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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女工的維權遭遇

作者:程雲惠  2005-10-25 05:35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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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程雲惠,原是餘杭縣倉前鎮村民,1994年土地被徵用後進入餘杭縣工業總公司所屬的餘杭縣水泥廠倉前分廠工作。雖然自己勤勉好學,工作負責,但由於性格中鯁直、敢言,不會拍馬屁,不知不覺中就得罪了支配我命運的領導,結果可想而知。但無論過去已經發生的事如何"不堪回首",也不管現實和將來會多少艱難困苦,有了家人(丈夫王東海先生)的堅定信任和鼓勵,相信社會與法制的進步,為了權利、為了尊嚴、為了討回公道,我將百折不回地爭取下去!俗話說"見一葉而知深秋",我力圖通過該案的"一葉"來反映目前廣大工人(包括因征地而用土地換來工作的工人)權利和維權狀況的"深秋",相信所折射出的問題已遠遠不止於個案。

目錄:
一、結怨
二、公報私仇
三、勞動仲裁
四、工會是誰的?
五、一審審判
六、糟糕透頂的法律援助
七、二審審判
八、要等到何年何月才有結果的申訴?

一、結怨
工作經歷:

1994我年進廠後任廠辦打字員,由於倉前水泥廠剛成立,打字工作別忙,經常加班加點,從無怨言。95年,領導說我工作能力強,除打字外還派到別的部門頂班,在工作中從沒有不完成領導佈置的各項工作任務。96年生產轉入正常後,成立汽車隊,由於當時我有會計等證,領導分配我到車隊任統計工作,期間除完成繁忙的統計任務外,還教會現任打字員阮冬英打字排版等工作,並不斷地去指教她。
98年初成立營銷公司,汽車隊合併在一起,我任開票員及統計工作,領導叫我在閑林總廠上三天班、倉前廠上二天班。後來由於當時水泥銷售實在不景氣,營銷公司撤了,許多人面臨下崗(待崗)的危險,當時我已經懷孕五個月,前懂事長兼總經理周開雲先生親自找我談話讓我"回家先休息,保證生完小孩後安排工作",誰知1999年4月5日董事長周開雲發生意外。1999年初我生完小孩3個月後,雖多次要求上崗,直到2000年4月新建電站(余熱電站)安排我上崗做化驗員,總算回到了工作崗位,在培訓考核中我還得了第三名89分,2002年11月份調到成品車間做循環水泵工。

回想期間工作經歷,雖然通過努力取得一定成績,但對於許多事情,太頂真,也確實得罪了不少人,這可能就為後來發生的一系列事情埋下了伏筆:

1、1996-1998年我任車隊統計時,對倉前廠配給我們車隊的有些費用不理解,經常去閑林總廠財務查帳後請廠部予以糾正。尤其是97年時倉前廠規定車隊每輛車需提風險金(進入小金庫),結果97年12月份24號車出了車禍,倉前廠領導把我們整個車隊的錢給扣了,去向不明,我當時不服,認為24號車出事故應扣24號車的,領導(原倉前廠廠長,現任公司總經理胡健康)對我十分不滿。

2、1997年春節某一天,浴室明明貼出告示維修不准洗澡,下午3點後,看到胡健康的夫人及女兒由企業專職司機開公車從留下家裡趕到倉前水泥廠洗澡。領導家屬可以洗,我職工為什麼不能洗?我下班後也敲門進去洗了澡,領導很生氣。

3、2000年我在新建電站化驗室崗位發現當時的班長錢愛敏(公司人事領導錢擁軍的妹妹)配製的藥劑不准,我擔心時間長了會對鍋爐有損害、產生腐蝕、存在可能發生鍋爐爆炸的重大安全隱患,向領導多次反映,直到藥劑不准二氧化硅儀器送回北京修理鬧出笑話後才解決,錢愛敏也"一氣之下"辭職不幹了。

4、2001年,我父親朋友看望他時說"你工作七、八年,一天都沒有休息過,照說臨時工也應該有休息日的"。於是父親給餘杭區(此時原餘杭縣已並入杭州市區)勞動部門寫過一封關於臨時工無休息日的信,詢問廠方是否違反勞動法,餘杭區勞動部門把信轉給了倉前水泥廠,結果水泥廠馬上辭退了我父親。父親當時就認為這個廠報復性太重,自己女兒、兒媳都土征後進入該企業,怕受株連、打擊,故不了了之。

5、對於總經理把自己女兒食品店裡的劣質食品(如有一次壞了的只能丟掉、狗跑過來嗅了一嗅也不吃的粽子)購來給職工當福利發放提出質疑,2003年春節我還當著大家的面把廠裡分給我的整框爛蘋果退回廠部辦公室使他們非常難堪。

6、2003年4月新線新安裝的水泵操作困難,我提出這怎能驗收過關呢?萬一出事怎麼辦?(就是這臺水泵在2003年12月24日凌晨關鍵時刻無法開啟,無法及時從外水源補充循環水池導致"斷水停產"事故),加上泵房裡的其它設備陳舊、常年使用卻極少機械保養,噪音太大,我也不止一次向有關人員反映,有的流程改造也化不了幾個錢,要求更新部分設備( 直到2003.12.24"斷水停產"事故教訓後,廠裡才安排機電工對進水、出水壓力及電流表安裝報警裝置並增加浮球控制水位裝置),但當時對我的建議熟視無睹,於是我憤怒地在工人中講過"他們迎來送往,公款吃喝的錢有,搞技術改造的錢卻沒有了"。

7、工會本應由工人選出,對於公司主要負責人朱建華的妻子錢亞芬落選後還安排在公司工會當領導(增設了工會辦公室當主任)表示過強烈的不滿。

……(限於篇幅,不再繼續羅列),數不勝數的揭露或建議,本來都是有利於廠裡的經營管理和安全生產的,但由於觸犯了某些人的既得利益,卻成了我有意挑釁公司管理制度、對公司造成負面影響的因素。於是乎,一些廠領導就把我視為"眼中釘,肉中刺",非將我拔除為快不可,只是由於我對本職工作的小心謹慎,他們一時找不到適合的機會和藉口罷了。

我也知道自己所面臨的危險,幾度想改一改心直口快的"毛病",不再去管那"是是非非"。但一想到這個廠是建立在我們祖祖輩輩耕種的土地之上的,我們是用土地換來的工作,心中就無法抑制對這分工作的熱愛、對公司和工廠的關心,結果"性格決定命運"也就從2003年12月24日凌晨的一個偶然事件中成為必然!

二、公報私仇

2003年12月23日早上7點50我接班,進入自己的循環水泵房工作崗位,白天工作一直很正常。到晚上22:20時左右,電站值長施力通知我要求增加向電站的供水量,我去打開了向電站輸水的閥門。但到當晚11時20分,電站施力又打電話向我要水,我再去開大往電站輸水水泵,但實際上就是無法達到開大水的效果。到11時30分,只好打電話給施力,說"水泵房內閥門壞了,請電站開大池塘水泵進大池水算了"。施力說"過來看看",11時37分施力到水泵房,他也開不大(兩個人先後都開不大,這算什麼水泵?),我讓他去開大池水好了,他就走了。11時55分左右,施力還來電話讓我再去開開看,我在該水泵又折騰了五六分鐘,突然看到壓力表上去了,真讓我
高興,一兩分鐘後我打電話給電站,告訴他們已把水往他們那裡送了(接電話的是俞金浩值班長)。

後來,我分別於凌晨1時20分、2時20分去檢查過兩次循環水池,雖然超常規地向電站和生產線同時供水,水位有所下降,但都還在正常範圍之內。3時20分,我再去檢查,雖然外水源和淨水器出水正常,但循環水池水位已接近五檔,認為如果還要繼續向電站供水,僅靠外水源一號泵往循環水池注水是不夠的,就要打開外水源二號泵。(按照往常的經驗,這時如果關小去電站的輸水,也就會保持正常並逐漸升高循環水池水位)所以我先去關小去電站輸水閥門,但閥門好像壞了始終無法關小(要打開的時候打不開,要關小的時候偏又關不小,真是見鬼的閥門);只好去打開外水源二號水泵(要往循環水池加大注水),但外水源二號水泵任憑我使盡力氣直到弄得精疲力竭仍然紋絲不動。到3時37分,我只好給電站去電話,請求電站把他們那邊進水閥門關小,接電話的是俞金浩值班長,他說電站在凌晨3時就關了進水閥。

這就奇怪了,既然電站早就停止了從我這裡循環水池輸水,但為什麼循環水池水位還會繼續下降而沒有升高呢?我到操作室坐下,想靜下心來好好想想問題到底出在哪裡、該怎麼辦?當我正在為理不出一個頭緒而煩惱、而焦急時,大約3時42分左右,曹士榮突然進門對我說"阿惠,水沒了。"我說"啊,水沒了?我正在處理呢!",我怕電站騙我,最好讓調度出面通知電站因為水房出水閥門壞了必須把電站進水閥門關小,3點45分打電話給調度。

接著我繼續去關小往電站送水閥門,關不小;要打開外水源二號閥門,也白費勁。隨後,班長來了,幫我關去電站閥門,也關不上,4時左右,值班機修工楊峰到水泵房,他去弄了幾下閥門,說閥門明天修算了。我們就一起去增開外水源二號泵,後來調度蔣躍祥、值班幹部章夏祥也趕到,按理在一人崗位最快應該幾秒鐘就可以打開的(剛剛啟用安裝的新設備)外水源二號泵,沒想到三個人(包括機修工楊建峰、磨工唐建平和我)竟然用了四十多分鐘才打開(4時48分開啟)。在凌晨4時52分左右我們三人回到水泵房操作室,我看到車間主任董森也在,機修工程劍鋒在處理設備。12月24日凌晨4時55分,操作室水泵開啟成功,慢慢恢復了正常。

由於水泥廠車間很多機器需要用水冷卻,所以這次斷水也必然導致生產的一時停頓而有損失,雖然從主觀上我找不出自己明顯的過錯,但事故的確從我這裡發生了,這讓我一直很歉疚和難過。事後我想,我從這起事故中吸取的最重要經驗和教訓就是今後一發現問題(不管大小)馬上就要向領導報告或通知機修工,即使過去多次反映設備問題被置之不理,也不要試圖自己努力去解決,因為有些問題像這次事故的設備三四個人一起都無法及時解決,我一個人哪來這麼大的能耐?廠方最重要的教訓是機器設備的採購、安裝和維修保養一定要做好,否則,有時一個關鍵部位出故障會"牽一髮而動全身"導致全廠停產,從後來看(仲裁和訴訟程序中的照片上可以看出),廠方的確吸取了教訓更換了設備。但卻不讓我有吸取經驗教訓的機會了,看:

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文件

HANGZHOU QIANCHAO CONSTRUCTION MATERIAL STOCK
CO. LTDDOCUMENT
錢潮股份[2004]2號
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

倉前水泥廠:

本公司全民合同制員工程雲惠同志,女,1968年10月出生,文化程度,高中,1994年11月經招工進入本公司,分配在倉前水泥廠任打字員,後調入汽車運輸公司、營銷公司、余熱電站和化驗室等部門工作、現在倉前水泥廠成品車間當水泵操作工。簽定勞動合同期限從1994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

該同志自進入本企業以來,工作責任性不強,工作表現一直不好,曾多次對她進行批評教育和崗位調動,但仍無改正的行動和表現。特別是2003年以來,該同志因上班竄崗,違紀被查處二次,更為嚴重的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3:40時,由於未認真履行崗位職責,造成生產用水泵斷水,使全廠停產80分鐘的重大責任性生產事故,給企業的生產和經濟效益造成了重大損失。(詳見事故通報)。

鑒於該同志進入本公司以來的工作表現和12月24日發生重大責任性生產事故的嚴重性,為從這起事故中吸取教訓,有效教育全體員工加強工作責任心。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二)、(三)項規定,經公司研究決定,對程雲惠同志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終止勞動關係,時間從2005年1月5日起執行。

主題詞:人事管理解除合同通知
抄送:公司辦公室、企管審計處、財務處、人力資源處、公司工會、
持股協會,餘杭區就業管理二所,胡總經理、總經濟師、本人和存檔

三、勞動仲裁

2004年元月九日,我收到了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於是我去了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起先,仲裁委要求我拿出800元仲裁費,我沒有錢(丈夫王東海1989年"6.4"被判二年後失去工作,加上我生小孩期間和後來有一年半以上時間"待崗"在家),只好放棄。2004年二月十三日正在開人大會的人民大會堂(杭州),市政府信訪辦一位姓蔣的同志接待了我,我跟他說了情況,在他的幫助下又去了杭州市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交了20元錢仲裁費正式進入勞動爭議。

仲裁共開了兩次庭,在庭審質證和辯論中,廠方被我方代理人席傳喜先生和陳樹慶質問和辯駁得漏洞百出、理屈詞窮。但最終仲裁庭不顧庭審中所展現的證據來客觀認定事實,作出了支持廠方的裁決。

這裡,從陳樹慶的《代理詞》和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余勞裁字2004第42號《仲裁裁決書》中,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代理詞
尊敬的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各位仲裁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我(陳樹慶)與另一位公民席傳喜先生一起,受本案申訴人程雲惠女士的委託,作為她的仲裁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經過上次開庭質證,分析了有關案卷材料,聽取了申訴人和被訴人的陳述後,以有關法律法規為依據,作為在仲裁階段對申訴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和《陳述詞》的支持與補充,我的說明和建議如下:

一、被訴人捏造和違背歷史(背景)事實

被訴人在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見被訴人提交的第6組證據,在後面,我就簡稱它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第二段這樣描述"該同志自進入本企業以來,工作責任心不強,工作表現一直不好,曾多次對她進行教育和崗位調動,但仍無改正的行動和表現。"對此,申訴人在2004年2月16日提交的《勞動爭議申請書》及附隨的《經歷》介紹中就進廠九年來的工作與調動情況已分別作了詳細的說明與澄清。

在前面庭審質證過程中,根據舉證責任,被訴人應該對其所主張的"該同志自進入本企業以來,工作責任心不強,工作表現一直不好,曾多次對她進行教育"提出證據加以支持。但令人遺憾的是,被訴人至今並沒有就該項主張提供任何一點相關事實證據。這足以說明,所謂"該同志自進入本企業以來,工作責任心不強,工作表現一直不好"的描述,是故意捏造事實對申訴人的人格榮譽進行貶低,純屬造謠污蔑!為此,被訴人應該在影響所及範圍內公開向申訴人賠禮道歉、並賠償申訴人因此所受到的精神損害。

需要指出的是,國務院1982年《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1條第(二)項、1986年《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第2條第(四)項,都將"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作為可以予以紀律處分的條件之一。但是,被訴人竟然在《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中,將申訴人工作適應能力強,積極服從工作分配的"曾多次崗位調動"也恣意地當作瞭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按照被訴人的做法,"不服從分配和調動"可以被依法辭退,"服從分配和調動"也可以成為被任意解雇的理由,這種狀況如果從本案中不能得到制止,那麼,就會放任被訴人更加肆無忌憚地利用工種與崗位的調動作為手段
去欺負任何一個他們想要甩掉的工人,這樣一來,申訴人和她的工友們所處的勞動就業安全之保障,就岌岌可危矣!希望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引起足夠重視。

二、申訴人的善良忍讓,被當作了軟弱可欺

在處理責任承擔的過程中,我們通常都必須遵守幾個基本原則:如責任法定或約定原則(包括約束特定身份或職責人員應遵守的紀律)、公平對待原則、以事實為根據原則等等。這是因為我們都堅信這樣一個道理,即唯有貫徹程序之正當性,方能確保實體之正義性。但遺憾的是,被訴人在2003年8月和11月對申訴人作違紀處理的兩次事件中,卻根本不顧這些原則。

例如,2003年8月3日中午1點30分,申訴人與磨工、班長等人吃完飯後在微機房逗留,是因為當時停電停廠之免責事由,胡金華主任對磨工、班長不作處理,唯獨以竄崗處分了申訴人,扣了當月獎金100元,顯失公平和公正;又如,2003年11月5日,明明是申訴人連續工作了二十多個小時後在操作室裡間站著並睜著眼睛碰到胡金華來查崗(胡金華在本仲裁第二次庭審中的證詞也證明了這一點),根本沒有違反任何一條廠紀廠規,但被訴方卻要捏造所謂的"程雲惠在空房間棉被上睡覺",申訴人雖提出異議和抗議,但在威逼誘騙下(當時說好不同意對事實的認定不要緊,只要寫個保證書,認個錯,就沒事了),按照胡金華的口述寫下了一份根本不涉及任何具體事實
的所謂保證書。沒有想到,被訴人事後出爾反爾,還是扣了11月獎金100元。兩次扣錢,被訴人理虧怕申訴人不服會去交涉,又以返還款的形式每次50元以示安撫。上述事實不僅可以從申訴人的有關陳述和說明中,也可以從被訴人所提供的第7組證據中得到充分佐證。現在,被訴人將這兩件自己在管理中不顧事實、顯失公正的事情,竟然在《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中也作為秋後算帳對付申訴人的理由,是不是處心積慮,太過分了?

申訴人為了維護廠領導的威信,不想把關係弄得太僵,所以不太在乎區區50元錢。令人遺憾的是,申訴人的善良和忍讓,被誤認為是軟弱可欺,結果導致被訴方在2003年12月24日停產事件中更加忘乎所以,明明是被訴方自己管理混亂失職,卻把申訴人當做了事故責任承擔的替罪羊。

三、被訴人對主要事實憑空捏造,違法亂紀

作為被訴人向仲裁庭遞交的該案主要事實的唯一直接證據,即被訴方在對事故相關人員曹士榮、俞金浩、蔣躍祥三人進行的書面調查中(見被訴方提交的第3組證據),均不能證明申訴人有睡崗狀況。

但被訴方管理部門在《關於成品車間循環水泵斷水重大責任生產事故的處理通報》(見被訴人提供的第5組證據)、《關於辭退程雲惠同志的請示報告》(見被訴人提供的第6組證據第2份)《關於12.24斷水停產事故調查情況的匯報》(見被訴人提供的第2組證據)中,卻硬要無中生有地一再強調申訴人在崗位上"熟睡",並在《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中對申訴人這樣認定:"更為嚴重的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3:40時,由於未認真履行崗位職責,造成生產用水泵斷水,使全廠停產80分鐘的重大責任性生產事故"。被訴方管理部門作出的這些通報、報告和匯報作為被訴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證據組系列,佔了很大的比重,但這些證據的製作者均非是以自己的感覺器官直接感知到本案爭議事實的人,屬於間接和傳聞證據。原則上,與作證者利害一致的傳聞證據應當排除,更何況,為應付勞動仲裁或可能的勞動訴
訟,其編造的"熟睡"之說已由被訴方自己提供的直接和原始證據所否定。本代理人認為,被訴方之所以編造那麼多第二手所謂的證據,再加上許多其它與案件主要爭議事實沒有足夠關聯性證據,在質證過程中多次咬文嚼字複述所謂的"熟睡",自以為"謊言多說幾遍就會變成了真理",其目的是為了通過仲裁庭上證據的狂轟濫炸在氣勢上再次壓服被誤認為是軟弱無力、沒有見識過什麼大場面的申訴人;同時,也不排除用證據的狂轟濫炸來分散仲裁庭的的注意力,從而妨礙仲裁庭對主要爭議事實直接證據的審查與採信,抗拒仲裁庭能夠公正與高效地作出勞動仲裁。當然,這些充斥其中的大量不能排除被訴方事後編造的第二手傳來證據,倒是可以從一定程度說明被訴方內部有
關管理機構合謀以合法的形式掩蓋其為了達到推卸事故責任、嫁禍於申訴人的非法目的,確實化了很大精力,做了很多工作。

尤為嚴重的是,被訴方胡金華、董森等人為達到威逼恐嚇證人之目的,在對曹士榮、俞金浩、蔣躍祥三人的詢問中,涉嫌盜用餘杭公安部門的專用空白格式文書(見被訴方提供的第3組證據),可見被訴方管理層目無法紀、已經囂張到一個什麼樣的地步。俗話說,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頭,無權無勢又無社會關係背景的工人們在壓力下被迫無奈的情形,申訴人自己也曾有感受並深受其害,我建議申訴人要原諒曹士榮、俞金浩、蔣躍祥三位工友在高壓誘供環境下作出的某些不當之辭。當然,最為重要的是,我們應向三位工友在惡劣環境下,能夠堅守良知之底線,沒有順從被訴人在詢問中一再指示的所謂的"熟睡"之說,表示極大敬意!因為出於對他們正直品格的欽佩,也
因為深感建設民主法治秩序中敢於說真話的重要性,所以說,如果以後一旦發生被訴方打擊報復證人事件,本代理人在此表示願意無償提供法律援助,得以在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主持公平正義下有效維護其公民權利。

四、被訴人對申訴人的處分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正常的邏輯思維,被訴人必須先把事實調查清楚,才可以作出重大處分職工的決定。例如,國務院1982年4月發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對於違反勞動紀律的處罰條件和種類作了嚴格的規定:不管給予職工何種處分,都必須首先確定其是否合乎處分條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同時還必須持嚴肅慎重的態度。但是被訴人在向仲裁庭提供的《關於成品車間循環水泵斷水重大責任生產事故的處理通報》(書面註明2003年12月25日作出)、《關於辭退程雲惠同志的請示報告》(書面註明2003年12月26日作出)、《關於12.24斷水停產事故調查情況的匯報》(書面註明2003年12月25日作出),並沒有在此以前的任何證人證言等直接和原始證據為基礎,被訴人向仲裁庭遞交的對事故相關人員曹士榮、俞金浩、蔣
躍祥三人之書面調查筆錄,也是在2003年12月29日才進行的,這充分證明了被訴人是先作出處理決定,再根據決定內容的需要來羅織所謂的事實的,這種極端反常的思維和操作程序,在法治之理性社會,是決不允許的。

另外,申訴人是在收到《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後收到《關於成品車間循環水泵斷水重大責任生產事故的處理通報》的,但直到仲裁庭第一次開庭交換證據與質證時,才知道還有《關於辭退程雲惠同志的請示報告》、《關於12.24斷水停產事故調查情況的匯報》兩份涉及處分申訴人的內部文件,從中可以得到充分的證明,被訴人在整個處理事件過程,沒有聽取申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如果被訴人聽取了申訴人的陳述和申辯,根據其舉證責任,應該向仲裁庭提交,)。當然,也正是由於這種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能排除被訴人其他許多文件也是為附和《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事後編製的可能性。

五、適用法律錯誤,轉嫁事故責任

上述論證,足以揭示了被訴人在《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中描述申訴人的事實,是在實質上作了顛倒黑白的虛構。更何況,由於被訴人適用法律錯誤,即使把被訴人所說的"睡崗"當真(事實上沒有一個人證明我的當事人睡崗),也不應該由申訴人來承擔12.24斷水停產事故的責任。理由是:

首先,從被訴人提供的第4、5組證據,即《關於成品車間循環水泵斷水重大責任生產事故的處理通報》中,加上申訴人的陳述,有關水泵房開啟水泵需要電站工人施力等人的大力幫忙、再三折騰才能操作的事實中,可以看出,廠方生產設備的質量偽劣和疏於維修保養是造成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就此情況,申訴人在陳述中說明已經盡了很大注意並向廠管理部門多次提出必須引起重視和解決的要求,但有關管理責任人卻置之不理。可以說,由於被訴人的某些管理人員對國有資產維護和生產事故防範意識的淡薄,發生這樣的事故,只是遲早的事。因此,如果一定要適用《勞動法》第25條(二)、(三)兩項或其它勞動法規、規章和紀律,工廠設備的採購與驗收檢驗、維修保養尤其是主要生產管理人員,難免其責。

其次,《勞動法》規定法定工作時間,其意義不僅是為了保護工人的休息與健康權利,從某種意義上也是為了防止工人疲勞操作而不慎引起的生產安全事故。從被訴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10組證據即《杭州錢潮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管理手冊》"勞動紀律管理制度"部分(第48頁最後一項)規定"嚴禁私下買賣班次事例,以後發生此類事例,經查實雙方當事人人作曠工處理,嚴重者作辭退處理。"足以證明若非經過管理層同意或本身就是管理層的安排,所謂工人"自作主張"長期實行24小時排班制是不可能的。對此申訴人在提交《勞動爭議申訴書》時附隨的《經歷》中再次陳述了她的異議,但在被訴方為應付仲裁事後編造提交的《水泵房人員調整有關情況》中,竟然說"此方法一直運營2003年11月,這其間6個月裡,該崗位上包括程雲惠從未向車間提出過異議,亦未向廠部、車間反映過此工作是否合理,更未有書面報告"為由,無法與12.24斷水停產事故發生時還在強迫被申訴人連續上24小時班的事實(見被訴方提交的第8組證據)自圓其說,更何況,作為一個國有大中型股份制企業,人才濟濟,應該知道這樣的排班違反《勞動法》關於工作時間的規定。但被訴方在仲裁庭質證過程中,並沒有出示按《勞動法》第39條之規定[工休辦法替代]須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證明。被申訴人這種罔顧法律禁止性規定也違背自己內部規章的行為,也是導致12.24崗位職工因疲勞作業反應遲鈍不能及時有效處置斷水停產事故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

再則,被訴人沒有對水泵崗位工進行有關的崗位培訓,也沒有編製並提供實際操作規程、及有關生產設施警戒性技術指標和應對方案,這也是影響申訴人當時能夠及時有效解決設備生產故障的重要原因。

因此,被申訴人不反省自己上述在管理上的三大責任,匆匆忙忙地把12.24責任粗暴地推卸給一個處於被管理的弱勢地位,並且已在一線連續工作近20小時的普通女工,是極不公平與人道的,也是嚴重違法的!

綜上所述

我認為:被訴人杭州錢潮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勞動法》第25條(二)、(三)兩項作出的錢潮股份[2004]2號決定,即《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捏造和違背客觀事實、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錯誤,轉嫁事故責任,非法剝奪了申訴人的勞動權利並嚴重侵害了申訴人的人格名譽。希望仲裁庭能夠主持公道,依法撤消被訴人對申訴人作出的錯誤處分並責令被訴人賠償由此給申訴人造成的一切損失,使得申訴人應有的勞動權利和人格尊嚴能夠得到有效保障。也希望被訴人從這次勞動爭議的仲裁中能夠吸取經驗教訓,遵紀守法並在生產經營活動中能夠善待我們的工人兄弟姐妹們,充分尊重和保障他們的勞動權利。

我的建議完畢了,謝謝!
發言人(申訴方仲裁代理人):陳樹慶
2004年4月21日

杭州市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裁裁決書
余勞裁字2004第42號

申訴人:程雲惠,女,漢族,1968年10月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區東太平巷12號236室。
委託代理人:席傳喜,男,住杭州市上城區陸官巷2號。
委託代理人:陳樹慶,男,住杭州市大關東九苑22幢1單元601室。
被訴人: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517號。
法定代表人:俞從鈞,系該公司懂事長。
委託代理人:丁茜,女,系浙江五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國祥,男,系該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
案由:解除勞動合同爭議

申訴人程雲惠(以下稱申訴人)訴被訴人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於2004年3月31日和4月2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申訴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和被訴人的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仲裁活動。現本案已審理完結。

申訴人稱:我於1994年因土地徵用進被訴人人處,最後從事循環水泵房工作。2003年12月24日凌晨造成被訴人"斷水停產"事故,其主要原因:一、是由於被訴人偽劣的生產設備和疏於維修保養;二、強迫我連續工作24小時,因疲勞作業導致不能有效地處置"斷水停產"事故;三、被訴人沒有對我進行崗位培訓。但被訴人卻把"斷水停產"事故責任推卸給我,併發出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被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並重新安排申訴人工作。

被訴人答辯稱:申訴人自1994年11月進單位工作來,其工作表現不好,曾多次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和崗位調動,仍無改正,特別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申訴人上班時,在生產設備無故障的情況下,從正常水位到警戒水位2-3小時簡裡,因申訴人沒有履行自己崗位職責,致水池"斷水"造成全廠停產達80分鐘的嚴重生產責任事故,造成直接損失2950021元,間接損失很大,對企業負面影響更大。對申訴人稱強迫其每天工作24小時更屬子虛烏有。據此,根據《勞動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和我公司《人力資源管理》第13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對直接責任人程雲惠同志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請求駁回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4年11月進被訴人處,雙方簽定勞動合同,期限至2004年11月24日止。2002年11月1日申訴人調循環水泵房崗位工作,該崗位實行三班四行轉,每班12小時工作制。後申訴人與同崗位另兩名職工為方便自己,自願實施每班工作24小時後休息二天的工作制。2003年12月24日凌晨,申訴人工作時因其未及時調整水位,致使無法供水,造成了全公司"斷水停產"的生產責任事故。
2004年1月5日被訴人作出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的書面決定,2004年1月9日該《通知》送達給申訴人。2004年2月16日,申訴人訴至本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委主持調解,因雙方分歧較大,調解未成。本委認為:申訴人在2003年12月24日凌晨值班時沒有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導致被訴人"斷水停產"生產責任事故。被訴人據此對申訴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對申訴人提出裁決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等請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三項之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訴人程雲惠的申訴請求。
本案仲裁費200元,由申訴人程雲惠承擔。
如不服本裁決,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杭州市餘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首席仲裁員:曾慧
仲裁員:何越忠
仲裁員:朱田根
(杭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瀋磊蕾
四、工會是誰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工會必須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工會可以派出代表對所屬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就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或有關部門認真處理。";第十九條第一款"企業辭退、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我向公司工會發出了請求協助的申請:

公司工會領導:

我叫程雲惠,原是倉前水泥廠成品車間循環水泵崗位工,由於公司在毫無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對我作出瞭解除合同的決定(附決定書),該決定其實質是將廠部、車間因管理混亂的後果嫁禍於我--一個弱勢女工身上,這是我不能承載之重,該行為實屬迫害,使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故請求公司工會在實事求是的原則下,履行法定職"。

現本案已處於仲裁階段,請求公司工會本著公正的精神,向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自己的意見和看法,以履行工會的法定權利和義務。

此呈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請求人:程雲惠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但該申請如石沉大海。更有甚者,為了應付仲裁階段廠方舉證的需要,公司工會和公司生產處一起編造的"2003年12月30日《關於12.24斷水停產事故調查情況的匯報》"中,不僅無視生產設備的缺陷,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睡崗"的情況下臆斷出"不睡覺不可能會造成該起事故。",而且從"根據當時人(錯別字,應為:當事人)一貫以來的為人,針對我們對她的處理有可能要上訴,所以我們要做好應訴準備。"。由此,"工會是誰的?"這個問題已經昭然若揭、不打自招!

在仲裁庭審結束後,我問過我的代理人陳樹慶先生"勝算如何?",沒想到他乾脆利落地回答"必敗!",我很不高興地問他"為什麼?",他說"從事實和說理上講,通過證明責任的合理分配,通過舉證、質證,通過法律援引和辯論(辨法析理),你已經佔有了明顯的優勢。""但案件的裁決結果,還受很多案外因素的影響,關鍵在於我們國家目前的裁判人員沒有這樣的精神也沒有能力做到:為了正義,哪怕天崩地裂!"。我說"請你再說得具體些!"他說"你是一個人的力量包括影響力。而對方的企業領導們,如果是區、市人大代表,無論區勞動局還是以後的法院,人事任免上或財政撥款上都受到
一定影響;對方企業的經營表現,與地方財政收入是密切掛鉤的,目前政府的利益趨向甚至政績與他們一致;對方的企業利益,牽涉到許多明的或暗的大持股人(股東)利益,他們的影響力和關係網在重要關頭也會被動員起來;再說,對方的人力、物力、財力對付你也是佔壓倒性優勢"。我繼續問"這種案外影響力是否能通過其他渠道來達到平衡?",他說"就是每人一張的選票能對權力部門的當權者起決定作用、就是我們工人有自己的獨立工會!"

是啊,讓"每人一張的選票能對權力部門的當權者起決定作用"這就是民主選舉,我丈夫王東海和他的中國民主黨同仁們包括王有才、陳樹慶等先生一直來都在為之努力與奮鬥,政治太複雜了我不便參與他們的事。

但是,如果有真正屬於自己的工會,該有多好!如果有工人自己的獨立工會,那麼,在本案中我認為有許多好處是無庸置疑的:

1、可以在企業內部處理程序中,充分行使法定的保護職工的權利,及時有效地制止對我的這種陷害與侵犯;

2、以通過工會動員親歷錢潮股份倉前水泥廠"2005.12.24斷水停產"事故的更多工友們來仲裁或以後的訴訟程序中作證。有工會的支持,他們會減少對企業打擊報復的恐懼,才敢實事實說;

3、"群眾的眼睛是雪亮的",通過廣佈於社會方方面面的工會或聯合工會成員日常工作與生活中的觀察與舉報,能夠最大限度地監視和制止案外權力或利益對裁判人員的非法影響,消除我對不能公正裁決或公正審判的疑慮;

4、即使沒有我丈夫的朋友席傳喜和陳樹慶幫忙,我也可以申請我們工會法律專家的真心法律援助。

五、一審審判
起訴狀

原告:程雲惠,女,漢族,1968年10月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區東太平巷12號236室。

被告: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杭州市天目山路517號。法定代表人:俞從君,系該公司懂事長。

請求事項:
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
2、責令被告賠償對原告傷害所造成的各項損失,並賠禮道歉,消除原告不利影響;3、重新安排工作;4、對蓄意捏造者、違法亂紀者繩之以法;5本案所有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2003年12月倉前水泥廠為了打擊報復迫害我,捏造了我在12月24日凌晨3時40分在崗位上"熟睡"後從而導致水泵斷水全廠停產的重大事故。詳見《關於成品車間循環水泵斷水重大責任生產事故的處理通報》,2003年12月26日作出關於辭退程雲惠同志的請示報告中也提到了更為嚴重的是12月24日凌晨3時40分由於"睡崗"造成水泵斷水,2003年12月30日生產處、公司工會對關於12月24日斷水停產事故調查情況的匯報中,又提到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在崗"睡覺"造成斷水,以及最原始證據成品車間2003年12月25日關於"12.24"循環水源斷水事故的經過及原因分析報告中所提到程
雲惠對水位下降根本沒有重視,也未採取任何措施(如增加外水源泵進水或減少小電站輸水)。甚至在崗位上"熟睡"。由於這些部門多次蓄意捏造我"熟睡"了、睡崗等,並非法使用公安部門的詢問筆錄進行誘供,使得公司對我下達瞭解除合同的錯誤決定。

而事實上,通過餘杭區勞動仲裁庭庭審,沒有一個人證明我在"睡崗",只有證明我在處理工作,摘自詢問筆錄中與俞金浩3時37分有一次通話,通知電站進水閥關小(因我在3時20分後就一直在處理調整閥門,由於去電站的閥門關了很長時間都無濟於事,遂通知電站進水閥關小),俞金浩說電站3點鐘就已關小了,及凌晨4時05分已和機修工楊鋒在增開第二臺水泵,由於第二臺水泵長久沒有使用,一時無法開啟(設備存在缺陷),摘自關於12月24日循環水泵斷水事故的值班幹部章夏祥的證據。以上事實足以證明我既增開了外水源泵進水,也減少了電站輸水,我認真履行了工作,也已竭盡全力了。而他們蓄意捏造我"睡崗"等迫害我的最有力證明。

接下來通過第一次庭審,錢潮公司怕對企業的所謂"負面影響"更大、在清晰的事實面前竟然不顧事實真相,上下一氣,再次對我進行了身心上、政治上的迫害,摘自2004年4月21日第二次仲裁庭審第四組證據,即"2004年1月2日(事實上可以肯定又是在庭審階段被告臨時偽造的所謂證據)"生產處又一次對2003年12月24日停產事件的調查報告中說我是蓄意斷水,破壞生產,有意挑釁公司管理制度,這哪裡是我一個女工所能承載之重,我自始至終沒有任何過錯,卻受到了極大的精神摧殘,使我失去了以土地換來的賴以生存的工作,更使我的家庭陷入絕境,故懇請餘杭區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對蓄意捏造者、違法亂紀者繩之以法,還我公正。
此致
杭州市餘杭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程雲惠
2005年5月26日

浙江省杭州市餘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余民一初字第1311號


原告:程雲惠,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上城區東太平巷12號236室。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進軍、方華,杭州勞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517號。
法定代表人:俞從君,該公司懂事長。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丁茜、藍政,浙江五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雲惠為與被告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原告於2004年5月26日訴訟來院。本院於同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黃林璃獨任審判,於2004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審理的需要,於2004年6月28日依法組成合議庭,9月2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雲惠及其委託代理人王進軍、方華,被告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丁茜、藍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雲惠訴稱,原告於1994年因土地徵用進入被告處工作。同年,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為期十年的勞動合同。後被安排在循環水泵房工作。200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發生"斷水停產"事故。其主要原因:因被告偽劣的生產設備和疏於維修保養;默認原告連續工作24小時,因疲勞作業導致不能有效地處置"斷水停產"事故及被告沒有對原告進行崗位培訓所致。但被告卻把"斷水停產"事故的責任推卸給原告,並向原告發出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為此,原告認為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故提出上訴,請求確認被告發出的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責令被告賠償對原告傷害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包括04年1月至今(同年6
月)的工資9000元、其他待遇30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為原告交納社會三險],並賠禮道歉、消除原告不利影響;重新安排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資自2003年5月至同年12月止共計4166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杭州市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余勞裁字2004第42號仲裁裁決書(複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本案已經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實。
2、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一份,用以證明被告解除原告勞動關係的事實。
被告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自進入被告處以來,工作責任性不強,工作表現一直不好。2003年8月3日和11月6日,原告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的有關規章制度,被告曾多次對其進行教育,並扣發獎金,原告在事後也寫過保證書。後原告仍無改正,特別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原告上班時,在生產設備無故障的情況下,原告未履行自己的崗位職責,致使水池"斷水"造成全廠停產的嚴重生產責任事故,造成被告很大經濟損失,對企業負面影響更大。據此被告根據《勞動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及被告企業的勞動紀律和管理制度之規定,決定對直接負責人程雲惠同志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上述事實,被告於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組證據:

一、(1)原、被告於2004年12月2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一份;(2)個人培訓檔案及帶班經過各一份;(3)水泵房崗位人員調整有關情況二頁;(4)關於24小時上班時間的說明二份;(5)循環水泵崗位情況照片八張。該組複印件證據均用以證明原、被告的勞動關係及原告的培訓經過、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的事實。

二、(1)關於12月24日循環水泵斷水事故的證明一份;(2)關於12.24斷水停產事故調查情況的匯報一份;(3)關於12.24斷水事故經過及原因分析報告一份;(4)2003.12.24停產事件的調查報告一份;(5)關於對倉前水泥廠2003.12.24停產事件情況的匯報一份;(60機修工程劍鋒、楊峰的證明一份;(7)關於循環水池水位控制的情況證明一份;(8)水泵房操作記錄表一份;(9)向曹士榮、蔣躍祥詢問的筆錄共三份;(10)2003年12月24日停產事件責任人的處理意見一份;(14)水泥磨操作記錄表二頁;(15)經濟損失計算清單一份。該組複印件證據均用以證明12.24事故的發生原因及損失情況的事實。

四、(1)程雲惠違紀二頁、扣獎記錄及保證書各一份;(2)關於廠部、車間找程雲惠同志談話情況一份;(3)關於辭退程雲惠同志的請示報告及事故的處理通報各一份;(4)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一份。該組複印件證據均用以證明原告在工作中一貫是違反勞動紀律,且被告公司對原告作出過處理的事實。

五、胡金華、章夏祥、蔣躍祥、董森、程劍鋒、王國英、戴立琴七個證人的陳述,其中胡金華證明原告二次違紀;章夏祥、蔣躍祥、董森、程劍鋒證明12.24事故發生後的情況;董森、王國英、戴立琴證明自2003年5月起,原告所在的循環水泵房崗位工每日工作24小時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1、對於原告所提供的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對於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原告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被告並沒有對原告進行專門培訓。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被告違反勞動法,安排原告上24小時班。對證據(4),原告認為被告默認了原告24小時上班的事實,其存在重大過失,對事故的發生及違法排班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對證據(5)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對象均有異議,認為只是照片,並沒有反映出事故發生的真實情況,不能證明責任方在原告。本院認為,對該組證據(1)與本案有關,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原告有異議,被告無響應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作認定;對證據(3)、(4),原告的異議不屬於本案處理的範圍,故本院予以確認;對於證據(5),原告提出的異議成立,因被告未提供響應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確認。

3、對被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被告的規章制度中企業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過於苛刻,有違勞動法的規定。原告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其不存在違反操作規程的現象。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系被告先前制定的,不違反法律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4、對於被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原告對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證明對象有意義,該證據看不出原告睡崗,與本案的訴訟標的沒有關聯性。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睡崗,只是被告的推斷,事故責任應當由被告自負。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曹士榮的證言和其他人的調查筆錄反映的情況有矛盾。對證據(4)、(5)、(6)、(7)、(8)真實性、關聯性、證明對象均有異議,認為不是事實經過的真實反映,只是被告根據理論推斷;其中證據(6)證人均系被告職工,不能作為單一證據,故該證據不能作為認定原告責任的證據,原告不應當承擔事故的責任。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沒有一個證人證明原告在睡崗。對證據(10)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被告電腦程序的修改性較大,且不能證明原告對事故應當承擔責任。對證據(11)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對象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正好證明
了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是為了避免造成企業的負面影響,是違反勞動法規定的。對證據(12)、(13)、(14)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只是證明被告停產的事實。對證據(15),原告認為被告如果有損失,也只是23020.19元.本院認為,該組證據(1),原告有異議,本院不予確認;證據(2),原告對其待證實的事實有異議,但本院認為原告異議不能成立,故予以認定;證據(3)-(15),原告有異議,被告未提供證據原件,故本院不作認定。

5、對被告提供的第四組證據,原告對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保證書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內容亦不明確。對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沒有和單位進行過談話。對證據(3)、(4)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正當,解除行為不合法。本院認為,該組證據(1)、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未否認其二次違紀,故對被告的待證事實予以認定。證據(2),原告有異議,故本院不作認定。證據(3)、(4),原告所提的異議不成立,故該部分證據予以確認。6、對被告的第五組證據,原告認為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稿對事故承擔責任,證人都是被告單位的職工,有利害關係,同時,證人在陳述過程中有許多自相矛盾的地方,故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認為,原告對其所提出的異議,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說明;該組證據證實了原告曾二次違紀、對12.24的
事故發生有一定的責任、原告連續24小時上班,但被告默認原告連續24小時上班,嚴重違反勞動法的規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經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如下:

1994年11月1日原告進被告處工作,1994年12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定勞動合同一份,期限自2004年(應該是1994年,判決書上有筆誤)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2003年5月前,原告在循環水泵房工作,該崗位實行每班12小時工作制。自2003年5月起,原告與同崗位另二名職工為方便自己,自行實施每班24小時後休息二天的工作制,對此程雲惠所在的車間領導知曉,但未加以阻止。2003年12月24日凌晨,原告工作時因其未及時調整水位,致使無法供水,造成"斷水停產"的生產責任事故。2004年1月5日,被告鑒於原告進入其公司以來的工作表現和12月24日發生的重大責任事故的嚴重性,為從這起事故中吸取教訓,有效教育全體員工
加強工作責任心,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作出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的書面決定,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收到該通知後,於2004年2月16日向杭州市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裁決被告發出的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並重新安排工作。2004年5月10日,仲裁裁決駁回程雲惠的申訴請求。原告對此不服,訴至法院。另查,被告曾於2003年8月3日,2003年11月6日分別以原告串崗、睡崗,扣發了原告當月獎金。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2003年8月及同年11月的工作期間,曾兩次違紀而被扣發獎金。特別是原告在同年2月24日凌晨當班時,沒有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導致被告"斷水停產"的生產責任事故,造成被告損失。被告為此對原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理由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故對原告提出確認錢潮公司的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重新安排工作的訴請,不予支持。關於原告要求錢潮公司賠償對其傷害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包括04年1月至6月的工資9000元、其他待遇30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原告交納社會三險)、賠禮道歉、消除程雲惠不利影響訴請,其中的精神損失費、賠
禮道歉、消除原告不利影響訴請,非本案勞動爭議處理範圍,不予支持;對原告訴請的工資9000元、其他待遇3000元、交納社會三險和原告要求錢潮公司支付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屬獨立勞動爭議,原告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故不予支持。原告訴稱被告嚴重違反了勞動法,默認其連續24小時上班,本院認為如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勞動法規定要求其超時工作,可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不屬於本案處理範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九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程雲惠要求確認被告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並賠償對原告傷害所造成的各項損失、賠禮道歉、消除不利影響,重新安排工作及支付原告自20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程雲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共二份,上訴於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帳號:12020244090088029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方中偉
審判員 黃林璃
審判員 葉寅崗
(杭州市餘杭區人民法院印章)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韓青

六、糟糕透頂的法律援助

仲裁敗訴後,我提起了一審訴訟。由於當時席傳喜先生正幫助拆遷戶和其他社會弱勢群體維權,忙得不可開交;陳樹慶正準備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聽說是目前最嚴最難的全國性考試,十中取一)我們不好意思麻煩他;加上我自己通過仲裁程序認為也成了"半個勞動法專家"。再委託他倆,估計在訴訟中沒有什麼"新的高招",所以決定"另請高明"。

當然,律師我是請不起的,在有關部門的幫助和指點下,我去了杭州市總工會,希望總工會給予我法律援助。

2004年6月初總工會五樓518室一位邵姓律師成了我的援助律師,我把材料交給了她,其中還包括我提供的證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錢潮公司生產處印發)書一本用以證明我所在的循環水泵房崗位沒有任何詳細操作規程的規定;電站值班長俞金浩的證詞一份,用以證明2003年12月24日凌晨3時37分我與他通電話處理工作的內容,用以否定廠方有關部門在事後編造的"睡崗"或"事故前33分鐘為看過水位"的主觀臆斷;廠部值班幹部章夏祥"關於12月24日循環水泵斷水事故的證明",用以證明:新安裝的水泵確實存在缺陷,凌晨4時05分看到程雲惠與值班機修工無法開啟這臺備用泵,最後我們三人花了40多分鐘才開啟了這臺(一人崗位的)水泵。

遺憾的是在2004年6月28日在餘杭區人民法院開庭時邵律師幫我遞交了這些證據後,接下來由被告方遞交證據,由於法官黃林璃一看被告方有那麼多證據後,就當庭說,她經辦的勞動爭議案從來都沒有這麼多證據,看來我們下午舉證都來不及,我看這樣吧,你們把自己所遞交的證據編號送達,我們還是擇日開庭。當時錢潮集團辦公室主任陸偉平說,他們應訴都應訴不起。邵律師也開玩笑說,她(指我)只要化50元錢,我們是法律援助的。期間我多次與邵律師取得聯繫,詢問進展情況,然邵律師也沒有說什麼,我只有在家耐心等著開庭。

2004年9月21日下午5點左右我丈夫王東海接到一位男同志打來電話,說明天上午去餘杭區人民法院,晚上我急忙通知邵律師;邵律師接了電話後也沒說什麼。

2004年9月22日上午8點30分我趕到了餘杭法院,看到了後來成了我的委託代理人王進軍、方華。他們向我說明邵律師臨時有事不能前來,由他們幫我做代理人。8點40分庭審開始,我發現證據少了俞金浩值班長及值班幹部章夏祥的證明,當庭提出要求重遞或要求調閱仲裁檔案,但餘杭區法院以2004年8月10日通知轉換程序中,本案舉證期限延長至2004年8月31日,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為由,不予採納,而這份轉換程序通知書我也是在庭審時才看到,以前並不知曉。更讓人不可理解的是應該明白舉證期限的邵律師怎麼能把我僅有的證詞不遞交呢?然後整個庭審中我多次想提出疑議,卻被方華叫我"裝可憐,少說話,博得法官的同情而不要作
聲"。作為當事人的我在庭審中被法官和雙方代理人搞糊塗了,就像搗糨糊一樣把個審判的事實認定完全搗得與實際事實相違背,而且連讓我澄清的機會都沒有。幾天後,我去了杭州市總工會把一些本該遞交給法院做庭審證據的材料拿了回來。期間,我的"代理人"王進軍、方華要我拿三千塊錢調解算了,法官也勸說我調解結案拿點錢算了,由於我在被"暗算"的情況下,還要堅決捍衛我的清白和尊嚴、要完全討回應有的公道,結果一審敗訴。

從這次親身經歷,我才真正認識到法律援助徒有虛名,有時還"莫名其妙"地害人不淺!

(網路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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