資格。
〔二〕政議員在第一次選舉後集會時,應即分為人數儘可能相等的3個組。第一組政議員席位在第二年年終空出,第二組政議員席位在第四年年終空出,第三組政議員席位在第六年年終空出,以便每2年得改選1/3的政議員。任何一省在政議院的代表出現缺額時,該省行政當局應發布選舉令,以填補此項缺額,但任何一省的議會得授權該省行政長官,在人民依該議會指示舉行選舉填補缺額以前,任命臨時政議員。
〔三〕凡年齡不滿30歲,成為聯邦民主中國公民不滿9年,在一省當選時不是該省居民者,不得擔任政議員。
〔四〕聯邦民主中國副總統任政議院議長,但除非政議員投票時贊成票和反對票相等,無表決權。
〔五〕政議院選舉本院其他官員,並在副總統缺席或行使聯邦民主中國總統職權時,選舉一名臨時議長。
〔六〕唯政議院有審判一切彈劾案之權。為此目的而開庭時,全體政議員俱應宣誓或作代誓宣言。聯邦民主中國總統受審時,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審判。無論何人,非經出席政議員2/3人數的同意,不得被定罪。
〔七〕彈劾案的判決,以免職和剝奪擔任及享有聯邦民主中國政府屬下有榮譽、有責任或有報酬的職務之資格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得依法受起訴、審理、判決和懲罰。

第四款

〔一〕舉行政議員和民議員選舉的時間、地點與方式,在每省由該省議會規定。但除選舉政議員的地點外,國會得隨時以法律制定或改變這類規定。
〔二〕國會應每年至少開會一次,除國會以法律另訂日期外,此會議在1月3日正午開始。

第五款

〔一〕政民兩院應自行審查本院議員的選舉、選舉結果報告和議員資格。每院議員出席人數過半數,即構成議事的法定人數,但不足法定人數時,得逐日延期開會,並有權按本院規定的方式和罰則,強迫缺席議員出席會議。
〔二〕政民兩院得規定本院議事規則,懲罰本院擾亂秩序的議員,並經2/3議員的同意開除議員。
〔三〕政民兩院都應保存本院議事錄,並隨時公布,但它認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議員對於任何問題的贊成和反對,如出席議員中有1/5的人提出要求,亦應載入本院議事錄中。
〔四〕在國會開會期間,任何一院,未經另一院同意,不得休會3日以上,也不得遷移到兩院舉行集會以外的其他任何地點。

第六款

〔一〕政議員和民議員應得到服務的報酬,這種報酬由法律確定,從聯邦民主中國國庫支付。兩院議員,除犯叛國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一切情況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議院會議期間和往返於各自議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權。他們不得因在各自議院發表的演說或進行的辯論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質問。
〔二〕政議員或民議員在當選任期內,概不得被任命擔任在此期間設置或增薪的聯邦民主中國政府機構的任何文官職務。凡在聯邦民主中國政府供職者,在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擔任任何一院議員。

第七款

〔一〕一切徵稅議案應首先在民議院提出,但政議院得以處理其他議案的方式,提出修訂或表示贊同。
〔二〕民議院和政議院通過的每一議案,在成為法律前須送交聯邦民主中國總統。總統如批准該議案,應即簽署;如不批准,則應將該議案連同其反對意見退回最初提出該議案的議院。
該院應將此項反對意見詳細載入本院議事錄併進行復議。如亦經復議後,該院2/3議員同意通過該議案,則將該議案連同反對意見一起送交另一議院,該院同樣地進行復議,如亦經該院2/3議員贊同,該議案即成為法律。但在所有這類情況下,兩院表決都由贊成票和反對票決定;對該議案投贊成票和反對票的議員姓名應分別載入每一議院議事錄。如任何議案在送交總統後10日內(星期日除外)未經總統退回,該議案如同總統已簽署一樣,即成為法律,除非因國會體會而使該議案不能退回,在此種情況下,該議案不能成為法律。
〔三〕凡須由政議院和民議院兩院同意的每項命令、決議或表決(關於休會問題除外),均須送交聯邦民主中國總統。該項命令、決議或表決必須由總統批准後方可生效;如總統不批准,則必須按照關於議案所規定的規則和限制,由政議院和民議院議員各以2/3多數重新通過後生效。

第八款 國會有權:

〔一〕提出並徵收直接稅、間接稅、關稅與國產稅,以償付國債和規劃聯邦民主中國共同防務與公共福利,但所征各種稅收、關稅與國產稅應全國統一;
〔二〕以聯邦民主中國之信用借款;
〔三〕管理同外國的、各省之間的和同各少數民族部落的貿易;
〔四〕制定聯邦民主中國全國統一的歸化條例和破產法;
〔五〕鑄造貨幣,釐定本國貨幣和外國貨幣的價值,並確定度量衡的標準;
〔六〕規定有關偽造聯邦民主中國證券和通行貨幣的懲罰條例;
〔七〕設立郵政局和修建郵政道路;
〔八〕保障著作家和發明家對各自著作和發明在一定期限內的專有權利,以促進科學和實用藝術之進步;
〔九〕設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級法院;
〔十〕界定和懲罰海盜罪和在公海上所犯的重罪以及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
〔十一〕宣戰,頒發捕獲敵船許可狀,制定關於陸上和水上俘獲物的條例;
〔十二〕招募陸軍並供給軍需,但此項用途的撥款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十三〕建立和維持一支海軍;
〔十四〕制定統轄和管理陸海軍的條例;
〔十五〕規定徵召民兵,以執行聯邦法律、鎮壓叛亂和擊退入侵;
〔十六〕規定民兵的組織、裝備和紀律,規定用來為聯邦民主中國服役的那些民兵的統轄事宜,但民兵軍官的任命和按國會規定紀律訓練民兵的權力,由各省保留;
〔十七〕對於由某些省讓與聯邦民主中國、經國會接受而成為聯邦民主中國政府所在地的地區(不得超過30平方公里),在一切事項中都行使專有立法權;對於經省議會同意,由聯邦民主中國在該省購買的用於建造要塞、彈藥庫、兵工廠、船場和其他必要建築物的一切地方,亦行使同樣的權力;
〔十八〕制定為執行上述各項權力和由本憲法授予聯邦民主中國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或官員的一切其他權力所必要而適當的各項法律。

第九款

〔一〕不得中止人身保護狀之特權,除非發生內亂或外患時公共安全要求中止這項特權。
〔二〕不得通過公民權利剝奪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三〕國會有權對任何來源的收入規定和徵收所得稅,不必在各省按比例分配,也無須考慮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統計。
〔四〕對於從任何一省輸出的貨物,均不得徵收稅金或關稅。
〔五〕任何商業或稅收條例,都不得給予一省港口以優惠於他省港口的待遇;開往某省或從某省開出的船舶,不得被強令在他省報關、結關或交納關稅。
〔六〕除根據法律規定的撥款外,不得從國庫提取款項。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報告和帳目,應經常公布。
〔七〕聯邦民主中國不得授予任何貴族爵位。凡在聯邦民主中國政府下擔任任何有報酬或有責任之職務者,未經國會同意,不得從任何國王、君主或外國接受任何禮物、報酬、官職或任何一種爵位。

第十款

〔一〕任何一省都不得:締結任何條約,參加任何同盟或邦聯;頒發捕獲敵船許可狀;鑄造貨幣;發行信用券;使用金銀幣以外的任何物品作為償還債務的法定貨幣;通過任何公民權利剝奪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貴族爵位。
〔二〕任何一省,未經國會同意,不得對進出口貨物徵收任何進口稅或關稅,但為執行本省檢查法所絕對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省對進出口貨物所征全部關稅和進口稅的純收益均應充作聯邦民主中國國庫之用;所有這類法律得由國會加以修正和監督。
〔三〕任何一省,未經國會同意,不得徵收任何船舶噸位稅,不得在和平時期保持軍隊或戰艦,不得與他省或外國締結協定或盟約,除非實際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緩的緊迫危險時,亦不得交戰。

第二條

第一款

〔一〕行政權屬於聯邦民主中國總統。總統之任期為4年,副總統的任期與總統的任期相同。總統和副總統的任期在屆滿之年的1月20日正午結束,他們繼任人的任期在同時開始。總統和副總統按以下程序選舉:
〔二〕每個省依照本省議會所定方式選派若干選舉人,其數目同該省在國會應有的政議員和民議員總人數相等。但政議員和民議員,以及在聯邦民主中國政府屬下擔任有責任或有報酬職務的人,不得被選派為選舉人。
〔三〕選舉人在各自省內集會,投票選舉總統和副總統,其中必須至少有一人不是選舉人所屬省的居民。選舉人須在選票上寫明被選為總統之人的姓名,並在另一選票上寫明被選為副總統之人的姓名。選舉人須將所有被選為總統之人和所有被選為副總統之人分別開列名單,寫明每人所得票數,並在該名單上簽名作證,然後封印送聯邦民主中國政府所在地,呈政議院議長。政議院議長在政議院和民議院全體議員面前開拆所有證明書,然後計算票數。獲得總統選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數超過所選派選舉人總數的半數,即為總統。如無人獲得這種過半數票,民議院應立即從被選為總統之人名單中得票最多的但不超過3人中間,投票選舉總統。但選舉總統時,以省為單位計票,每省全體代表有一票表決權。2/3的省各有一名或多名民議員出席,即構成選舉總統的法定人數,決選總統需要所有省的過半數票。得副總統選票最多者,如所得票數超過所選派選舉人總數的半數,即為副總統,如無人得票超過半數,政議院應從名單上得票最多的兩人中選舉副總統。選舉副總統的法定人數由政議員總數的2/3構成,選出副總統需要政議員總數的過半數票。但依憲法無資格擔任總統的人,也無資格擔任聯邦民主中國副總統。
〔四〕如當選總統在規定總統任期開始的時間之前亡故,當選副總統應成為總統。如在規定總統任期開始的時間以前,總統尚未選出,或當選總統不合乎資格,則當選副總統應代理總統直到產生一名合乎資格的總統時為止。在當選總統和當選副總統都不合乎資格時,國會得以法律規定代理總統之人,或宣布選出代理總統的辦法。此人應代理總統直到產生一名合乎資格的總統或副總統時為止。國會得以法律對以下情況作出規定:在選舉總統的權利轉移到民議院時,可被該院選為總統的人中有人死亡;在選舉副總統的權利轉移到政議院時,可被該院選為副總統的人中有人死亡。
〔五〕國會得確定選出選舉人的時間和選舉人投票日期,該日期須全國一致。
〔六〕無論何人,凡屬非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在本憲法採用時非為聯邦民主中國公民者,概不得當選為總統;凡年齡不滿35歲、在聯邦民主中國境內居住不滿14年者,也不得當選為總統。
〔七〕無論何人,當選擔任總統職務不得超過兩次;無論何人,在他人當選總統任期內擔任總統職務或代理總統兩年以上,不得當選擔任總統職務一次以上。
〔八〕如遇總統被免職、亡故或辭職,副總統應成為總統。
〔九〕凡當副總統職位出缺時,總統應提名一名副總統,經國會兩院都以過半數票批准後就職。
〔十〕凡當總統向政議院臨時議長和民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稱他不能夠履行其職務的權力和責任,直至他向他們提交一份內容與此相反的聲明為止,其權力和責任應由副總統作為代理總統履行。
凡當副總統和行政各部主官的多數或國會通過法律設立的其他機構成員的多數,向政議院臨時議長和民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稱總統不能夠履行總統職務的權力和責任時,副總統應立即作為代理總統承擔總統職務的權力和責任。
此後,當總統向政議院臨時議長和民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稱喪失能力的情況不存在時,他應恢復總統職務的權力和責任,除非副總統和行政各部主官的多數或國會通過法律設立的其他機構成員的多數在4天之內向政議院臨時議長和民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稱總統不能夠履行總統職務的權力和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國會應對此問題作出裁決,如在休會期間,應為此目的在48小時以內集會。如果國會在收到後一書面聲明後的21天之內,或者如果國會因適逢休會而按照要求專門為此目的集會以後的21天之內,以兩院2/3的票數決定總統不能夠履行總統職務的權力和責任,則副總統應繼續作為代理總統履行總統職務的權力和責任;否則總統應恢復總統職務的權力和責任。
〔十一〕總統在規定的時間內,應得到服務報酬,此項報酬在其當選擔任總統任期內不得增加或減少。總統在任期內不得接受聯邦民主中國或任何一省的任何其他報酬。
〔十二〕總統在開始執行職務前,須作如下宣誓或代誓宣言:
「我莊嚴宣誓(或鄭重聲明),我一定忠實執行聯邦民主中國總統職務,竭盡全力貫徹、保護和捍衛聯邦民主中國憲法。」

第二款

〔一〕總統為聯邦民主中國陸海軍和奉調為聯邦民主中國服現役的各省民兵的總司令。總統得令各行政部門長官就他們各自職責有關的任何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他有權對危害聯邦民主中國的犯罪行為頒賜緩刑和赦免,但彈劾案除外。
〔二〕總統經諮詢政議院並取得其同意,有權締結條約,但須有出席政議員總數的2/3表示贊成。總統提出人選,經諮詢政議院和取得其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和領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續未由本憲法另行規定而應由法律設立的聯邦民主中國政府所有其他官員。但國會認為適當時,得以法律將這類較低級官員的任命權授予總統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長。
〔三〕總統有權委任人員填補在政議院休會期間可能出現的官員缺額,但這些委任需於政議院下期會議結束時期滿。

第三款

總統應經常向國會報告聯邦情況,並向國會提出他認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供國會審議。在非常情況下,總統得召集兩院或任何一院開會。如遇兩院對休會時間有意見分歧時,他可令兩院休會到他認為適當的時間。總統接見大使和其他使節;負責使法律切實執行,並委任聯邦民主中國的所有官員。

第四款

總統、副總統和聯邦民主中國政府的所有文職官員,因叛國、賄賂或其他重罪與輕罪而受彈劾並被定罪時,應予免職。

第三條

第一款
聯邦民主中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和國會可不時規定和設立的下級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如行為端正,得繼續任職,並應在規定的時間得到服務報酬,此項報酬在他們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第二款

〔一〕司法權的適用範圍包括:由於本憲法、聯邦民主中國法律和根據聯邦民主中國權力已締結或將締結的條約而產生的有關判例法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領事的一切案件;關於海事法和海事管轄權的一切案件;聯邦民主中國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兩個或兩個以上省之間的訴訟;一省和他省公民之間的訴訟;不同省公民之間的訴訟;同省公民之間對不同省讓與土地的所有權的訴訟;一省或其公民同外國或外國公民或臣民之間的訴訟。
〔二〕涉及大使、公使和領事以及一省為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審管轄權。對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論法律方面還是事實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訴管轄權,但須依照國會所規定的例外和規章。
〔三〕除彈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民裁小組審判;此種審判應在犯罪發生的省內舉行;但如犯罪不發生在任何一省之內,審判應在國會以法律規定的一個或幾個地點舉行。

第三款

〔一〕對聯邦民主中國的叛國罪只限於同聯邦民主中國作戰,或依附其敵人,給予其敵人以幫助和支援。無論何人,除根據兩個證人對同一明顯行為的作證或本人在公開法庭上的供認,不得被定為叛國罪。
〔二〕國會有權宣告對叛國罪的懲罰,但對因叛國罪而被褫奪公民權的人,除非其仍在世,不得褫奪其繼承財產的權利,亦不得沒收其財產。

第四條

第一款

每個省對於其他各省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應給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國會得以一般法律規定證明這類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的方式和規定它們所具有的效力。

第二款

〔一〕每個省的公民享有各省公民的一切特權和豁免權。
〔二〕在任何一省被控告犯有叛國罪、重罪或其他罪行的人,如逃脫該省法網而在他省被尋獲時,應根據他所逃出之省行政當局的要求將他交出,以便解送到對犯罪行為有管轄權的省。

第三款

〔一〕新省得由國會接納加入本聯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省的管轄範圍內組成或建立新省;未經有關省議會和國會的同意,也不得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省合併或將幾個省的一部分合併組成新省。
〔二〕對於屬於聯邦民主中國的領土或其他財產,國會有權處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條例和規章。對本憲法條文不得作有損於聯邦民主中國或任何一省的任何權利的解釋。

第四款

聯邦民主中國保證本聯邦各省實行共和政體,保護各省免遭入侵;並應省議會或省行政長官(在省議會不能召集時)之請求平定內亂。

第五條

國會在兩院各有三分之二議員認為必要時,應提出本憲法的修訂;又如有各省三分之二省議會提出請求,亦應召開會議提出修訂。不論哪種方式提出的修訂,經各省四分之三省議會或四分之三省會議的批准,即實際成為本憲法之一部分而發生效力;具體採用這兩種批准方式中的哪一種,得由國會提出建議。任何一省,未經其同意,它在政議院的平等投票權不得被剝奪。

第六條

〔一〕本憲法正式通過前,聯邦民主中國訂立的一切債務和承擔的一切義務,對於實行本憲法的聯邦民主中國仍然有效。
〔二〕本憲法和依本憲法所制定的聯邦民主中國法律,以及根據聯邦民主中國的權力已締結或將締結的一切條約,都是全國的最高法律;每個省的法官都應受契約束,即使省的憲法和法律中有與之相牴觸的內容。
〔三〕前面提到的政議員和民議員,各省省議會議員,以及聯邦民主中國和各省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員,應宣誓和作代誓宣言擁護本憲法;但決不得以宗教宣誓作為擔任聯邦民主中國政府屬下任何官職或公職之條件。

第七條

第一款
經四分之三省會議的批准,即足以使本憲法在各批准省成立。
第二款
本憲法於聯邦民主中國成立後,經出席會議的各省在會上一致同意後確立。

與憲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權力附件。
第一條
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宗教活動自由;限制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申冤的權利。
第二條
紀律嚴明的民兵是保障自由省的安全所必需的,因此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侵犯。
第三條
在和平時期,未經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民房駐紮;除依法律規定的方式,戰時也不允許如此。
第四條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據,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並具體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

第五條

無論何人,除非根據大民裁組的報告或起訴,不得受判處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行之審判,惟發生在陸、海軍中或發生在戰時或出現公共危險時服現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

第六條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下列權利: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省和地區的公正民裁小組予以迅速而公開的審判,該地區應事先已由法律確定;得知被控告的性質和理由;同原告證人對質;以強製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

第七條

在判例法的訴訟中,其爭執價值超過300元,由民裁小組審判的權利應受到保護。由民裁小組裁決的事實,聯邦民主中國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判例法規則,不得重新審查。

第八條

不得要求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處以過重的罰金,不得施加殘酷和非常的懲罰。

第九條

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忽視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本憲法未授予聯邦民主中國、也未禁止各省行使的權力,保留給各省行使,或保留給人民行使之。

第十一條

聯邦民主中國的司法權,不得被解釋為可以擴展到受理由他省公民或任何外國公民或臣民對聯邦民主中國一省提出的或起訴的任何判例法或衡平法的訴訟。

第十二條

第一款
在聯邦民主中國境內或受聯邦民主中國管轄的任何地方,奴隸制和強迫勞役都不得存在,唯作為對依法判罪者犯罪之懲罰,不在此限。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十三條
第一款
凡在聯邦民主中國出生或歸化聯邦民主中國並受其管轄的人,均為聯邦民主中國的和他們居住省的公民。任何一省,都不得制定或實施限制聯邦民主中國公民的特權或豁免權的任何法律;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對於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絕給予平等法律保護。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

第一款
聯邦民主中國公民的投票權,不得因種族、膚色或曾被強迫服勞役而被聯邦民主中國或任何一省加以剝奪或限制。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聯邦民主中國公民的選舉權,不得因性別而被聯邦民主中國或任何一省加以剝奪或限制。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十六條

第一款
在總統或副總統,總統或副總統選舉人、或國會政議員或民議員的任何預選或其他選舉中,聯邦民主中國公民的選舉權不得因未交納人頭稅或其他稅而被聯邦民主中國或任何一省加以剝奪或限制。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十七條
第一款
年滿18歲或18歲以上的聯邦民主中國公民的選舉權,不得因為年齡而被聯邦民主中國或任何一省加以剝奪或限制。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與憲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其他附件。
第一條
第一款
無論何人,凡先前曾以國會議員,或聯邦民主中國官員,或任何省議會議員,或任何省行政或司法官員的身份宣誓維護聯邦民主中國憲法,以後顛覆或反叛聯邦民主中國,或給予聯邦民主中國敵人幫助或支援,概不得擔任國會政議員或民議員或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或擔任聯邦民主中國或任何省屬下的任何文職或軍職官員。但國會得以兩院各2/3的票數取消此種限制。
第二款
對於法律批准的聯邦民主中國公共債務,包括因支付平定作亂或反叛有功人員的年金和獎金而產生的債務,其效力不得有所懷疑。但無論聯邦民主中國或任何一省,都不得承擔或償付因援助對聯邦民主中國的作亂或反叛而產生的任何債務或義務,亦不得承擔或償付因喪失或解放任何奴隸而提出的任何賠償要求;所有這類債務、義務和要求,都應被認為是非法和無效的。
第三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第二條
在聯邦民主中國任何省、領土或領地內,為在當地交付或使用而運輸或進口致醉酒類,違反當地法律的,據此予以禁止。

第三條
第一款
作為聯邦民主中國政府所在地的特區,應依國會規定方式選派:一定數目的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其數目等於把特區看作一個省時,它在國會中有權擁有的政議員和民議員人數的總和,但決不得超過人口最少之省的選舉人人數。他們是在各省所選派的選舉人以外增添的人,但為了選舉總統和副總統的目的,應被視為一個省選派的選舉人;他們在特區集會,履行憲法第三條所規定的職責。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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