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調查,用「廉政賬戶」逃避法律追究,主要有以下特點:
一是上交時間滯後。一些受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錢物後,並不是在較短時間內上交「廉政賬戶」,而是即將東窗事發時,才匆匆上交。1996年6月犯罪嫌疑人朱某接受賄賂港幣11萬元、人民幣2萬元。而直到2001年3月,因同案犯被抓,唯恐東窗事發的朱某才被迫分三次向「廉政賬戶」退出人民幣11.8萬元。從受賄之日到上交「廉政賬戶」,時間跨度長達近五年之久。
二是僥倖心理較重,只將部分賄賂款上交「廉政賬戶」。這類犯罪嫌疑人目的不是悔過,而是利用「廉政賬戶」的有關規定來逃避法律制裁。如國有某房地產開發總公司副總經理管某先後收受有關人員錢物6萬餘元。當該公司其他同案犯被查後,管某才連忙耍小聰明將2萬元賄金交到「廉政賬戶」上,作為退路。
三是執紀執法部門難定性。由於受賄者在案發前已將部分或全部賄金交到「廉政賬戶」上,對退出的這部分數額到底定罪與否目前沒有統一標準。按「廉政賬戶」的解釋,凡在案發前退出的,則屬主動糾正,難以追究其法律或紀律責任。而這樣的規定卻又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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