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南京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此协议第二章第四项"合作项目"中提到"当一方认为涉嫌犯罪,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得经双方同意个案协助"。
这项条款明显含糊不清,会造成今后海峡两岸极权政府和民主政府之间对如何定"罪"的扯皮。也会造成对欲访问台湾的民主人士和自由作家的潜在威胁。
在第二章"共同打击犯罪"的合作项目中,其共列出五种犯罪行为,前四种是各国都公认的罪行,人人皆知。而第五项的"其他刑事犯罪",到底是什么?文中未作任何说明。我们这些大陆人不难看出,中共惯用的陷罪手法在此又露弥彰,这种含糊不清的条款的用意再清楚不过。
台湾当局接受并签署这类含糊不清的条款,是不负责任和软弱的表现。当中共政府提出要台湾当局移交中共政府认为的首要国家敌人法轮功修炼者时,请问台湾政府如何"个案协助"?又请问台湾政府如何看待中共政府的把自由作家和记者送入监狱的诸多恶法,如:颠覆国家安全法和泄露国家机密法?还有那个小儿科似的搞笑的"分裂法"?
中共极权政府认定的某些刑事罪,在民主国家并不构成犯罪,也不存在此协议中所谓的"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之"罪",这类可以无限打击百姓的莫须有的定罪棒子,我们在文化大革命中见得太多了。台湾当局与大陆极权政府一起玩这种文字游戏,岂不是在给民主制度抹黑?!
联合国有明文规定,主权国之间的引渡条约,不包括政治犯,这也是国际惯例。可是,台湾非联合国会员国,中共政府又不承认台湾的主权。届时,中共政府要求台湾遣送他们所要的政治犯,恐怕是,台湾当局不仅不会受到联合国规定的正当制约,反倒会受到中共极权政府的邪恶约束,这才是此协议的问题之所在。这也是为什么已有人把此协议称为"陷阱协议"的个中原因。
关心海峡两岸民主大义的人士,这个协议直接关系到我们的自由和人权,我们不能视而不见丶默不作声。让我们大家一起发声,呼吁两岸政府对"陷阱协议"中的陷阱给出明确的说明。
请读者广泛传播此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于芝加哥
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全文如下:
为保障海峡两岸人民权益,维护两岸交流秩序,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与联系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一丶合作事项
双方同意在民事丶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以下协助:
(一)共同打击犯罪;
(二)送达文书;
(三)调查取证;
(四)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
(五)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
(六)双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项。
二丶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业务主管部门人员进行定期工作会晤丶人员互访与业务培训合作,交流双方制度规范丶裁判文书及其他相关资讯。
三丶联系主体
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各方主管部门指定之联络人联系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第二章 共同打击犯罪
四丶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
双方同意着重打击下列犯罪:
(一)涉及杀人丶抢劫丶绑架丶走私丶枪械丶毒品丶人口贩运丶组织偷渡及跨境有组织犯罪等重大犯罪;
(二)侵占丶背信丶诈骗丶洗钱丶伪造或变造货币及有价证券等经济犯罪;
(三)贪污丶贿赂丶渎职等犯罪;
(四)劫持航空器丶船舶及涉恐怖活动等犯罪;
(五)其他刑事犯罪。
一方认为涉嫌犯罪,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得经双方同意个案协助。
五丶协助侦查
双方同意交换涉及犯罪有关情资,协助缉捕丶遣返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并于必要时合作协查丶侦办。
六丶人员遣返
双方同意依循人道丶安全丶迅速丶便利原则,在原有基础上,增加海运或空运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丶刑事嫌疑犯,并于交接时移交有关证据(卷证)丶签署交接书。
受请求方已对遣返对象进行司法程序者,得于程序终结后遣返。
受请求方认为有重大关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视情决定遣返。
非经受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遣返对象追诉遣返请求以外的行为。
第三章 司法互助
七丶送达文书
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尽最大努力,相互协助送达司法文书。
受请求方应于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时协助送达。
受请求方应将执行请求之结果通知请求方,并及时寄回证明送达与否的证明资料;无法完成请求事项者,应说明理由并送还相关资料。
八丶调查取证
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丶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或确认其身分;勘验丶鉴定丶检查丶访视丶调查;搜索及扣押等。
受请求方在不违反己方规定前提下,应尽量依请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协助。
受请求方协助取得相关证据资料,应及时移交请求方。但受请求方已进行侦查丶起诉或审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九丶罪赃移交
双方同意在不违反己方规定范围内,就犯罪所得移交或变价移交事宜给予协助。
十丶裁判认可
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
十一丶罪犯移管(接返)
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丶互惠原则,在请求方丶受请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
十二丶人道探视
双方同意及时通报对方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丶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等重要讯息,并依己方规定为家属探视提供便利。
第四章 请求程序
十三丶提出请求
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请求。但紧急情况下,经受请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并于十日内以书面确认。
请求书应包含以下内容:请求部门丶请求目的丶事项说明丶案情摘要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资料等。
如因请求书内容欠缺致无法执行请求,可要求请求方补充资料。
十四丶执行请求
双方同意依本协议及己方规定,协助执行对方请求,并及时通报执行情况。
若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进行之侦查丶起诉或审判程序,可暂缓提供协助,并及时向对方说明理由。
如无法完成请求事项,应向对方说明并送还相关资料。
十五丶不予协助
双方同意因请求内容不符合己方规定或执行请求将损害己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等情形,得不予协助,并向对方说明。
十六丶保密义务
双方同意对请求协助与执行请求的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但依请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七丶限制用途
双方同意仅依请求书所载目的事项,使用对方协助提供之资料。但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十八丶互免证明
双方同意依本协议请求及协助提供之证据资料丶司法文书及其他资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证明。
十九丶文书格式
双方同意就提出请求丶答复请求丶结果通报等文书,使用双方商定之文书格式。
二十丶协助费用
双方同意相互免除执行请求所生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下列费用:
(一)鉴定费用;
(二)笔译丶口译及誊写费用;
(三)为请求方提供协助之证人丶鉴定人,因前往丶停留丶离开请求方所生之费用;
(四)其他双方约定之费用。
第五章 附则
二十一丶协议履行与变更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十二丶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二十三丶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二十四丶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此协议第二章第四项"合作项目"中提到"当一方认为涉嫌犯罪,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得经双方同意个案协助"。
这项条款明显含糊不清,会造成今后海峡两岸极权政府和民主政府之间对如何定"罪"的扯皮。也会造成对欲访问台湾的民主人士和自由作家的潜在威胁。
在第二章"共同打击犯罪"的合作项目中,其共列出五种犯罪行为,前四种是各国都公认的罪行,人人皆知。而第五项的"其他刑事犯罪",到底是什么?文中未作任何说明。我们这些大陆人不难看出,中共惯用的陷罪手法在此又露弥彰,这种含糊不清的条款的用意再清楚不过。
台湾当局接受并签署这类含糊不清的条款,是不负责任和软弱的表现。当中共政府提出要台湾当局移交中共政府认为的首要国家敌人法轮功修炼者时,请问台湾政府如何"个案协助"?又请问台湾政府如何看待中共政府的把自由作家和记者送入监狱的诸多恶法,如:颠覆国家安全法和泄露国家机密法?还有那个小儿科似的搞笑的"分裂法"?
中共极权政府认定的某些刑事罪,在民主国家并不构成犯罪,也不存在此协议中所谓的"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之"罪",这类可以无限打击百姓的莫须有的定罪棒子,我们在文化大革命中见得太多了。台湾当局与大陆极权政府一起玩这种文字游戏,岂不是在给民主制度抹黑?!
联合国有明文规定,主权国之间的引渡条约,不包括政治犯,这也是国际惯例。可是,台湾非联合国会员国,中共政府又不承认台湾的主权。届时,中共政府要求台湾遣送他们所要的政治犯,恐怕是,台湾当局不仅不会受到联合国规定的正当制约,反倒会受到中共极权政府的邪恶约束,这才是此协议的问题之所在。这也是为什么已有人把此协议称为"陷阱协议"的个中原因。
关心海峡两岸民主大义的人士,这个协议直接关系到我们的自由和人权,我们不能视而不见丶默不作声。让我们大家一起发声,呼吁两岸政府对"陷阱协议"中的陷阱给出明确的说明。
请读者广泛传播此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于芝加哥
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全文如下:
为保障海峡两岸人民权益,维护两岸交流秩序,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与联系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一丶合作事项
双方同意在民事丶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以下协助:
(一)共同打击犯罪;
(二)送达文书;
(三)调查取证;
(四)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
(五)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
(六)双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项。
二丶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业务主管部门人员进行定期工作会晤丶人员互访与业务培训合作,交流双方制度规范丶裁判文书及其他相关资讯。
三丶联系主体
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各方主管部门指定之联络人联系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第二章 共同打击犯罪
四丶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
双方同意着重打击下列犯罪:
(一)涉及杀人丶抢劫丶绑架丶走私丶枪械丶毒品丶人口贩运丶组织偷渡及跨境有组织犯罪等重大犯罪;
(二)侵占丶背信丶诈骗丶洗钱丶伪造或变造货币及有价证券等经济犯罪;
(三)贪污丶贿赂丶渎职等犯罪;
(四)劫持航空器丶船舶及涉恐怖活动等犯罪;
(五)其他刑事犯罪。
一方认为涉嫌犯罪,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得经双方同意个案协助。
五丶协助侦查
双方同意交换涉及犯罪有关情资,协助缉捕丶遣返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并于必要时合作协查丶侦办。
六丶人员遣返
双方同意依循人道丶安全丶迅速丶便利原则,在原有基础上,增加海运或空运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丶刑事嫌疑犯,并于交接时移交有关证据(卷证)丶签署交接书。
受请求方已对遣返对象进行司法程序者,得于程序终结后遣返。
受请求方认为有重大关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视情决定遣返。
非经受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遣返对象追诉遣返请求以外的行为。
第三章 司法互助
七丶送达文书
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尽最大努力,相互协助送达司法文书。
受请求方应于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时协助送达。
受请求方应将执行请求之结果通知请求方,并及时寄回证明送达与否的证明资料;无法完成请求事项者,应说明理由并送还相关资料。
八丶调查取证
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丶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或确认其身分;勘验丶鉴定丶检查丶访视丶调查;搜索及扣押等。
受请求方在不违反己方规定前提下,应尽量依请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协助。
受请求方协助取得相关证据资料,应及时移交请求方。但受请求方已进行侦查丶起诉或审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九丶罪赃移交
双方同意在不违反己方规定范围内,就犯罪所得移交或变价移交事宜给予协助。
十丶裁判认可
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
十一丶罪犯移管(接返)
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丶互惠原则,在请求方丶受请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
十二丶人道探视
双方同意及时通报对方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丶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等重要讯息,并依己方规定为家属探视提供便利。
第四章 请求程序
十三丶提出请求
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请求。但紧急情况下,经受请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并于十日内以书面确认。
请求书应包含以下内容:请求部门丶请求目的丶事项说明丶案情摘要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资料等。
如因请求书内容欠缺致无法执行请求,可要求请求方补充资料。
十四丶执行请求
双方同意依本协议及己方规定,协助执行对方请求,并及时通报执行情况。
若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进行之侦查丶起诉或审判程序,可暂缓提供协助,并及时向对方说明理由。
如无法完成请求事项,应向对方说明并送还相关资料。
十五丶不予协助
双方同意因请求内容不符合己方规定或执行请求将损害己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等情形,得不予协助,并向对方说明。
十六丶保密义务
双方同意对请求协助与执行请求的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但依请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七丶限制用途
双方同意仅依请求书所载目的事项,使用对方协助提供之资料。但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十八丶互免证明
双方同意依本协议请求及协助提供之证据资料丶司法文书及其他资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证明。
十九丶文书格式
双方同意就提出请求丶答复请求丶结果通报等文书,使用双方商定之文书格式。
二十丶协助费用
双方同意相互免除执行请求所生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下列费用:
(一)鉴定费用;
(二)笔译丶口译及誊写费用;
(三)为请求方提供协助之证人丶鉴定人,因前往丶停留丶离开请求方所生之费用;
(四)其他双方约定之费用。
第五章 附则
二十一丶协议履行与变更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十二丶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二十三丶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二十四丶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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