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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天大老爺」是怎樣煉成的?

 2014-03-07 12:00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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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中國2014年03月07日訊】中國古代社會有一種官員,他不僅兩袖清風,更是神機妙斷。世間冤案,他彷彿能一眼看穿。平民百姓若是遇上這種官為自己平反冤屈,都會情不自禁地喊一句:青天大老爺。

其實判案是件難事,真要一個局外人能瞭解當事人的是非曲直,其實是非常困難的。但是人最偉大的一點就是會利用甚至創造工具,而法律正是用來解決人與人爭端的最佳工具。

當然,最初的法制並非那麼完善。判案往往有例卻無法,即沒有所謂的健全規則。一人傷父,處墨刑;如果一人因為父親要殺自己,迫於自衛傷了父親,仍要處墨刑。只因先例如此。這一點,直到春秋時期才得以改變。

春秋戰國是中國古代社會發生巨變的歷史時期,社會變革的結果是封建制取代奴隸制,官僚制取代貴族制。表現在法律上的變化則是成文法制度確立,判例法制度衰亡;法律樣式也從西周時的「以刑統例」演變為戰國時的「以罪統刑」。

一、「辯例法」與「以刑統例」

晉卿叔向言:「昔先王議事以制,不為刑辟。」(《左傳·昭公六年》)此處的「事」,意為判例;議,則含有選擇,評判、研討之義。叔向認為,西周法律制度的特點在於參酌引用已往的案例量刑,不預先制定罪與非罪及何種罪行應受何種刑罰的法律條款。這是對西周時期所實行的判例法制度的高度概括。

判例法的實施有其特定的歷史環境。在西周宗法貴族政體下,政治權力連同從事政治法律活動的知識、習慣、常規、技能、藝術等一律按照「嫡長子繼承製」的鏈條傳遞,祖先的行為,言論、典章、舊例對後輩具有巨大的影響。「議事以制,不為刑辟」的判例法正是這種「敬天法祖」,「帥型先考」時代的產物,判例法的傳統也一直延續續到春秋時期。從古籍和出土的文物中,我們可以看到大量的西周春秋時的審判實例。這些實例或被鑄於鼎、盤等青銅器上,或載於典冊之中,對當時及後世的審判起著指導性作用。下面略舉幾例:

1.西周中期的智鼎銘文記載了一起不履行合同而引起的訴訟案和另一起侵犯他人財產而引起的訴訟案。第一起大意是:某年、月日,法官某受理訴訟,原告某申明訴由,法官某做出判決,被告某服從判決。第二起審判的經過大致與第一起相同。

2.西周晚期的矢人盤銘文記述了一宗因侵犯土地所有權而引起的訴訟案。其大意為被告矢氏侵佔了原告散氏的領地,散氏告到有司,有司判決矢氏用兩處田地作為賠償,被告發誓服從判決。

3.《左傳·昭公元年》記載了鄭國子產判決的一宗傷人案。大意是:從兄弟公孫黑與公孫楚因爭聘同一女子而結怨,公孫黑欲殺公孫楚,,結果反被公孫楚用戈擊傷。子產認為,兩者「曲直相等」,而禮制要求人們事奉長者,所以年幼的一方有罪。

類似的判例在先秦典籍文物中可以說比比皆是。判例法的致命弱點是缺乏準確性而伸縮性過大,《呂刑》言其「上下比罪」。定罪沒有固定的法律條款作為依據,而是要比照以前的判例「集人來定」(《左傳·襄公五年》,。「罪」與「非罪」沒有客觀的標準,全憑審判者對以往判案的理解和運用。因此,西周春秋之際,罪名雜亂而缺少規範。與罪名之制不完善相反,判例法制度下,刑罰制度格外發達。傳說作於堯、舜時期的《五刑》,至西周時已日臻完善。從鋼器銘文及文獻中可以看出,西周對犯罪者的處罰大都用墨、劓、別、宮、辟五種刑罰。此外,鞭、扑、流、贖的使用亦較為廣泛。這種刑罰制度的整齊劃一,彌補了罪名之制不發達的缺陷,為判倒的編纂提供了便利。「極刑則讎,讎至乃別。」(《逸周書·王權》)其意是:將判例集中在一起,以刑名為目而分別排列。於是,「以刑統例」的刑書便出現了。

刑書的原始樣式已無法窺見。但從史料的記載中可以推測,判飼法簏度下的刑書樣式是以刑名為篇日,以處以同一種刑罰的為類別而分類編輯的。《左傳·昭公六年》及《文公十八年》記周初有《丸刑》,據清人瀋家本考證,《九刑》是以辟、官、刖、劓,墨、流、鞭、扑、贖為篇目的。《呂刑》又言:「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宮罰之屬五百、宮罰之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之屬三千,據此可以推測在墨刑、劓刑的篇目中各有判例一千,在刖刑篇中有判例五百,宮刑篇中有判例三百,大辟篇中有判例二百。刑罰的輕重也就表示了罪行的輕重。刑名是固定的,而判倒則可隨時增刪薊或改換。這種刑書的體例適合於「罪名隨時議定」的判例法制度,便於審判者在「上下比罪」時查閱案例。但是,這一樣式及體例,有著自身無法克服的矛盾,即在同一刑罰之下,判例的性質常常是截然不同的;在同一篇目中,殺傷、盜竊、亂倫、謀反等混為一體,同時,罪名的不規範也給審判者定罪量刑帶來了極大的不便。所以,當抽象的罪名概念從同一性質的判例基礎上產生時,「以刑統例」的法律樣式便開始動搖瓦解了。

二、成文法的誕生與「以罪統刑」的法律樣式

春秋末期開始的社會大變革是由經濟的發展引起的。隨著經濟的發展,導致了新興階級與階層的出現;而社會等級結構的變遷,又使傳統的判例法顯得過於陳舊。由判例法制度產生的以「議」定罪的審判方式,對這些新興的階級或階層來說,顯然有失公道。與此同時,判例法的整個體系也無法應付劇烈變化著的社會。在這種形勢下,一種新興的法律制度開始萌芽了,這就是將「罪名」與「刑名」合為一體的成文法的出現,其中最為典型的事例便是鄭國與晉國將刑書鑄於鼎上,公之於眾。晉國的叔向對鄭國將刑書鑄於鼎上的做法進行了激烈的抨擊,他認為這不合古制,使「民知爭端矣。將棄禮而征於書,錐刀之末,將盡爭之(《左傳·昭公六年》)。但事隔20餘年,叔向的故鄉晉國亦效法鄭國的做法,鑄刑鼎而使「貴賤無序」。孔子哀嘆:「晉其亡乎,失其度矣。」(《左傳,昭公二十九年》)雖然鄭國與晉國所鑄刑鼎的內容已不得而知,但從叔向與孔子的言談中可以肯定:判例法制度下-「議」而定罪的審判方式已經動搖;人們的言行究竟是否屬於犯罪,何種犯罪應受何種刑罰的規定已逐漸形成。西周時不甚發達的罪名之制開始發展。

戰國時新興的封建地主階級已掌握了國家政權。為了合法地剝奪奴隸主貴族在判例法制度下所享有的特權,也為了在與奴隸主貴族的角逐牛能爭取到平民的支持,封建統治者對判例法進行了大刀闊斧的變革。春秋時出現的成文法制度在此時已得到普遍的承認,罪名之制日趨完善。法律條款的日趨規範化,使罪名與刑名「二項合一」的成文法具備了取代判例法的條件。此時,幾乎各國的統治者都不失時機的進行了「變法」活動,成文法制度的地位在各國的變法中得到了確立。這種語言準確、條款規範,罪名與刑名兼顧的成文法制型度,既符合以法家為代表的新興統治階級「一斷於法」的「法治」要求,也部分地滿足了平民及富人祈望「公平」的願望。

隨著成文法的逐步確立,「以刑統例」的法律樣式被逐漸淘‘汰。首先,「以刑統例」的刑書體例是罪名之制不甚發達的產物,。它缺少便於引用的準確規範的罪名作為審判的依據,與成文法要求的罪、刑合一,準確「公平」的精神相牴牾。其次,「以刑統例」的法律樣式與判例法制度相輔相成,判例法被成文法取代後,這一法律樣式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礎,也失去了存在的價值,它既不可能也沒必要在成文法體系中繼續存在。再次,如前所述,「以刑統躑」即法律樣式有著自身無法克服的缺陷,即同一刑罰的篇目之下,有著不同性質的犯罪案例。當罪名之製出現並完善之後,這一缺陷所造成的矛盾便迎刃而解,「以刑統例」的法律樣式也就隨著自身矛盾的解決而消亡。

隨著時代的演進和司法實踐經驗的不斷積累,為克服「以刑統例」的法律樣式對法律變革的限制,一些頗有創造性的司法官吏開始對判例進行新的排列組合。他們先是將犯罪性質相同的判例集中起來,排衍出「以例屬刑」的新格式,如:

判例甲--盜羊,處墨刑。

判例醜--盜牛,處劓刑。

判例三--盜馬,處刖刑。

判例4--盜兵器,處宮刑。

判例E--盜禮器,處大辟。

以上五個判例屬同一類性質,即「盜竊」。以盜竊不同的東西來區,  別罪行的輕重,使犯罪的性質與程度同時體現出來,為審判者提供了方便。這樣排列的結果,使一系列從同類判例中引申抽象出來的罪名相繼產生,如盜竊罪,傷人罪,不從王命罪……罪名制度的出現,使刑書中冗長的案例變為抽象準確的罪名,於是又產生了「以刑統罪」的法律樣式,如下所示:

墨刑--盜竊罪A,傷人罪A,不從王命罪A……

劓刑--盜竊罪B,傷人罪B,不從王命罪B……

刖刑--盜竊罪C,傷人罪C,不從王命罪C……

宮刑--盜竊罪D,傷人罪D,不從王命罪D……

大辟--盜竊罪E,傷人罪E,不從王命罪E……

當司法者將罪名與刑名進一步重新排列組合,打破以刑名為篇目的體例時,「以罪統刑」的法律新樣式便出現了。如李悝所著的《法》,其中《盜法》、《賊法》、《雜法》便是採用了「以罪統刑」的體例。「以刑統例」經過「以例屬刑」、「以刑統罪」的過渡格式,終於演變成為「以罪統刑」。隨著這一新樣式的確立,春秋戰國時期的法律終於完成了從內容到形式的變革。這一變革的成果為後世所繼承光大,如《秦律》中的《捕盜律》、《犯令律》、《田律》、《倉律》、《軍爵律》等等,都是「以罪統刑」樣式的繼續和發展。

三、小結

在一個法制不健全的年代,官員的能力是一個案件能否順利解決的重要條件。因此在中國古代,人們如崇拜聖人一般地崇拜好官--人的作用被放大了。實際上,真正決定人類世間公義的,唯有法律。如果一個法律能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公開,那麼縱使遇上一個無能的官員也能夠按律法規則來處理問題,不虞有失。

如今之所以出現許多熱點的法律事件,例如扶起摔倒的老人反遭訛詐、城管傷人小販自衛被判死刑,這樣的事件層出不窮。遇到這樣的事情,正說明我國的法律還有相當長的一段路要走,而我國人民的法制觀念也亟需提高。當中國的法制理想真的實現,這些問題才不會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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