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法辦中國官 論臺灣法院對法輪功迫害事件的管轄權

針對北京市副市長來臺訪問,法輪功學會以其殘害人權為由,向高檢署提告,但臺灣法院是否有權管轄?

一九九八年聯合國通過羅馬規約,其中一個重大創舉,即是於海牙成立國際刑事法庭,以為審理觸犯國際犯罪的專門法庭,而在此公約中,針對所謂國際刑事犯罪,分為四個種類,即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而其處罰對象,不再是國家,而是具體造成此結果的行為人,這是為防止實施此任務的公務員,動輒以「依法行事」、「依上級命令」,來為免責之藉口。

而根據規約第六條,針對意圖消滅某一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殺害團體成員、或使其身體或心理受到嚴重傷害者,即觸犯到滅絕種族罪,被害者或團體,自然可以向國際刑事法院的檢察官為提告,以讓其起訴於國際刑事法庭,接受審判。

唯由於此程序過於繁複,且必須為相當時日之審理,再加以某些國家,如美國、中國等都不願簽署此規約,勢必造成國際刑事法院於運作上的障礙。

唯即便如此,藉由此規約所強調的人權普世化價值,也代表關於此類嚴重侵害人權的國際犯罪,各國必須將之轉化成國內法的犯罪,各國法院針對此類案件,也因此有普遍的管轄權。

臺灣雖非聯合國的會員國,卻不妨礙立法院將人權公約轉化為國內法,而早在一九五三年,臺灣即通過殘害人群治罪條例,其中的第二條第二項,即有與羅馬規約第六條相當的殘害人權罪,而此罪的特色,即是不管犯罪者是本國人、外國人,犯罪地也不管在臺灣,還是外國,皆為本條例的效力範圍所及,因此,臺灣法院自然對於法輪功的迫害事件有管轄權。

雖然兩人權公約已在臺灣生效一年餘,且依據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二條,也強調人權公約所具有的國內法效力,唯所謂人權保障,絕不僅是靠口說,更不是成立人權諮詢委員會,即可了事,而必須是藉由具體的運作才得以實現,則對於中國對法輪功迫害之事件,臺灣司法是否受理,正考驗著兩人權公約在臺灣的落實情況。

(作者為臺灣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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