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来中国宪法第一讨论稿(下)(图)


第三章 国 会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立法权是全体联邦公民法律意志的最高体现,它是由联邦公民通过直接选举各级议会议员代议立法,将联邦公民的自由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民治基础。

第二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授予的联邦立法权,属于由联邦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授予的州级、县级立法权,分别属于由州、县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议会。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授予的法律执行监察(督)权分别属于与同级政府相关的各级议会。

第三条
1、国会众议院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代议立法权的核心组成部分,由各州年满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每三年直接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
2、国会众议院须遵循合众化、非党化、中立化的议员构成原则,杜绝政党议会垄断与党争,众议院议员完全由政治中立的公民自举(荐)独立竞选的无党派的民意精英和大众贤达人士组成。
3、国会众议院议员所必需的资格是除年龄不满二十八周岁或入籍成为联邦公民不满10年或跨选区当选之外的任何非党员公民,均可竞选国会众议员。
4、国会众议员竞选人达到法定自收集公民推举函数量和位次,可获得联邦各州法定的竞选宣传公费资助。
5、国会众议员任期三年;每位联邦众议员有一票表决权(为换届过渡首届国会半数或三分之二议员的任期国会可依议会法例适度延长)。

6、国会众议员名额议席按联邦各州各地的人口基数所占全国总人口数的比例进行均衡分配,但每州至少要有两名众议员。
7、国会选举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选前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每两百万人选出国会众议员一名(须专职);由国会(建国初期可由临时议会)依所在选区的人口统计数公平分配之。
8、任何一州联邦众议员因故出现缺额时,由该州议会众议院授权该州行政首长任命代理联邦众议员,完成余下任期。
9、国会众议员在任期即将结束前八十五天由各州议会选举委员会主持举行本州选举,选举出侯任国会众议员,侯任国会众议员提前十五天到国会报到接受任前培训,准备于前任任期结束当日午时完成交接手续。

第四条

1、国会众议院议员依法定议员互选程序选举本院议长、副议长和以本院规则表决选举其它官员及组建相关常设委员会、特设委员会或专项小组委员会。
2、众议院议长在表决通过法案或议事表决的过程中,除非在国会众议员投票时的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无表决权。
3、唯众议院有弹劾决定权;唯众议院有财政拨款权。

第五条
1、国会参议院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代议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联邦各州人民直接选举的国会参议员和特别国会参议员以及国会咨政院终身国会参议员共同组成。
2、国会参议院须遵循多元参政、议政、督政、辅政与公平政治竞争、精诚协力合作、群策群力群治的民主政治原则,参议院议员主要由赢得选举的社会各界民粹精英和政党党举(荐)政治精英组成。
3、国会参议院议员所必需的资格是除年龄不满二十八周岁或入籍成为联邦公民不满10年或跨选区当选之外的任何公民,包括征得某政党依法举荐支持的党员公民,均可竞选国会参议员。
4、联邦各州选民依据联邦《选举法》,直接选举每州均额五名国会参议员。
5、全国各地具备法定人口规模的少数民族民选代表,在人口分布最多的州,每个少数民族可增选一名少数民族特别国会参议员。
6、全国法定规模的十大阶层群体代表:农民代表、工人代表、军人代表、残疾人代表、受济人代表、妇女界代表、工商界代表、教育界代表、新闻界代表、法律界代表,可由相关协会、商会、学会、工会、农会等组织机构推举为特别国会参议员,由各州议会参议院表决推举本州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士,报请国会参议院集各州选派代表优选其一,国会参议院议员选举表决得票最多者,呈交总统批准,全国十大阶层群体代表可增选共计十名特别国会参议员。
7、联邦公民若对国家做出特别重大贡献者、或对人类社会发展作出非凡贡献荣获国际大奖者、或具有崇高学术成就的学科领袖可由相关组织机构举荐,报请国会参议院审议,通过国会参议员三分之二赞成票表决,呈交总统批准,可成为当届特别国会参议员(以不超国会参议员总数的5%为限),若经总统提名和参议院议员四分之三赞成票表决通过或参议院四分之三赞成票集体推举总统批准,可成为咨政院特别终身国会参议员。
8、国会咨政院终身国会参议员人数达到国会参议员总数的十分之一时,国会和总统不得再选任新的终身国会参议员(可列席但没有表决权的名誉国会参议员和名誉终身国会参议员不限)。
9、国会参议员应是联邦各州社会精英之代表,凡年龄不满三十五周岁,或成为联邦公民不满十五年,不得担任国会参议员。
10、国会参议员任期五年;每名国会参议员或特别国会参议员或终身国会参议员均有一票表决权。
11、国会参议员在任期即将结束前八十五天由各州议会选举委员会主持举行本州选举,选举出侯任国会参议员,侯任国会参议员提前十五天到国会报到接受任前培训,准备于前任任期结束当日午时完成交接手续。
12、任何一州的国会参议员因故出现缺额时,由该州议会参议院授权该州行政首长任命代理国会参议员,完成余下任期。

第六条
1、国会参议院以议员互选方式选举本院议长、副议长和以本院规则表决选举其它官员及组建相关常设委员会和特设委员会或专项小组委员会。
参议院议长在表决通过法案或议事表决的过程中,除非在国会参议员投票时的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无表决权。
2、联邦各州、县举行州众议员、参议员以及县众议员、参议员的选举的时间、地点,依据《选举法》的法定程序和选制框架由各州议会自主规定。

第七条
1、国会以政府行政当局提出的错案追究或判案失公或渎职失职等确切的法律事实弹劾法官和司法官员;亦或依据有事实确据的公民投诉或民事控告政府官员贪污受贿、滥权乱政、违法渎职等法律事实弹劾各级行政官员包括总统。
5、唯参议院有审理一切弹劾案之权。倘若为此目的而开庭时,全体参议员俱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联邦总统受审时,须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不得被定罪。
6、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和剥夺担任及享有国家荣誉、责任或有报酬的职务资格为限。
被弹劾定罪的官员除免职外如触犯刑律的则须依法起诉、审判,追究其法律责任。参议院的弹劾判决是否最终成立或执行,须交由众议院复议出席众议员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最终决定。

第八条
1、国会每年应至少开会一次,国会参众两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员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议员资格评定等相关事宜。每院议员出席人数过半数,即构成议事的法定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须择日延期开会,国会参众两院有权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令缺席议员限期出席会议。
2、国会参众两院得依全国统一的《议会议事法》为原则框架议定本院的议事程序和规则。议员合法表达意见的方式依次是秘密或公开的表决和理性平和的发言或有理有节的辨论;依据《议会议事法》,任何扰乱议会秩序、人身攻击或肢体冲突等都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即由议长立即制止或当场驱逐,经本院议员三分之二的表决同意可开除议员。
3、国会参众两院都应保存本院议事记录,并随时向社会公布,但认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议员对于任何问题的赞成和反对,如出席议员中有五分之一的人提出要求,亦应载入本院议事记录中。
4、国会开会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二日以上,也不得迁移到两院举行集会以外的其它任何地点。

第九条
1、国会议员应得到法定工作报酬和职务津贴。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刑事重罪外,在其它一切情况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或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权;也不得因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任何其它地方受到质询。
2、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当选任期内,概不得被任命或担任国家管辖下的任何政府行政文官职务。

第十条
1、国以民生为本是国家原则的重中之重,一切征税议案均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参议院得以处理其它议案的方式,提出修正案或表示赞同。一院提出并通过的议案须经另一院复议通过,无特别规定的一般性议案如出席议员表决赞同过半即为通过,如无需法律效力的议案可由本院自决,但须副件呈送总统备阅参考。
2、国会两院须遵循优先审议另一院复议案和总统提案的原则;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议案草案,依其立法性质,可进行必要的立法顾问咨询,在议案呈送总统签批前,须由复议院将待批议案草案提交给在参议院设立的由法院系统独立派驻的立法审查评价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和立法技术评价,立法审查评价委员会应迅速给予立法审查评价(原则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若有违宪或不合立法技术规范即应附改进理由退回该议院以资改进再行评审(州、县议会由州议会立法审查评价委员会或县议会立法审查评价特派员做立法审查)。
3、立法评审通过后,由复议院议长在两个工作日内呈交联邦总统。总统如批准该议案,即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签署,如复杂议案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该议案;如不予批准,则将该议案连同总统反对意见退回最初提出该议案的议院。该院应将此项反对意见详细载入本院议事记录并进行复议,可原案(附议院理由)或选择改进;再由最初提出该议案的议院议长再次呈送联邦总统。如还不获批准,则以该院四分之三议员赞成票通过该议案,再将该议案连同总统反对意见一并送交另一议院复议,若经复议院议员四分之三赞成票复决通过,该议案即自动成为法律。
在此类情况下,两院表决都由赞成票和反对票决定;对该议案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议员姓名应分别载入每一议院议事记录。如任何议案在送交总统后八个工作日内未见总统退回,该议案如同总统已签署一样,即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休会而使该议案无法退回,在此情况下,该议案不能成为法律。
凡须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同意的每项法律、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均须呈送联邦总统;该项法律、决议或表决必须由总统批准后方可产生法律效力。如无需法律效力的议案,可附件呈送总统备阅而无需总统签字批准。

第十一条
1、国会咨政院是国会参议院的院内院,是由已卸任的联邦总统、副总统、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以及由对国家做出特别重大贡献的终身国会参议员组成,离任的联邦总统、副总统、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具有天然的终身国会参议员的资格和待遇;其它则须由现任总统提名,交由国会两院均三分之二通过或由国会两院均四分之三表决通过总统批准;即可成为国会咨政院终身国会参议员的资格和待遇,特别名誉终身参议员则具有除表决权外的所有国会议员权利;国会咨政院终身参议员依据提案性质可单独议事或在常态下列席国会参议院议事,国会咨政院终身国会参议员在列席国会参议院会议时,有一票表决权。
2、国会咨政院主要的国家职能是为政府或国会提供国家发展战略规划咨询,专题调研,民间私防、民意调查和受理公民提案和民事请愿接待,常设国会咨政院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一名,由咨政院终身参议员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3、联邦公民可通过国会咨政院民意机构直接实现公民提案权(州、县级的公民提案由州、县参议院例行审核审议),联邦公民提案须至少有百人以上的成年公民亲笔推举函即达法定受理资格,千人以上成年公民亲笔推举函即自动获得国会联邦公民提案审议委员会审议表决的资格,若该公民提案最终获得国会参、众两院通过、总统签署批准成为法律,则以提案人姓名命名该项法律以资鼓励和纪念。
4、国会咨政院的议案可直接交由国会参议院的立法审查评价委员会例行审查通过后,再交由国会众议院表决,通过后交由总统签署,若总统未予批准,总统须附反对意见,国会咨政院连同总统反对意见一并交由国会参议院复议表决四分之三通过即自动成为法律。
5、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会咨政院之设置仅限于国会;州、县议会机构不得此设置。

第十二条
1、国会可根据宪法精神和民主宪政结构的原则,即要发挥大国政治安全之优势和经济规模之效应,亦要承具小国政经机制灵活之特性,构建联邦主义的统而不僵、合而不一、地区如国、独立自主、多元形态的自由国家的建制结构。
2、国会除必须的全国应统一的联邦法律外,其它分项细化的立法权应属于州、县议会(县议会立法权仅限于本地事务性立法),体现地方高度自治和国家权力核心高度区域化的非中央集权的国家系统结构设计与政治法律思想。
3、联邦各州、县议会在宪法条例、宪法精神和联邦法律的指导下结当地实际,建立健全符合州情、县情的独具地方特色的政治法律体系。
4、国会通过立法确定设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级法院。
5、国会须立法指导联邦各州议会制定各自治州高度自治的州基本法,由州议会参众两院议员五分之四表决通过或州全民公决通过。
6、国会通过立法规划确定联邦各州、县的议会、政府、司法机构之建制、组织、权限等地方建制和立法确立全国统一的市区、街区的公民自治法。地方建制须依据联邦整体民主建制为模本和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原则。依循自治州基本法,结当地实际,建立健全符合州情、县情的地方政治特色。
7、国会和地方议会应制定为行使联邦国家权力和地方国家权力由本宪法授予各级政府或官员的一切权力所必需而适当的各项法律。
8、国会须授权制定(如有则执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特别自治州的高度独立的州基本法或州宪法(台湾自治州可保留军队和免征联邦税)。
9、国会应根据宪法条例和宪法精神制定联邦选举法、联邦政党法、联邦社团法、联邦物权法、联邦公司法、联邦破产法、联邦税收法、联邦土地法、联邦资源法、联邦电讯法、联邦邮政法、联邦警卫(察)法、联邦法官法、联邦狱政法、联邦教育法、联邦劳动法、联邦福利法、联邦家庭法、联邦建筑基准法、联邦城建规划法、联邦安居保障法、联邦济困保障法、联邦残疾人就业援助法、联邦城乡管理法、联邦环境保护法、联邦公民权利法、联邦公营事业法、联邦州县建制法、联邦政府行政法、联邦军政管理法、联邦国家安全法、联邦国家赔偿法等国会认为须全国统一的联邦法律。若地方法律与联邦法律相冲突,则适用联邦法律。

第十三条
1、国会可根据国家整体发展需要,征收联邦税促进国家建设、增进公共福利、规划国防与偿付国债等,税种与税率应全国统一。
2、联邦各州征收州税以增进本地区的社会保障和公共福利等,具体的税种、税制由国会立法确定之。
3、国会和地方议会须将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一切公款收支帐目和财政报告,定期或不定期地经常向社会公布。
5、国家不得授予任何贵族爵位。凡在联邦机构担任有任何报酬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会授权或同意,不得从任何国家接受任何非礼节性贵重礼物、报酬、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6、联邦政府和联邦国会共同拥有国家外交权(特别自治州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联邦各州政府、州议会均不得和外国政府缔结任何条约或参加国家级的任何同盟或邦联;也不得铸造货币、发行政府信用券。
7、国会和地方议会均不得制定违背宪法条例和宪法精神或侵犯公民权利的任何法律或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8、国会和地方议会须确立宪法或法律规定以外的未明权利属于公民个人保留的权利,由公民个人自由行使,任何人或政府机构亦不得侵犯。
9、国会和地方议会不得制定违背全国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地方保护法、路桥收费法(民间投资依法收取的除外)、外地投资法、外地特别税法等任何地域歧视性的或地域优惠性的不平等法律。
10、国会授权建立中央银行、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立法规定有关伪造国家证券和通用货币的惩罚条例等。
11、国会立法保障著作者和发明人和商标拥有者在一定时期内的专利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促进科学、经济和实用艺术之发展。
12、国会立法授权政府建立全国邮政系统及邮政法规之制定。

第十四条
1、国会立法确立军队国家化,授权总统招募、组建、统帅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防军;拨款建立或立法扶持民营军需工厂和后勤保障系统及军政军法系统,制定管理陆、海、空军的军事法律条例。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防军是纯粹的人民军,是纯粹的卫国军,在国家受到入侵威胁时,国会可向总统呈批宣战提案或总统请求国会宣战授权,若获批准或通过即可向敌国宣战。

第十五条
国会和地方议会立法或授权建制必须遵循民主宪政十六大原则:1、确立人民主权原则;2、确立民主宪政价值原则;3、确立民主制宪的代议公决原则;4、确立公民完全民事主体地位原则;5、确立政府民选的节段代理治权原则;6、确立宪法法治原则;7、确立有限政府原则;8、确立民为国本和虚位国家原则;9、确立人位民主和公民国家原则;10、确立代议制议会民主原则;11、确立国家权力分立制衡原则;12、确立违宪司法审查原则;13、确立法定程序原 则;14、确立宪法司法化和法内权利皆可诉个案实现原则;15、确立法外权利公民个人皆保留原则;16、确立人权保障
与公民幸福为终极目标原则。

第四章 总 统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是全国人民以直选方式委托代理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核心代表,联邦行政权属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总统是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总统任期为五年,总统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以上(含接任或代理),副总统的任期与总统的任期相同。

第二条
1、总统和副总统竞选人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A、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本土出生的公民。
B、须在国内居住满二十五年以上。C、年满四十周岁以上。
2、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公民即可作为自举(荐)独立侯选人或由政党预选提名作为党举(荐)联名侯选人报名参选。自举(荐)侯选人须自己征得一千位以上的合法选民的正式亲笔推举函方即可作为独立侯选人参加总统竞选,党举(荐)侯选人则应自由组成主副侯选人联名报名参选(限每党主副各一名侯选人)。
3、自举侯选人依所获推举函数的全国第一名和党举侯选人依各政党注册党员数的前两名(两组竞选组合),可获得国家公举候选人的资格,国家公举候选人可获得法定的统一格式的媒体竞选广告资助,其余侯选人可按统一格式自费刊登平面媒体竞选广告(发表自撰政治理念与治国方略的论文不限)。为使竞选公正,联邦《选举法》须规定任何官员不得利用行政资源为任何人辅选以及各侯选人的平面媒体竞选广告量须均等(平面媒体外的竞选宣传方式依各候选人竞选募捐能力自由行之);为使选举理性,禁止候选人使用容易导致选民以貌取人的电视辩论和动态影像类竞选宣传;联邦《选举法》确定的阐述性非动态影像类的电视或网络竞选宣传 不在此限。
4、侯选人只许发表自己政治理念、政策主张和理性承诺,概不得恶意贬损和攻击任何其它侯选人,否则,联邦选举监察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侯选人资格。
5、党举侯选人如当选总统,即该当选人所属政党为名义国家执政党;当选总统、副总统就职后最多仅可保留党员身份而须辞去政党职务。
6、为确保全国政通人和、规避党争,州、县长选举不得设置选举执政党,地方侯选人皆须以独立候选人的身份参加地方竞选(港台地区或立法通过的特别自治州不在此限)。

第三条
1、总统和副总统按以下程序选举产生:联邦各州行政当局依据国会全国大选启动法案和联邦《选举法》之规定,首先向社会发布选举令,进行选民登记,发放选民证;依照本州合法登记的选民人数(流动人口按居地原则就地登记选举),将国家统一印制的选票的分发至各县、市、街区的投票站,在统一时间组织选民进行投票,投票结束后,封存一次性票箱和胶带送交县议会验票,开封验票时间县法院公证员、议会选委监察员、政府监选员、统计局统计员均须同时在场监督验票,统计结果出来后,按期上报州议会,州议会按期汇总上报国会,国会按期公布选举结果。
2、达到全国登记选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率即为选举成功有效。总统侯选人得票最多的达到全国投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即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当选总统,若为联名竞选,其竞选联名副总统候选人为副总统。
3、如总统侯选人得票数均未有人超过全国投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得票最多者若为党举候选人可选择(选举初步结果公布后的三日内)从得票次多前三名候选人中选择其一为选后组合,此种选后组合方式以两人得票数相加超过全国投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为前提,得票数最多者为总统,被选择组合的主候选人为副总统(原联名组合的副总统候选人自动失效)。
4、如总统侯选人得票数最多者无意或未有合意的选后组合者,须举行第二轮投票,由第一轮得票最多的前两名(组)对决,得票最多的主副联名候选人是分别是总统、副总统。
5、独立候选人须自得全国投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则可当选总统,当选总统从得票次多的前三名中提名任命一人为副总统,但须征的国会参众两院过半数表决通过,若未获通过或当选总统无意从得票次多的前三名中提名任命,则由国会参众两院各选举两名副总统人选供当选总统选择任命;独立候选人不得选择选后组合方 式。
6、国会依《选举法》确定全国一致的大选时间和封票、验票、汇总、宣布结果的日期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1、总统就职典礼仪式上,总统须郑重宣誓:"我庄严宣誓,我时刻牢记捍卫联邦公民权利是我的神圣职责,忠实履行联邦总统职务,贯彻和捍卫联邦宪法和法律,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恪尽职守,竭诚为全体人民服务"。
2、国会可应总统之请,由参议院选举三名国务院总理侯选人供总统选择任命,总统亦可在这三人之外自由提名任命,自由提名任命须征得国会两院过半数表决同意;总理协助总统行政理政,总揽统筹联邦政府各院运作,总理的每项行政决策均须呈交总统附署或批准(总统特别授权的除外)。
3、总统可征得国会参议院过半数表决同意。任命司法院院长、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联邦调查局局长、联邦警卫(察)总署署长、民政院院长、军政院院长、外事院院长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国家官员。
4、若遇总统任命之行政官员在执政中途出现不宜或不合,总统可书面提请国会参议院辞换不合官员重新任命,总统重新提名任命之官员须经国会参议院表决通过方为合法有效。
5、总统为国家陆海空军和所有预备役准军事组织的总司令。总统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总统有权对危害国家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或国家特赦,但弹劾案除外。
6、总统在卸任或遭弹劾以后不得再次参加总统竞选或再谋求担任联邦政府的任何行政职务。

第五条
1、总统在任期内,如发生总统被免职、亡故、辞职或因疾病丧失履行总统职务之权力和责任的能力时,应由副总统接任总统职务。倘若总统和副总统两人均被免职、亡故、辞职或疾病丧失履行职务之能力的情况,得从国会咨政院选举出代总统侯选人接任余下任期,代总统侯选人须经过国会参、众两院表决通过即可代理总统职务。该议员代理总统职务直到总统向国会参、众两院书面声明恢复任职能力或新总统选出为止。
2、总统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得到法定的工资报酬和职务津贴,此项工资报酬和职务津贴在其当选担任总统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接受国家其它报酬或任何一州的任何其它报酬。
3、总统经征询参议院出席参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有权缔结国际条约,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
4、总统有权委任人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官员缺额,但这些委任需于参议院下期会议结束时期满。当副总统职位出缺额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批准后就职。

第六条
1、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联邦情况,可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的施政举措、立法建议或法律提案供国会审议。在总统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召集国会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商议国家事务。
2、在国家遭到突然性、毁灭性的核攻击情况下,总统可依国家紧急事态法自主决策即刻行使国家自卫权。
3、总统接见大使和外国元首或其它政府高级官员;负责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和法律的切实执行。
4、总统、副总统和国家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滥权、渎职或其它有事实确据的罪行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5、为杜绝党争乱象的发生和防止在野党的政治投机,保持社会和谐和政治稳定;总统、副总统除因罪责弹劾外,不得哗众签名罢免或议会表决罢免。

第七条
1、联邦总统在执政期间,如出现总统执政行为明显背离主流民意和违背竞选承诺、或总统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总统具有事实显明的违逆法治的独裁倾向、或总统执政能力低下,但均没有构成罪责不足以启动弹劾程序的情形下;国会参众两院均三分之二赞成票表决通过可向总统送达《国会告诫总统议案》,书面告诫总统(须列明告诫目的和告诫理由),在通过三次书面告诫后总统仍一意孤行或不能明显改进的情况下;这时国会可提出准内阁制的《总统辅政团法案》。
2、《总统辅政团法案》在国会参众两院均四分之三赞成票表决通过后即生效,总统即应暂停行使总统职权。
3、《总统辅政团法案》生效后,国会应迅速在国会参众两院各选出三名总统辅政官,组成包括总统在内的七人总统执政团(两院议长、副议长均不得担任辅政官),集体商议表决共同行使总统职权,总统和各辅政官均有一票表决权。
4、所有提出或待批议案仍须首先呈交总统,但总统个人无搁置或否决权,总统辅政团成员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可合法提出或签署总统权限内的各类法案。

第五章 司 法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司法权,是实现社会公正和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司法独立和中立是司法公正的灵魂,民主司法是将国家、政府、企业、团体、个人立于一个不偏不倚的平等主体地位。任何主体违法违宪必须同等地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影响在双方均有错责的情况下倾向于弱势的司法道德和法律正义。

第二条
1、本宪法将国家司法权授予联邦最高法院和国会依《法院法》设立的各级地方法院。

第三条
1、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国家与州之间的诉讼、州与州之间的诉讼,民与民之间的诉讼、民与国家之间的诉讼、民与政府之间的诉讼、民与外国人或涉外机构之间的诉讼和其它国会认为可以延伸的司法领域内的诉讼。
2、公民陪审团是公民直接行使审判权的机制平台,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公民陪审团审判(军法和极小案除外);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举行,特殊情形下由国会以法律规定的地点举行。
3、叛国罪属重罪,只限于同国家作战或依附于敌人或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对于叛国罪的定性,除非两个以上的证人对同一明显的叛国行为的进行作证或本人在公开的法庭上的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4、法官为终身制、高薪制、定职制,不遇错案或不公遭弹劾概不得免职或转职。在规定时间内的法定工资待遇不得增加或减少。

第四条
1、联邦各州须对它州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的信任和尊重;国会须立法规定州级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和法律效力。
2、联邦各州如有被控告犯罪的人,如逃离案发州而在它州被捕获时,应通知案发州司法当局,由案发地司法当局押解回对罪犯有管辖权的案发州。

第五条
1、国家以法律的名义保证联邦各州实行民主宪政和共和政体,保护各州免遭入侵;并应州议会或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2、对于属于联邦托管的领土或其它财产,国会有权立法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法律和规章。
3、若有原属外国的领地向国会申请加入本联邦;经国会两院均四分之三同意可成立新州,新州将和其它州一样享有联邦的建制规划和保护与福利,但须承担和它州同等的义务。
4、本宪法未经全民公决不得做重大修改。一般性的宪法修正案须由国会两院均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有必要修宪时,才应提出宪法的修正案;宪法修正案须经国会两院均以五分之四多数通过方可符合修宪程序而发生宪法效力。

第六条
本宪法须经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全体公民公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六章 联邦权力机构设置、国旗、国徽、国歌

第一条
1、国会--(立法)--州、县议会。
2、监察院--州、县监察局。
3、总统--(行政)国务院总理--下辖民政院、文政院、行政院、外事院、司法院、检察院--下设部、署、局。
4、军政院(军政院直属总统统率和国会监管)。
5、联邦最高法院--(司法)下设各级地方法院

注:1、2为立法(兼立法监察), 3、4为行政(司法院仅限法律执行权), 5、为司法。

第二条
1、联邦首都(建议待定):新京(政治中心)(原贵阳市易名或新辟气候、山水均佳的瑞祥之地建都)、副都:上海(经济中心)、副都:北京(文化中心)(去纳粹意识形态的古、新文化中心)。

第三条
国旗(建议待定)
由天蓝、米黄、新绿三色条组成,三分均等,上部天蓝、中部米黄、下部新绿,中间国徽。

含义为:

天蓝:代表--晴朗、清明、公正,形喻国家清若朗空和廉洁清明。
米黄:代表--幸福、温暖、高贵,形喻公民至上和公民幸福轴心。
新绿:代表--和平、环保、生命,形喻国家新生和生命价值至上。

第四条
国徽(建议待定)由三十二个颗小五角星组成星轮外环,环内上部是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中文国名,下部为英文国名;(五角星代表组成联邦的原32个州),星环内左面有一只彩凤和右面一条金龙抚拥一个盾牌(龙凤象征中华儿女和龙凤呈祥,盾牌象征国家追求自由和平);盾牌由十字线分成四个格,格内有中国古代四大发明的标志物,彩凤口衔一绶带,上书"民主、自由、人权",金龙口衔一绶带,上书"联邦、法治、共和";盾牌下由莲花座承托,(象征国家清纯无染和生机盎然);绶带上方有一轮太阳(象征联邦和国体恒暖永春),太阳三十二条射线代表组成联邦的的原三十二个州。

第五条
国歌《中华颂歌》(原创)(建议待定)
巍巍中华,我的故乡,屹立在世界东方。她有五千年的灿烂文化,她有五千年的耀世年华,她有五千年的不朽神话!
巍巍中华,我的母亲,屹立在世界东方。她有广袤的身躯,她有娇美的颜容,她有勤劳的个性!
巍巍中华,我的祖国,屹立在世界东方。她著有数理喻天的玄妙文字,她创造引领世界的四大发明,她走过踞傲世界的历史繁荣!
我们的大中国啊,我们的梦乡,你是个神奇的地方。砺志奋斗,创造生命中的神奇,让母亲的梦想成真,再创世界兴国奇迹!
我们的大中国啊,我们的希望,你是个播撒希望的地方。春回大地,自由中国荣耀诞生,传递自由圣火,照亮世界的每个角落!
我们的大中国啊,世界的中国,你是个实现理想的地方。胸怀世界,自由中国荣耀人类未来,自由人类的理想一定能够实现!天下一家的理想一定能够实现!

注:文本中部分政治功能说明性括号内容可在无需宣传效用时删除。本稿可作为议宪讨论呈议正式稿。


中国国策和权力监督会议
200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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