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流:法院执法不公 铸成特大错案 我要申诉重审(组图)
附刑事再审申请书


老作家铁流先生因写了七篇批评常委刘云山的文章 遭到北京市公安局抓捕(看中国图片)

【看中国2016年04月14日讯】2015年2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强行判处我有期徒刑两年另六个月、缓期四年执行,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我不服此判决,于去年12月初向该院提起申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宣布被告人无罪”。

因我未从事过“非法经营”活动。

众所周知,2007年是“反右运动”50周年,当局封杀历史,不许媒体重提此事,以掩盖真相,强迫人们遗忘。我是当事人,也是受害人,出于对国家民族的责任,在众多难友的支持下,冒着政治风险,自个儿出资出力,于2008年7月在北京通州家里,愤而编制复印了叙说“反右运动”受害人群体回忆的口述资料〖往事微痕〗。此复印资料既未进入流通领域,更未出售过一纸一册,全是在小范围内免费赠送,根本无非法经营一事。

真实情况是,在2014年9月14日,因对主管意识形态常委刘云山强迫人们遗忘历史,封杀真相的极左做法不满,先后在网上写了七篇批评他的文章,立即遭到北京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抓捕,后再以【往事微痕】为“非法刊物”、涉嫌“非法经营”报经北京市第三检察院逮捕,于2014年11月26日转押一别故里30余年的成都。青羊区法院执法不公,竟然“以言治罪”,“以言判刑”,铸成特大错案,我自然要申诉重审。

成都市青羊区法院拒绝重审,在四月一日找我谈话,希望撤回申诉。我没有同意,坚持申诉,两天后驳回我的申诉。理由是:经审查,原审判决以你非法经营罪对你判处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不合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我当然不服,在昨天下午三时〔2016年4月12日〕再与律师、太太一到,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上诉的申诉书。中院收了,但未给回条,说申诉庭会通知。

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正当权益,我做好充分准备,如果中院不重审就退回我的再申诉,我便向四川省高院再再申诉,省高院不审理斥回,便向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再再再申诉!

我要看看我们国家是否“依法治国”,法律是否公平公正?有无一个是男儿的法官,敢于秉公执法,捍卫宪法,保护言论自由的尊严!

附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黄泽荣,男,汉族,1933年5月29日,成都日报社退休人员,住址: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环89号2栋3号。

申请人因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青羊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现依据刑诉法203条之规定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驳回申请【(2016)川0105刑申1号】。申请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7条,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青羊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

2、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因申请人无非法经营行为再审后,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2014年9月14日,申请人被北京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执行逮捕,后移送至成都市公安局看守所。

2015年1月3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25日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严重不足,一审判决存在定性的错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242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此案并判决申请人无罪,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非法经营罪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定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计算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

首先,经营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申请人不论免费赠送本人著作和他人公开发表的著作复制品(以下简称:著作复制品)还是接收捐款都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申请人编撰的《潮汛》、《往事微痕》、《五七动态》、《宪政之声》均没有标价出售,未卖一纸一册。申请人免费赠阅著作的复制品的行为和接受捐款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未营利,没有构成经营行为。

其次,申请人邮寄、当面给予、电子邮件发送自己编撰和著作的著作复制品复制品是针对特定人群的友情赠阅,并非出版行为,而且赠阅著作复制品的首页均印有“内部资料,均不外传”、“交流文稿,免费赠阅”的字样,这说明著作复制品的赠送范围也是极其有限的,从没有在社会上销售,不构成出版行为和经营行为。

再者,申请人接受捐款与赠送著作复制品的行为之间无直接联系,且不能与赠送行为挂钩,不能认定为是销售著作复制品收取的价款的行为。

所以本案中申请人从未收取经营款,且申请人并未实施也不具有非法经营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2、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然而申请人无论是赠送著作复制品还是接受友人捐款均是合法民事行为,且是限制了一定范围的,并不侵害任何公民、团体、组织的合法利益,申请人从未在市场上公开叫卖或出售著作复制品,没有扰乱或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3、在非法经营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应当是主观的故意,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非法经营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对于非故意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主观要件,不能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便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而进行买卖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也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申请人在本案中不但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的行为,也无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所有用以认定申请人犯罪的著作复制品均并未标价,事实上从始至终申请人也未出售过著作复制品,无论是当面给予、邮寄、发送电子邮件均是免费赠送,申请人从未索取和接受过任何著作复制品销售款,所以本案所有定罪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赠送著作复制品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

二、本案事实不清,且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严重不足。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一审检察机关的控诉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中一审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往事微痕》等物证、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和数据查询情况、《致“三刊”读友》的书证、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有限公司提交的移动硬盘、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数据光盘等电子数据、附件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数检字第9号等鉴定意见、证人马某、彭某证言、黄泽荣和黄静的供述)只能证明申请人通过当面给予、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赠与著作复制品的事实,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有任何经营行为。

一审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人收取捐款的事实,然而一审检察机关并未出示收取捐款事实成立的有效定罪证据,更何况捐款绝不等同于销售款,退一步说即便一审检察机关认定申请人收取了捐款,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取的捐款就是受赠人支付的著作复制品销售款的证据。

2、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严重不足。

本案中申请人并无非法经营行为,一审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是通过当面给予、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赠送著作复制品,而不能认定申请人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或故意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

通过以上事实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定罪证据严重不足,且自相矛盾。

3、本案定罪量刑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一审已认罪,但申请人在一审中认罪的原因是由于申请人系83岁的老人,已经在看守所羁押5个月之久,受尽折磨,整个身体和精神已经到达无法支撑下去的程度,申请人对于刑法相关规定缺乏了解,并不能准确判定其行为是否确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申请人只盼望一审快速结案能够尽快解除羁押,不受肉体折磨之苦,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只有用违心的认罪,尽快解除羁押,获得有限的人身自由,这对一位80多岁的老人来讲,应当是合理的选择,应当为人们所理解。

然而无论申请人是否认罪,一审法院仅凭申请人和同案犯罪嫌疑人黄静的供述就认定申请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在没有其他物证佐证的情况下草率定罪量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严重不足,为此,特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黄泽荣

2016年4月13日

附: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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