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共7章52条,包括总则、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解散与清算、法律责任及附则。
条例规定,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全部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种类的业务。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人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全部经营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少于3个月的存款等种类的业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此条例。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条例指出,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条例公布施行后,1994年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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