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創新「未長期對被害人進行強姦」

當今的司法界,很有些製造新聞的「天才」,隔三岔五總有驚人之舉,然其荒唐可笑之處,不知跌破國人多少眼鏡,其昏庸可恨之處,不知咬碎國人多少鋼牙。

昨日,《民主與法制時報》又報導一件法院判斷的強姦案,說的是,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普利橋中學有一名叫王俊偉的「禽獸教師」,2005年以來,以給學生補習生理課和檢查女生身上有無異味為名,先後強姦、猥褻了8名14歲以下女生,然而,當地法院認為該教師「犯罪情節並不屬惡劣」,最終,僅判該教師有期徒刑5年。

該法院認為該教師「犯罪情節並不屬惡劣」的根據什麼呢?其判決書云:「縱觀本案,被告人王俊偉在姦淫兩名不滿十四週歲的幼女時,只是利用了特定的師生關係,並未使用惡劣手段和殘忍的暴力行為,也未長期對被害人進行強姦,因未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因此,其犯罪情節並不屬惡劣,故對公訴機關的該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王俊偉有自首情節,經查與本案事實相符,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人王俊偉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

這裡有兩句關鍵詞,一是「未長期對被害人進行強姦」,二是「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王俊偉有自首情節,經查與本案事實相符」。至此,人們方知該強姦犯為何得以輕判,然而,這樣的法律根據卻令人在愕然之餘,深感困惑:這不就是「葫蘆僧判斷葫蘆案」的現代版嗎?

從犯罪性質來說,姦淫幼女罪要比強姦罪性質更為惡劣、後果更為嚴重。1997年刑法的236條第2款規定:「姦淫不滿14週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法律條文上也沒有「暫時強姦」、「短期強姦」和「長期強姦」的法律界定,因此,「未長期對被害人進行強姦」,顯然是該法院的一大「創新」。

從實際犯罪情節來看,該教師對李同學強姦兩次,對莉莉同學強姦一次,對其它六名女生猥褻後欲行強姦但因反抗沒有得逞,李同學第一次被王俊偉強姦後到王俊偉被抓,李娜一直受制於王俊偉的恐嚇和威脅之下,年僅13歲的她不敢將這件事情告訴同學和親人。此後,活潑愛笑的她變得沉默呆滯,精神恍惚,身體日漸衰弱,今年3月27日病倒了。2005年12月25日,王俊偉在自己住處猥褻一名楊姓女同學,因該女學生極力反抗掙脫跑到教室大哭,受害的另7名女學生都嚇得離校出走,這才使得王俊偉的罪行得以敗露,難道這樣的犯罪手段還不惡劣?後果還不嚴重?

至於說到王俊偉有自首情節,據李同學母親講,是在7名女學生都嚇得離校出走被班上唐老師(女)發現後,馬上報告了校長,校長又報告到區教育局,區教育局採取措施將王俊偉關在局監審保辦公室,並不是王俊偉本人投案自首。然而,法院竟能以此做為自首的依據,是不是太荒唐呢?

法院為啥千方百計為犯罪份子找理由開脫罪責,實在令人匪夷所思,這背後有究竟什麼「貓膩」呢?在此,人們只想問問法官:如果被強姦的幼女是您的女兒的話,您也會由於「未長期對被害人進行強姦」、「有自首情節」而輕判罪犯嗎?如果回答不了這個問題,您趁早下課吧,別在這裡繼續助紂為虐,羞辱中國法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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