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农案与夏俊峰案,其实是一个裁判逻辑

【看中国2013年12月30日讯】12月27日,备受关注的湖南临武瓜农事件中,廖卫昌等4人涉嫌故意伤害案27日在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4名城管工作人员中廖卫昌被判11年,袁城、骆威平、夏际玉分别获刑6年、4年和3年6个月。(据12月27日中新网)

这个结果,完全在我的预料之中。其实一看由基层法院审理,就不用等什么结果了,因为基层法院对于单独一罪,最高也只能判15年。 

公众一直把此案与夏俊峰案作比较,并普遍接受了这样一个事实,作为吊丝一族的小贩,和作为平民一族的城管,其实都是社会底层百姓。但由于平民的城管代表着政府执法,他们的过错就是政府的过错,因此,瓜农被城管打死案,自有政府为其兜底,民事不用自己去赔(城管与死者家属抢尸情节发生得好,政府迫于强大的舆论赔了89万,算是瓜农方的幸运),刑事也不会判得很重(这不,最重也才11年,最轻只有3年多的轻轻了);而小贩夏俊峰打死城管案,哪怕他打死的是最底层的官员,哪怕在全国公众一片“刀下留人”的呼吁之下,打死城管的小贩也必死无疑!

这样比较当然过于简单直白了一些,却不无道理。在这里,我再换个角度,通过对法院宣判通稿的简单评判,来看看法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或对法律适用上,是如何为政府给足面子的。

湖南永兴县法院发布的不到400字的宣判通稿,更像是政府执法官员的一份辩解词,短短的那么一点内容,竟然都是对小贩一方不利,对城管一方有利的通报,法院的用心何其良苦啊!

(瓜农的案子发生在临武县,由永兴县法院审理,还避了一下嫌,值得肯定;还避远一点,可能更好一些)

通稿全文如下: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3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廖卫昌、袁城、骆威平、夏际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与邓正加夫妇发生争执,因邓正加妻子黄某谩骂行政执法人员,且邓正加用秤杆戳向廖卫昌(被害方既“谩骂”,又“用秤杆戳”,判决用语对被害方的谴责性真强啊,直指被害方有严重过错),四被告便上前对邓正加进行殴打(既未用秤砣,也未用其他工具,多么概括和用语缓和),诱发邓正加小脑与脑干桥延沟交汇处畸形血管破裂,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而死亡(只是“诱发”病变,因病死亡,而不是被打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是故意杀人罪)。

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廖卫昌、袁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所以有自首也只从轻);骆威平、夏际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所以有自首可以减轻)。

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全部均为“主动”投案,真的那么主动?其实依法律规定,被动投案乃至被迫投案,只要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都不影响认定为自首;但政府官员的自首,层级应该更高,姿态应该更高,“主动”一词能溢于言表)。

鉴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畸形脑血管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四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导致畸形脑血管破裂的诱因,结合四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及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对廖卫昌予以从轻处罚,对袁城、骆威平、夏际玉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处廖卫昌有期徒刑11年,袁城、骆威平、夏际玉有期徒刑6年、4年和3年6个月。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最高也是可以判死刑的。有了前面被害方的过错、有了伤害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有了各被告人都有的自首,不判死刑、不判无期、甚至不判15年的最高有期,也就让人可以理解了)。

夏俊峰案当时的宣判通稿找不着了,但一审、二审判决和死刑复核裁定书,我都收藏了,其裁判逻辑,在我看来,简单是一样的——

(1)夏俊峰随城管到勤务室,双方在勤务室“发生冲突”,什么冲突?模糊处理,对维护政府及其城管人员的形象大有好处,临武瓜农案不也是这种表述的吗?

(2)夏遭到被害人殴打、具有防卫性质当然不能提,不然执法者的过错就在先了;相反,如果小贩的过错在先,那就应该大书特书,临武瓜农案我们看得清楚。

(3)仅仅是个一般的冲突,夏俊峰怎么突然拿刀捅人了,且捅死二人,捅重伤一人,判决也顾不得夏俊峰的行为如此突兀,太不合逻辑;但若是小贩被打死,那一定是原来被害人即有疾病,殴打只是诱因。

(4)作为小贩的夏俊峰认定带点防卫性质的行为都很难,但城管被认定为自首却很简单。否则,否则,如何让刺死城管的小贩判死刑,如何让打死小贩的城管不判死刑呢?

我看得很明白,我想,如果已死刑作鬼3个月的夏俊峰读到湖南临武瓜农事件的一审宣判通稿的报道,一定也非常理解,如同理解对他自己的判决一样。谁说我国的司法裁判不统一?面对一方是政府城管官员,另一方是城市小贩的时候,我国法院的裁判逻辑是一点也不混乱的:政府的形象必须维护,小贩的嘴脸必须揭露!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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