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这么一个漏洞百出的案子,可能的解释就只有一个:那仅仅是公检法办案质量偶尔露峥嵘的一个真实表现,是他们办案的常态。只不过这次遇到的是农用车与宝马车这样对比鲜明的境况,人们不由地联想和质疑,把问题放大了。
今天(8日)的《北京青年报》,《兰州晨报》,昨天的《兰州晚报》,都以大量的篇幅报道了发生在兰州和青岛的一个案子。甘肃的一个女子,在甘肃状告青岛奥柯玛公司,甘肃两级法院都判该女子胜诉,获得1500万元的赔偿;但是青岛方面对这同一案子也进行审理,这位女子被判处无期徒刑。同一个案子,在同一法律管辖下的不同地方,居然结果是如此不同。得到1500万元赔偿,与坐终生的监狱,相差何其巨大!
我无法认定是甘肃的法院错了,还是青岛的法院错了。总之这就是我们面对的司法环境。这种司法环境让生活于其中的良民刁民都不会有安全感:法律比橡皮泥更稀松酥软任人拿捏。
这样的可笑可悲可恶的例子,还可以举出许多。在甘肃,有个叫作马进孝的毒贩子,分别与甘肃临洮公安局、临夏公安局和西固公安分局通力合作,制造假贩毒案,然后马进孝得钱,警察得奖,皆大欢喜。再然后公安方面将案件交给检察院,检察院将案子起诉到法院,法院于是隆重开庭,审理这些惊天毒案。贩毒的惟一证据就是当场缴获的不含毒的“毒品”,公安认为是毒品,检察院不作鉴定,也认为是毒品,法院不作核实,也认定是毒品。于是,两个出租车司机被判处死刑,等待执行,一个坐台小姐被判处死缓,投入大牢。只是苍天有眼,忽一日,马进孝落网,把他与几个公安局合作陷害良民的事如数抖出,使坐牢数百日的几个无辜百姓才得以见天日。在湖南,2000年8月,茶陵县警方在省道上查扣了重达28公斤的黄金,公安局就把7块金锭送到省里去熔化掉了,以20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株洲市人民银行。钱款分给公安局30%,检察院30%,法院40%。如果不分给检察院,检察院就不起诉,不分给法院,法院就不审判。(11月11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
这就是我们的司法机关的水平,公检法就是是这样互相配合的?
其他发生在司法机关的笑料也足以让我们一乐,不妨再举几例神圣的代表国家强制力量的判决书是如何写成的。刘勇案子中辽宁高院的判决书无疑是人们见识的荒唐判决书的代表,地球人都知道了,这里不用说了。
江苏省南京市的吴进文,在武汉江汉区法院打了一场官司。判决书写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五款的规定” 作出判决的。但是《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没有第五款。于是他提起申诉。法院作出裁定。裁定书写道:“……法律引用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将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五款’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并没有第一款第七项。原来又一次错了。(2003年5月1日,《南方周末》)。
如果说这荒唐的错误是出于业务不精,把关不严,出现了并非主观故意的疏漏的话,另外一些有关判决书的笑话,就不是这么简单了。也是武汉的江汉区法院。武汉公民关玲2001年打官司追借款,向江汉区法院经济庭法官陈胜云交了一万元诉讼费,陈胜云后来给了她一份判决书。但关玲查遍该庭2001年全年的案子,也没有发现这个案件。再查法院的电脑系统,也没有该案记录。经举报后,陈胜云承认,他给人家的是假判决书。判决书原来可以从法院花钱买。(《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4月下)。发生在广东茂名法院的又是另一情形:盖有人民法院大印的法律文书交由原告亲笔填写,法官的签名由原告代劳,甚至属于保密材料的审委会的讨论笔录也落在原告手中。而原告拿着自己填写的裁定书送达银行,致使银行冻结了与原告没有关系的茂名水电公司的银行账户,扣押业务、财务章,“执行”走68万元,而按照这份裁定书,水电公司应付原告本息390 万元。判决书原来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写。(见2002年9月8日《羊城晚报》)。
……
但愿宝马案确实是受到了来自高官与财富的压迫,这样我们的公检法至少还可以开脱说,我们是出于不得以,其实我们本质上还是好的。而如果没有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或诱惑,却把一桩案子办成这样,那么,哈尔滨的公检法确实是无颜立于人间给百姓指手划脚了。(稿源:红网)(作者:梁发芾)(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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