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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法官枉法 竞判行骗方胜诉

 2005-01-12 18:05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开发商内外勾结,用公房使用权骗取被拆迁人的产权房并侵占;但被拆迁人起诉索要,法院却判行骗方胜诉,从而 掩盖了一场骗局。这个判决就是丹东市中级法院(2002)“丹民终字第146号”。

  这个骗局已经持续了十多年。2004年9月11日,本报曾以《如此判决与推诿何异?》为题,对审判机关是否履行了民事审判责任提出疑问。记者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作出不负责任的判决,原因不是案件复杂,是非难断,而是证明“骗局”的证据确凿,并且记录在案,但法官视而不见。

  政府立项不规范骗子有机可乘

  丹东市有许多人都知道,在火车站附近曾经有个丹东信息旅社,主人叫李克勤。1988年4月,该旅社所在地进行拆迁改造,规划建设五栋楼房,其中2号楼由丹东市五金公司建设,其它四栋由丹东市知识分子建房办公室建设。

  因为当时国家采取紧缩政策,控制基建开工数量,因此丹东市计委在立项时将两个项目放在一起安排,但又在内部明确规定,拆迁、施工、回迁安置等所有建设事项都由两个单位各自完成。1989年4月17日,丹东市知识分子建房办公室因故撤出,项目转给中房丹东公司,但2号楼由五金公司单独建设的做法仍未改变。

  2号楼原址上的旧建筑分别归五金公司、李克勤等单位和个人所有,而其它四栋楼原址上的旧建筑属于公房,由丹东市房产局管理。丹东市房产局为保证公房被拆除后依法获得补偿,于1989年9月1日向中房丹东公司作出批复,要求该公司在房屋竣工后将产权移交给该局,中房丹东公司因此无权为被拆迁人安置个人产权房。

  按规定,丹东信息旅社应当由五金公司负责拆迁,并且负责在原地点、按照原用途安置临街商用房。但中房丹东公司动迁科副科长王莉荣却对李克勤谎称,五栋楼都是中房丹东公司建设,其中2号楼无法回迁安置,要求将李克勤安置到5号楼,并谎称5号楼可以办理私人产权。李克勤信以为真,于 1989年10月22日与中房丹东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中房丹东公司承诺为李克勤“在5号楼一层安置283平方米私人产权房”,该协议还经过公证。

  就这样,在王莉荣的一手策划下,中房丹东公司向李克勤做了一个明知无法兑现的承诺,骗局由此拉开。

  王莉荣骗了李克勤,又手持协议找到五金公司负责人杨有弟,要求五金公司将应当安置给李克勤的临街商用房交给中房丹东公司。杨有弟不知其中有诈,于是同意。1990年12月,李克勤回迁到5号楼。第二年,中房丹东公司按规定将该楼产权移交给丹东市房产局,李克勤只获得使用权。

   1992年1月,2号楼竣工。2号楼位于七经街,商业价值极高。其中王莉荣费尽心机骗取的那个店铺,面积228平方米,位于繁华的十字路口,两面临街,人气旺盛,市场价格高达二百多万元,比5号楼高出不知多少倍!李克勤并不清楚自己无法获得产权,被安置到5号楼后还满怀希望催促中房丹东公司办理产权证,但王莉荣总是以“正在办理”为由继续欺骗,一骗就是七年。这期间,丹东市房产局曾上门催收房租,遭到李克勤断然拒绝。

  1999年1月,李克勤因欠房租上万元,被丹东市房产局起诉。李克勤觉得荒唐,不仅坚决拒绝缴纳房租,而且还将丹东市房产局告上法庭,要求办理产权证。也正是通过这次法庭调查,李克勤才知道自己上当受骗。于是,他将中房丹东公司和王莉荣等骗局的始作俑者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令中房丹东公司偿还位于2号楼的临街店铺---由此展开了一场历时三年的艰难诉讼。

  侵财嫌疑重大嫌疑人却胜诉

  王莉荣以中房丹东公司的名义,费尽心机骗到这个名贵的店铺后,中房丹东公司和她本人却没有占有,而是肆意处置给他人,而且处置过程扑朔迷离。中房丹东公司、王莉荣和后来的所谓买主黄秀君向法庭提供的情况如下:早在1989年5月,即王莉荣欺骗李克勤签署安置协议的四个月前,中房丹东公司还没有取得2号楼店铺支配权时,就将该店铺卖给黄秀君负责的凤城县第四中学校办工厂,价款为54万元。但变卖后不久又退掉,退款分别退给“凤城县第二高级职业中学”和“海口市化学工业开发总公司丹东办事处”。

  黄秀君在办理退房手续过程中,又以“凤城化工产品经销站”的名义再次购买了该店铺,但价款却变为37.6万元。其付款情况如下:黄秀君和另外一个自然人王某支付了14.6万元,水电部第六工程局支付了20万元,中房丹东公司替黄秀君向振安区劳动服务公司借了2万元。而后,中房丹东公司为黄秀君出具了“商品房分配通知书”,证明该店铺已经卖给黄秀君。黄秀君买下该店铺后,“承租”给王莉荣的儿子艾东经营,一租十几年。

  李克勤认为,上述说法有许多重大疑点无法排除:为什么价值上百万的店铺只卖了37.6万元?为什么卖方要替买方借款付账?为什么两次转让竟然发生了十几笔付款行为,而且款项往来扑朔迷离?为什么王莉荣费尽心机骗来的店铺,在转弯抹角卖给他人后,却由儿子“承租”至今?所谓的买卖过程难道不是王莉荣为窃取该店铺而施放的烟雾?

  然而,这些疑点却没有引起法官的注意,特别是已有的证据证明,上述情况不是真的,但法官仍然予以采信,并作为断案依据。一是凤城县工商局证实,“凤城化工产品经销站”未注册;经丹东市公安局鉴定,该经销站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二是本案审判人员请丹东市公安局鉴定证明,中房丹东公司为黄秀君所出具的“商品房分配通知书”上,所加盖的印章“与该公司同期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三是水电部第六工程局出具证明,否认曾经向中房丹东公司支付20万元,用于黄秀君购房;经丹东市公安局鉴定,中房丹东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收到水电部第六工程局的该笔款项的收据,上面所加盖的印章“与该公司同期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按照证据学的原理,这些证据至少可以证明,黄秀君具有伪造企业登记注册嫌疑和虚构交易主体的嫌疑;中房丹东公司具有伪造收款凭证和伪造“商品房分配通知书”的嫌疑;中房丹东公司与黄秀君的所谓买卖关系存在重大疑问。特别是有的证据是办案法官亲自获取的,而且已经记录在案,对认定事实至关重要。然而,法官却视而不见,仍以中房丹东公司、王莉荣和黄秀君提供的具有重大疑点的证据作为断案的主要依据。

  此案经过三年审理,丹东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底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李克勤因受骗而签订的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房丹东公司将李克勤安置到5 号楼后,即享有李克勤在2号楼的回迁房屋的处分权,“故其与他人就该房进行交易并不侵害上诉人(李克勤)的合法权利”;李克勤“可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规定申办房屋产权”。

  按照通俗的解释,该判决的中心意思是,中房丹东公司不兑现给付产权的承诺,不违约,不承担责任;李克勤索要房产权的要求合理,但应当自行解决;案件暴露的侵占财产和伪造证据等犯罪嫌疑,证据不足。

  该判决生效后,李克勤按照判决的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申办房屋产权”,但却遭到拒绝,至今也无法“申办房屋产权”。

  中国法律顾问网总裁、代理本案申诉的律师陈德惠分析说,综上所述,法院未查明买方主体凤城化工产品经销站的真实存在,未查明水电部第六工程局支付房款的行为真实存在,未查明中房丹东公司为黄秀君出具房产手续的真实存在,因此很难认定中房丹东公司与黄秀君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

  如果双方的买卖关系不存在,该店铺的实际占有者黄秀君和中房丹东公司有关人员就涉嫌侵占财产犯罪(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则涉嫌共同贪污)和伪造证据犯罪。因此法院应当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至于犯罪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则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来认定。如果罪案成立,被侵占的店铺则应作为赃物追缴,归还被害人;如果罪案不成立,中房丹东公司也应当兑现当初偿付产权的承诺;将不能证明已经合法处置的店铺的所有权归还给李克勤,同时收回事实上属于李克勤承租的5号楼的房屋使用权。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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