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因违反美国反垄断法而“摊上大事”

3月15日,华北制药收到通知,就其在美国所涉的维生素C反垄断诉讼一案,陪审团作出了支持原告的判决,华北制药将承担1.62亿美元的巨额赔偿。根据此前《华尔街日报》的报道,此次诉讼是中国公司在美国接受的首次反垄断审判,华北制药也因此长达数年的缠讼而遭遇了维生素C价格的下滑。目前华北制药尚未收到法院的正式判决文件,但宣称一旦收到将启动上诉程序。

漫长的诉讼

这场持久的诉讼战开始于2005年。当时,美国得克萨斯州的“动物科学制品”公司和新泽西的食品公司“拉尼斯”提起诉讼,称包括华北制药在内的多家中国维生素C制造商自2001年起通过减少供给量来操纵价格,令当时的维生素C从每千克2.5美元上升至15美元,且中国的制造商在美国的维生素C市场上共同占到了80%的市场份额。因此,中国企业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价格卡特尔,应受有美国经济宪法之称的《谢尔曼法》的规制。

此案一出即受到中美双方的热切关注,美国商务部早在2006年就表示对此事“很感兴趣”,而我国商务部在华北制药的抗辩过程中也扮演了积极的角色。在数年的诉讼中,此案经历了部分原告的撤诉、管辖权异议,以及华北制药和中国商务部提出的国家豁免抗辩,但从目前的结果来看,华北制药和以其为代表的中国企业将学到惨痛的一课。

管辖权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华北制药曾提出对美国纽约东区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虽然部分公司因此从该案中“抽身”,但华北制药的下属子公司维尔康公司却无法幸免。根据美国的反垄断法理论,对于在美国境外实施的垄断行为适用效果原则。无论垄断行为的实施地点,即无论这些维生素C制造商进行价格共谋的会议在中国还是美国举行,一旦其直接效果发生于美国主权领域内,美国的反垄断法即能予以适用,美国法院亦有管辖权。

此外,英美法系素来以其“长臂管辖”闻名,即仅要求管辖地与请求的权利具有“最低联系”,以此来拓宽其管辖范围。因此管辖权异议在该案中未能成为中国企业的盾牌。

主权豁免规则

中国企业的另一个抗辩理由是主权豁免,即当政府强迫(compel)一家公司采取某种行为时,这些行为应被视为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而一国的主权行为应免受他国法院的管辖。

该案中,中国公司辩称商务部命令他们协调出口价格和生产。引人注目的是,商务部也积极参与该案,以这一理由为中国公司进行辩护。商务部甚至向美国法院出具了一份意见书,并在其中表示维生素企业的协调定价是为了预防可能出现的市场混乱,且指出了自己在维生素C定价中所扮演的角色。

然而这一辩护理由被驳回,美国法院认为,商务部在价格共谋中的作用并不是决定性的,因此应认为这几家企业仍出于自愿。

事实上,即使这一行为被认定属于国家行为,是否能得到豁免仍值得商榷。近年来,国际上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向限制豁免论的方向发展。根据限制豁免论,国家主权在商业贸易中的行为不能得到豁免,以避免贸易中不公平的情形出现。而美国正是已逐渐接受限制豁免论的国家之一。

巨额赔偿

对于国内企业来说,该案另一个难以接受之处是赔偿金的数额,1.62亿美金约合10亿人民币无疑近乎天价。

赔偿金额的计算基础是《谢尔曼法》第7条,该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该案陪审团裁决的损害金额为5410万美元,因此赔偿金额为其三倍即1.62亿美元。

事实上,《谢尔曼法》的这一规定历来被视为推动美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三倍赔偿对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潜在原告来说有了足够的经济激励。另一方面,这也使可能进行垄断行为的企业在从事垄断行为之前不得不考虑一下高昂的违法成本。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数位被告中接受天价判罚的只有华北制药,其他被告都在最终宣判前选择了庭外和解。虽然无从得知这些进行和解的企业出于哪些考虑因素,或他们在和解中付出了多少,但华北制药无疑将成为今后唯一一个继续陷于争论的应诉者。

该案的启示

作为中国企业在美国经历的第一起反垄断审判,该案充分体现了中国公司在海外扩张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种种法律问题,尤其是在反垄断法方面。美国是反垄断法的起源地,其发展已经到了一个十分成熟的境地。

而中国的反垄断法刚刚起步,反垄断民事诉讼更不完善。美国的司法实践也与国内有很大不同,例如,三倍赔偿金在中国是不可想象的。

因此,对于中国公司来说,预见到这些问题并事先做出应对安排是十分必要的。

海外的中国公司不应仍试图存活在中国政府的保护之下。正如该案所启示,当企业间的摩擦涉及国家之间的贸易利益时,主权豁免规则并不一定奏效,而企业不应成为这其中的牺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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