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共7章52條,包括總則、設立與登記、業務範圍、監督管理、解散與清算、法律責任及附則。
條例規定,獨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部分或全部經營吸收公眾存款,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等種類的業務。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按照人行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部分或全部經營吸收每筆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或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期限少於3個月的存款等種類的業務。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設立和營業的金融業務機構,比照適用此條例。對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條例指出,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當具備的條件是: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外資金融機構的存款、貸款利率及各種手續費率,由外資金融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確定。外資金融機構應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報送有關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條例公布施行後,1994年2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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