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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刑拘恫吓媒体,滥用警权法理难容(图)

 2013-10-26 20:33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看中国2013年10月26日讯】警察以涉嫌损害商誉名义,跨省从报馆拘人,或算刷新了近年来报界遭遇、见闻的记录。本次事件的要害,不仅在于损害商誉罪是否能以记者职务作品而追究个人,还包括侦查机关对刑拘等临时性人身强制措施的大面积滥用,以及试图对舆论营造出某种肃杀气氛。

日前,《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被长沙警方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刑事拘留,引发各界关注。昨日,《新快报》头版通栏标题、刊发评论回应,疾呼《请放人》,表示“敝报虽小,穷骨头,还是有那么两根的”,可堪悲壮,一纸风传。同日,中国记者协会、中国报业协会相关负责人对事件表达“高度关切”,强调记者正常的新闻采访受法律保护,支持报社维护新闻记者的合法采访权。新华社援引报社说法,处理此事最大的原则便是“希望在法律的框架下解决”。 

警察以涉嫌损害商誉名义,跨省从报馆拘人,或算是刷新了近年来报界遭遇、见闻的记录。2006年,富士康以名誉侵权为由,向《第一财经日报》两记者提出总额高达3000万元索赔(后以和解、撤诉收场),但终究还是民事诉讼。此次记者被拘事件,地方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的方式介入企业与媒体的名誉纠纷,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令人费解,也令人咋舌。

此番风波骤起,源于记者陈永洲在其供职媒体陆续刊发的15篇报道,报道对象为中联重科。此前,涉事企业与刊发媒体之间,对报道所涉问题不乏互动,及至激烈表态。今年8月,《新快报》选择诉诸法律、提起诉讼,而彼时中联重科亦曾声言“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现在看来,涉事企业所选择的“必要法律措施”,原来是刑事报案。

损害商业信誉,作为刑法明文有载的罪名,所要惩戒的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犯罪主体虽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在实践中对自然人的追诉多针对商业竞争对手。而新闻记者以职务作品的形式刊发报道、评论,即便最终被司法认定为报道严重失实,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也是单位,而非个人。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规定(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最高法司法解释也曾载明,新闻单位对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媒体报道是否属实,是否构成侵权,有赖司法的最终认定。按照《新快报》说法,其“认真核查过陈永洲对中联重科的所有的15篇批评报道中,仅有的谬误在于将广告费及招待费5.13亿错写成了广告费5.13亿”。中联重科大可以据此提出己方观点与证据,对薄公堂也好,诉诸舆论也罢,观点与文字的争议,应尽最大可能在观点与文字的范畴中寻求解决。而《新快报》记者被拘案,之所以引来巨大的舆论反弹,乃在于地方公安机关对警权的滥用及其所试图营造出的某种肃杀气氛。而这种预期中的肃杀,在今天这样的时代,实已再难轻易遂愿。

刑事拘留(包括逮捕)作为一种以剥夺人身自由为手段的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在紧急状态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手段,应适用于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必须马上剥夺人身自由的非常态情况。然而在现实操作中,刑事拘留(以及逮捕)措施被大范围滥用,逐渐异化为一种恫吓手段,甚至有以拘代侦的情况,使得刑事拘留成为施加心理压力、赢取调查取证时间的工具。刑诉法虽然对刑拘有明文限制使用的要求与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此非常态措施却被扩大到“逢案必拘”的地步。更可怖的是,地方执法机关为地方经济利益所挟持,罔顾法律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而仓促立案、莽撞拘人,不仅是权力不受限制的恶果,而且成为权力作恶的重要表现。

新闻媒体,以调查并报道真相为天职使命,其在履职过程中所遭遇和面对的挫折与困顿,不独如读者今日之所见。记者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即便是记者以非职务作品形式所作表达行为,也同样应当享受宪法、法律对公民表达的严格保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存在失误、错漏同样当负其责,媒体从业人员涉嫌犯罪同样难逃法律制裁。然因职务作品纠纷而动辄入报馆拘人,却是法理人心所断难容下的暴虐。让公民免于恐惧,记者不惮报复,是“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所应当也必须内嵌的价值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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