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法醫 鑑定制度

宋律規定,對殺傷和非正常死亡的案件,要進行初檢和復檢兩次鑑定,結論一致時才能定案。對於因病死亡的,如果死者的家屬請求不進行法醫鑑定,是可以不進行鑑定的。

對檢驗人員,宋律也是明確規定:

在州一級,差司理參軍負責驗屍;在縣裡,縣尉是主要的驗屍官。縣尉不在時,由縣裡的行政官員,如主簿、縣丞負責驗屍。如果連行政官員也沒有,那就由縣令親自驗屍。

但是,這些人都還不算是專職的鑑定人員。實際上,在宋代已經有了專職鑑定人員,稱為"仵作"。

遇到案件時,負責檢驗的官員必須帶著仵作去現場,除仵作檢驗外,司法官員也需要親自進行檢驗。

此外,宋律還規定了鑑定人的一些行為規範,例如:

接到驗屍公文後,必須在兩個時辰內出發;檢驗結果必須在檢驗當天便提交給上司;負責初檢的鑑定人和進行復檢的鑑定人不得相見,不能泄露各自的鑑定情況。如果違反了這些行為規範,鑑定人將受到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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