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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刀:吳英罪不至死,懇請刀下留人

 2012-01-21 13:17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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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刀按語:作為社會公眾,作為法律人,我們與吳英素昧平生,但鑒於吳英案的影響,從案件一審一直關注,現浙江高院終審判決吳英死刑,展示給社會公眾的不免有專權弄法、草菅人命之嫌。從基於社會公正的角度、從基於法律一體適用的角度、從杜絕因社會身份不同致定性量刑不同的角度、從基於現實中制度和社會對民企桎梏的角度、從以人為本慎殺少殺構建和諧社會的角度,我們呼籲最高院:吳英罪不至死,懇請刀下留人!

一、吳英案定性本身爭議很大,應疑案慎殺

第一、行為主體究竟是本色集團公司這個法人單位,還是吳英這個自然人個人?

本色集團公司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法人單位,吳英僅僅是這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資金往來是以單位為行為主體,則屬於民營企業民間融資即借款行為,如若是,則判決吳英個人承擔法律責任不但屬於混淆刑民、以刑代民,而且是公然的主體錯誤、張冠李戴,假如此,吳英個人根本無罪(從公布的信息看,不排除構成行賄罪)。

如果浙江高院撇開《公司法》在沒有經過「揭開公司面紗」程序,僅以刑庭審判人員的個人認識就在刑事案件中對本色集團公司法律人格直接否定,將責任直奔吳英個人,實際是對現代企業法人制度的無知,請問:《公司法》和《刑法》都屬於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浙江高院是如何一體適用的?

第二、即使是吳英個人行為,究竟能否構成集資詐騙罪爭議很大,應疑案慎殺

其一,吳英究竟有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公開信息顯示:檢察機關認為,吳英借貸利息高達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業最高盈利率也不過17.5%,因此本色集團不可能具有還貸能力。即控方認為本色集團旗下產業是否具有償還高息借貸的能力,成為吳英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依據,這是根本錯誤的。

法律規定:非法佔有為目的系指「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肆意揮霍或者騙取資金據為己有」。而吳英投資本色,雖然帶有賭的色彩,但是不可能一開始知道自己的經營就一定會失敗,不屬於「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據為己有」;另外,雖然吳英有購置包括法拉利在內的大量高級轎車的行為,但這些車子是用於公司經營,怎能屬於肆意揮霍?。浙江高院故意混淆償債能力和非法佔有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做出判決,怎不讓社會工作懷疑其專權弄法、草菅人命?因為償債能力是一個企業支付能力的客觀財務問題,非法佔有是個人主觀佔有為目的的動機問題!

其二,吳英究竟有沒有使用詐騙方法?

檢察機關稱:吳英明知本色集團的經營狀況不可能負擔如此高額利息,仍向債權人大量借貸用於償還利息,明顯屬於詐騙,本色集團旗下產業不過是吳英非法集資的工具。

中國法律規定:詐騙系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吳英將集資款用于歸還本色集團經營所欠債務,是公司正常的債權債務償還行為。關鍵是吳英有沒有虛構集資用途,有沒有編造虛假證明文件,如果沒有,就不構成使用詐騙方法。

其三,吳英究竟有沒有非法集資?

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所謂非法集資:是未經批准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吳英的集資對象是否屬於「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範疇? 

檢察機關認為,吳英與大部分集資對像之前並不認識,應該歸入「社會公眾」的範疇。而全案來看檢察院認定吳英的集資對象只有林衛平等11人,這些人有些是吳英的親朋好友,有些後來成為了本色的高管,屬於特定人員,不屬於「不特定的社會公眾」!

二、即使吳英構成犯罪,也僅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罪不當死!

第一,生命權高於財產權,這是一種全世界通行的普世現代價值取向。

即使吳英構成了「集資詐騙罪」也僅僅侵犯了其他人的財產權,因為侵犯財產權而剝奪生命權,這種價值取向有太大問題。試問:生命與金錢,究竟孰輕孰重?中國自古以來就是:殺人償命、欠債還錢。難道浙江高院想開中國之先河轉變成:殺人賠錢、欠債抵命?這是典型的致社會在倒退的判決!錢沒了還可以再掙,可是人頭落地誰可以復生?面對一個二十幾歲並非罪大惡極的年輕生命,難道我們就不能先讓本色集團破產還債、同時給她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嗎?誰就能否定吳英後半生就不能再東山再起賺回這幾個億還清債務?難道讓她死是我們法律唯一的選項嗎?這符合我們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理念嗎?!

第二,即使吳英構成「集資詐騙罪」,其社會危害性究竟達沒達到極其嚴重不殺不可的地步?值得商榷!

在財產性犯罪中,以金錢的絕對數額判斷所犯罪行的嚴重性是極其不合理的,因為窮人一塊錢和富人一塊錢的邊際效用不可等量齊觀!借錢給本色集團的人都是資金經營者,錢就是他們經營的產品,他們都有著相對強的承擔風險的能力。而且他們未來高回報而願意承擔這種雞飛蛋打的高風險,他們都是有過錯的,也就是說,在吳英這個案件中,受害人和加害人雙方均有過錯,當然應該減輕對於吳英的處罰程度

第三,即使吳英構成「集資詐騙罪」,其主觀惡性也完全沒有達到不殺不可的地步!

任何人創業任何企業要發展都離不開金融的支持,可是現實是我國的金融制度並沒有給民營企業安排多少可行的渠道融資,民營企業就是金融的棄兒,處處桎梏纏身,這種歧視性的金融制度安排是在我們這個國度內「非法集資案」的頻發的制度土壤。而對企業而言政府部門存在的要義,首先應該建設一個各類投資主體平等競爭的融資制度,而不是出了問題所有部門都一推六二五,讓膽敢「非法集資」的創業者以命買單!

第四,與其他犯有嚴重罪行而沒有判死刑的案件比較,判處吳英死刑,顯屬因社會身份不同致定性量刑不同的嚴重社會不公。

看看網路公布的那些「公職人員嫖宿幼女案、騙光了眾多退休工人的養老金的木業非法經營案、那些動輒過億的官員貪腐案」,如果吳英該殺,那麼比較而言這些人都應該殺十次,但有幾個判了死刑?!如果原鐵道部長劉志軍和據傳貪污數十億美元的張曙光最後都能倖免於死,國家卻讓一個小女子付出自己的人頭來為畸形的制度買單,公道何在?天理何在?我們一直張揚的法律正義何在?!法律不單單是為了一個小女子而設的!

第五,死刑應嚴格限制用於懲治暴力犯罪、官員貪腐。

暴力犯罪危及人的生命安全,官員貪腐危及政權的存亡,我國的死刑應該嚴格限制在這個範圍以內! 把吳英這樣一個被媒體描繪成「億萬富姐」實則打掉牙朝肚裡咽的無權無勢的艱難創業者推上斷頭臺,實在不應是我們保留死刑的本來意義,雖然其經營手法和理念的確存在嚴重問題,但是罪不該誅!

將制度和社會問題歸結到一個毫無特權和資源的草根女子身上是不公平的。吳英案的本質是中國民間金融環境的產物,是融資制度演變過程中的事件,此類事情可以說是全國諸多、當統籌解決之。將制度問題和社會問題歸結到一個毫無特權和資源的草根女子身上,這個不公平是顯而易見的。判死刑不僅是法律的恥辱,也是全體公民的恥辱,更是對社會公序良俗和民智的侮辱!

吳英罪不至死,我們呼籲並懇請最高院刀下留人!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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