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國政府廉潔自律的佼佼者----丹麥
據美國著名的諮詢服務公司蘭德公司最近公布的一期有關廉政建設及懲治腐敗的調查報告,對世界各國廉政建設和行政管理服務進行國際排名,結果丹麥在「世界各國政府廉潔自律總排名」中,名列第二(僅次於北歐的芬蘭)。
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保證居民免受各級政府機關的不公正待遇,丹麥政府還特別規定了調查官制度(Folketing Ombudsman),即由丹麥議會選出調查官,專門聽取公民對政府有關部門工作過失的意見,調查政府官員的舞弊事件,處理公務員的過失行為等。調查官對議會負責。這種調查官制度,大大減少或杜絕了行政管理官員的腐敗現象,促進了各級政府的廉政建設,近年來紛紛被其他國家所效仿。
從這個角度上也說明瞭丹麥的調查官制度是行之有效的。
下面讓我們瞭解一下丹麥的法律體系
一、丹麥法律的歷史淵源
在中世紀,丹麥領土被分成三個管轄範圍,即日德蘭、西蘭和斯堪尼亞。丹麥最早的有文字記載的法律出現在十二世紀末,當時被稱之為省級法律(Provincial Law),其中最著名的法律是1241年公布並執行的日德蘭法(Jutlandic Law),又稱「大憲章」。省級法律一直運用到1683年,才被丹麥國王克里斯欽五世建立的一個統一的法律體系---丹麥法(Danish Law)所取代,這是丹麥當時在絕對君主統治制度下第一次法律制度的改革。很多省級法律的條文後來逐漸地與丹麥法融為一體,只有一小部分還在獨立運用至今,但是丹麥法的基本原則是可以追溯到中世紀的。當然,這也不能意味著丹麥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受外國法律的影響,特別是在十八至十九世紀丹麥法律體系建立時期,自然法(Natural Law)和德國法(German Jurisprudence)等起到了相當大的作用。丹麥法律體系的最重要特點之一就是沒有民法典(Civil Codes),但其民法規則已運用於特殊法律之中(如商業法律)並通過實際判例建立起來了。最後,自十九世紀末以來的斯堪地那維亞各國合作在丹麥法律制度的發展中扮演著重要角色。
二、丹麥法律的結構
丹麥的法律結構基本上可分為兩種體系,即公法(Public Law)和民法(Civil Law)。儘管丹麥法律界對此爭議不休,但兩者的劃分界限的確並不明確。
按照丹麥的有關解釋,公法主要是指規範丹麥國家一般社會利益的法律的總稱。其體系是由以下幾方面構成:①憲法(Constitutional Law),即規範國家最高機關的根本大法;②國際法(International Law),即規範國家與國家之間關係的法律;③行政法(Administrative Law),即指被國家和地方政府運用於行政管理的法律規定;④刑法(Criminal Law),主要包括認定什麼行為按照法律規定是被禁止或懲罰的;⑤程序法(Law of Procedure),系指法庭辦理案件的一般程序的法定規則。
丹麥的民法主要是指規範個人與個人、個人與法人(如公司)之間相互關係的法律的總稱,其原則就是保護個人或企業的利益。民法體系是由下列法律構成:合同法(Law of Contract)、侵權法(Law of Torts)、財產法(Law of Property)、遺囑與繼承法(Law of Wills and Succession)以及家庭法(Family Law)等。與德國和法國有關法律相比較而言,商法在丹麥法律體系中作為一個特定區域並沒有差異,但商品與勞務的買賣是由商品銷售法(Sale of Good Act)和消費者法(Customer Act)來監管和規範的,該法要求商家比個人承擔更大的責任,同時,也對消費者提供法律保護。
三、丹麥的憲法
丹麥於1849年6月5日頒布了第一部憲法。這部憲法是19世紀40年代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浪潮波及丹麥的產物,它標誌著丹麥君主專制的結束和國王與政府、議會共享權力的開始。它雖經幾次修訂,但其基本原則未變,是今日丹麥君主立憲制和民主制的基石。
丹麥憲法自頒布起先後修改了四次。第一次修改是在1866年,對議會上院的結構進行了調整並擴充;第二次修改是1915年,擴大了公民的選舉權,允許婦女與男子平等地參加選舉,取消了貴族的特權;第三次修改是在1920年,對議會的選舉方法進行了修改和補充,並確定日德蘭半島南部歸屬丹麥;最後一次修改是在1953年,取消了議會的上院,把議會改變為一院制,並規定女性可以繼承王位。因此,1953年丹麥修訂的憲法就是現行的憲法。
丹麥憲法的基本條款規定,每一個18歲以上的丹麥公民都有權在選舉之日以投票的方式參與國家管理;國王和議會共同擁有立法權,國王有行政管理權,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實施辦法是,所有法規均由議會審議和通過,但必須經過國王簽署後才能成為法律,國王將其行政管理權授予政府內閣成員,內閣成員向議會負責。國王本人沒有政治權力,也不承擔義務。
丹麥憲法還規定,如果對憲法的有關內容進行修改和補充,則必須全民投票公決。
四、丹麥法與習慣法
習慣法(Customary Law)是丹麥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而習慣法則來源於慣例(Customs)。由於從法學史的角度來看,丹麥屬於世界法律體系的兩大流派之一大陸法系(另外一派是普通法系)的國家,因此,慣例構成了丹麥法律體系的重要歷史淵源。所謂慣例就是人們在長期的歷史實踐中所總結出的具有普遍意義的、並被人們所認可的行為規範(Manner of Behaviour)。根據丹麥法的解釋,一項在民間廣泛使用的慣例只有在經過特殊的法律程序後,例如國會通過及王室同意或全民公決等,才能成為法律條文,並由國會通過自己的法律月刊(Lovtidende)公開予以發布,否則,慣例只是一種習慣做法,對公民並沒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根據丹麥有關法律的規定,在審理或裁決民事或商事案件時,如果現行的法律條文中沒有相應的規定,丹麥司法機構將依據與該案件相適應慣例作為裁決的依據,並將其編輯成判例,作為今後裁決同類案件的法律依據。
五、丹麥法與國際法
國際法是調解國與國之間關係的法律準則。在丹麥,政府有權力代表國家處理國際法律事務,包括代表國家簽訂國際公約或協定。但丹麥法律還同時規定,如果將正式委託給政府或議會的某些權力授予國外權力機構,則必須提交丹麥公民投票公決。例如,在1972年丹麥加入歐洲共同體和2000年丹麥是否加入歐洲統一貨幣體系(即歐元區),都曾進行過公民投票表決。
當然,丹麥在加入一項國際公約時,也要及時調整自己的相關法律體系,以適應國際公約的要求。一旦丹麥政府批准加入某項國際公約,則該公約將構成丹麥現行法律的一部分,並對其產生約束力。相反,如果丹麥政府沒有批准或尚未批准加入某一國際公約,則該公約自然就不產生任何約束力。由於在丹麥法與國際法融合之前,國際公約的任何條款都不被丹麥政府和立法機構所採納,兩者之間可能就會產生法律衝突。那末,丹麥法院將根據國際法準則尋求解釋,並通過判例作為司法解釋,使丹麥法與國際法的內容統一。例如,在1953年丹麥政府批准加入的歐洲人權公約(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一直被作為丹麥法院判決同一司法案例的法律文本,直到1992年該公約與丹麥法相統一。
六、丹麥法與歐盟法律
丹麥在1973年加入歐盟時,承諾其法律體系逐漸向歐盟統一法令靠攏,並盡量減少法律衝突。目前,歐盟的大部分法令都已經成為丹麥法律的一部分,這些歐盟法令定期在歐盟官方月刊上以丹麥文字登載,並將直接作用於丹麥公民,規範他們的行為。當然,歐盟法令只有在丹麥政府批准加入之後,才對丹麥公民產生約束力。
七、丹麥的司法
丹麥的司法機構獨立行使職權。丹麥的法院實行三級管理制度,全國設立一所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兩所高等法院(the Western High Court and the Eastern High Court)和82所市級法院(City Court)。其中最高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法官由司法大臣推薦,國王或女王任命。此外,丹麥還設有一些專門法庭,如特別訴訟法庭、海事法庭、仲裁法庭、商業法庭以及宗教法庭等。不過,丹麥沒有單獨的憲法法庭和單獨的行政法庭,相關的案件將由各級法院來審理,這與德國、法國有明顯的差異。值得注意的是,在丹麥專門法庭沒有對民事或刑事案件的定罪權,而只有對案件的調查權,經調查,確實有犯罪行為的,他們將把該案件做成書面報告,移交給法院進行審理。丹麥自古以來就有專業人士(Layman)參加法院案件審理的制度,這在專門法庭調查案件時尤其如此。例如,在審理海事或商事案件中,通常有海商專業人士協助法官;而在審理刑事案件中,財產估算員將起到很大的作用。另外,對於重大刑事案件,丹麥法院實行陪審團制度。
丹麥的檢察機構隸屬於司法部,其中最高檢察院設檢察長一名和檢察官八名,上述人員由司法大臣推薦,國王或女王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