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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政府廉洁自律的佼佼者----丹麦

作者:独智人生  2012-09-10 07:41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据美国著名的咨询服务公司兰德公司最近公布的一期有关廉政建设及惩治腐败的调查报告,对世界各国廉政建设和行政管理服务进行国际排名,结果丹麦在“世界各国政府廉洁自律总排名”中,名列第二(仅次于北欧的芬兰)。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居民免受各级政府机关的不公正待遇,丹麦政府还特别规定了调查官制度(Folketing Ombudsman),即由丹麦议会选出调查官,专门听取公民对政府有关部门工作过失的意见,调查政府官员的舞弊事件,处理公务员的过失行为等。调查官对议会负责。这种调查官制度,大大减少或杜绝了行政管理官员的腐败现象,促进了各级政府的廉政建设,近年来纷纷被其他国家所效仿。

从这个角度上也说明了丹麦的调查官制度是行之有效的。

下面让我们了解一下丹麦的法律体系

一、丹麦法律的历史渊源

在中世纪,丹麦领土被分成三个管辖范围,即日德兰、西兰和斯堪尼亚。丹麦最早的有文字记载的法律出现在十二世纪末,当时被称之为省级法律(Provincial Law),其中最著名的法律是1241年公布并执行的日德兰法(Jutlandic Law),又称“大宪章”。省级法律一直运用到1683年,才被丹麦国王克里斯钦五世建立的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丹麦法(Danish Law)所取代,这是丹麦当时在绝对君主统治制度下第一次法律制度的改革。很多省级法律的条文后来逐渐地与丹麦法融为一体,只有一小部分还在独立运用至今,但是丹麦法的基本原则是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当然,这也不能意味着丹麦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受外国法律的影响,特别是在十八至十九世纪丹麦法律体系建立时期,自然法(Natural Law)和德国法(German Jurisprudence)等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丹麦法律体系的最重要特点之一就是没有民法典(Civil Codes),但其民法规则已运用于特殊法律之中(如商业法律)并通过实际判例建立起来了。最后,自十九世纪末以来的斯堪地那维亚各国合作在丹麦法律制度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二、丹麦法律的结构

丹麦的法律结构基本上可分为两种体系,即公法(Public Law)和民法(Civil Law)。尽管丹麦法律界对此争议不休,但两者的划分界限的确并不明确。

按照丹麦的有关解释,公法主要是指规范丹麦国家一般社会利益的法律的总称。其体系是由以下几方面构成:①宪法(Constitutional Law),即规范国家最高机关的根本大法;②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即规范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③行政法(Administrative Law),即指被国家和地方政府运用于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④刑法(Criminal Law),主要包括认定什么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是被禁止或惩罚的;⑤程序法(Law of Procedure),系指法庭办理案件的一般程序的法定规则。

丹麦的民法主要是指规范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法人(如公司)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的总称,其原则就是保护个人或企业的利益。民法体系是由下列法律构成:合同法(Law of Contract)、侵权法(Law of Torts)、财产法(Law of Property)、遗嘱与继承法(Law of Wills and Succession)以及家庭法(Family Law)等。与德国和法国有关法律相比较而言,商法在丹麦法律体系中作为一个特定区域并没有差异,但商品与劳务的买卖是由商品销售法(Sale of Good Act)和消费者法(Customer Act)来监管和规范的,该法要求商家比个人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也对消费者提供法律保护。

三、丹麦的宪法

丹麦于1849年6月5日颁布了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是19世纪40年代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浪潮波及丹麦的产物,它标志着丹麦君主专制的结束和国王与政府、议会共享权力的开始。它虽经几次修订,但其基本原则未变,是今日丹麦君主立宪制和民主制的基石。

丹麦宪法自颁布起先后修改了四次。第一次修改是在1866年,对议会上院的结构进行了调整并扩充;第二次修改是1915年,扩大了公民的选举权,允许妇女与男子平等地参加选举,取消了贵族的特权;第三次修改是在1920年,对议会的选举方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确定日德兰半岛南部归属丹麦;最后一次修改是在1953年,取消了议会的上院,把议会改变为一院制,并规定女性可以继承王位。因此,1953年丹麦修订的宪法就是现行的宪法。

丹麦宪法的基本条款规定,每一个18岁以上的丹麦公民都有权在选举之日以投票的方式参与国家管理;国王和议会共同拥有立法权,国王有行政管理权,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实施办法是,所有法规均由议会审议和通过,但必须经过国王签署后才能成为法律,国王将其行政管理权授予政府内阁成员,内阁成员向议会负责。国王本人没有政治权力,也不承担义务。
丹麦宪法还规定,如果对宪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则必须全民投票公决。

四、丹麦法与习惯法

习惯法(Customary Law)是丹麦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习惯法则来源于惯例(Customs)。由于从法学史的角度来看,丹麦属于世界法律体系的两大流派之一大陆法系(另外一派是普通法系)的国家,因此,惯例构成了丹麦法律体系的重要历史渊源。所谓惯例就是人们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所总结出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并被人们所认可的行为规范(Manner of Behaviour)。根据丹麦法的解释,一项在民间广泛使用的惯例只有在经过特殊的法律程序后,例如国会通过及王室同意或全民公决等,才能成为法律条文,并由国会通过自己的法律月刊(Lovtidende)公开予以发布,否则,惯例只是一种习惯做法,对公民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根据丹麦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审理或裁决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如果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没有相应的规定,丹麦司法机构将依据与该案件相适应惯例作为裁决的依据,并将其编辑成判例,作为今后裁决同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五、丹麦法与国际法

国际法是调解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法律准则。在丹麦,政府有权力代表国家处理国际法律事务,包括代表国家签订国际公约或协定。但丹麦法律还同时规定,如果将正式委托给政府或议会的某些权力授予国外权力机构,则必须提交丹麦公民投票公决。例如,在1972年丹麦加入欧洲共同体和2000年丹麦是否加入欧洲统一货币体系(即欧元区),都曾进行过公民投票表决。

当然,丹麦在加入一项国际公约时,也要及时调整自己的相关法律体系,以适应国际公约的要求。一旦丹麦政府批准加入某项国际公约,则该公约将构成丹麦现行法律的一部分,并对其产生约束力。相反,如果丹麦政府没有批准或尚未批准加入某一国际公约,则该公约自然就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由于在丹麦法与国际法融合之前,国际公约的任何条款都不被丹麦政府和立法机构所采纳,两者之间可能就会产生法律冲突。那末,丹麦法院将根据国际法准则寻求解释,并通过判例作为司法解释,使丹麦法与国际法的内容统一。例如,在1953年丹麦政府批准加入的欧洲人权公约(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一直被作为丹麦法院判决同一司法案例的法律文本,直到1992年该公约与丹麦法相统一。

六、丹麦法与欧盟法律

丹麦在1973年加入欧盟时,承诺其法律体系逐渐向欧盟统一法令靠拢,并尽量减少法律冲突。目前,欧盟的大部分法令都已经成为丹麦法律的一部分,这些欧盟法令定期在欧盟官方月刊上以丹麦文字登载,并将直接作用于丹麦公民,规范他们的行为。当然,欧盟法令只有在丹麦政府批准加入之后,才对丹麦公民产生约束力。

七、丹麦的司法

丹麦的司法机构独立行使职权。丹麦的法院实行三级管理制度,全国设立一所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两所高等法院(the Western High Court and the Eastern High Court)和82所市级法院(City Court)。其中最高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由司法大臣推荐,国王或女王任命。此外,丹麦还设有一些专门法庭,如特别诉讼法庭、海事法庭、仲裁法庭、商业法庭以及宗教法庭等。不过,丹麦没有单独的宪法法庭和单独的行政法庭,相关的案件将由各级法院来审理,这与德国、法国有明显的差异。值得注意的是,在丹麦专门法庭没有对民事或刑事案件的定罪权,而只有对案件的调查权,经调查,确实有犯罪行为的,他们将把该案件做成书面报告,移交给法院进行审理。丹麦自古以来就有专业人士(Layman)参加法院案件审理的制度,这在专门法庭调查案件时尤其如此。例如,在审理海事或商事案件中,通常有海商专业人士协助法官;而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财产估算员将起到很大的作用。另外,对于重大刑事案件,丹麦法院实行陪审团制度。

丹麦的检察机构隶属于司法部,其中最高检察院设检察长一名和检察官八名,上述人员由司法大臣推荐,国王或女王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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