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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中國勞動教養制度與國際人權公約的衝突及其調整

作者:湘潭大學學報  2003-05-27 06:55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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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中國勞動教養制度與國際人權公約的衝突及其調整
1998年10月中國政府簽署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旦經過全國人大批准,該公約將對我國產生法律拘束力。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的規定與該公約的差距是明顯的,因而研究我國國內法與這一國際人權公約的衝突並探討法律調整的工作迫在眉捷。公約對有關公民權利如沉默權、無罪推定、不溯及既往等已經引發學界熱烈討論,而公約第八條免於強迫勞動權卻沒引起足夠重視。本文試從免於強迫勞動權出發,剖析我國勞動教養制度與該公約的法律衝突,並提出法律調整的途徑。
  
  一、免於強迫勞動權剖析
  
  免於強迫勞動權最早源於1930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的《強迫勞動公約》,該公約規定除因法院判決有罪而被迫從事勞動等例外情況外,締約國不得以懲罰相威脅、強使任何人從事本人不曾表示自願從事的所有工作或勞動。1957年國際勞工組織大會又通過了《廢止強迫勞動公約》,該公約第1條規定:締約國應制止並不利用任何強迫勞動,對免於強迫勞動權加以更詳盡的規定。1966年12月免於強迫勞動權寫人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說明更多國家已經認同其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我國雖然不是國際勞工組織《廢止強迫勞動公約》的締約國,但由於免於強迫勞動權已成為《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重要內容,因而免於強迫勞動權理應引起學界關注和研究。
  
  (一)免於強迫勞動權的內涵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任何公民都不得被強迫勞動或服勞役。」也就是賦予公民享有意志和行動自由而不受其他人或機構之強迫勞動。「強迫勞動」有兩層含義:「強迫」意味著違背公民的意願,公民之所以勞動是因為暴力、強力或利用不對稱地位相威脅;同時,「強迫」是一種侵害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包括意志與行動的自由。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人身或行動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剝奪和限制。由此可見,免於強迫勞動權只是人身自由權的一種延伸。而免於強迫勞動權單獨成為一項完整的公民權利,既體現了人權內涵的不斷豐富和拓展,同時也說明該項權利的重要程度不容忽視。
  
  (二)免於強迫勞動權的例外
  
  權利就是一種自由,免於強迫勞動權就是任何人均享有不被強制勞動的自由。在法律上,自由首先意味著主體可以自主地選擇和實施一定的行為;同時,這種行為又必須與法律規範中所規定的行為模式相一致。如孟德斯鳩稱「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根據《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免於強迫勞動權並非絕對而無限的,與其他權利一樣存在法律上的界限,也就是說,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強迫勞動是法律上允許的。免於強迫勞動權的例外主要有兩種情況;
  
  1.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例外。《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規定,「遇有緊急災難情況或災害危及社會生命安寧時徵召服役」、「任何軍事性質的服役」、「勞役是正常公民義務之一部分」等幾種情形下,免於強迫勞動權受到限制。比如國家發生洪澇災害時政府徵召公民搶險救災,或者在戰爭狀態下國家依法徵召公民服役參加各種勞動,此種勞動不是法律上的「強迫勞動」。
  
  2法律判決之例外。《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認為,「經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的免於強迫勞動權利也是受限的,也就是說,經過作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的判決,被監禁者人身自由包括免於強迫勞動權是被合法限制的,但前提是「經法院依法命令」。《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這種規定實質說明這樣一個簡單的道理: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和剝奪自由;非依法院裁判不得拘禁而且強迫勞動。正如博登海默稱,「人們賦予自由的那種價值為這樣一個事實所證實,即監禁在任何地方都是作為一種刑事制裁手段加以使用的。」事實上,不經正當、合理、民主、人道的司法程序限制人身自由,與我國《憲法》也是背道而馳的。
  
  上述兩種例外與免於強迫勞動權的內涵構成完整的免於強迫勞動權的內容。《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免於強迫勞動權的限制給權利劃了一條邊界,超過合理邊界則意味著對免於強迫勞動權的侵犯。
  
  二、我國勞動教養制度與國際人權公約之衝突
  
  勞動教養制度是一項極具中國特色的制度設計。勞動教養制度最早出現於中共中央的文件中,當時針對的是「鎮反」和「肅反」運動之後為解決一部分不夠判刑而政治上不宜回放到社會的「壞分子」採取的措施。1957年國務院第一次以行政法的形式確立該制度,後來國務院和公安部單獨或聯合陸續出臺了一些規範。關於勞動教養的性質在學界是有爭議的。一種觀點是,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施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即行政強制措施;另一種觀點是「勞動教養是我國特定的行政機關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人所採取的一種以限制人身自由為內容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處罰行為最嚴厲的一種。」即行政處罰。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於1991年向全世界發布的《中國人權狀況》白皮書中指出「勞動教養不是刑事處罰,而是行政處罰」。不管學理上如何給勞動教養制度定位,我們均可以發現我國現有的勞動教養具有以下特點:
  
  l.勞動教養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勞動為內容的行政制裁。勞動教養人員在1-3年的長時間內和警力戒備的特殊場所接受勞動和教育,勞動教養實際處於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之間,其對人身自由的限制甚至比較刑事處罰的某些種類有過之而無不及,如刑罰輕可處1月一6月拘役,處拘役者每月可回家一至兩天,參加勞動者可酌量發給報酬。
  
  2.勞動教養制度的程序不當。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公安、司法、民政、勞動等部門的負責人組成,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工作。勞動教養的審批機構設在公安機關,受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委託,審查批准需勞動教養的人。勞動教養的執行由公安機關負責。這種管理體制導致兩個消極後果:一是勞動教養制度缺乏嚴格的程序和規範,管理委員會虛置,公安機關一家獨攬容易失去監督;二是勞動教養作為一種較為嚴厲的制裁,完全作為行政裁判似乎「錯位」,法院的司法作用難以體現。
  
  由上面對勞動教養制度的論述,可以發現其與國際公約的衝突是明顯而直接的。
  
  1.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勞動教養法律依據不足。首先,我國《行政處罰法》第8條對行政處罰的種類的規定中並沒有將「勞動教養」納入其中,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拘留,其拘留期限不得超過15天。但勞動教養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說法明顯是站不住腳的,1-3年的期限與行政強制措施的「暫時性」特徵相差甚遠。其次,《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只能由法律創設」。第十條規條:「行政法規可以創設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而勞動教養制度的法律依據都是由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組成,制定主體不一,效力等級參差不齊。在涉及人身自由的立法領域,憲法提供的標準是「逮捕」這種刑事強制措施。在憲法對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律法規設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不能比「逮捕」更加嚴厲。因此有人認為「強制性教育改造行政措施明顯比『逮捕』更加嚴厲,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比逮捕更長,顯然,這已超過了憲法的授權。」
  
  2.勞動教養制度的程序不合理與人權保障的衝突。目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城市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有兩項:一項是審查批准收容勞教人員,另一項是批準提前解除勞動教養、延長和減少勞動期限。這兩項職責在實踐中主要由公安機關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實施。所以,公安機關作為勞動教養工作之管理機關,同時又掌握了審批勞動教養人員的大權。有學者認為,「作為一項可以長達四年之久的剝奪勞動教養人員人身自由的一種相對嚴厲的處罰,實際上由治安部門即可作出決定,這在當今世界實施法制的國家恐怕也是絕無僅有」,這與《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相差甚遠。《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這類性質的處罰要求以法院裁判形式作出,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的決定只有通過正當程序由法院作出判決,才符合人權保護的精神。
  
  勞動教養制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衝突是顯而易見的。在表層上勞動教養制度與人權公約直接牴觸,深層上是這種制度設計受制於歷史的政治因素而沒有真正納入法治軌道。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監督機制的條款,公約設立人權事宜委員會作為監督機構,「接受並審議一締約國指稱另一締約國不履行本公約義務之來文。」中國一旦成為締約國如何面對挑戰,針對我國法制存在的諸多疏漏,是以此為契機不遺餘力地推進我國的法制,抑或是像駝鳥將頭埋入沙中?從理論上我們有多種選擇。
  
  三、法律調整之途徑
  
  國際法在締約國的實施是極其複雜的。有的國家在憲法中規定國際法對國內的效力,有的則沒有明確規定。「原則上,除了發生國內法與國際法相衝突以致國家應負國家責任外,國際法在國內的效力是國內法問題,即由各國按自己的法律加以處理的問題」。我國目前處於已簽署而未正式批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過程,勞動教養制度與公約的衝突理論上可以有以下解決途徑:
  
  1.保留。條約的保留是指「國家或國際組織於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條約時作的單方面聲明,不論措辭如何,目的在於摒棄或更除條約中若干規定對該國或國際組織適用時的法律效果。」雖然不是所有條約都允許保留,但一般而言,締約國可以在條約內沒有禁止條款時或者依國際慣例提出保留。本文所述的「免於強迫勞動自由」條款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的第三款,前二款為不得克減條款,所以第三款從理論上可以作出保留。
  
  2.廢除。從國內不少學者對勞動教養的批評中聽到很多廢除勞動教養制度的主張。其依據並非是國際人權公約,而是從其規範文件混雜、矛盾,執法主體較亂,法理上難以定位等角度分析其缺陷。如果能借我國加入公約之機,廢除勞動教養制度既能夠解決我國法律規範的內部衝突,又可以與國際人權公約和諧一致。
  
  3. 修改。勞動教養制度雖然存在諸多弊端,但全盤否定其價值是不客觀也不準確的。勞動教養制度在社會治安、犯罪預防和矯正方面的功能不輕抹殺。我國勞動教養制度面臨的問題是如何將其規範化而納入我國法律體系,並與國際公約的義務保持和諧一致。
  
  以上三種途徑,第一種途徑可以為我國現有勞動教養制度免除國際條約上的拘束力,但實踐上顯然不可取。第二種途徑可以一勞永逸地治標治本,但從我國的法制實際需求而論,似乎也有欠明智。因此,筆者傾向於第三種解決途徑,主張對勞動教養制度進行修改。對勞動教養制度修改。首先得弄清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對勞動教養須準確定位,單獨立法。從現有法律看,勞動教養作為一種行政強制措施是名不符實的,作為一種行政處罰又與我國《行政處罰法》相衝突,毫無疑問也不可能作為普通的治安處罰。馬克昌教授認為,「勞動教養既不是一種刑事處罰,也不是治安管理處罰的一種,更不是簡單的教育挽救措施,而是介於刑事處罰和治安處罰之間的具有強制性的,獨立的治安行政處罰措施。」筆者贊同這一觀點,把勞動教養定位於刑事處罰與治安處罰之間。所以在修改勞動教養制度時,首先要單獨立法,建立一部完備統一的勞動教養法,消除目前法規紊亂、重疊等問題。其次,縮短勞動教養期限,嚴格規定勞教對象,使其嚴厲程度下可承治安處罰,上可銜刑事處罰。這樣,勞動教養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方不至於因為行政權濫用錯罰無辜或縱容罪犯。
  
  第二,完善法律程序,切實保障公民權益。現行勞動教養法規對勞動教養案件的上訴、申訴、全面法律監督和勞動教養人員的權利義務等問題沒有規定或未作具體規定,剝奪或變相剝奪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並給勞動教養工作的隨意性和違法亂紀提供了可乘之機,制定勞動教養法的關鍵在於完善法規而重新建構合理機制,只有經過法律規定的正當、合理的程序才能處以勞動教養。「所謂程序是國家或公民之間的紐帶。」程序的實質是為了限制國家權力的恣意、專斷和裁量而作的一種佈置。司法程序的公開性、參與性、中立性使得程序成為控制權力濫用的一種工具。因此,我們在修改勞動教養制度時,首先便是要通過制定正當、合理的司法程序以限制國家權力的濫用。筆者主張在人民法院單獨設立「輕罪法庭」,適用簡單程序,專門審理勞動教養問題。其次,明確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證公民的舉證、辯論、上訴、要求國家賠償等權利,使公民權益在法律上得以保障。
  
  近二十多年來我國在走向法治的道路上取得的成績是舉世矚目的,盡快加入《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表現了我國參與國際人權對話與交流的立場,我國勞動教養制度與《公約》的衝突,必須通過適當的法律調整加以解決。這既是我國法治建設的內在要求,也是我國國內法與國際公約相協調的要求。
  
  參考文獻
  
  (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
  
  (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79頁。
  
  瀋福俊:《關於廢除勞動教養制度的思考》,載《法學》1999年第7期。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中國人權狀況》,見《國務院公報》1991年第99號。
  
  李永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立法完善》,載《法學研究》1997年第1期。
  
  林小春:《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載《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
  
  王鐵崖:《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8頁。
  
  同注⑥。
  
  周洪鈞等:《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我國法制的挑戰》,載《法學》,1999年第4期。
作者簡介:
劉健,1963年生,1983年本科畢業於西南政法學院,1989年碩士研究生畢業於中國政法大學(湖南湘潭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為國際法學,近年來主持或參與省部級科研課題4項,獨自或參與編寫著作9部,在《法學評論》、《西亞非洲》、《湘潭大學學報》等刊物發表論文20餘篇。主要成果有《合資企業中方權益法律保護研究》、《國際法》、《涉外經濟立法國際標準化》、《世界經濟一體化與國際法之發展》等。
賴建雲,1977年生,湘潭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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