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妇女将单位和精神病院告上法庭
今年42岁的金某,因家庭、婚姻等种种原因,加之与领导不和,无处发泄不满情绪,便做出一些有异于常人的举动,这些举动被单位认为是不正常的表现,于是金某的单位领导于1999年将其送至本市某精神病医院,并入院治疗长达1年零41天之久。金某认为自己当时的意识是清醒的,是被单位和精神病医院强制性入院治疗的。在住院期间,按精神病人接受治疗的金某在肉体和精神上感觉到了常人难以想像的痛苦。为了证明自己的精神健康状况,她还曾委托高院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书中言明,金某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不是精神病,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为了能讨要一个说法,为了能挽回自己一年多以来损失的名誉等各项权利,金某已拿起法律武器,要与单位,某精神病医院对簿公堂。
这个案件将涉及到两个被告,即第一被告当事人所在单位,第二被告曾对当事人进行治疗的精神病医院。首先金某单位在没有任何确切的当事人诊断病历的情况下,只认为当事人行为异常,便将其强制性地送进精神病医院,并长达1年零41天之久,这种行为明显地触犯了法律,它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长达一年多的精神病的治疗,使当事人周围的朋友、邻居、家属对其产生异样的眼光,并妄加指责和评论,使当事人的名誉遭到侵犯,因此当事人的名誉权也受到了同样的侵害。第三项权利即为人的生命健康权。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送进精神病院后,长期对其进行治疗,服用抑制神经类的药物,并出现过不同程度的非正常表现,对身体的健康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影响。这三项权利均属于人格权范畴,在《民法通则》中对人身权、生命健康权以及名誉权都有明确的规定。为了能挽回自己的名誉等各项权利,金某已拿起法律武器,要与单位,精神病医院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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