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职于本市一家娱乐公司的陈先生,从到该公司工作起,就为自己起了个洋名“罗杰”,从此,“罗杰”就成了陈先生在公司里的称呼,慢慢地,公司里的同事及业务关系上的朋友都只知道他叫“罗杰”,很少有人知道他的真名。
1998年,陈先生经朋友介绍认识承包经营一家食品店的周某,不久双方成为朋友。周某因经营需要,经常以食品店的名义向陈先生借资金“调头寸”。起初周某均能及时还钱。但到了2001年,周某承包的食品店被关闭,陈先生出借的10万元无法收回。
今年初,经多次催讨未成,陈先生拿着食品店立下的借条将其所属贸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贸易公司为食品店归还借款。出人意料的是,贸易公司对食品店当初立下的借条并没有异议,却提出根据借条内容,只能证明食品店当初曾向一个名叫“罗杰”的人借款,现在作为原告的陈先生与借款一事无关,无权向贸易公司催债。
陈先生傻眼了,当初每次借款他都习惯地将自己的名字签为“罗杰”,但“罗杰”这个名字却从来没有去户籍管理部门登记过。
陈先生知道光凭他讲破喉咙也难以证明自己就是“罗杰”,于是在律师的帮助下,他开始了证明自己就是“罗杰”的举证历程。他首先想到的是了解自己情况的所在公司总经理,请总经理出具证词证明自己在公司里就叫“罗杰”,同时又向法庭提供了公司与他之间的文件往来,上面的文字也叫“罗杰”。陈先生还找到当初代表食品店向自己借款的周某,向他说明自己的处境,请其出庭证明“罗杰”就是他陈先生本人。
经过一番周折,陈先生所在公司的管理人员、周某都一一出庭,向法庭作证,证明陈先生平时就叫“罗杰”。周某还证明原告陈先生就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罗杰”。
经过当庭质证,法院对原告陈先生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顺序上具有一定的逻辑性,并且各证据间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陈先生即为“罗杰”。由此推断出的结论为原告与食品店间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该食品店系被告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的民事能力,故应由被告贸易公司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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