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上级责令司法局履行职责——与西郊监狱打官司系列诉讼之四

去年11月底,杭州市下城区的党法院以其玩世不恭的态度用一张“函”来打发我的行政起诉后,我于12月2日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了申诉,要求行使被下城区法院践踏的诉权。申诉书寄出一个多月了,至今没有得到杭州市中级法院的任何回音。看来,杭州市中级法院和下城区法院是一丘之貉,它们本是同根生,都是党法院。党法院的眼里只有共产党的利益,根本没有老百姓的利益。它们号称人民法院,实在是欺世盗名,因此我从来不称这些党法院为“人民法院”。无数事实证明,党法院完全彻底是党的工具,毫无独立性。可笑的是,每当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在回答外国记者关于中国政府监禁异议人士和维权人士的提问时,这些发言人都大言不惭地说中国是“司法独立”的国家。在这种庄严的场面公开撒谎真让国家脸面丢尽,这些发言人也自损形象。中国的司法是独立的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肯履行法定职责时,除法院可判令其履行职责外,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也有权责令其履行职责。所以,今天我向浙江省司法厅寄出了申请书,要求省司法厅督促杭州市司法局履行其法定职责,受理本案。我衷心希望省司法厅的领导对国家、对老百姓负起责任来,不要再象杭州市司法局和党法院那样耍赖,或做出不体面的、猥琐的小动作来,被世人所鄙夷。以下是我的申请书。

请求责令杭州市司法局履行职责的申请书

申请人:吕耿松,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九莲新村31幢110单元108室,邮编 310012,电话88057334

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住址杭州市延安路484号,法定代表人:洪慧萍,电话85174276

申请事项:请求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杭州市司法局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受理本人就杭州市西郊监狱非法扣押财物提出的复议申请 。

事实与理由

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8月23日,我被中共当局以所谓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关押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2011年8 月23日刑满释放出狱时,该监狱副监狱长周卫平于当天凌晨3时半带领四个状似黑社会打手的便衣将我从床上拽起,说要放我出去。当时我要求看他们的工作证,否则拒绝出去。周卫平说,看工作证到警官办公室去看。我说现在时间太早,不安全,我要按监狱的规定5点半出去。周卫平不容分说,就让四个便衣把我从监室押到警官办公室,他没有给我看任何一个人的工作证,而是对我进行非法搜身,从我手中夺走了六本日记(从2007年8月24日进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到2011年8月22日在西郊监狱服刑期间所写的日记)、一本书稿(《中国民主与中国民主党》)、两本剪报、两本诗词抄本、三本笔记本以及《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传唤通知书》、《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我在服刑期间替狱友写的申诉书的草稿、监狱对我扣分的发票等物品,还将我于前一天交给监区检查的《政法往事》、《民主是一种现代生活》、《1911年中国大革命》、《危机中的变革》、《圣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解与配套》、《监狱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注解与配套》、《严陵七子诗词选》、《绘图千家诗》等书籍以及8月11日我家属探监时带出的一本《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也非法扣押(10月25日西湖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已将《1911年中国大革命》、《危机中的变革》、《绘图千家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注解与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解与配套》、《监狱法及其配套规定》、《严陵七子诗词选》、《圣山》八本书和《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传唤通知书》、《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等文件还给了我,但还有其他重要物品没有还给我)。当时我要求周卫平出具被扣押物品清单,也遭其拒绝,并让两个便衣强行将我架到汽车上。当时的目击证人有:西郊监狱入监区监区长汪国平、副监区长余爱民、入监区警官何松源,值班护监杨先澄、徐小弟(服刑人员)。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在出狱时被非法扣押的上述物品都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中六本日记包含了我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和隐私权,书稿《中国民主与中国民主党》包含了我的财产权和知识产权,西郊监狱无视宪法和民法、物权法的规定,采用黑社会式的手段,强行将我的物品扣押,是严重的违法行为。2011年9月23日,我致函西郊监狱,要求归还被其非法扣押的财物,并请在十天内答复。但西郊监狱既不归还财物,也不答复。为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于我的权利,保护我合法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我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杭司复决字[2011]第1号)》,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条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监狱人民警察对你在监狱内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监狱法第五条强调的是“依法管理监狱”,但西郊监狱对我实施的行为并没有“依法”,翻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78条条文,没有哪一条规定要对刑满释放人员出狱时进行搜身并扣押其合法财产。即使我这时的身份还是中共当局所诬称的“罪犯”,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七条规定“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对这一白纸黑字载明的法律条文为何不依?西郊监狱规定刑满释放者最早在早上5点半出狱,但凌晨3点半周卫平就带领四个便衣把我从床上拽起,而且在我上厕所、洗脸时都紧跟着我,对我呈战斗队形散开。在把我从宿舍架到警官办公室、强行从我手中夺包搜查、再从警官办公室架到汽车上的过程中,都采取了暴力手段(我的左肘被捏得淤血,一个星期后才褪去)。也就是说,我的人格受到侮辱,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我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事实证明,西郊监狱没有“依法”,而是在违法。难道这样的违法行为也要“受法律保护”吗?

至于“监狱人民警察对你在监狱内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完全是一种托词。前面说过,西郊监狱对我实施的并不是执法行为,而是违法行为。正常的执法行为,应当有合法的程序,完备的手续。当时冲进宿舍的周卫平和四个便衣我都不认识(周卫平是我后来才知道的,其他四个便衣我到现在还不知道他们的身份),虽然在警官办公室里我认识狱政科科长和其他几个入监区警官,但我认识这些人并不等于周卫平等人不需要证明身份和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当我要求周卫平出示警官证时,他理也不理,即指挥四个便衣从我手中夺走我的私人财物。当我要求周卫平开具清单时,他就命令四个便衣强行将我架出警官办公室,拖到汽车上。这样的行为怎么能说是“执法”呢?这种行为如果发生在监狱外,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西郊监狱在2011年8月23日凌晨3时半至4时对我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对我个人财产的扣押是非法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杭州西郊监狱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责令西郊监狱返还原告合法的个人财产。怎奈其出于对下级部门的庇护和对公民权利的藐视,作出了上述极不负责的“不予受理”的决定。

综上所述,杭州市司法局作为西郊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理应监督下级机关遵守国家的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然而被申请人不仅没有主动监督下级遵纪守法,而且在申请人按照法律程序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后,还要对下级的违法行为予以包庇,其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是极其不严肃的和不称职的。对于被申请人这种玩忽职守的行为,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监督,责令其改正,受理本案的行政复议。

此致

浙江省司法厅

申请人  吕耿松
20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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