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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淫两幼女民事赔偿700元

作者:张庭  2010-01-08 22:11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雷人判决出自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 ,女,9岁,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甲** ,男,36岁,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甲*。系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水山,洛阳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高斌斌,男,14岁,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捕前系洛阳市旭升学校学生,住(略)。2003年3月29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2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建辉,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址同高斌斌。系高斌斌之父。

辩护人李红霞,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高斌斌之母。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斌斌犯强奸罪,于200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长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水山,被告人高斌斌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建辉,辩护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7日下午6时30分,被告人高斌斌将在洛阳市吉利区涧西桥下玩耍的乙*(女,9岁)、甲*(女,9岁)胁迫至吉利区一中南围墙外,强迫二女脱光衣服,用水笔分别捅二女阴部进行猥亵,后将二女分别奸淫

2003年3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斌斌窜至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111号院16-3-206号赵联合家,盗走现金2330元(已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斌斌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请依照<>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3年3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高斌斌残忍地将我猥亵并奸淫,致我阴部损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的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的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补课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

被告人高斌斌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高斌斌犯罪时年龄较小,不懂法,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7日下午6时30分,被告人高斌斌将在洛阳市吉利区涧西桥下玩耍的乙*(女,9岁,1994年5月12日出生)、甲*(女,9岁,1994年6月28日出生)胁迫至吉利区一中南围墙外,强迫二女脱光衣服,用水笔分别捅二女阴部进行猥亵,后将二女分别奸淫。甲*被奸淫后在洛阳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83.2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28.7元,共计711.9元。

2003年3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斌斌窜至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111号院16-3-206号赵联合家,盗走现金2330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斌斌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27日下午其将两名女学生猥亵、奸淫的事实。

2、受害人甲*、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猥亵并奸淫的经过。

3、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失主领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甲*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斌斌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因系奸淫幼女本应从重处罚,但高斌斌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应从轻处罚。高斌斌盗窃他人财物,虽系数额较大,但因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应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高斌斌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高斌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高建辉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补课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左证,不予采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斌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9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高斌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11.89元,由其法定代理人高建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二 0 0 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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