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世紀上半葉,尤其是在30、40年代,羅隆基的法哲學思想,產生了較大的影響,是那個時代的標誌性言論之一,因而頗有回顧與評論的價值。注1
羅隆基生於1898年,江西安福縣人。1912年考入清華留美預備學校。1922年到美國留學,先在威斯康星大學獲得了碩士學位,後來又在哥倫比亞大學獲得了博士學位。1925年,羅隆基離開美國,去英國倫敦大學留學,師從費邊社的代表人物拉斯基。注2
1928年秋天,羅隆基從英國回到上海,就任中國公學政治經濟系的主任與教授,1930年11月4日下午1時,羅隆基正在中國公學的教員休息室裡翻閱演講筆記,幾個警察把他抓走了,並把他帶到上海市公安局,理由是「言論反動,侮辱總理」。幸運的是,當天傍晚,他就被釋放出來了。積極營救他的,正是校長胡適。
1931年,羅隆基從上海遷到天津,就任《益世報》的主筆。稍後,又做了南開大學的講師與《北平晨報》社的社長。由於羅隆基對國民黨政府的批評比較激烈,他主持的《益世報》遭遇過停止發行的處分。
上世紀50年代,他是民盟中央的副主席,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的委員。1956年,出任新成立的森林工業部部長。1957年,他成了全國知名的大右派,受到了批判,從此沉默下來。1965年12月7日,他死於北京寓所。直至1986年,在民盟中央舉行的紀念羅隆基誕生90週年的大會上,注3才算是給他正式恢復了名譽。
羅隆基的法哲學思想主要體現在一系列政論性質的文章中。本文以這些文獻作為資料,把羅隆基的法哲學思想分為人權思想、法治思想、憲政思想三個相互關聯的部分,分別予以述論。
人權思想
羅隆基說:「人權,簡單說,是一些做人的權。人權是做人的那些必要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衣,食,住的權利,是身體安全的保障,是個人‘成我至善之我’,享受個人生命上的幸福,因而達到人群完成人群可能的至善,達到最大多數享有最大幸福的目的上的必須的條件。」注4
這段話,從四個方面講了做人的那些必要的條件,揭示了人權的四個層次。首先,是維持自然生命的物質條件,這是最低層次的人權。譬如工作權,通過工作獲得報酬,就是滿足這個條件的一種人權。這樣的條件,主要針對人與自然的關係。其次,是排除別人侵害的條件,它滿足了人對於安全的需要。它針對的是人與人的關係。再次,是個性與人格發展的條件。它針對的是身與心之間的關係,或者說是人的生物性與精神性之間的關係。它意味著,人不僅是一種生物性的存在,也是一種精神性的存在。人有精神層面上的追求,這種追求也是一種人權。最後,是個體向群體作出貢獻的條件。它針對的是人與人類的關係,或個體與整體之間的關係。它表明,人是一種類的存在,人要通過為人類作出貢獻的方式,來實現個體與群體之間的融合。這種條件的實質,是個體在群體中獲得承認、獲得尊重的權利。這幾種條件層層遞進,讓人聯想到人本主義哲學家馬斯洛關於人的需要的「五層次說」。
在闡述自己的人權概念的同時,羅隆基還批評了若干經典作家關於人權的看法。譬如17世紀的霍布斯,「認人權是滿足一切慾望的東西」。但羅隆基認為,人有許多慾望,根本就不應該得到滿足,「許多自命的大偉人有專制欲,有多妻欲,我們就不能根據人權的理論,說這種慾望,應該滿足」。再譬如18世紀的盧梭,「認人權是天賦的,說我們要歸真返樸,到自然的環境裡去自由發展我們的本性。」但羅隆基的觀點是,「我始終相信一九二九的上海沒有法再變成五百年前的原野。」這就是說,徹底的歸真返樸也是不可能的。還有19世紀的邊沁主張「人權依賴法律根據。」對此羅隆基也不讚同,他說:「智者作法,愚者守法,是中國過去的歷史。強者立法,弱者服法,是中國近來的現狀。」注5這種實證意義上的法律,顯然也不可能為人權提供根據。
羅隆基認為,人權是要爭取的,中國爭取人權的運動也一定會成功。至於「爭回人權的手段,原來沒有一定的方式。紙筆墨水,可以訂定英國一二一五年的大憲章;槍彈鮮血,才能換到法國一七八九年的人權宣言。在不同的環境下,爭人權的手段亦隨之而不同,這是歷史的事實。」注6這兩句話,在不經意之間,揭示了兩種不同的人權傳統:第一,英國式的,或經驗主義的、漸進主義的人權傳統;第二,法國式的,或理性主義的、激進主義的人權傳統。他對這兩種不同的人權取得方式,是有比較的,也是有自覺的。
人權與法律既有聯繫,也有顯著的區別。他說:「法律與正義公道是兩件東西,這是世界各國普遍的通病。從法律上我最多可以知道我現在有些什麼權利,找不到我應有什麼權利。」他還說:「人權是先法律而存在的。只有人民自己制定的法律,人民才有服從的責任,這是人權的原則之一。法律的目的在謀最大多數的最大幸福,只有人民本身知道他們本身的幸福是什麼,才肯為他們本身謀幸福。謀取本身的幸福,這又是人權之一。所以說人民制定法律,就是人權。所以說法律是人權的產物。人權與法律的關係,我的結論是法律保障人權,人權產生法律。」注7
這段話表達了羅隆基關於法律與人權的基本觀點:法律規定了人權,但人權的範圍,絕不限於法律的具體規定;法律也不可能羅列所有的人權——這是就兩者的形式關係而言。在實質上,法律與人權還有更深層的聯繫:「法律為保障人權產生的。法律為人權所產生的。第一項,指法律的功用;第二項,指法律的來源。」所謂法律的功能,是指「法律的根本作用在保障人權。」注8所謂法律的來源,是指法律產生的源頭與緣由,也是為了保障人權;若不是為了人權,就不會出現法律這個事物——這層關係表明,人權是法律的根據,法律為人權而存在。法律應當保障人權,人權應當作為評判法律的尺度。
羅隆基還進一步認為,「法律,用簡便的話來說,可以分為兩種。一為憲法,一為憲法以外的普通法。憲法,是人民統治政府的法。普通法是政府統治人民的法。在一個法治的國家,政府統治人民,人民同時統治政府。所以法治的真義是全國之中,沒有任何個人任何團體處於超法律的地位。要達到政府統治人民,人民統治政府,非有憲法不可。」他說,「在蹂躪人權方面,所謂個人或私人團體,其為害實小。……明火打劫的強盜,執槍殺人的綁匪,雖然幹的是‘以非法行為,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的勾當,其影響所及,遠不如某個人,某家庭,或某團體霸佔了政府的地位,打著政府的招牌,同時不受任何法律的拘束的可怕。」這才是對於人權的更大的威脅。更可怕的是,「憲法有時不但不能保障人民的人權,且為某個人,某家庭,或某團體的蹂躪人權的工具。這又非歷史上統無的事,這也是爭法治的人所應顧慮之點。」因此,「談人權者固然要談憲法,但在憲法上必要附帶著憲法的來源的條件」注9 ——羅隆基所說的這個條件,其實就是盧梭所說的: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體現。如果取消這個條件,憲法與法律就可能異化為某些強勢者蹂躪人權的工具。
如果說,法律是為人權服務的,那麼,國家與人權的關係又當如何理解?對此,羅隆基一語道破:「國家的功用,就在保障人權。就在保障國民做人上那些必要的條件。什麼時候我的做人的必要的條件失去了保障,這個國家,在我方面,就失去了功用。同時我對這個國家就失去了服從的義務。」注10
這句話表達了兩個值得注意的觀點:第一,國家的正當性在於保障人權,一個不能保障人權的國家,在某種意義上,就是一個無效的國家,或不具有正當性的國家,從這個角度上看,國家必須履行保障人權的義務,否則,國家就不能得到個體的承認。第二,國家與個體之間存在著一種契約關係:國家保障個體的人權,以換取個體對於國家的服從;而個體對於國家的服從,就是以國家保障個體的人權作為前提的。
1930年4月9日,勞動大學的章淵若院長在上海的《時事新報》上發表了一篇題為「約法芻議」的文章,認為人權已經過時,應當提倡民權。對此,羅隆基給予了批評,他認為,以民權否認人權是錯誤的。因為,人權與民權含義不同。人權是做人的權利;民權是在政治國家裡,做國民的權利。政治國家是人類許多組織中的一種,有不是國民的人,沒有不是人的國民。因此,人權範圍比民權範圍更大、更基本。民權是人權的一部分,是偏重政治的一部分。因此,我們既做國民,更要做人;要民權,更要人權。注11換言之,人的義務,要在社會上做人,不只是在國家做民,因此,國家的職權不是萬能的。國家承認我們在社會上做人的必須的條件,就是承認人權。注12
在「論人權」一文中,羅隆基還論述了人權的時間性與空間性。由於人們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具有不同的生活訴求,因此,人權的具體內容會隨著時空環境的變化而變化。
法治思想
羅隆基理解的法治到底是什麼呢?他從法治的對立面說起:「國家有了形式上白紙黑字的法律條文,這不演算法治。是一個國家,姑無論它野蠻退化,它的執政者模暴專制到什麼地步,它總有幾條法律。國家的小百姓守法奉命,這不演算法治;愈在橫暴專制的國家,小百姓愈不敢不守法奉命。」而且,「法治根本與執政者個人的專橫獨斷的權力是不相並立。」注13這就是說,有法律,並不意味著有法治;百姓守法,也不是法治。按照這樣的標準,秦始皇時代,就絕不能稱為法治時代。法家學派的主張,也不能像梁啟超那樣,稱其為「法治主義」。注14
以羅隆基的標準來判斷,梁啟超理解的「法治」並不是真正的法治,因為,「法治的真義,是政府守法,是政府的一舉一動,以法為準,不憑執政者意氣上的成見為準則。」更具體地說,「法治的重要原則,是法律站在最高的地位。政府的官員和普通的人民都站在平等守法的地位。我們不認識總司令副總司令的個人,我們只認識法律,我們犯了法,他們只有採取法律上正當的步驟,可以用法律來制裁我們;政府的官吏犯了法,我們亦可以採取法律上正當的步驟,用法律制裁官吏。這才是法治。」注15
雖然法治的真義,就是政府守法。但在羅隆基看來,這一點並不能反映法治的全貌。他說:「國家有特殊階級特殊地位的人具備了守法的精神,這固然是走上了法治軌道的初步,然而人民有否法治的實質,又另為問題。……要達到法治的目的,目前中國的問題,是保障人民權利上一切細則的整理。」譬如,「英國法治出人頭地的地方,不在原則的樹立,而在對各個原則,它有縝密週到的施行的細則。承認人民的權利是一件事,防止人們權利的被侵犯,侵犯後補救的方法,又為一件事。前者是憲法的責任,後者是普通司法制度的責任。英國法治的長處,就在‘防止侵犯’與‘侵犯後補救的方法’這兩點。」注16羅隆基在此強調的,是法治的另一個支點:對於人民權利的保障與救濟。要實現這個目標,既需要憲法提供原則性的規定,還需要普通法提供具體的路徑與方法。
羅隆基認為,「世界的歷史,就告訴我們,法治上的障礙,總在有權力有地位者的專橫獨裁。擅用權力,是人類普遍的弱點。法治演進的程序,就在一步一步提高法律的地位,縮小有權力有地位的人的特權。……到了主權在國會,代替了主權在君主,法治的原則才算真實成立了。主權在國會,就是立法機關處最高的地位;立法機關處最高的地位,就是法律處最高的地位的意義。」注17
什麼是法治?按照羅隆基自己的總結,主要包括兩點:「第一、法治的真義是執政者的守法。是縮小執政者的特權,提高法律的地位。是執政者與人民平等守法的地位,他們一舉一動,要以法律為準則。第二、法治的重要條件,不止在國家的基本大法上承認人民權利上一切的原則,而在原則施行上,要有審慎周詳的細則。法治要注重‘法定的手續’。」注18這就是說:法治的第一要求是執政者守法;法治的第二要求是法律要承認、保障人民權利。前者針對法律的運行,後者針對法律本身的內容。
憲政思想
羅隆基的憲政思想,由「破」與「立」兩個方面構成。「破」的一面,體現在他對訓政約法的批評;「立」的一面,體現在他對於憲政的期待和呼籲。我們先看他對訓政約法的批評。
消解「主權在民」原則:對訓政約法的批評之一。羅隆基說:「憲法或約法最重要的功能是規定國家主權之所屬及其行使的方法。在這點上,我對這次政府所提出,國民會議所通過的約法,絕對不滿意。」因為這部約法的第二條規定了「中華民國的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三十條卻又規定:「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時,其職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第三十一條規定:「選舉罷免創製復決四種政權之行使,由國民政府訓導之。」第三十二條規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治權,由國民政府行使之。」在羅隆基看來,有了後面這幾條之後,第二條規定的「主權在民」就「成了騙人的空話」,「是絕無意義的虛文」,它表明,「主權在民」原則,被全面消解了。
在羅隆基看來,承認主權在民,「就應該知道並且承認‘主權是不能委託給人的’。」因為它是20世紀歐戰後一切新憲法的一致的新趨勢。「主權是人民最後的取決權。代議制是民主政治上不得已的便利辦法。人民委託某人,在某時期內,辦理某事,所付託的是有範圍的職權,不是無限制的主權。在‘人民的主權不能委託’的原則上,就在人民的代議機關,都不能行使國民的主權,一部分人民所組織的團體,更無論了。因為主權失了,政治上主僕的位置就顛倒了。國民失卻主權,國民就失掉法律上國民的地位,民主的真義就根本喪失。」在這裡,羅隆基批評的主要對象,是這部約法把人民的主權委託給了國民大會,因為它違反了主權不能委託的原則;至於國民大會自己都沒有主權,還要把主權再委託給國民黨的機構,就更不對了。按照這樣的規定,「政府是國民黨產生的政府,立法是國民黨主持的立法,若然,人民即能選舉,何選何舉?人民即能罷免,何罷何免?創製者何從創製?復決者何所復決?」換言之,人民享有的幾項主權,轉瞬之間就已化為烏有。因此,這樣的訓政約法,「只有‘主權在民’的虛文,沒有人民行使主權的實質。」注19
消解人民權利:對訓政約法的批評之二。訓政約法還有一個大毛病,就是沒有規定人民的權利。「照約法的表面說,如今人民有言論的自由,有出版的自由,有集會的自由,有結社的自由,有通信,通電,居住,遷徙的自由,有一切一切的自由。究其實質,言論自由‘依法律得停止或限制之’,出版自由‘依法律得停止或限制之’,集會自由‘依法律得停止或限制之’,結社自由‘依法律得停止或限制之’。一切一切的自由‘依法律都得停止或限制之’。左手與之,右手取之,這是戲法,這是掩眼法,這是國民黨腳快手靈的幻術。」注20
訓政約法關於人民權利的規定不僅存在著這樣的根本性問題,而且還有一個至關重要的遺漏,那就是沒有規定政治信仰自由。羅隆基質問道:「如今一班領袖們在宗教上可以離開中國的孔老夫子,去祈禱耶穌基督,小民在政治上何以不可離開孫中山去信仰別的政治思想家?強調儒教徒做禮拜,強調基督徒拜祖先,精神痛苦,固為相等。宗教信仰,政府信仰,易地皆然。」注21在思想權威與政治權威分離的時代,政治信仰的自由空間相對較大,因為思想權威還可能引導政治權威;但是,在思想權威與政治權威合二為一的時代,政治信仰自由的空間就會急劇縮小,因為政治權威宣告的信仰將成為所有社會成員的信仰。
除此之外,羅隆基還根據「無代表,不納稅」的政治理論,批評訓政約法只規定人民的納稅義務,拒絕規定人民監督財政的權利,因而,在「我們要財政管理權」 一文中,羅隆基提出:「我們如今不埋怨政府的苛捐雜稅,只問政府的一切收入,得到了人民同意了沒有?不責備政府的虛耗白費,只問政府的一切開支,得到人民的同意了沒有?如今政府的一切收入和開支,故無論賬目怎樣,法律上根據在哪裡?所以關於財政整理一層,我個人的主張,先談法律,後談經濟。」注22在羅隆基看來,財政問題首先是一個法律問題,一個憲政問題,然後才是一個經濟問題。羅隆基為我們揭示了憲政的兩個關節點:徵稅由人民決定;財政支出也由人民決定。
消解分權原則:對訓政約法的批評之三。訓政約法第三個方面的問題,是政府組織的不當:沒有實質的分權,只有實質的專制。羅隆基說:「根據如今的約法,國民政府委員會掌握一切的治權。名義上雖有所謂五權,實際上只有一權。實際上只有委員會的全權。同時,根據約法,國民政府委員會設主席一人……委員會已經萬能,主席,又為萬能委員會中的萬能的領袖。如今國民政府的組織照約法的規定,只有兩個結果:成一個獨夫專制的政府,或成一個多頭專制的政府。這種辦法,絕對走不上民主政治的軌道。國民黨所標榜的五權分立說,將來的結果,只能保存五院的空名,託庇在一個全權的主席或全權的委員會之下。」不僅如此,訓政約法沒有給立法權應有的地位,「如今南京的立法院,等於一個法制局。」此外,「國民政府委員依法兼任五院院長。國民政府依法任免五院院長。結果,法律上的結果,院長自任自免,自免自任了。天下制度之可以令人發笑者,有於是者歟?」注23
對於這樣的訓政制度,羅隆基認為,「應該結束了」。他說,結束訓政制度,至少有助於實現三大目標:維持政府的信用;統一全國的人心;提高行政效率。注24
結束訓政,目標是要走向憲政。羅隆基以一篇建設性的言論:「期成憲政的我見」,闡述了在抗戰條件下實施憲政的基本思想。
首先,憲政可以改變國民心理。「國家走上憲政的道路,在人民心理上可以造成重大的影響,國人知道國家是全國人的國家,不是任何人或任何一黨的國家。禦侮抗敵的犧牲,是為國家而犧牲,不是為任何一人或任何一黨而犧牲。這心理很重要。……憲政並沒有什麼神秘。憲政只是從法律制度上建築一種‘團結人心,集中力量’的正常軌道罷了!」注25
其次,是憲政與民權的關係。憲政承認民權,但憲政高於民權,是「現代式國家」的保障。羅隆基說:「憲政尊重民權,憲政不止於尊重民權而已矣。實行憲政,等於說,政府的組織制度化,公務人員及全體國民的行動法律化。憲法不止規定人民的權利,更規定國家組織上的基本制度以及人民與政府的一切關係。……中國既然要建設一個新的現代化的國家,且須在抗戰中奠定這新的現代式國家的基礎,那麼,今日自然要從事制定憲法,開始實行憲政。」注26可見,在羅隆基的視野中,民權僅僅是憲政的一個要素。有民權,但不一定有憲政;如果建立了憲政,那就一定有民權。
再次,憲政的實施,取決於當政者。他說:「談到中國憲法公布後,國人能否遵循憲法軌道,依序求進。這點,不應追問民眾,而應追問國家之少數知識領導分子,不應追問在野者,而應追問當權在位者。國家法律有憲法,有普通法。大體說來,憲法是人民約束當權在位者的法律;普通法是當權在位者統治人民的法律。世界從有憲政歷史以來,小百姓違犯憲法之事實極少。小百姓其地位與權力尚不夠違憲之資格。……憲政危機,不在竊鉤者,而在竊國者。……故國家能否實施憲政,憲政能否成功,當求諸有權有勢者的誠意,不應求諸普通人民之知識。」注27羅隆基把當政者的誠意作為憲政的前提條件,雖然看到了問題的癥結,卻沒有找準治療病症的藥方。因為,憲政的核心在於約束當政者的權力;當政者實行憲政的誠意,就是當政者約束自己、主動取消特權的誠意。在通常情況下,當政者根本不可能具有這樣的誠意。從實踐中看,憲政的實行,尤其是要實現對於權力的約束,根本原因還在於各種力量的相互抗衡,銷蝕了某種勢力獨尊、獨大的局面——在這種情況下,才可能形成嚴格意義上的憲政體制,至於憲法文本,不過是對這種體制的文字記載而已。
結論
羅隆基法哲學思想的三個方面——人權、法治、憲政,雖然可以從學理的角度分別加以論述,但實際上是聯成一體的。三者之中,人權是基礎,人權標示了人之所以成為人的條件。為了讓人成為超越於動物、區別於動物的人,人類社會創造了人權這個概念。國家與法律的功能,就在於維護和保障人權,這是國家的正當性、法律的正當性的依據。什麼叫好法律?就是能夠保障人權的法律;什麼叫好國家?就是能夠保障人權的國家。因此,人權定義了法律,描繪了法律的理想圖景,構成了評價法律的標尺。至於法治,就是法律的統治——但是,法治的重心在於政府守法,所以,法治是法律對於政府的約束,核心在於政府守法、官吏守法。當然,法治也必然要求維護人民的權利,因為法律本身,就應當蘊含著保障人權的品質。至於憲政,則可以理解為保障人權、實行法治的制度框架。它通過憲法來表達,是「現代式國家」的條件,它的核心要素包括:主權在民,自由為本,分權政體,等等。至於憲政的實施,則主要依賴於當政者的誠意。可見,在羅隆基的眼裡,人權、法治、憲政是相互關聯、不可分割的。
註釋:
注1 關於羅隆基的身世,可以收集到的材料並不少,很多材料都是出自於與羅隆基有交往的人。譬如,馮克熙:《不堪回首,又應當回首——我所知道的羅隆基》,《同舟共進》2000年第12期;章詒和:《一片青山了此生——羅隆基素描》,《全國新書目》2004年第3期;閔良臣:《胡適說羅隆基》,《同舟共進》2005年第11期;駱駝刺:《書生論政——我看羅隆基》,《讀書》1999年第12期,等等。此外,還有謝泳的長篇傳記《羅隆基評傳》(載謝泳編:《羅隆基:我的被捕的經過與反感》,中國青年出版社1999年),為我們提供了更豐富的信息。根據這些資料,我們可以勾畫出羅隆基的簡要生平。
注2 我有一個印象,現代中國很多知識份子的思想,都與拉斯基發生了密切的淵源關係。倘若收集資料,寫一本《拉斯基與中國現代知識份子》,想必是很有意義的。
注3 袁建達:「民革中央舉行座談會,紀念羅隆基先生誕辰九十週年」,《人民日報》1986年10月25日第三版。
注4∼注10 羅隆基:《論人權》,《新月》第二卷第五期。
注11 羅隆基:《人權,不能留在約法裡》,《新月》第三卷第七期。
注12 羅隆基:《「人權」釋疑》,《新月》第三卷第十期。
注13 羅隆基:《什麼是法治》,《新月》第三卷第十一期。
注14 範忠信選編:《梁啟超法學文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96頁。
注15∼注18 羅隆基:《什麼是法治》,《新月》第三卷第十一期。
注19∼注21、注23 羅隆基:《對訓政時期約法的批評》,《新月》第三卷第八期。
注22 羅隆基:《我們要財政管理權》,《新月》第三卷第二期。
注24 羅隆基:《訓政應該結束了》,《獨立評論》第一百七十一期。
注25∼注27 羅隆基:《期成憲政的我見》,《今日評論》第二卷第二十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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