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人權的四個價值支柱

【看中國2016年05月24日訊】2012年8月,中國教育部直屬機關團委書記吳述綱被中國網民「人肉搜索」,起因是他早前所發的一條「愛國」微博,在這條微博中,他不只聲稱要砍下被他視為漢奸的網友的頭,而且還發出豪言:讓保護那些漢奸帶路黨的所謂「人權、自由」見鬼去吧。在中國目前的「特殊國情」論和反「西方人權」論中,這類言論是常見的。像吳述綱這樣的,也該算是有知識的公共人物了吧?居然如此有持無恐地公開發表仇視和詛咒自由、人權的言論,在當今世界上的公務員或公共人物中,應該是極為罕見的。

吳述綱的如此言論是由於對人權的極端無知,還是迎合了某種敵視人權的政治氣候?無論是哪種可能,都足以讓我們看到當今中國人權知識的貧乏和扭曲。是什麼使得人權在中國成為一個可以咒罵,但卻不能好好討論,甚至有所「禁忌」的敏感話題?人權真的有這麼可惡、可憎嗎?不如讓我們看一看表達人權的《世界人權宣言》到底說了些什麼,想一想到底有沒有理由害怕和咒罵這些可以保護我們,讓我們每一個人活得更像人的權利。

人權的「柱廊」

聯合國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共有30個條款。美國丹佛大學的人權研究專家伊謝教授(Micheline R. Ishay)在《人權的歷史》(The History of Human Rights:From Ancient Times to the Globalization Era)一書中,將《人權宣言》比喻為一個由四根圓柱支撐而起的「柱廊」(portico)。柱廊一般是建築物的入口,由圓柱支撐起一個屋頂,是古希臘對後世很有影響的一種公共建築樣式。用柱廊來比喻《人權宣言》,令人聯想起它的高尚而宏大的公共意義。

伊謝是在對人權的歷史研究中形成關於《人權宣言》的形象比喻的。她把世界普遍人權的發展分為四個時期,第一是人類早期對人的生命價值的倫理思考;第二是18世紀啟蒙運動時期的自由主義人權理念;第三是19世紀工業革命時期社會主義者們提出的人權要求;第四是20世紀經過兩次世界大戰而得以加強的群體自治人權觀念。伊謝說,她的靈感來自法國法學家勒內·卡森(René Cassin)所說的法國革命四大價值支柱「尊嚴、自由、平等、博愛」。卡森是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的主要起草人之一,曾擔任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主席和歐洲人權法院院長,1968年因對起草人權宣言的貢獻,獲得諾貝爾和平獎。

伊謝形象地將《世界人權宣言》描繪為由四根廊柱和一個廊頂構成的世界正義大廈。宣言的前27條依照「尊嚴、自由、平等、兄弟關係」這四個基本價值形成四個部分,像四根柱子般地撐起宣言的廊頂,這廊頂就是《人權宣言》的最後3條,(28~30條)。這三條說的是實現人權所需要的國家社會和國際條件、與民主社會的關係、以及「本宣言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默許任何國家、集團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旨在破壞本宣言所載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為」(第30條)。也就是說,如何國家、集團、個人都不得對人權做出違背《人權宣言》的解釋,也不得有違反人權的行為。

尊嚴與自由

支撐《人權宣言》的四根支柱,每一根都代表著人權發展的一個歷史里程碑。第一根支柱是「尊嚴」,它包括在宣言的第1和第2條中——人類的所有個人,不分種族、宗教、信仰、民族、社會階級或階層或性別,都是有尊嚴的生命體。「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第1條),「人人有資格享有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第2條)。人權是適用於人類的每一個個體的,因此是普世的,不普世的權利不是《人權宣言》所說的人權。

《人權宣言》的第二根支柱體現在宣言從第3至第19(共17條)中,代表著伊謝所說的「第一代人權」,也就是啟蒙運動時期得以清楚、強勢表達的公民自由和自由權利。個體擁有「權利」,這個觀念使得啟蒙運動時期的民主觀迥然不同於古代民主。例如,法國文化歷史學家韋爾南(Jean-Pierre Vernant)說:「古希臘的民主是給每一個公民以權力,讓他們得以爭論、決定、評判,在法庭中評判,因為主持法律公正的,……沒有國家,因此,也沒有必要在這個國家裡實行權力分離。……古人的所謂自由,就是不做任何人的奴隸:這是一種政治自由,一種干涉城邦事務的自由。但是,沒有任何一個古代國家是建立在個體擁有權利的概念上的」。啟蒙運動的偉大成就之一便是人類運用自己的理性,對個人權利與道德公共生活,與具有正當性的國家和政府的關係有了深刻的認識(代表人物是霍布斯、洛克、盧梭)。儘管以今天的眼光來看,這種認識有很多侷限性,但它的開創意義和深遠影響已經由現代世界中絕大多數人共同認可的普遍人權所充分證明。

第一代人權強調的主要是作為有尊嚴的個體必須擁有的個人權利,如「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3條)、不得奴役他人(第4條)、禁止酷刑和不人道、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第5條)、尊重人格(第6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第7條)、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予以補救(第8條)、不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第9條)、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第10條)、證實有罪以前,應被視為無罪(第11條)、保護隱私和名譽(第12條)、自由遷徙和居住(第13條)、自由出入祖國(第14條)、可以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第14條)、有權享有國籍(第15條)、婚姻和家庭權利(第16條)、財產不得任意剝奪(第17條)、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第18條)、發表主張和意見的自由(第19條)。在一個民主的國家裡,這些人權會在國家的實在法中成為法典,明確規定為公民的自由和權利。

平等與群體自主

《人權宣言》的第三根支柱包括從第20至26條(共7條)之中,這是第二代人權。它的核心價值是平等,主要是社會主義者們在工業革命歷史階段中所爭取的那種政治、社會和經濟的平等,涉及平等的投票權,社會公正和福利、對勞工、婦女、兒童、殖民地人民和其他弱者的社會權利和社會保護等等。例如,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第20條)、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有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第21條)、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第22條)、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同工同酬、組織和參加工會、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第23條)、享有休息和閑暇的權利(第24條)、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保護母親和兒童(第25條)、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第26條)。

對普遍人權的歪曲總是把第一代人權(自由的政治權利)與第二代人權(平等的社會權利)割裂開來。這是違背《人權宣言》的。伊謝指出,19世紀的社會主義者們(包括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第二代人權,是「自由、平等、博愛」的真正繼承者。他們不僅沒有排斥,反而是繼承了啟蒙主義者的世界主義和跨國精神。他們期待的是全世界無產者聯合起來,而不是滿足於在一國之內實現他們主張的社會主義價值和權利。他們反對任何政府以特殊國情為藉口隨意曲解和取消他們的那些具有普世價值的平等權利。

《人權宣言》的第四根支柱是包括第27條中的第三代人權,這是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就已提出的關於群體和民族團結(友愛)的權利,在20世紀民族獨立和解放的大趨勢中,明確為群體自我治理的原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一)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二)人人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這一條往往被看成是與個體有關的群體文化權利。

國家政府的人權責任

《人權宣言》的四個價值支柱,它們所支持的不同種類的人權都是普遍性質的,都適用於人類的所有成員,而不只是世界的某個局部地區(如「西方」)的人們。我們知道,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的基礎上通過的一項最重要的公約就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又稱「B公約」)。由於世界人權宣言內容包括第一階段的公民和政治權利以及第二階段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再達成一個同時包括兩階段的公約是很難在國際上達成共識的。另外,像資本主義的美國會比較關心公民和政治權利,而共產主義和社會主義國家則偏向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為解決這個問題,於是撰寫了兩份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伊謝在《人權史》中將人權發展的歷史分為四個階段,把有關於自由、財產的權利稱為「第一代人權」(形成於啟蒙時期),把有關於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稱為「第二代人權」(形成於工業化時期),把與群體和文化自主有關的權利稱為「第三代人權」(特別與二次大戰後的民族獨立和解放有關)。這樣的區分與《世界人權宣言》的第一、二兩個階段的人權的區分是符合的。但是,她同時強調,文化自主的人權雖然是「第三代」,但在「第二代」時已經出現。文化自主並不意味著任何國家、團體、個人可以隨意歪曲解釋在聯合國這個具有國際權威的機構框架中訂立的人權宣言。任何一個國家,一旦簽署承認這個宣言,就有義務儘可能忠實地貫徹執行,並在國家的法律中將這些人權法規化為具體的公民權利。

我們所珍視的各種價值都是由法律以及使得法律成為可能的政治所賦予的。尊嚴、自由、平等、博愛都是公共政治的產物,都是由特定的政治制度所創製的。人類並不天生就有擁有與這些價值相一致的權利,能夠提供、維護這些價值的制度和秩序都是由於政治和法律使然,並且只有在政治、社會發展中才能得到保障。當這些價值在我們的生活中很難實現或者被公然詆毀和破壞時,我們責怪的首先便是政府,我們甚至會以為,政府的存在對於這些價值和權利本來就是多餘的。可是,事實上我們只有依靠政府的存在才能享有這些權利,因為只有政府才能制定保護這些權利的法律。

政府對一個國家內部公民是否能享有這些權利負有獨一無二的責任,政府的正當性因此是與公民們能否擁有這些權利緊緊聯繫在一起的。一方面,公民們的這些權利不應該是政府賜予的,而應該是他們自己爭取的。但是,另一方面,他們所要爭取的那些權利,以及他們所依賴的那些價值,都需要有允許和鼓勵爭取這些權利和價值的政治條件。一個國家的人權狀態需要從這兩個方面來衡量,如果能夠由此勾勒出現狀的不足,那麼也就能對未來的改善有切實的期待並確定合適的目標。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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