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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官员踩过国际人权线的下一步(组图)

-黄华华访台后记

 2010-08-26 13:19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3


法轮功学员向黄华华递送诉状后,黄华华冒雨仓皇离开

【看中国记者黄兴/李芳如综合报导】广东省长黄华华率领广东省经贸文化交流团8月16至8月22日来台为期一周的参访已告一段落。访台期间,黄华华被台湾法轮功学员控告其违犯“残害人群罪”及“民权公约”规定向台湾高检署要求予以紧急拘提。于离台前,台湾司法单位并未作出回应,据BBC报导,台湾法务部次长办公室官员称其不评论个案。

中共官员来台接获诉状非首例

部份在台湾期间接获法轮功学员诉状及追查通告之中共官员一览表:

BBC报导中指出:“这并非法轮功成员在台湾第一次对中国官员提出控告,若以过去的例子来说,台湾的司法机构一般以没有管辖权的理由,驳回起诉的要求。”对此,台湾法轮大法学会理事长张清溪教授则表示,黄华华所犯下的是侵犯人权罪,此一违反普世价值的罪行不涉管辖权,尤其是台湾今年签署两项联合国人权公约。

黄华华任内竟兼任广州市“610”主管

据明慧网统计,黄华华1998年至2002年任中共广东省委副书记、中共广东省广州市委书记,任期中兼任了广州市“610”(中共专门迫害法轮功的非法组织)主管,主导了广州市对法轮功的初期迫害。而正是这段时期,迫害极其惨烈。黄华华2002年后历任广东省常务副省长、省长,是广东省迫害法轮功的最主要责任人之一。

1999年7月迫害之前,广州市和广东省的法轮功学员数以十万计。截至二零一零年七月底,据不完全统计,现仍被非法监禁的广州市法轮功学员逾百人(详见明慧网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一日报导,广州法轮功学员被绑架、非法关押情况)

法轮功台湾人权律师团发言人朱婉琪指出:“今天法轮功所提告的,是台湾国内法当中的国际人权的规定,应该依照国际人权的实践来惩治这样子严重的国际刑事犯罪。残害人群罪、酷刑、不人道待遇、强迫役使,这些都不是一般的犯行,尤其是要灭绝善良的修炼团体的这个“残害人群罪”,在国际人权实践上面,是适用“普遍管辖原则(UniversalJurisdiction)”的。

中美港律师吁法办黄华华以维护正义

在台湾各界要求拘提黄华华的呼声中,台湾司法单位仍未能及时将黄华华绳之以法。对此,除法轮功律师团外,同时也引起中国大陆、纽约和香港的知名律师表示遗憾,并呼吁台湾司法单位应予以起诉法办,以维护国际正义。

据大纪元时报8月24日报导中指出,北京维权律师唐吉田表示,台湾政府及司法机构,要有明确的态度,并且要落实到行动当中;对于使用非常粗暴的手段残害人权、实施种族灭绝、犯下反人类罪的黄华华,无论他到什么地方,都应该受到谴责,台湾应按法定程序对其进行约束。

香港立法会议员梁耀忠表示,基于对人权的保障,台湾司法机关应根据国际惯例公平审判,他希望这个案子对迫害人权者能够有所震慑,中国人权能够得到公平的保障。他说:“我们一定要重视人权,我们希望中国人都能关心、关注人权的问题,希望这案子可以有很好的发展,给中国确立重视人权的典范。”

对于法轮功学员要求高检依法侦办黄华华,香港民主党主席、立法会议员何俊仁表示,无论受到侦查的人是什么身份,台湾当局应该依法办事,如果是有法律的根据,有违反人权的投诉,可以根据法律精神来处理,不要恐惧,应该根据法律的程序、司法的公正来还受害人公道。

西班牙揭开中共高官引渡受审序幕

自二零零二年至今,法轮功学员在全球不同国家和地区,已有超过三十位律师,在全球几十个国家控告江泽民及其他主要参与迫害法轮功的中共官员反人类罪、酷刑罪及群体灭绝罪,提告了五十多个民刑事诉讼,同时包括提告一些中国使领馆的诉讼。

据西班牙世界日报(ELMUNDO)2009年11月14日报导,负责调查前中共主席江泽民及其他四名中共高官被指控对法轮功群体犯有群体灭绝罪和酷刑罪的起诉案,西班牙国家法院大法官依斯马尔•莫雷诺决定将向中共政权发出传讯。

西班牙世界日报报导中指出,被指控的中共官员分别为前中共主席江泽民、中共政协主席及前中共北京党委书记贾庆林、前商业部长薄熙来,前公安部最高头目及中共党委常任委员罗干和中共纪委主席吴官正。

随着近年来积极出访台湾的中共官员,访台期间接获法轮功成员的诉状及按铃起诉也同时频传。台湾法轮功律师团代表朱婉琪表示,衷心感谢支持这次法律行动的人权律师、国会立委、县市议员等法政界人士,谢谢他们为这个十一年来受到残酷迫害的修炼团体讲一句公道话。她说:“我们不会让你们失望的。法轮功团体及律师团会继续努力,倘若台湾政府继续罔顾这些个中共人权恶棍的恶行,让这些凶手继续入境访台,他们来一个,我们会提告一个,法轮功的人权律师愿意相信,台湾司法系统中终究会有法律人愿意向中共的凶手说不、会挺身而出捍卫人权。”

备注:1、残害人群罪

主要指的是意图全部或一部消灭某一民族、种族或宗教之团体,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残害人群罪:

一、一杀害团体之分子者。
二、使该团体之分子遭受身体上或精神上之严重伤害者。
三、以某种生活状况加于该团体,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体上归于消灭者。
四、以强制方法妨害团体分子之生育者。
五、诱掠儿童脱离其所属之团体者。
六、用其他阴谋方法破坏其团体,足以使其消灭者。(资料来源:)

备注:2、普遍管辖权原则(UniversalJurisdiction)

普遍管辖权或普遍性原则是国际法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无论被控犯罪之人的国籍、居住国或与起诉国关系如何,即使该罪行是在起诉国领土之外犯下的,该国也可以对该人行使刑事管辖权。由于所犯罪行被认为是危害全人类的,并且罪行极为严重,不容有管辖权投机,因此任何国家都有权对其加以惩罚。某些国际规范具有普遍性,这一观点与普遍管辖权概念以及强行法概念密切相关,整个国际社会都负有义务,某些国际法义务是所有国家都必须承担而且不受条约调整的。(资料来源:维基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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