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心海峽兩岸民主大義之人士應對此協議提出質疑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與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在南京簽署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此協議第二章第四項"合作項目"中提到"當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害,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

這項條款明顯含糊不清,會造成今後海峽兩岸極權政府和民主政府之間對如何定"罪"的扯皮。也會造成對欲訪問臺灣的民主人士和自由作家的潛在威脅。

在第二章"共同打擊犯罪"的合作項目中,其共列出五種犯罪行為,前四種是各國都公認的罪行,人人皆知。而第五項的"其他刑事犯罪",到底是什麼?文中未作任何說明。我們這些大陸人不難看出,中共慣用的陷罪手法在此又露彌彰,這種含糊不清的條款的用意再清楚不過。

臺灣當局接受並簽署這類含糊不清的條款,是不負責任和軟弱的表現。當中共政府提出要臺灣當局移交中共政府認為的首要國家敵人法輪功修煉者時,請問臺灣政府如何"個案協助"?又請問臺灣政府如何看待中共政府的把自由作家和記者送入監獄的諸多惡法,如:顛覆國家安全法和泄露國家機密法?還有那個小兒科似的搞笑的"分裂法"?

中共極權政府認定的某些刑事罪,在民主國家並不構成犯罪,也不存在此協議中所謂的"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害"之"罪",這類可以無限打擊百姓的莫須有的定罪棒子,我們在文化大革命中見得太多了。臺灣當局與大陸極權政府一起玩這種文字遊戲,豈不是在給民主制度抹黑?!

聯合國有明文規定,主權國之間的引渡條約,不包括政治犯,這也是國際慣例。可是,臺灣非聯合國會員國,中共政府又不承認臺灣的主權。屆時,中共政府要求臺灣遣送他們所要的政治犯,恐怕是,臺灣當局不僅不會受到聯合國規定的正當制約,反倒會受到中共極權政府的邪惡約束,這才是此協議的問題之所在。這也是為什麼已有人把此協議稱為"陷阱協議"的箇中原因。

關心海峽兩岸民主大義的人士,這個協議直接關係到我們的自由和人權,我們不能視而不見丶默不作聲。讓我們大家一起發聲,呼籲兩岸政府對"陷阱協議"中的陷阱給出明確的說明。

請讀者廣泛傳播此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於芝加哥

 

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全文如下:

    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

    一丶合作事項

    雙方同意在民事丶刑事領域相互提供以下協助:

    (一)共同打擊犯罪;

    (二)送達文書;

    (三)調查取證;

    (四)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

    (五)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確定人);

    (六)雙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項。

    二丶業務交流

    雙方同意業務主管部門人員進行定期工作會晤丶人員互訪與業務培訓合作,交流雙方制度規範丶裁判文書及其他相關資訊。

    三丶聯繫主體

    本協議議定事項,由各方主管部門指定之聯絡人聯繫實施。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單位進行聯繫。

    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

    第二章 共同打擊犯罪

    四丶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採取措施共同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

    雙方同意著重打擊下列犯罪:

    (一)涉及殺人丶搶劫丶綁架丶走私丶槍械丶毒品丶人口販運丶組織偷渡及跨境有組織犯罪等重大犯罪;

    (二)侵佔丶背信丶詐騙丶洗錢丶偽造或變造貨幣及有價證券等經濟犯罪;

    (三)貪污丶賄賂丶瀆職等犯罪;

    (四)劫持航空器丶船舶及涉恐怖活動等犯罪;

    (五)其他刑事犯罪。

    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害,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

    五丶協助偵查

    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丶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丶偵辦。

    六丶人員遣返

    雙方同意依循人道丶安全丶迅速丶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丶刑事嫌疑犯,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證據(卷證)丶簽署交接書。

    受請求方已對遣返對象進行司法程序者,得於程序終結後遣返。

    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視情決定遣返。

    非經受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得對遣返對象追訴遣返請求以外的行為。

    第三章 司法互助

    七丶送達文書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盡最大努力,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

    受請求方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時協助送達。

    受請求方應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並及時寄回證明送達與否的證明資料;無法完成請求事項者,應說明理由並送還相關資料。

    八丶調查取證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丶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份;勘驗丶鑑定丶檢查丶訪視丶調查;搜索及扣押等。

    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盡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

    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丶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九丶罪贓移交

    雙方同意在不違反己方規定範圍內,就犯罪所得移交或變價移交事宜給予協助。

    十丶裁判認可

    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

    十一丶罪犯移管(接返)

    雙方同意基於人道丶互惠原則,在請求方丶受請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確定人)。

    十二丶人道探視

    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丶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等重要訊息,並依己方規定為家屬探視提供便利。

    第四章 請求程序

    十三丶提出請求

    雙方同意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助請求。但緊急情況下,經受請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並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請求部門丶請求目的丶事項說明丶案情摘要及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等。

    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請求,可要求請求方補充資料。

    十四丶執行請求

    雙方同意依本協議及己方規定,協助執行對方請求,並及時通報執行情況。

    若執行請求將妨礙正在進行之偵查丶起訴或審判程序,可暫緩提供協助,並及時向對方說明理由。

    如無法完成請求事項,應向對方說明並送還相關資料。

    十五丶不予協助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己方規定或執行請求將損害己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得不予協助,並向對方說明。

    十六丶保密義務

    雙方同意對請求協助與執行請求的相關資料予以保密。但依請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七丶限制用途

    雙方同意僅依請求書所載目的事項,使用對方協助提供之資料。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八丶互免證明

    雙方同意依本協議請求及協助提供之證據資料丶司法文書及其他資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證明。

    十九丶文書格式

    雙方同意就提出請求丶答覆請求丶結果通報等文書,使用雙方商定之文書格式。

    二十丶協助費用

    雙方同意相互免除執行請求所生費用。但請求方應負擔下列費用:

    (一)鑑定費用;

    (二)筆譯丶口譯及謄寫費用;

    (三)為請求方提供協助之證人丶鑑定人,因前往丶停留丶離開請求方所生之費用;

    (四)其他雙方約定之費用。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一丶協議履行與變更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二十二丶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盡速協商解決。

    二十三丶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二十四丶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本協議於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 陳雲林                  董事長 江丙坤(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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