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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監察廳為何將"違規辦礦"的股利"退"給煤礦經營人

 2009-03-08 17:18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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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榆林市府谷縣的鄉鎮幹部李峰峨、李明兒父子,從2008年7月份開始,不斷萬里上書,反映陝西監察廳以權謀私、貪贓枉法,違規將他們辦礦的股利"退" 給煤礦另一經營人的嚴重問題,要求予以查處。李家父子說,陝西省監察廳個別領導人利用手中權力,以行政監察權越權否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在2006年 12月23日發出的《關於落實府谷縣夢家塔幹部入股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陝西監函[2006]44號,下稱《通知》),捏造了"李峰峨在夢家塔煤礦三分之二股份中具有李明兒0.5股"的"事實",進而自相矛盾地決定:"對李峰峨擁有的該煤礦三份之一點五股份,不屬於本次煤礦投資入股清理糾正的範圍,建議不予問責處理",但卻要讓李明兒"退出在夢家塔煤礦的全部股份(該礦的三分之二股份),核收個人所得收益並上繳國庫"。特別惡劣和令人不可思議的是,讓退出的全部股份,不是按照有關規定收繳國家或公開拍賣、有償轉讓,而是已無償地交給了該礦另一股東王二曉。反過來王二曉又以《通知》為依據,向陝西省高級法院申請再審,省高院違背司法獨立的原則,又"根據陝西省監察廳生效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夢家塔煤礦實為王二曉與李明兒、郝漢成合夥所辦,李峰峨並非該煤礦的真正合夥人,故李峰峨無權以自己的的名義提起訴訟"為由撤銷了兩審判決,駁回了李峰峨的起訴。使李峰峨的財產權和法律訴訟權被明火執仗地剝奪。陝西省監察廳、法院之所以敢這樣做,按王二曉得意忘形時的話說,這樣的監察、司法結果,煤礦的單一股權認定、判決,"是用500萬元代價換來的"。甚至還有說法,監察廳個別領導現在成了夢家塔煤礦的股東。

李峰峨、李明兒父子簡要介紹了基本事實:

1、夢家塔煤礦是於1987年由王二曉(農民、礦長、法人代表)與縣老區辦主任郝漢成(1993年4月離休)以及在田家寨鄉政府退休已8年的李峰峨共同投資合夥創辦,每人一股。三人簽有《個人共同辦礦協議書》。1994年在工商機關登記註冊時也明確投資人為這三人。1992年6月起曾將合夥煤礦對外承包三年,三人平均分享承包費用。1995年至1999年,郝漢成、李峰峨五次與王二曉簽訂合同,由王二曉內部承包經營,李峰峨與郝漢成分別收取過王二曉付給的承包費用5.7萬元。2003年4月5日,郝漢成將在該礦的三分之一股權以30萬元轉讓給李峰峨,因李峰峨年事已高,簽訂合同未到場而由李明兒代簽,並應郝漢成要求,簽上李明兒的名字,但出資全來自李峰峨一人。所以,李峰峨無論在本煤礦的原始投資,還是支付受讓郝漢成三分之一股份的資金全部出自李峰峨,而無任何李明兒出資的事實和證據。《通知》認定李明兒在該礦三股中擁有0.5股,缺乏最基本的事實依據。

2、有關夢家塔煤礦的股權投資人構成,在2003年曾因合夥人間發生糾紛,經府谷縣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兩審終審,發生法律效力的(2004年)榆民一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已有明確認定,即:"李峰峨、郝漢成、王二曉三人在夢家塔煤礦中各有三分之一股權。"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此認定為基礎,判決王二曉賠償李峰峨、郝漢成自2000年1月至2005年3月31日夢家塔煤礦淨利潤89.396186萬元。

上述事實無疑為生效司法確認,但陝西省監察廳2006年12月23日《通知》,在查明李明兒"代其父"在郝漢成"給李峰峨"轉讓股權的《股份轉讓書》上簽字,卻又"認定""李明兒本人已經佔有了夢家塔煤礦的股份,雖然未註明與其父共同接受股份各自佔有的比例,但最少佔有郝漢成轉讓的50%份額。因此,從查實的情況看,夢家塔煤礦從2003年4月5日之後其合夥的股份的最初佔有額發生了變化,依據法院的判決結論,應該重新劃分為王二曉擁有三分之一股份,李峰峨擁有三分之一點五股份,李明兒擁有三分之零點五股份。"這能說得通嗎?同一個人對同一份股權,不能既代辦,又具有所有權。"代其父"簽字就說明股權是被代簽人李峰峨的,而不是代簽人李明兒的;"給李峰峨"就說明股權是轉給的李峰峨,而不是轉給李明兒或部分轉給了李明兒。查明李明兒是"代其父"簽字,又認定李明兒有部分股權;查明"給李峰峨"轉讓了股權,又認定這份股權部分屬李明兒所有,這不是自相矛盾嗎?說不通了,就乾脆來個"認定",來個"名為什麼實為什麼"自圓其說。這顯然是以毫無根據的認定代替事實,以行政權(監察權)代替、否決司法權,不僅違反我國現行體制兩權劃分的規定,更不符合建立法治政府的要求。因為合夥糾紛中股份的確認,說到底是一種民事權利,最終只能由司法裁決,而不能由行政權決定,更不能出現行政決定否定或與生效司法判決矛盾的笑話。作為省一級監察機關,這應是常識。省監察廳"查實"的是什麼"情況"?有什麼依據?怎麼能隨意改變法院認定的股份份額?李家父子認為《通知》如此荒唐的認定,實令人遺憾和不安,不能接受。

3、《通知》推論李明兒在夢家塔煤礦中有0.5股份的"依據",本身不能成立。

其一是李明兒在郝漢成向李峰峨轉讓股份的合同上簽字問題。如前所述,李峰峨在得知郝漢成轉讓股權而王二曉不願接收的情況下,經電話與郝漢成協商達成以30 萬元接受郝漢成股份的意見,但因李峰峨年事已高,草擬、傳遞合同等事務均委託李明兒處理,這應無可非議。在李明兒代李峰峨在轉讓合同上簽字後,郝漢成提出,"你父親未到場,作為代簽人,你還應將名字簽上。"在此情況下,為增加郝漢成的信任,李明兒徵求李峰峨意見後簽上了自己的名字。但28萬元股權轉讓費(現欠2萬)是李峰峨在另一時間和地點親自當面一次性交給郝漢成的,其中並無李明兒的出資。僅以合同上的簽字就推論李明兒是"共同受讓人,且最低為0.5 股",實屬武斷,不符合事實;

其二,關於李明兒代父領取過煤礦承包費等參與煤礦合夥生產經營活動的問題。擁有股權與參與經營或代為參與經營是兩回事。因李峰峨合夥投資辦煤礦已近20 年,隨著年事漸高,一些事務委託兒子處理,應是順理成章,人之常規,不應也不能將委託代父領取過煤礦承包費等事實就確定為李明兒擁有股份的依據,這既與事實不符,更侵犯著李峰峨的私權。李峰峨有二女一兒,給誰分配股權,什麼時間分配,應屬私人的事,不應由行政機關推斷決定。《通知》也認定李明兒"一直是在代其父參與夢家塔煤礦的合夥生產經營活動、履行著股權行為"。那麼,作為行政執法部門就應懂得,"代其父"應是一種代理活動,代理活動的法律後果應歸於被代理人(父李峰峨)、而不是代理人(兒李明兒),將代理歸結為代理人自己的民事權利體現,與法律規定的代理特徵明顯不符。李明兒代其父參與夢家塔煤礦的合夥生產經營活動不能證明李明兒持有煤礦股份,恰恰能證明李明兒是股權持有人李峰峨代理!

4、最不能令李家父子接受的是,依《通知》認定李明兒在夢家塔煤礦充其量也僅有0.5股,李峰峨的1.5股又不在清理、退出的範圍,但在處理意見第5條中卻無憑無據地責成李明兒退出在夢家塔煤礦的全部股份(該礦的三分之二股份)。既然認定李明兒僅有0.5股,為什麼要退三分之二股?多退的1.5股按《通知》認定是李峰峨的,同時,按《通知》李峰峨的股份又不屬清退範圍,怎麼能由李明兒退出?但省監察廳不顧這一連自己都無法自圓其說的矛盾,以權壓人,宣布李家父子在夢家塔煤礦中不能再有任何一點股份。特別荒唐露骨的是,對退出股份的處理辦法:不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通知》的處理意見,對股本公開拍賣或協議轉讓,對所得收繳國家,而是連股本帶收益全部無償交給了王二曉。其中蹊蹺原委,明眼人一看便知。

綜上所述,李峰峨、李明兒父子認為《通知》認定的"事實"嚴重錯誤,結論越權否認司法認定,《通知》認定又與處理意見自相矛盾,責成退股方式與國家規定明顯不符。違法背後,是官員與煤礦老闆王二曉的巨大利益交易和腐敗。高院又以《通知》為據,撤銷了兩審生效判決,使黨紀國法受到公然嚴重的踐踏,李家父子的合法權益遭受嚴重侵犯。到底是法院判決應該服從監察決定呢?還是監察決定應該服從法院判決呢?不是說依法治國,任何個人或組織、機構都不能超越法律嗎?李峰峨、李明兒父子故懇請領導查明真相,撤銷《通知》,糾正錯誤,賠償他們的損失,嚴肅追究幕後交易有關人員的責任,清除黨政反腐隊伍中營私舞弊的腐敗分子,以維護紀檢監察機關應有的公正和形象,維護法律的權威,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可查詢電話
陝西省府谷縣田家寨鄉退休幹部 李峰峨
陝西省府谷縣廟溝門鄉幹部 李明兒 0-13571213824
代理律師 0-13992280898

20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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