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昕案:是誰敲響了偷來的鑼鼓?(圖)


南昌滕王閣(上海道臺/維基百科)

【看中國2019年10月21日訊】十年前,在重慶打黑背景下,李莊案引發連鎖反應,刑辯律師職業狀態、司法程序問題等議題進入公眾視野。

十年後,在與涉嫌強姦案的當事人韓某會見時,江西東昉律師事務所主任的熊昕律師,被隔壁房間的該案偵查人員張某竊聽長達20餘分鐘。

後檢察機關根據涉嫌強姦案犯罪嫌疑人和偵查人員的證言,起訴熊昕律師涉嫌辯護人偽造證據罪。

目前,熊昕律師已被羈押一年有餘。

南昌市東湖區檢察院對熊昕所訴的偽造證據罪處於刑法中妨害司法罪這節中,其保護的法益是司法公正。

那麼,熊昕所為是否損害司法公正是定罪的關鍵。

依檢察院的邏輯,熊昕的會見與韓某翻供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進而損害司法公正。而熊昕在會見過程中,既無偽造證據之實行行為,更無偽造證據的主觀故意,如何能羈押一年之久?

首先,熊昕並未實施教唆翻供、偽造證據,其行為符合法律及職業道德。在檢察官提訊前,熊昕與韓某會見,詢問其辦案人員是否時實施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對案件進行概括、梳理,告知僅有初中學歷的當事人如何更精準地描述……均是再正常不過的職業行為,屬於受委託律師應為的釋法說理,根本不涉及教唆翻供,更別說偽造證據。在沒有歪曲、編造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民警張某聽到的內容,只是熊昕對韓某所述內容的提煉和概括。而韓某的所謂翻供,是出於其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而非熊昕偽造。

其次,被指控「偽造證據」的「證據」並不存在。熊昕兩次會見均處於審查批捕階段,尚未閱卷,因未接觸過韓某的任何證據,便未形成任何證據提交辦案機關,「偽造證據」根本無從談起,更無任何證據可供其毀滅!

綜上,熊昕無教唆翻供、偽造證據的實行行為。

但即使構成教唆,韓某所作被告人供述無法定性熊昕實施了涉嫌偽造證據的刑事違法行為。理由有二:

第一,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供述本就不具備可期待性、穩定性,證明力偏低。《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可見,韓某的供述並非其罪與非罪的必要條件,那麼,熊昕的唆使翻供是為了什麼?熊昕會見行為與韓某的「翻供」並無因果關係。即使有,被告人供述也未損害司法公正。在此前提下,法益未受損害,何談犯罪?

第二,「如實供述」並非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強制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責,該原則根本性否定了「被告人如實供述」的義務,不具備可期待性。另外,《刑法》第67條第3款從法律後果上規定了,「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據此,被告人如實供述是有所嘉獎的,可見「如實供述」並非義務。

最後,熊昕不存在教唆翻供的故意,更不存在偽造證據的故意。在韓某涉嫌強姦犯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韓某如何供述與作為辯護人的熊昕沒有利害關係,熊昕不具備偽造證據的動機。作為一個執業20多年的老刑辯律師,更不至於將自己陷入如此境地。退一步說,教唆被告人翻供,並不等同於教唆被告人作虛假陳述。只有明知或應知被告人翻供內容虛假時,才涉及教唆被告人虛假陳述的問題。

熊昕所為均是一位合格辯護人應有之舉,反觀之,檢察機關不追究偵查人員損害律師秘密會見權的違法行為,而給辯護人扣上教唆翻供的帽子是為何?

「律師會見當事人不得被監聽」早已寫入《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藉助設備監聽是違法的,用人耳偷聽便可作為合法證據?豈不荒謬。無論是用機器還是人耳,偷聽的違法性毋庸置疑。拿偷聽來的內容作為指控的證據,更是錯上加錯。

正所謂「偷來的鑼鼓不能敲」,檢察機關卻反其道而行,大張旗鼓將偷聽來的隻言片語作為指控證據,無罪的熊昕已被羈押一年有餘。檢察院這一行為不僅是對《刑事訴訟法》的視若罔聞,更將自身呼號的司法公正淪為空談。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權運作過程中各種因素達到的理想狀態。往者不諫,來者可追,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檢察院及時撤訴尚可還司法以遲來正義。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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