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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女工的维权遭遇

作者:程云惠  2005-10-25 05:35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我叫程云惠,原是余杭县仓前镇村民,1994年土地被征用后进入余杭县工业总公司所属的余杭县水泥厂仓前分厂工作。虽然自己勤勉好学,工作负责,但由于性格中梗直、敢言,不会拍马屁,不知不觉中就得罪了支配我命运的领导,结果可想而知。但无论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如何"不堪回首",也不管现实和将来会多少艰难困苦,有了家人(丈夫王东海先生)的坚定信任和鼓励,相信社会与法制的进步,为了权利、为了尊严、为了讨回公道,我将百折不回地争取下去!俗话说"见一叶而知深秋",我力图通过该案的"一叶"来反映目前广大工人(包括因征地而用土地换来工作的工人)权利和维权状况的"深秋",相信所折射出的问题已远远不止于个案。

目录:
一、结怨
二、公报私仇
三、劳动仲裁
四、工会是谁的?
五、一审审判
六、糟糕透顶的法律援助
七、二审审判
八、要等到何年何月才有结果的申诉?

一、结怨
工作经历:

1994我年进厂后任厂办打字员,由于仓前水泥厂刚成立,打字工作别忙,经常加班加点,从无怨言。95年,领导说我工作能力强,除打字外还派到别的部门顶班,在工作中从没有不完成领导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96年生产转入正常后,成立汽车队,由于当时我有会计等证,领导分配我到车队任统计工作,期间除完成繁忙的统计任务外,还教会现任打字员阮冬英打字排版等工作,并不断地去指教她。
98年初成立营销公司,汽车队合并在一起,我任开票员及统计工作,领导叫我在闲林总厂上三天班、仓前厂上二天班。后来由于当时水泥销售实在不景气,营销公司撤了,许多人面临下岗(待岗)的危险,当时我已经怀孕五个月,前懂事长兼总经理周开云先生亲自找我谈话让我"回家先休息,保证生完小孩后安排工作",谁知1999年4月5日董事长周开云发生意外。1999年初我生完小孩3个月后,虽多次要求上岗,直到2000年4月新建电站(余热电站)安排我上岗做化验员,总算回到了工作岗位,在培训考核中我还得了第三名89分,2002年11月份调到成品车间做循环水泵工。

回想期间工作经历,虽然通过努力取得一定成绩,但对于许多事情,太顶真,也确实得罪了不少人,这可能就为后来发生的一系列事情埋下了伏笔:

1、1996-1998年我任车队统计时,对仓前厂配给我们车队的有些费用不理解,经常去闲林总厂财务查帐后请厂部予以纠正。尤其是97年时仓前厂规定车队每辆车需提风险金(进入小金库),结果97年12月份24号车出了车祸,仓前厂领导把我们整个车队的钱给扣了,去向不明,我当时不服,认为24号车出事故应扣24号车的,领导(原仓前厂厂长,现任公司总经理胡健康)对我十分不满。

2、1997年春节某一天,浴室明明贴出告示维修不准洗澡,下午3点后,看到胡健康的夫人及女儿由企业专职司机开公车从留下家里赶到仓前水泥厂洗澡。领导家属可以洗,我职工为什么不能洗?我下班后也敲门进去洗了澡,领导很生气。

3、2000年我在新建电站化验室岗位发现当时的班长钱爱敏(公司人事领导钱拥军的妹妹)配制的药剂不准,我担心时间长了会对锅炉有损害、产生腐蚀、存在可能发生锅炉爆炸的重大安全隐患,向领导多次反映,直到药剂不准二氧化硅仪器送回北京修理闹出笑话后才解决,钱爱敏也"一气之下"辞职不干了。

4、2001年,我父亲朋友看望他时说"你工作七、八年,一天都没有休息过,照说临时工也应该有休息日的"。于是父亲给余杭区(此时原余杭县已并入杭州市区)劳动部门写过一封关于临时工无休息日的信,询问厂方是否违反劳动法,余杭区劳动部门把信转给了仓前水泥厂,结果水泥厂马上辞退了我父亲。父亲当时就认为这个厂报复性太重,自己女儿、儿媳都土征后进入该企业,怕受株连、打击,故不了了之。

5、对于总经理把自己女儿食品店里的劣质食品(如有一次坏了的只能丢掉、狗跑过来嗅了一嗅也不吃的粽子)购来给职工当福利发放提出质疑,2003年春节我还当着大家的面把厂里分给我的整框烂苹果退回厂部办公室使他们非常难堪。

6、2003年4月新线新安装的水泵操作困难,我提出这怎能验收过关呢?万一出事怎么办?(就是这台水泵在2003年12月24日凌晨关键时刻无法开启,无法及时从外水源补充循环水池导致"断水停产"事故),加上泵房里的其它设备陈旧、常年使用却极少机械保养,噪音太大,我也不止一次向有关人员反映,有的流程改造也化不了几个钱,要求更新部分设备( 直到2003.12.24"断水停产"事故教训后,厂里才安排机电工对进水、出水压力及电流表安装报警装置并增加浮球控制水位装置),但当时对我的建议熟视无睹,于是我愤怒地在工人中讲过"他们迎来送往,公款吃喝的钱有,搞技术改造的钱却没有了"。

7、工会本应由工人选出,对于公司主要负责人朱建华的妻子钱亚芬落选后还安排在公司工会当领导(增设了工会办公室当主任)表示过强烈的不满。

……(限于篇幅,不再继续罗列),数不胜数的揭露或建议,本来都是有利于厂里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的,但由于触犯了某些人的既得利益,却成了我有意挑衅公司管理制度、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因素。于是乎,一些厂领导就把我视为"眼中钉,肉中刺",非将我拔除为快不可,只是由于我对本职工作的小心谨慎,他们一时找不到适合的机会和借口罢了。

我也知道自己所面临的危险,几度想改一改心直口快的"毛病",不再去管那"是是非非"。但一想到这个厂是建立在我们祖祖辈辈耕种的土地之上的,我们是用土地换来的工作,心中就无法抑制对这分工作的热爱、对公司和工厂的关心,结果"性格决定命运"也就从2003年12月24日凌晨的一个偶然事件中成为必然!

二、公报私仇

2003年12月23日早上7点50我接班,进入自己的循环水泵房工作岗位,白天工作一直很正常。到晚上22:20时左右,电站值长施力通知我要求增加向电站的供水量,我去打开了向电站输水的阀门。但到当晚11时20分,电站施力又打电话向我要水,我再去开大往电站输水水泵,但实际上就是无法达到开大水的效果。到11时30分,只好打电话给施力,说"水泵房内阀门坏了,请电站开大池塘水泵进大池水算了"。施力说"过来看看",11时37分施力到水泵房,他也开不大(两个人先后都开不大,这算什么水泵?),我让他去开大池水好了,他就走了。11时55分左右,施力还来电话让我再去开开看,我在该水泵又折腾了五六分钟,突然看到压力表上去了,真让我
高兴,一两分钟后我打电话给电站,告诉他们已把水往他们那里送了(接电话的是俞金浩值班长)。

后来,我分别于凌晨1时20分、2时20分去检查过两次循环水池,虽然超常规地向电站和生产线同时供水,水位有所下降,但都还在正常范围之内。3时20分,我再去检查,虽然外水源和净水器出水正常,但循环水池水位已接近五档,认为如果还要继续向电站供水,仅靠外水源一号泵往循环水池注水是不够的,就要打开外水源二号泵。(按照往常的经验,这时如果关小去电站的输水,也就会保持正常并逐渐升高循环水池水位)所以我先去关小去电站输水阀门,但阀门好象坏了始终无法关小(要打开的时候打不开,要关小的时候偏又关不小,真是见鬼的阀门);只好去打开外水源二号水泵(要往循环水池加大注水),但外水源二号水泵任凭我使尽力气直到弄得精疲力竭仍然纹丝不动。到3时37分,我只好给电站去电话,请求电站把他们那边进水阀门关小,接电话的是俞金浩值班长,他说电站在凌晨3时就关了进水阀。

这就奇怪了,既然电站早就停止了从我这里循环水池输水,但为什么循环水池水位还会继续下降而没有升高呢?我到操作室坐下,想静下心来好好想想问题到底出在哪里、该怎么办?当我正在为理不出一个头绪而烦恼、而焦急时,大约3时42分左右,曹士荣突然进门对我说"阿惠,水没了。"我说"啊,水没了?我正在处理呢!",我怕电站骗我,最好让调度出面通知电站因为水房出水阀门坏了必须把电站进水阀门关小,3点45分打电话给调度。

接着我继续去关小往电站送水阀门,关不小;要打开外水源二号阀门,也白费劲。随后,班长来了,帮我关去电站阀门,也关不上,4时左右,值班机修工杨峰到水泵房,他去弄了几下阀门,说阀门明天修算了。我们就一起去增开外水源二号泵,后来调度蒋跃祥、值班干部章夏祥也赶到,按理在一人岗位最快应该几秒钟就可以打开的(刚刚启用安装的新设备)外水源二号泵,没想到三个人(包括机修工杨建峰、磨工唐建平和我)竟然用了四十多分钟才打开(4时48分开启)。在凌晨4时52分左右我们三人回到水泵房操作室,我看到车间主任董森也在,机修工程剑锋在处理设备。12月24日凌晨4时55分,操作室水泵开启成功,慢慢恢复了正常。

由于水泥厂车间很多机器需要用水冷却,所以这次断水也必然导致生产的一时停顿而有损失,虽然从主观上我找不出自己明显的过错,但事故的确从我这里发生了,这让我一直很歉疚和难过。事后我想,我从这起事故中吸取的最重要经验和教训就是今后一发现问题(不管大小)马上就要向领导报告或通知机修工,即使过去多次反映设备问题被置之不理,也不要试图自己努力去解决,因为有些问题象这次事故的设备三四个人一起都无法及时解决,我一个人哪来这么大的能耐?厂方最重要的教训是机器设备的采购、安装和维修保养一定要做好,否则,有时一个关键部位出故障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导致全厂停产,从后来看(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的照片上可以看出),厂方的确吸取了教训更换了设备。但却不让我有吸取经验教训的机会了,看:

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文件

HANGZHOU QIANCHAO CONSTRUCTION MATERIAL STOCK
CO. LTDDOCUMENT
钱潮股份[2004]2号
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仓前水泥厂:

本公司全民合同制员工程云惠同志,女,1968年10月出生,文化程度,高中,1994年11月经招工进入本公司,分配在仓前水泥厂任打字员,后调入汽车运输公司、营销公司、余热电站和化验室等部门工作、现在仓前水泥厂成品车间当水泵操作工。签定劳动合同期限从1994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

该同志自进入本企业以来,工作责任性不强,工作表现一直不好,曾多次对她进行批评教育和岗位调动,但仍无改正的行动和表现。特别是2003年以来,该同志因上班窜岗,违纪被查处二次,更为严重的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3:40时,由于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造成生产用水泵断水,使全厂停产80分钟的重大责任性生产事故,给企业的生产和经济效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详见事故通报)。

鉴于该同志进入本公司以来的工作表现和12月24日发生重大责任性生产事故的严重性,为从这起事故中吸取教训,有效教育全体员工加强工作责任心。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三)项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程云惠同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从2005年1月5日起执行。

主题词:人事管理解除合同通知
抄送:公司办公室、企管审计处、财务处、人力资源处、公司工会、
持股协会,余杭区就业管理二所,胡总经理、总经济师、本人和存档

三、劳动仲裁

2004年元月九日,我收到了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是我去了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起先,仲裁委要求我拿出800元仲裁费,我没有钱(丈夫王东海1989年"6.4"被判二年后失去工作,加上我生小孩期间和后来有一年半以上时间"待岗"在家),只好放弃。2004年二月十三日正在开人大会的人民大会堂(杭州),市政府信访办一位姓蒋的同志接待了我,我跟他说了情况,在他的帮助下又去了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交了20元钱仲裁费正式进入劳动争议。

仲裁共开了两次庭,在庭审质证和辩论中,厂方被我方代理人席传喜先生和陈树庆质问和辩驳得漏洞百出、理屈词穷。但最终仲裁庭不顾庭审中所展现的证据来客观认定事实,作出了支持厂方的裁决。

这里,从陈树庆的《代理词》和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余劳裁字2004第42号《仲裁裁决书》中,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代理词
尊敬的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位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9条之规定,我(陈树庆)与另一位公民席传喜先生一起,受本案申诉人程云惠女士的委托,作为她的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经过上次开庭质证,分析了有关案卷材料,听取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陈述后,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作为在仲裁阶段对申诉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陈述词》的支持与补充,我的说明和建议如下:

一、被诉人捏造和违背历史(背景)事实

被诉人在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见被诉人提交的第6组证据,在后面,我就简称它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第二段这样描述"该同志自进入本企业以来,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表现一直不好,曾多次对她进行教育和岗位调动,但仍无改正的行动和表现。"对此,申诉人在2004年2月16日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请书》及附随的《经历》介绍中就进厂九年来的工作与调动情况已分别作了详细的说明与澄清。

在前面庭审质证过程中,根据举证责任,被诉人应该对其所主张的"该同志自进入本企业以来,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表现一直不好,曾多次对她进行教育"提出证据加以支持。但令人遗憾的是,被诉人至今并没有就该项主张提供任何一点相关事实证据。这足以说明,所谓"该同志自进入本企业以来,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表现一直不好"的描述,是故意捏造事实对申诉人的人格荣誉进行贬低,纯属造谣污蔑!为此,被诉人应该在影响所及范围内公开向申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申诉人因此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二)项、1986年《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2条第(四)项,都将"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作为可以予以纪律处分的条件之一。但是,被诉人竟然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将申诉人工作适应能力强,积极服从工作分配的"曾多次岗位调动"也恣意地当作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按照被诉人的做法,"不服从分配和调动"可以被依法辞退,"服从分配和调动"也可以成为被任意解雇的理由,这种状况如果从本案中不能得到制止,那么,就会放任被诉人更加肆无忌惮地利用工种与岗位的调动作为手段
去欺负任何一个他们想要甩掉的工人,这样一来,申诉人和她的工友们所处的劳动就业安全之保障,就岌岌可危矣!希望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二、申诉人的善良忍让,被当作了软弱可欺

在处理责任承担的过程中,我们通常都必须遵守几个基本原则:如责任法定或约定原则(包括约束特定身份或职责人员应遵守的纪律)、公平对待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等等。这是因为我们都坚信这样一个道理,即唯有贯彻程序之正当性,方能确保实体之正义性。但遗憾的是,被诉人在2003年8月和11月对申诉人作违纪处理的两次事件中,却根本不顾这些原则。

例如,2003年8月3日中午1点30分,申诉人与磨工、班长等人吃完饭后在微机房逗留,是因为当时停电停厂之免责事由,胡金华主任对磨工、班长不作处理,唯独以窜岗处分了申诉人,扣了当月奖金100元,显失公平和公正;又如,2003年11月5日,明明是申诉人连续工作了二十多个小时后在操作室里间站着并睁着眼睛碰到胡金华来查岗(胡金华在本仲裁第二次庭审中的证词也证明了这一点),根本没有违反任何一条厂纪厂规,但被诉方却要捏造所谓的"程云惠在空房间棉被上睡觉",申诉人虽提出异议和抗议,但在威逼诱骗下(当时说好不同意对事实的认定不要紧,只要写个保证书,认个错,就没事了),按照胡金华的口述写下了一份根本不涉及任何具体事实
的所谓保证书。没有想到,被诉人事后出尔反尔,还是扣了11月奖金100元。两次扣钱,被诉人理亏怕申诉人不服会去交涉,又以返还款的形式每次50元以示安抚。上述事实不仅可以从申诉人的有关陈述和说明中,也可以从被诉人所提供的第7组证据中得到充分佐证。现在,被诉人将这两件自己在管理中不顾事实、显失公正的事情,竟然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也作为秋后算帐对付申诉人的理由,是不是处心积虑,太过分了?

申诉人为了维护厂领导的威信,不想把关系弄得太僵,所以不太在乎区区50元钱。令人遗憾的是,申诉人的善良和忍让,被误认为是软弱可欺,结果导致被诉方在2003年12月24日停产事件中更加忘乎所以,明明是被诉方自己管理混乱失职,却把申诉人当做了事故责任承担的替罪羊。

三、被诉人对主要事实凭空捏造,违法乱纪

作为被诉人向仲裁庭递交的该案主要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即被诉方在对事故相关人员曹士荣、俞金浩、蒋跃祥三人进行的书面调查中(见被诉方提交的第3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诉人有睡岗状况。

但被诉方管理部门在《关于成品车间循环水泵断水重大责任生产事故的处理通报》(见被诉人提供的第5组证据)、《关于辞退程云惠同志的请示报告》(见被诉人提供的第6组证据第2份)《关于12.24断水停产事故调查情况的汇报》(见被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却硬要无中生有地一再强调申诉人在岗位上"熟睡",并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对申诉人这样认定:"更为严重的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3:40时,由于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造成生产用水泵断水,使全厂停产80分钟的重大责任性生产事故"。被诉方管理部门作出的这些通报、报告和汇报作为被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组系列,占了很大的比重,但这些证据的制作者均非是以自己的感觉器官直接感知到本案争议事实的人,属于间接和传闻证据。原则上,与作证者利害一致的传闻证据应当排除,更何况,为应付劳动仲裁或可能的劳动诉
讼,其编造的"熟睡"之说已由被诉方自己提供的直接和原始证据所否定。本代理人认为,被诉方之所以编造那么多第二手所谓的证据,再加上许多其它与案件主要争议事实没有足够关联性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多次咬文嚼字复述所谓的"熟睡",自以为"谎言多说几遍就会变成了真理",其目的是为了通过仲裁庭上证据的狂轰滥炸在气势上再次压服被误认为是软弱无力、没有见识过什么大场面的申诉人;同时,也不排除用证据的狂轰滥炸来分散仲裁庭的的注意力,从而妨碍仲裁庭对主要争议事实直接证据的审查与采信,抗拒仲裁庭能够公正与高效地作出劳动仲裁。当然,这些充斥其中的大量不能排除被诉方事后编造的第二手传来证据,倒是可以从一定程度说明被诉方内部有
关管理机构合谋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为了达到推卸事故责任、嫁祸于申诉人的非法目的,确实化了很大精力,做了很多工作。

尤为严重的是,被诉方胡金华、董森等人为达到威逼恐吓证人之目的,在对曹士荣、俞金浩、蒋跃祥三人的询问中,涉嫌盗用余杭公安部门的专用空白格式文书(见被诉方提供的第3组证据),可见被诉方管理层目无法纪、已经嚣张到一个什么样的地步。俗话说,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无权无势又无社会关系背景的工人们在压力下被迫无奈的情形,申诉人自己也曾有感受并深受其害,我建议申诉人要原谅曹士荣、俞金浩、蒋跃祥三位工友在高压诱供环境下作出的某些不当之辞。当然,最为重要的是,我们应向三位工友在恶劣环境下,能够坚守良知之底线,没有顺从被诉人在询问中一再指示的所谓的"熟睡"之说,表示极大敬意!因为出于对他们正直品格的钦佩,也
因为深感建设民主法治秩序中敢于说真话的重要性,所以说,如果以后一旦发生被诉方打击报复证人事件,本代理人在此表示愿意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得以在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主持公平正义下有效维护其公民权利。

四、被诉人对申诉人的处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正常的逻辑思维,被诉人必须先把事实调查清楚,才可以作出重大处分职工的决定。例如,国务院1982年4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于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罚条件和种类作了严格的规定:不管给予职工何种处分,都必须首先确定其是否合乎处分条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同时还必须持严肃慎重的态度。但是被诉人在向仲裁庭提供的《关于成品车间循环水泵断水重大责任生产事故的处理通报》(书面注明2003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辞退程云惠同志的请示报告》(书面注明2003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12.24断水停产事故调查情况的汇报》(书面注明2003年12月25日作出),并没有在此以前的任何证人证言等直接和原始证据为基础,被诉人向仲裁庭递交的对事故相关人员曹士荣、俞金浩、蒋
跃祥三人之书面调查笔录,也是在2003年12月29日才进行的,这充分证明了被诉人是先作出处理决定,再根据决定内容的需要来罗织所谓的事实的,这种极端反常的思维和操作程序,在法治之理性社会,是决不允许的。

另外,申诉人是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收到《关于成品车间循环水泵断水重大责任生产事故的处理通报》的,但直到仲裁庭第一次开庭交换证据与质证时,才知道还有《关于辞退程云惠同志的请示报告》、《关于12.24断水停产事故调查情况的汇报》两份涉及处分申诉人的内部文件,从中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被诉人在整个处理事件过程,没有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被诉人听取了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其举证责任,应该向仲裁庭提交,)。当然,也正是由于这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能排除被诉人其他许多文件也是为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事后编制的可能性。

五、适用法律错误,转嫁事故责任

上述论证,足以揭示了被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描述申诉人的事实,是在实质上作了颠倒黑白的虚构。更何况,由于被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把被诉人所说的"睡岗"当真(事实上没有一个人证明我的当事人睡岗),也不应该由申诉人来承担12.24断水停产事故的责任。理由是:

首先,从被诉人提供的第4、5组证据,即《关于成品车间循环水泵断水重大责任生产事故的处理通报》中,加上申诉人的陈述,有关水泵房开启水泵需要电站工人施力等人的大力帮忙、再三折腾才能操作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厂方生产设备的质量伪劣和疏于维修保养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就此情况,申诉人在陈述中说明已经尽了很大注意并向厂管理部门多次提出必须引起重视和解决的要求,但有关管理责任人却置之不理。可以说,由于被诉人的某些管理人员对国有资产维护和生产事故防范意识的淡薄,发生这样的事故,只是迟早的事。因此,如果一定要适用《劳动法》第25条(二)、(三)两项或其它劳动法规、规章和纪律,工厂设备的采购与验收检验、维修保养尤其是主要生产管理人员,难免其责。

其次,《劳动法》规定法定工作时间,其意义不仅是为了保护工人的休息与健康权利,从某种意义上也是为了防止工人疲劳操作而不慎引起的生产安全事故。从被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10组证据即《杭州钱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手册》"劳动纪律管理制度"部分(第48页最后一项)规定"严禁私下买卖班次事例,以后发生此类事例,经查实双方当事人人作旷工处理,严重者作辞退处理。"足以证明若非经过管理层同意或本身就是管理层的安排,所谓工人"自作主张"长期实行24小时排班制是不可能的。对此申诉人在提交《劳动争议申诉书》时附随的《经历》中再次陈述了她的异议,但在被诉方为应付仲裁事后编造提交的《水泵房人员调整有关情况》中,竟然说"此方法一直运营2003年11月,这其间6个月里,该岗位上包括程云惠从未向车间提出过异议,亦未向厂部、车间反映过此工作是否合理,更未有书面报告"为由,无法与12.24断水停产事故发生时还在强迫被申诉人连续上24小时班的事实(见被诉方提交的第8组证据)自圆其说,更何况,作为一个国有大中型股份制企业,人才济济,应该知道这样的排班违反《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但被诉方在仲裁庭质证过程中,并没有出示按《劳动法》第39条之规定[工休办法替代]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证明。被申诉人这种罔顾法律禁止性规定也违背自己内部规章的行为,也是导致12.24岗位职工因疲劳作业反应迟钝不能及时有效处置断水停产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再则,被诉人没有对水泵岗位工进行有关的岗位培训,也没有编制并提供实际操作规程、及有关生产设施警戒性技术指标和应对方案,这也是影响申诉人当时能够及时有效解决设备生产故障的重要原因。

因此,被申诉人不反省自己上述在管理上的三大责任,匆匆忙忙地把12.24责任粗暴地推卸给一个处于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并且已在一线连续工作近20小时的普通女工,是极不公平与人道的,也是严重违法的!

综上所述

我认为:被诉人杭州钱潮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劳动法》第25条(二)、(三)两项作出的钱潮股份[2004]2号决定,即《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捏造和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转嫁事故责任,非法剥夺了申诉人的劳动权利并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人格名誉。希望仲裁庭能够主持公道,依法撤消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错误处分并责令被诉人赔偿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使得申诉人应有的劳动权利和人格尊严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也希望被诉人从这次劳动争议的仲裁中能够吸取经验教训,遵纪守法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善待我们的工人兄弟姐妹们,充分尊重和保障他们的劳动权利。

我的建议完毕了,谢谢!
发言人(申诉方仲裁代理人):陈树庆
2004年4月21日

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余劳裁字2004第42号

申诉人:程云惠,女,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236室。
委托代理人:席传喜,男,住杭州市上城区陆官巷2号。
委托代理人:陈树庆,男,住杭州市大关东九苑22幢1单元601室。
被诉人: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俞从钧,系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茜,女,系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男,系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
案由: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申诉人程云惠(以下称申诉人)诉被诉人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4年3月31日和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申诉人称:我于1994年因土地征用进被诉人人处,最后从事循环水泵房工作。2003年12月24日凌晨造成被诉人"断水停产"事故,其主要原因:一、是由于被诉人伪劣的生产设备和疏于维修保养;二、强迫我连续工作24小时,因疲劳作业导致不能有效地处置"断水停产"事故;三、被诉人没有对我进行岗位培训。但被诉人却把"断水停产"事故责任推卸给我,并发出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重新安排申诉人工作。

被诉人答辩称:申诉人自1994年11月进单位工作来,其工作表现不好,曾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和岗位调动,仍无改正,特别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申诉人上班时,在生产设备无故障的情况下,从正常水位到警戒水位2-3小时简里,因申诉人没有履行自己岗位职责,致水池"断水"造成全厂停产达80分钟的严重生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损失2950021元,间接损失很大,对企业负面影响更大。对申诉人称强迫其每天工作24小时更属子虚乌有。据此,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2、3项规定和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第13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直接责任人程云惠同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进被诉人处,双方签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04年11月24日止。2002年11月1日申诉人调循环水泵房岗位工作,该岗位实行三班四行转,每班12小时工作制。后申诉人与同岗位另两名职工为方便自己,自愿实施每班工作24小时后休息二天的工作制。2003年12月24日凌晨,申诉人工作时因其未及时调整水位,致使无法供水,造成了全公司"断水停产"的生产责任事故。
2004年1月5日被诉人作出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书面决定,2004年1月9日该《通知》送达给申诉人。2004年2月16日,申诉人诉至本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委认为:申诉人在2003年12月24日凌晨值班时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被诉人"断水停产"生产责任事故。被诉人据此对申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申诉人提出裁决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三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程云惠的申诉请求。
本案仲裁费200元,由申诉人程云惠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席仲裁员:曾慧
仲裁员:何越忠
仲裁员:朱田根
(杭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沈磊蕾
四、工会是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第十九条第一款"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我向公司工会发出了请求协助的申请:

公司工会领导:

我叫程云惠,原是仓前水泥厂成品车间循环水泵岗位工,由于公司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我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附决定书),该决定其实质是将厂部、车间因管理混乱的后果嫁祸于我--一个弱势女工身上,这是我不能承载之重,该行为实属迫害,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请求公司工会在实事求是的原则下,履行法定职"。

现本案已处于仲裁阶段,请求公司工会本着公正的精神,向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以履行工会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此呈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

请求人:程云惠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但该申请如石沉大海。更有甚者,为了应付仲裁阶段厂方举证的需要,公司工会和公司生产处一起编造的"2003年12月30日《关于12.24断水停产事故调查情况的汇报》"中,不仅无视生产设备的缺陷,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睡岗"的情况下臆断出"不睡觉不可能会造成该起事故。",而且从"根据当时人(错别字,应为:当事人)一贯以来的为人,针对我们对她的处理有可能要上诉,所以我们要做好应诉准备。"。由此,"工会是谁的?"这个问题已经昭然若揭、不打自招!

在仲裁庭审结束后,我问过我的代理人陈树庆先生"胜算如何?",没想到他干脆利落地回答"必败!",我很不高兴地问他"为什么?",他说"从事实和说理上讲,通过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通过举证、质证,通过法律援引和辩论(辨法析理),你已经占有了明显的优势。""但案件的裁决结果,还受很多案外因素的影响,关键在于我们国家目前的裁判人员没有这样的精神也没有能力做到:为了正义,哪怕天崩地裂!"。我说"请你再说得具体些!"他说"你是一个人的力量包括影响力。而对方的企业领导们,如果是区、市人大代表,无论区劳动局还是以后的法院,人事任免上或财政拨款上都受到
一定影响;对方企业的经营表现,与地方财政收入是密切挂钩的,目前政府的利益趋向甚至政绩与他们一致;对方的企业利益,牵涉到许多明的或暗的大持股人(股东)利益,他们的影响力和关系网在重要关头也会被动员起来;再说,对方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付你也是占压倒性优势"。我继续问"这种案外影响力是否能通过其他渠道来达到平衡?",他说"就是每人一张的选票能对权力部门的当权者起决定作用、就是我们工人有自己的独立工会!"

是啊,让"每人一张的选票能对权力部门的当权者起决定作用"这就是民主选举,我丈夫王东海和他的中国民主党同仁们包括王有才、陈树庆等先生一直来都在为之努力与奋斗,政治太复杂了我不便参与他们的事。

但是,如果有真正属于自己的工会,该有多好!如果有工人自己的独立工会,那么,在本案中我认为有许多好处是无庸置疑的:

1、可以在企业内部处理程序中,充分行使法定的保护职工的权利,及时有效地制止对我的这种陷害与侵犯;

2、以通过工会动员亲历钱潮股份仓前水泥厂"2005.12.24断水停产"事故的更多工友们来仲裁或以后的诉讼程序中作证。有工会的支持,他们会减少对企业打击报复的恐惧,才敢实事实说;

3、"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通过广布于社会方方面面的工会或联合工会成员日常工作与生活中的观察与举报,能够最大限度地监视和制止案外权力或利益对裁判人员的非法影响,消除我对不能公正裁决或公正审判的疑虑;

4、即使没有我丈夫的朋友席传喜和陈树庆帮忙,我也可以申请我们工会法律专家的真心法律援助。

五、一审审判
起诉状

原告:程云惠,女,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236室。

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杭州市天目山路517号。法定代表人:俞从君,系该公司懂事长。

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
2、责令被告赔偿对原告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原告不利影响;3、重新安排工作;4、对蓄意捏造者、违法乱纪者绳之以法;5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3年12月仓前水泥厂为了打击报复迫害我,捏造了我在12月24日凌晨3时40分在岗位上"熟睡"后从而导致水泵断水全厂停产的重大事故。详见《关于成品车间循环水泵断水重大责任生产事故的处理通报》,2003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辞退程云惠同志的请示报告中也提到了更为严重的是12月24日凌晨3时40分由于"睡岗"造成水泵断水,2003年12月30日生产处、公司工会对关于12月24日断水停产事故调查情况的汇报中,又提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在岗"睡觉"造成断水,以及最原始证据成品车间2003年12月25日关于"12.24"循环水源断水事故的经过及原因分析报告中所提到程
云惠对水位下降根本没有重视,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如增加外水源泵进水或减少小电站输水)。甚至在岗位上"熟睡"。由于这些部门多次蓄意捏造我"熟睡"了、睡岗等,并非法使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进行诱供,使得公司对我下达了解除合同的错误决定。

而事实上,通过余杭区劳动仲裁庭庭审,没有一个人证明我在"睡岗",只有证明我在处理工作,摘自询问笔录中与俞金浩3时37分有一次通话,通知电站进水阀关小(因我在3时20分后就一直在处理调整阀门,由于去电站的阀门关了很长时间都无济于事,遂通知电站进水阀关小),俞金浩说电站3点钟就已关小了,及凌晨4时05分已和机修工杨锋在增开第二台水泵,由于第二台水泵长久没有使用,一时无法开启(设备存在缺陷),摘自关于12月24日循环水泵断水事故的值班干部章夏祥的证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我既增开了外水源泵进水,也减少了电站输水,我认真履行了工作,也已竭尽全力了。而他们蓄意捏造我"睡岗"等迫害我的最有力证明。

接下来通过第一次庭审,钱潮公司怕对企业的所谓"负面影响"更大、在清晰的事实面前竟然不顾事实真相,上下一气,再次对我进行了身心上、政治上的迫害,摘自2004年4月21日第二次仲裁庭审第四组证据,即"2004年1月2日(事实上可以肯定又是在庭审阶段被告临时伪造的所谓证据)"生产处又一次对2003年12月24日停产事件的调查报告中说我是蓄意断水,破坏生产,有意挑衅公司管理制度,这哪里是我一个女工所能承载之重,我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过错,却受到了极大的精神摧残,使我失去了以土地换来的赖以生存的工作,更使我的家庭陷入绝境,故恳请余杭区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对蓄意捏造者、违法乱纪者绳之以法,还我公正。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程云惠
2005年5月26日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余民一初字第1311号


原告:程云惠,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236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进军、方华,杭州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俞从君,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茜、蓝政,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云惠为与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璃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的需要,于2004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方华,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茜、蓝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云惠诉称,原告于1994年因土地征用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在循环水泵房工作。200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发生"断水停产"事故。其主要原因:因被告伪劣的生产设备和疏于维修保养;默认原告连续工作24小时,因疲劳作业导致不能有效地处置"断水停产"事故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岗位培训所致。但被告却把"断水停产"事故的责任推卸给原告,并向原告发出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提出上诉,请求确认被告发出的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责令被告赔偿对原告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04年1月至今(同年6
月)的工资9000元、其他待遇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原告交纳社会三险],并赔礼道歉、消除原告不利影响;重新安排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自2003年5月至同年12月止共计416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裁字2004第4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进入被告处以来,工作责任性不强,工作表现一直不好。2003年8月3日和11月6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的有关规章制度,被告曾多次对其进行教育,并扣发奖金,原告在事后也写过保证书。后原告仍无改正,特别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原告上班时,在生产设备无故障的情况下,原告未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致使水池"断水"造成全厂停产的严重生产责任事故,造成被告很大经济损失,对企业负面影响更大。据此被告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2、3项规定及被告企业的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之规定,决定对直接负责人程云惠同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

一、(1)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个人培训档案及带班经过各一份;(3)水泵房岗位人员调整有关情况二页;(4)关于24小时上班时间的说明二份;(5)循环水泵岗位情况照片八张。该组复印件证据均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培训经过、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事实。

二、(1)关于12月24日循环水泵断水事故的证明一份;(2)关于12.24断水停产事故调查情况的汇报一份;(3)关于12.24断水事故经过及原因分析报告一份;(4)2003.12.24停产事件的调查报告一份;(5)关于对仓前水泥厂2003.12.24停产事件情况的汇报一份;(60机修工程剑锋、杨峰的证明一份;(7)关于循环水池水位控制的情况证明一份;(8)水泵房操作记录表一份;(9)向曹士荣、蒋跃祥询问的笔录共三份;(10)2003年12月24日停产事件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一份;(14)水泥磨操作记录表二页;(15)经济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该组复印件证据均用以证明12.24事故的发生原因及损失情况的事实。

四、(1)程云惠违纪二页、扣奖记录及保证书各一份;(2)关于厂部、车间找程云惠同志谈话情况一份;(3)关于辞退程云惠同志的请示报告及事故的处理通报各一份;(4)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该组复印件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一贯是违反劳动纪律,且被告公司对原告作出过处理的事实。

五、胡金华、章夏祥、蒋跃祥、董森、程剑锋、王国英、戴立琴七个证人的陈述,其中胡金华证明原告二次违纪;章夏祥、蒋跃祥、董森、程剑锋证明12.24事故发生后的情况;董森、王国英、戴立琴证明自2003年5月起,原告所在的循环水泵房岗位工每日工作24小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专门培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安排原告上24小时班。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默认了原告24小时上班的事实,其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及违法排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只是照片,并没有反映出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责任方在原告。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1)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响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3)、(4),原告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因被告未提供响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规章制度中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过于苛刻,有违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先前制定的,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意义,该证据看不出原告睡岗,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睡岗,只是被告的推断,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负。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曹士荣的证言和其他人的调查笔录反映的情况有矛盾。对证据(4)、(5)、(6)、(7)、(8)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经过的真实反映,只是被告根据理论推断;其中证据(6)证人均系被告职工,不能作为单一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责任的证据,原告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一个证人证明原告在睡岗。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电脑程序的修改性较大,且不能证明原告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
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为了避免造成企业的负面影响,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被告停产的事实。对证据(15),原告认为被告如果有损失,也只是23020.19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待证实的事实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故予以认定;证据(3)-(15),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作认定。

5、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内容亦不明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和单位进行过谈话。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正当,解除行为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否认其二次违纪,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4),原告所提的异议不成立,故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6、对被告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稿对事故承担责任,证人都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在陈述过程中有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说明;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曾二次违纪、对12.24的
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连续24小时上班,但被告默认原告连续24小时上班,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1994年11月1日原告进被告处工作,199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4年(应该是1994年,判决书上有笔误)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2003年5月前,原告在循环水泵房工作,该岗位实行每班12小时工作制。自2003年5月起,原告与同岗位另二名职工为方便自己,自行实施每班24小时后休息二天的工作制,对此程云惠所在的车间领导知晓,但未加以阻止。2003年12月24日凌晨,原告工作时因其未及时调整水位,致使无法供水,造成"断水停产"的生产责任事故。2004年1月5日,被告鉴于原告进入其公司以来的工作表现和12月24日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的严重性,为从这起事故中吸取教训,有效教育全体员工
加强工作责任心,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作出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书面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04年2月16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被告发出的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重新安排工作。2004年5月10日,仲裁裁决驳回程云惠的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曾于2003年8月3日,2003年11月6日分别以原告串岗、睡岗,扣发了原告当月奖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2003年8月及同年11月的工作期间,曾两次违纪而被扣发奖金。特别是原告在同年2月24日凌晨当班时,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被告"断水停产"的生产责任事故,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为此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提出确认钱潮公司的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重新安排工作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钱潮公司赔偿对其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04年1月至6月的工资9000元、其他待遇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交纳社会三险)、赔礼道歉、消除程云惠不利影响诉请,其中的精神损失费、赔
礼道歉、消除原告不利影响诉请,非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工资9000元、其他待遇3000元、交纳社会三险和原告要求钱潮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属独立劳动争议,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默认其连续24小时上班,本院认为如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要求其超时工作,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云惠要求确认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并赔偿对原告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重新安排工作及支付原告自20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云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方中伟
审判员 黄林璃
审判员 叶寅岗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印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青

六、糟糕透顶的法律援助

仲裁败诉后,我提起了一审诉讼。由于当时席传喜先生正帮助拆迁户和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维权,忙得不可开交;陈树庆正准备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听说是目前最严最难的全国性考试,十中取一)我们不好意思麻烦他;加上我自己通过仲裁程序认为也成了"半个劳动法专家"。再委托他俩,估计在诉讼中没有什么"新的高招",所以决定"另请高明"。

当然,律师我是请不起的,在有关部门的帮助和指点下,我去了杭州市总工会,希望总工会给予我法律援助。

2004年6月初总工会五楼518室一位邵姓律师成了我的援助律师,我把材料交给了她,其中还包括我提供的证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钱潮公司生产处印发)书一本用以证明我所在的循环水泵房岗位没有任何详细操作规程的规定;电站值班长俞金浩的证词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12月24日凌晨3时37分我与他通电话处理工作的内容,用以否定厂方有关部门在事后编造的"睡岗"或"事故前33分钟为看过水位"的主观臆断;厂部值班干部章夏祥"关于12月24日循环水泵断水事故的证明",用以证明:新安装的水泵确实存在缺陷,凌晨4时05分看到程云惠与值班机修工无法开启这台备用泵,最后我们三人花了40多分钟才开启了这台(一人岗位的)水泵。

遗憾的是在2004年6月28日在余杭区人民法院开庭时邵律师帮我递交了这些证据后,接下来由被告方递交证据,由于法官黄林璃一看被告方有那么多证据后,就当庭说,她经办的劳动争议案从来都没有这么多证据,看来我们下午举证都来不及,我看这样吧,你们把自己所递交的证据编号送达,我们还是择日开庭。当时钱潮集团办公室主任陆伟平说,他们应诉都应诉不起。邵律师也开玩笑说,她(指我)只要化50元钱,我们是法律援助的。期间我多次与邵律师取得联系,询问进展情况,然邵律师也没有说什么,我只有在家耐心等着开庭。

2004年9月21日下午5点左右我丈夫王东海接到一位男同志打来电话,说明天上午去余杭区人民法院,晚上我急忙通知邵律师;邵律师接了电话后也没说什么。

2004年9月22日上午8点30分我赶到了余杭法院,看到了后来成了我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方华。他们向我说明邵律师临时有事不能前来,由他们帮我做代理人。8点40分庭审开始,我发现证据少了俞金浩值班长及值班干部章夏祥的证明,当庭提出要求重递或要求调阅仲裁档案,但余杭区法院以2004年8月10日通知转换程序中,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2004年8月31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为由,不予采纳,而这份转换程序通知书我也是在庭审时才看到,以前并不知晓。更让人不可理解的是应该明白举证期限的邵律师怎么能把我仅有的证词不递交呢?然后整个庭审中我多次想提出疑议,却被方华叫我"装可怜,少说话,博得法官的同情而不要作
声"。作为当事人的我在庭审中被法官和双方代理人搞糊涂了,就象捣糨糊一样把个审判的事实认定完全捣得与实际事实相违背,而且连让我澄清的机会都没有。几天后,我去了杭州市总工会把一些本该递交给法院做庭审证据的材料拿了回来。期间,我的"代理人"王进军、方华要我拿三千块钱调解算了,法官也劝说我调解结案拿点钱算了,由于我在被"暗算"的情况下,还要坚决捍卫我的清白和尊严、要完全讨回应有的公道,结果一审败诉。

从这次亲身经历,我才真正认识到法律援助徒有虚名,有时还"莫名其妙"地害人不浅!

(网路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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