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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籍女企業家投資中國遭陷害實錄(2)

 2004-06-06 00:51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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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與法制》雜誌:專家質疑馬萍高利轉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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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供參考

《民主與法制》情況反映

《民主與法制》社總編辦公室
2002年3月1日

刑法專家質疑馬萍高利轉貸案

最近,天津市第一中院審理的一起外籍人士涉嫌高利轉貸案件引起了各方面的很大爭議。由於該案涉及到對新刑法規定的新罪名──高利轉貸罪的正確理解和認定,該案的被告人又是外籍人士,一些刑法學專家也非常關注,北京大學法學院陳興良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王作富教授、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周振想教授、中國政法大學曹子丹教授對案件進行了研究論證,他們一致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希望司法機關慎重處理。

案件基本情況如下:澳大利亞籍商人馬萍,女,44歲,系天津澳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天津冠博實來發展有限公司(原鑫萬公司)股東,是天津市最大的外商投資項目──「津匯廣場」的開發商。

目前,「津匯廣場」商場部分已經在去年12月15日正式營業,寫字樓部分預計在今年夏天竣工,酒店、公寓也將在今年年底投入使用。

1999 年10月,馬萍及其丈夫張牧經人介紹認識張世莉(天津開發區億兆辰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淑瑩(天津開發區鼎泰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她們向馬萍夫婦許諾,由馬萍、張牧將個人存款存入張世莉等人指定的銀行,並保證在一年內不支取,由張世莉等人提供給馬萍高額利息。

馬萍、張牧為取得高額利息,分別於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使張牧名下的兩張共計408萬4千美元存單做質押,從工行北京西四分理處取得貸款7筆,共計人民幣3020元,並與其它款項一起電匯至中行天津分行,以天津鑫萬公司的名義作定期一年存款,馬萍、張牧收取了銀行開具的定期的存款憑條。張牧、馬萍依照約定的16.2%的比例收取了張世莉等人支付的高額利息500萬餘元。

此後,張世莉等人與銀行工作人員相勾結,用偽造的印鑒,假冒天津鑫萬公司的名義,使用由銀行工人人員提供的該存款的存款證實書作質押,開出上述款項的承兌匯票,並貼現後使用。

張世莉等人的詐騙行為案發後,馬萍由於收受500萬元的高額回報於2001年9月20日被逮捕,天津市人民檢察認定馬萍犯有高利轉貸罪,該案已經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刑法第175條規定:高利轉貸罪是「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

首先,從犯罪的客觀要件來看,本罪的法定要件是兩個,一是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二是高利轉貸他人,兩者缺一不可。在司法實踐中,套取信貸資金的行為往往成為高利轉貸他人的前提,但是套取信貸資金並不必然導致高利轉貸,這畢竟是兩個不同階段有區別的行為。從本案來看,馬萍是否構成高利轉貸罪,並鍵在於是否有高利轉貸他人的行為。轉貸是將自己取得的貸款轉以貸款的形式借貸給第三者,從而行為人與第三者之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第三者應該取得該款項的所有權:即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力。然而,此案中,存款的所有權並沒有轉移給張世莉,從法律上說,張根本無權支配這筆存款,在本案檢察院的起訴書中,沒有提供足以證實馬萍涉案高利轉貸他人的證據。相反,我們卻從天津市公安局查詢存款和凍結存款通知書的幾個回執中,從馬萍以張牧名義寫的承諾書中,從犯罪嫌疑人張世莉、楊兆源的供詞中以及有關證言中,得出以下結論:

1、馬萍的3020萬元貸款仍存在銀行,只是被凍結,沒有轉貸他人。

2、馬萍保證一年內不支取這筆存款。

3、張世莉高利引資,不是為了使用這筆貸款,而是與銀行聯手,取得該存款的存款證實書,以便實施金融詐騙。對此,馬萍並不知情。

其次,從犯罪的主觀要件來看,構成本罪,法律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馬萍確實有牟取高利的目的。正是在張世莉500萬元高利的誘惑下,她按照張的要求將自己的存款存入了張的指定銀行,並承諾一年不支取,應該指出,馬萍主觀上具有牟利的目的,事實上也達到了這處目的,但她始終沒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其行為本身就說明瞭這一點,我們不能把這兩種主觀上具有不同故意的內容混淆起來,從而不顧法律規定,將不具有轉貸牟利的行為人認定為高利轉貸罪。

再次,張世莉和銀行有關人員勾結,騙得了3020萬元存款的存款證實書做質押,開出上述款項的承兌匯票並貼現使用的行為,馬萍根本不知,張世莉實質上是在背著馬萍的情況下實施的,與馬萍無關。可見,本案中,張世莉等人的行為涉嫌構成詐騙或者其它罪,但馬萍的行為不能構成高利轉貸罪。

最後,根據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本案被告人馬萍雖有500萬元的非法獲利,但這並不是高利轉貸行為之所得,而是高息攬儲中所獲得的高額利息。刑法並沒有將這種高息攬儲獲得高息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按照我國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則,本案被告人馬萍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

專家指出,高利轉貸罪作為刑法規定的新罪種,辦案機關應該正確理解刑法的基本思想,嚴格區分罪與非罪,保護公民和外國商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我國良好的投資環境。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起訴書

(2001)津檢一院訴字第221號

被告人馬萍,女,一九五八年一月十一日出生,澳大利亞國籍,漢族,研究生文化,天津澳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天津冠博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原為天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東城區新中街六十八號聚龍花園二號樓五單元301室。二○○一年九月七日被拘留,同年九月二十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張牧,男,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漢族,研究生文化,北京市人,天津冠博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東城區新中街六十八號聚龍花園二號樓五單元301室,戶籍地:北京市朝陽區潘家園南裡二十一號樓甲門1504室,二00一年九月七日被拘留。同年九年二十日被逮捕。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取保候審。

上列被告人高利轉貸一案,經天津市公安局偵查終結,於二00一年十一月七日移關本院審查起訴,現查明:

一九九九年十月,被告人馬萍、張牧經人介紹與張世莉(天津開發區億兆辰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處理)、張淑瑩(天津開發區鼎泰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處理)等人相識。雙方商定,由被告人馬萍、張牧將個人存款存入張世莉等人指定銀行,銀行交給被告人馬萍、張牧存款憑條,由張世莉等人從銀行用款。被告人馬萍、張牧從中收取張世莉等人的高利。

為了牟取更多的高利,被告人馬萍、張牧以個人綜合消費的名義,分別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和二000年一月三日,使用被告人張牧名下的兩張共計四百零八萬四千元的美元存單作質押,從工商銀行北京分行南禮士路支行西四儲蓄所套取貸款七筆,共計人民幣三千零二十萬元,並與其它款項一起電匯至中國銀行天津分行和平支行凱旋門分理處,以天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作定期一年存款。被告人馬萍、張牧收取了銀行開具的定期存款憑條。

之後,張世莉等人用偽造的印鑒,假冒天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使用由銀行工作人員提供的該存款的存款證實書作質押,開出上述款項的承兌匯票,並貼現後使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至二000年一月間,被告人馬萍、張牧按與張世莉事先約定的16.2%的比例,先後在京、津兩地收取張世莉等人支付的高利五百餘萬元。

案發後,被告人馬萍、張牧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所收高利五百餘萬元被追繳。

以上事實有以下主要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馬萍、張牧在工商銀行北京分行南禮士路支行西四儲蓄所套取人民幣貸款七筆,共計三千零二十萬元的貸款手續。

2、天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印鑒、開戶手續、送款單、進帳單、定期存款憑條。

3、書證:計算點利手寫稿複印件、被告人馬萍讓張世莉寫的收據、被告人馬萍以張牧名義寫給銀行存款一年和以護照、身份證、印章支取的聲明。

4、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鑑定,上述三份文件均系被告人馬萍書寫。

5、張世莉等人騙取承兌匯票的相關手續;定期存款證實書、債權質押合同、購銷合同、承兌匯票協議、承兌匯票、背書複印件、轉帳支票、銀行證明函及貼現手續、存取款憑證等證實了存款、辦承兌匯票和貼現、取現的過程。

6、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證實了債權質押合同、商業匯票承兌協議、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轉帳支票,給銀行的授權書上印鑒與原單位印鑒不符。

7、證人張世莉、張淑瑩、徐廣發等人證實了攬存、存款及支付高利的事實。證人楊兆源證實了被告人馬萍、張牧存款,張世莉索要定期存款證實書,預留印鑒卡等情況。

8、證人王承、張世躍、劉嘉利、杜建民、高平、崔錚、魯紅、王長明、杜志宏、俞翔、徐福龍等人證實了張世莉等人給被告人馬萍、張牧送現金的情況。

9、證人張康、黃冰冰證實了被告人馬萍、張牧收現金的情況。

10、被告人馬萍、張牧的身份證明材料。

11、被告人馬萍、張牧對上述事實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萍、張牧目無國法,以牟利為目的,套取銀行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已構成高利轉貸罪。本院為維護金融管理秩序,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予以懲處。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單位公章)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馬萍,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吉林省長春市人,漢族,澳大利亞國籍(護照號碼:E7058220),研究生文化,捕前是天津澳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及天津冠博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原為天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東城區新中街68號聚龍花園2號樓5單無301室。200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楊華,北京市北斗律師事務律師

辯護人陳子明,天津佳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牧,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人,研究生文化,捕前是天津冠博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東城區新中街68號聚龍花園2號樓 5單元301室(戶籍地:北京市朝陽區潘家園南裡21號樓甲1504室)。200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10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02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梁人華,北京市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宇哲,北京市中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2001)津檢一院訴字第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萍、張牧均犯有高利轉貸罪,於200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李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萍及其辯護人楊華、陳子明,被告人張牧及其辯護人梁人華、王宇哲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檢查院的指控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9年 10月,被告人馬萍、張牧經人介紹與張世莉(天津開發區億辰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處理)等人相識。雙方商定,由被告人馬萍、張牧將個人存款存入張世莉等人指定銀行,銀行交給被告人馬萍、張牧存款憑條,由張世莉等人從銀行用款。被告人馬萍、張牧從中收取張世莉等人的高利。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為了牟取更多的高利,被告人馬萍、張牧以個人綜合消費的名義,使用被告人張牧名下的兩張共計408.4萬美元存單作質押,從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南禮士路支行西四儲蓄所套取貸款7筆,共計人民幣3020萬元,並與其它款項一起電匯至中國銀行天津和平支行凱旋門分理處,以天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作定期一年存款,被告人馬萍、張牧收取了銀行開具的定期存款憑條。之後,張世莉等人用偽造的印鑒,假冒天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使用由銀行工作人員提供的該存款的存款證實書用質押,開出上述款項的承兌匯票,並貼現後使用。1999年12月到2000年1月間,被告人馬萍、張牧按與張世莉事先約定的16.2%的比例,先後在京津兩地收取張世莉等人支付的高利人民幣500餘萬元。案發後,被告人馬萍、張牧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所收高利人民幣500餘萬元被追繳。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萍、張牧以牟利為目的,套取銀行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均已構成高利轉貸罪,應依法予以懲處。

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馬萍、張牧,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1、身份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馬萍1958年1月11日出生於吉林省長春市,1993年取得澳大利亞國籍。被告人張牧出生於1967年9月21日,系北京市人。2、證人張世莉的證言證實,1999年10月至2001年1月間,其通過王承、張淑瑩等人的介紹,先後三次從被告人馬萍、張牧吸攬存款共計人民幣5500萬元,以天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存入其指定的中國銀行天津市和平支行凱旋門分理處,由銀行向被告人馬萍、張牧出具了中國銀行單位存款憑條。事後,其從凱旋門分理處主任揚兆源處獲取了上述存款證實書及銀行預留印鑒卡等。以存款證實書作質押。辦理銀行承兌匯票並貼現後使作。期間,第一筆款項人民幣2000萬元支付高息人民幣332萬元,第二筆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支付人民幣635萬元作為高息,用款到期後又支付人民幣305萬元,總計向馬萍、張牧支付高息人民幣1272萬元。3、證人徐廣發的證言證實,1999年9、10月間其與張世莉通過王承、張淑瑩等人從被告人馬萍、張牧處吸攬存款人民幣2000萬元左右,付高息人民幣330萬元左右,付中間人好處費人民幣90萬元左右,付承兌匯票貼現利息幾十萬元。其與張世莉各入帳人民幣760 萬元。後張世莉又直接從被告人馬萍、張牧處吸攬存款人民幣3500萬元,一次付高息人民幣550萬元。4、證人王承、張淑瑩、武衛民的證言證實武衛民與被告人馬萍相識,並為其他單位吸攬被告人馬萍的存款。1999年10月,經過武衛民的介紹,王承、張淑瑩在北京亞洲大酒店與被告人馬萍、張牧商談馬萍到中國銀行天津和平支行存款。銀行向被告人馬萍、張牧出具存款憑條,由用款人向被告人馬萍付高息之事,後被告人馬萍、張牧存入和平支行凱旋門分理處人民幣 2000萬元,用款人張世莉等人付了百分之十幾的高息。1999年底至2000年初,張世莉與被告人馬萍、張牧直接聯繫,又吸攬存款人民幣3500萬元並支付了高息。5、證人楊兆源的證言證實,其與張世莉系同學關係,並通過張世莉認識了張淑瑩,其讓張世莉、張淑瑩二人為銀行吸攬存款戶。1999年9月,張淑瑩介紹被告人馬萍、張牧到銀行存款人民幣2000萬元,其根據事先與張淑瑩商議,讓被告人馬萍、張牧開設企業存款戶,且只向被告人馬萍、張牧出具了存款憑條,將存款證實書、預留印鑒等交予張淑瑩、張世莉等人,由張世莉等人以存款作質押,開具承兌匯票。1999年12月底和2000年1月初,又按照上述方法辦理了人民幣3500萬元存款手續、開具承兌匯票並貼現使用。6、證人張世莉、張淑瑩、徐廣發、王承、張世躍、劉嘉利、杜建民、高平、崔錚、魯紅、王長明、杜志宏、俞翔、徐福龍、張康、黃冰冰的證言分別證實,被告人馬萍、張牧收取張世莉等人以現金方式給付高息人民幣1272萬元的事實。7、證人張強、李軍、宋悅的證言證實,1999年10月至2000年7月間,張世莉、徐廣發、王承、劉嘉利等人,先後在工商銀行津西支行、河東支行及中國銀行天津市分行開設個人賬戶存款,以及支取現金的事實。8、商業銀行儲蓄存款憑條、定期儲蓄存單、電匯憑證以及中國銀行特種轉帳借方傳票、單位存款憑條等書證證實, 1999年10月25日被告人馬萍、張牧將其個人在北京市商業銀行阜成支行存款人民幣2000萬元電匯至中國銀行天津和平支行凱旋門分理處,並於10月 27日由銀行出具了計有上述款項的張牧名下單位存款憑條。9、個人綜合消費貸款合同、個人貸款權利質押合同以及銀行貸款憑證、放款通知單等書證證實, 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被告人馬萍、張牧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南禮士路支行西四儲蓄所用張牧名下的兩筆存款共計408.4萬美元作質押,以個人綜合消費的名義,辦理了貸款七筆,共計人民幣3020萬元。10、銀行電匯憑證、進賬單、存款證實書、單位存款憑條等書證證實,1999年 12月28日和2000年1月5日,被告人馬萍、張牧將以個人綜合消費的名義,從銀行貸出的人民幣302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人民幣480萬元共3500萬元人民幣,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在中國銀行天津和平下支行凱旋門分理處定期存款一年,並由銀行出具了計有存款人民幣2000萬元和人民幣 1500萬元的單位存款條各一張。11、定期存款證實書、債權質押合同、購銷合同、承兌匯協議、承兌匯票背書複印件、轉帳支票、銀行證明函及貼現手續、存取款憑證等,證實了張世莉等人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凱旋門分理處的人民幣5500萬元存款作質押,開具承兌匯票並貼現、取現金的事實。12、銀行存款憑條證實,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0月27日,被告人馬萍、張牧在北京商業銀行、工商銀行及天津市工商銀行,以張牧的名義,共計存入所得高息人民幣870萬元的事實。13、工商銀行放款收回憑證等書證證實,被告人馬萍、張牧於2000年1月6日和2001年6月22日分兩次歸還了其用 408.4萬美元作質押的貸款人民幣3020萬元及支付銀行貸款利息的事實。14、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證實,債權質押合同、商業匯票、承兌協議、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轉帳支票、授權書上的鑫萬房地開發有限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及張牧之印,均與原印鑒不符。15、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證實,有被告人馬萍簽字的點位計演算法、收取張世莉付給的人民幣300萬元收條以及以張牧名義給中國銀行天津和平支行凱旋門分理處出具的承諾書,均與馬萍字跡相吻合,並有相關的書證予以佐證。

庭審中,被告人馬萍、張牧的辯護人對被告人進行了發問,被告人馬萍、張牧及各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所舉證據進行了質證,被告人馬萍承認其收取了張世莉等給予的高額回報,但否認其具有轉貸行為,辯解其通過質押取得銀行貸款後將資金存入銀行,其不知張世莉等人以其存款作抵押開具承兌匯票,被告人馬萍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馬萍以其所有的美元存款作質押取行銀行貸款,而非套取銀行信貸資金,其實施的是貸款、存款行為,而不是非法轉貸,其行為不構成高利轉貸罪。被告人張牧否認其實施了轉貸行為。被告人張牧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馬萍、張牧獲得的高額回報因存款所得,而不是通過轉貸而形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馬萍、張牧系夫妻,被告人馬萍於1989年移民澳大利亞,1993年取得澳大利亞國籍。

1999 年10月,被告人馬萍、張牧經武衛民介紹,在北京市亞洲大酒店結織了張淑瑩(鼎泰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世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職員)等人,張淑瑩、王承以用款人給付高息為條件,要求馬萍、張牧將資金存入指定銀行。經馬萍與張淑瑩、王承等人共同商議,被告人馬萍將其個人存在張牧之母吳亞茹名下的存款人民幣2000萬元,存入用款人張世莉等人指定的中國銀行天津和平支行凱旋門分理處,銀行交給馬萍存款憑條,由張世莉等人用款,並給付馬萍、張牧 11.2%的高額回報。被告人張牧亦表示同意。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馬萍、張牧將個人在北京市商業銀行阜成支行的人民幣2000萬元存款電匯至中國銀行天津市和平支行凱旋門分理處。10月27日,應凱旋門分理處主任楊兆源及張世莉等人要求,被告人馬萍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銀行開戶,並將上述存款轉入鑫萬公司賬戶內,作定期一年存款,銀行向被告人馬萍、張牧出具了中國銀行單位存款憑條,被告人馬萍在存款憑條上留下「憑存本人前來持存款憑條原件、印章、護照原件、身份證件支取」字樣。期間,被告馬萍又以存定期存款為由,要求加付高息,經與張世莉商定,由張世莉加付5%的所謂保證金,以 16.2%的比率收取高額回報。

1999年12月,張世莉再次與被告人馬萍聯繫用款之事,並允諾以16.2%的比率給付高額回報,被告人馬萍為牟取高額利息,決定用被告人張牧名下的美元存單作質押,套取銀行貸款,被告人張牧表示同意,同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經被告人張牧聯繫,被告人馬萍、張牧用張牧名下共計408.4萬美元存單做質押,以個人綜合消費貸款的名義,先後在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南禮士路支行西四儲蓄所貸款人民幣2000萬元和人民幣1020萬元。貸款後,被告人馬萍、張牧將人民幣3020萬元貸款連同其他款項人民幣381萬元共計人民幣3400萬元,分別電匯至張世莉指定的工商銀行天津市分行河東支行李家臺儲蓄所,並將人民幣3400萬元及張世莉等人已付的人民幣100萬元高息,共計人民幣3500萬元,先後轉至中國銀行天津和平支行凱旋門分理處。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5日,被告人馬萍、張牧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分別在凱旋門分理處作定期一定存款人民幣2000萬元和人民幣1500萬元,銀行向被告人馬萍、張牧出具了計有上述存款的兩張中國銀行單位存款憑條。1999年10 月至2000年11月間,被告人馬萍、張牧按照與張世莉事先約定的比例,先後在京、津兩地收取張世莉等人支付的高息人民幣1272萬元。其中3020萬元貸款實得轉貸高息人民幣456.84萬元。期間,張世莉等人通過凱旋門分理處主任楊兆源取得上述總計人民幣5500萬元存款的存款證實書,以及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預留印鑒卡,偽造了「天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天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張牧之印」三枚印鑒,假冒天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以上述存款證實書作質押,分別於1999年10月29日、2000年1月5日、1月6日,在中國銀行天津和平支行開出上述款項的承兌匯票,並貼現後使用。

經中國銀行天津市分行舉報、公安機關偵查,於2001年9月7日,將被告人馬萍、張牧抓獲歸案,案發後,公安機關凍結被告人馬萍、張牧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存款人民幣3500萬元,隨案移送非法所得人民幣767.71萬元。

經當庭質證,控辯雙方對被告人馬萍、張牧收取高息事實不持異議,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人馬萍、張牧的行為是否構成高利轉貸罪,合議庭認為:被告人馬萍、張牧為牟取高額利息,用被告人張牧名下的存單作質押,以個人綜合消費的名義從銀行貸出人民幣3020萬元,按照事先與張世莉的約定,將貸出的款項存入銀行給張世莉使用,收取張世莉的高額利息並將收不回貸款的風險轉嫁給金融機構中國銀行天津市分行,並按照與用款人的約定收取了巨額高息,侵害了國家金融信貸資金的管理制度,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的犯罪構成要件,其行為已構成高利轉貸罪。經當庭質證的證據,均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萍、張牧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以高利轉貸給他人,違法所得數額巨大,依照法律規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萍、張牧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萍、張牧的行為均已構成高利轉貸罪,應依法予以處罰。被告人馬萍、張牧在實施套取信貸資金、轉貸給他人收取高息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當,不分主從,應根據其各自參與犯罪的程度,依法分別予以處罰。被告人馬萍、張牧及各自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馬萍、張牧未套取銀行信貸資金並高利轉貸他人的辯護意見,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萍犯高利轉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2284萬元,並處驅逐出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7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止)

被告人張牧犯高利轉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1827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05年3月6日止);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456.84萬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學君
審 判 員 劉 英
代理審判員 孫 靜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章)
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潤
郭 郁

刑事上訴狀兩份

刑事上訴狀(1)

上訴人馬萍,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吉林省長春市人,漢族,澳大利亞國籍(護照號碼E7058220),研究生文化,住北京東城區新中街68號聚龍花園2號樓5單元301室。

上訴人因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書,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 訴 請 求

依法撤銷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號

刑事判決書,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 訴 理 由

一、 上訴人以質押方式取得貸款的行為是合法的借貸行為而非套取信貸資金的犯罪行為。

二、

我國《刑法》第175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的,構成高利轉貸罪。上訴人認為,既然我國《刑法》將套取信貸資金行為作為高利轉貸罪的一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並嚴厲禁止,那麼,套取信貸資金的行為首先就必須是一種非法行為。但本案上訴人以408.4萬美元存單作質押擔保向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南禮士路支行西四儲蓄所分別貸款2000萬元和1020萬元人民幣,這一質押擔保借貸行為是上訴人與貸款人在真實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簽訂的,其內容也完全符合我國《合同法》、《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法律規定。因此,上訴人這一質押擔保借貸行為無庸置疑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合法行為,但一審判決卻將上訴人這一合法行為認定為套取信貸資金的犯罪行為,顯然嚴重混淆了這兩種行為的本質區別,若一審判決這一認定能得以成立,則勢必得出一個在《合同法》、《民法通則》、《擔保法》受保護的合法行為,在《刑法》上卻成了被嚴厲禁止並要迫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這一荒謬結論。一審這一認定顯而易見經不起推敲。根本不能自圓其說。

二、上訴人主觀上根本沒有轉貸牟利的犯罪故意。

正如一審法院查明,「張淑瑩、王承以用款人給付高息為條件,要求馬萍、張牧將資金存入指定銀行。」由此不難證明上訴人獲得高息的條件是將資金存入指定銀行而非將資金借貸給他人使用,也就是說上訴人主觀上是期望以在指定銀行存款的方式進行牟利,而根本不是以轉貸他人的方式進行牟利,這也就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完全沒有轉貸他人牟利的目的,因此,上訴人根本不符合高利轉貸罪的主觀犯罪要件。

三、上訴人客觀上也根本未實施將資金轉貸他人的行為。

如前所述,上訴人資金存入指定銀行是為了能據此獲得高息,而不是為了轉貸給他人使用。從本案事實來看,上訴人也確未與張世莉等人簽訂過任何書面或口頭的借貸協議,這直接說明上訴人從未同意將其資金的使用權或所有權轉移給張世莉等人,張世莉等人最終之所以能從銀行套現也資金,正如一審判決查明的是因為其採取了與銀行內部工作人員惡意串通的手段,從銀行內部工作人員手中非法獲取應交給上訴人而未交給上訴人的存款證實書,並「偽造了『天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張牧之印』三枚印鑒假冒天津鑫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以上述存款證實書作質押」。上訴人認為,張世莉等人背著上訴人採取的這一系列非法行為,恰恰充分反證其根本未取得上訴人的同意,正因此才不得不以非法手段獲取資金。試想,如果上訴人已將資金轉貸給張世莉等人使用,張世莉等人怎麼可能又有何必要煞費苦心地偽造印鑒,勾結銀行工作人員非法獲取存款證實書,再向中國銀行天津和平支行作質押擔保?張世莉等人的上述行為豈不是過於令人無法理解、莫名其妙?但奇怪的是,如此簡單的邏輯和事實,一審判決竟置之不理,視而不見,仍強行判決上訴人構成高利轉貸罪,令上訴人極為不服。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不僅認定事實嚴重錯誤,而且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宣告上訴人無罪。

此致

敬禮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馬萍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刑事上訴狀(2)

上訴人馬萍,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吉林省長春市人,漢族,澳大利亞國籍(護照號碼:E7058220)研究生文化,捕前是天津澳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及天津冠博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東城區新中街68號聚龍花園2號樓5單元301室。200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號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因涉嫌高利轉貸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年4月30日(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書

2、查清案件事實後依法改判

上訴理由:

一、177號判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馬萍實施了套取金融貸資金的行為

高利轉貸罪的犯罪構成要求行為人取得信貸資金必須採用「套取」手段才構成犯罪,如果採取合法正當的方式從金融機構獲取貸款,不構成犯罪。判決書第7頁審理查明「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被告人馬萍、張牧用張牧名下共計408.4萬美元存單作質押,以個人綜合消費貸款的名義先後在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南禮路支行西四儲蓄所貸款人民幣2000萬元和人民幣1020萬元。」這說明法院明知該貸款是用美元作質押貸出的,並不是採用「套取」手段貸出的,並且該3020萬元已於2001年6月30日與工行北京西四分理處清結。在本案審理前,該3020萬元已是馬萍自有資金,被告人的貸款行為,並未侵害貸款銀行的信貸資金管理制度,因此根本不能充分高利轉貸罪的犯罪構成要件,177號判決對被告人套取金融信貸資金的認定,缺乏證據支持,根本不能成立。

三、 177號判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馬萍實施了轉貸的行為

高利轉貸罪的犯罪構成要求行為不僅有套取信貸資金行為,而且必須將該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才構成犯罪。

判決書第7頁審理查明「貸款後,被告人馬萍、張牧將人民幣3020萬元貸款連同其他款項人民幣380萬元共計人民幣3400萬元,分別電匯至張世莉指定的工商銀行天津市分行河東支行李家臺儲蓄所,並將人民幣3400萬元及張世莉等人已付的人民幣100萬元高息,共計人民幣3500萬元,先後轉至中國銀行天津和平支行凱旋門分理處。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5日,被告人馬萍、張牧以鑫萬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名義,分別在凱旋門分理處作定期一年存款人民幣2000萬元和人民幣1500萬元,銀行向被告人馬萍、張牧出具了計有上述存款的兩張中國銀行單位存款憑條。」該判審理查明的事實非常清楚,被告人與中國銀

行天津凱旋門分理處完全是存款關係,被告人根本不是貸款主體,而僅僅是存款主體,在本案,貸款主體只能是銀行,177號判決不顧基本事實,認定被告人犯有高利轉貸罪,其目的在於保護銀行的利益,以犧牲被告人的利益作代價,保護銀行的利益,是對人權的公然藐視和粗暴踐踏。被告人永遠都不能接受這種無理判決。

四、 銀行資金被人詐騙,不是馬萍的行為所致

177號判決書第8頁「合議庭認為,被告人馬萍、張牧為牟取高額利息,用被告人張牧名下的存單作質押,以個人綜合消費的名義從銀行貸出人民幣3020萬元,按照事先與張世莉的約定,將貸出的款項存入銀行給張世莉使用,收取張世莉的高額利息並將收不回貸款的風險轉嫁給金融機構中國銀行天津市分行,並按照與用款人的約定收取了巨額高息,侵害了國家金融信貸資金的管理制度,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他人的犯罪構成要件,其行為壓鉤篩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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